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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停放後,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由王韻涵經營之MUR MUR CHA餐飲店,自該餐飲店面臨梅亭街方向之牆面上方空隙攀爬而入,推開未上鎖之門板,進入該餐飲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屬王韻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自原處攀爬而出,騎乘上開腳踏車逕自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王韻涵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6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又騎乘腳踏車至上址附近某處停放後,步行至該餐飲店,自面臨梅亭街方向之牆面上方空隙攀爬進入該餐飲店,經搜尋財物未能得手,遂自原處攀爬而出,騎乘上開腳踏車悻然離去。嗣王韻涵發覺牆面上有被攀爬之痕跡,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7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再騎乘腳踏車至上址附近某處停放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或條形鐵板,步行至該餐飲店,自面臨梅亭街方向之牆面上方空隙攀爬進入該餐飲店,並使用上開工具破壞玻璃門之後,搜尋財物未能得手,迄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始自原處攀爬而出,騎乘上開腳踏車悻然離去。嗣王韻涵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38),並有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59至65),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8年6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8年6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8年7月1日)、現場照片1張(108年6月30日)、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7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8年6月8日)(含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47、P67至71、P73至79、P81至85、P87、P89至105、P107至130、P151至157),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持行竊工具即鐵條或條形鐵板,客觀上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103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2日);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10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期間為107年6月23日至107年12月22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未經撤銷(假釋期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徒刑既已於106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上開假釋其後有無經撤銷,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或嚴重侵擾告訴人,行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9)暨各犯行所生實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得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未經扣案之1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行竊工具即鐵條或條型鐵板,係被告就地拾得,並於行竊未果後隨手丟棄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38),且該鐵條或條型鐵板亦非違禁物,,是該鐵條或條型鐵板之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國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國津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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