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LIU」、「許永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參與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劉冠甫即與「小隻」、「LIU」、「許永漢」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偽以金石堂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陳逸庭,謊稱先前網購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多訂20筆書籍,要求其先行代墊,之後會返回款項云云;之後再偽以郵局員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陳逸庭,謊稱雲端交易失敗,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使陳逸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黃羽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冠甫旋即於同日17時27分許,持其於不詳時間在紅星汽車旅館,向「許永漢」拿取之黃羽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隨即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連同黃羽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許永漢」。嗣因陳逸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劉冠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109年8月12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查詐欺案提領車手劉冠甫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6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485號函檢送黃羽涵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10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回與「許永漢」之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小隻」、「LIU」、「許永漢」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許永漢」繳回與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小隻」、「LIU」、「許永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許永漢」繳回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參與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跟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原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5,但是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分受任何報酬或利潤,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所得若干,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本案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追徵,業如前述。至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三人黃羽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交由「許永漢」繳回詐欺集團,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或因此分受任何報酬,倘再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額,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