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列中「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2月4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之文字,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對告訴人李建軍、陳琮隆、余堅彩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對告訴人顏香群詐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詐欺取財3 次、詐欺取財未遂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構成累犯: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既不因嗣後就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影響,則關於應執行刑之執行所衍生有無假釋、撤銷假釋及已否執行完畢等具體情形,應無礙於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復按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於104 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6 月22日,下稱甲案】,而上開⑤至⑦案件,於105 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2 月22日,下稱乙案】,而乙案、甲案及第⑧案【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6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2月22日】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12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甲案於「104 年5 月15日」裁定應執行時,第①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已先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已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因其後執行甲案即就①至④所述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假釋、撤銷假釋而受影響。
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於「103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就對告訴人顏香群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詐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及有部分係未遂之情形;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1 、2 萬元、有2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須寄錢予前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李建軍、陳琮隆、余堅彩各詐得1萬元(合計3 萬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林國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
12月4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述之犯行:(一)林國
津於107年8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某涼亭內
,向李建軍詐稱:與我合作投資購買鑽石絕對可以大賺錢等
語,致李建軍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8時35 分許,駕車
搭載林國津至臺中市北區中央市場附近,且交付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予林國津,林國津即藉口下車至中央市場樓上拿
取鑽石,惟一去不回,雖李建軍撥打電話予林國津,然林國
津均未接聽電話,李建軍始悉受騙,林國津即以此方式對李
建軍詐欺得逞。(二)林國津於107年8月21日16時許,在臺
中公園內,對正在運動之顏香群詐稱:我們一起投資買賣,
你出資1 萬元等語,惟顏香群因自認無投資獲利之運勢,未
應允出資,林國津即以此方式對顏香群施用詐術然未得逞,
而詐欺未遂,惟顏香群嗣仍介紹其友人余堅彩與林國津認識
,余堅彩即遭林國津詐得1 萬元(詳後述)。(三)林國津
於1 07年8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公園某涼亭內,向
陳琮隆詐稱:我從事金飾買賣,你出資1萬元,隔天會給你3
萬元等語,致陳琮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中
區東協廣場前交付1 萬予林國津,並騎車搭載林國津至中央
市場附近,林國津即藉口下車至中央市場樓上拿取金飾,惟
一去不回,雖陳琮隆撥打電話予林國津,然林國津之電話均
係關機,陳琮隆始悉受騙,林國津即以此方式對陳琮隆詐欺
得逞。(四)林國津於107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公
園某涼亭內,經由顏香群之介紹與余堅彩結識,林國津遂施
用詐術邀約余堅彩合作投資鑽石首飾及開設越南店,余堅彩
於翌日(31日)9時30 分許,騎車搭載林國津至中央市場附
近時,林國津即向余堅彩詐稱:因要談生意,先向你調借合
作資金1萬元等語,致余堅彩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林國津
,林國津即藉口下車至中央市場樓上談生意,惟一去不回,
雖余堅彩撥打電話予林國津,然均進入語音信箱,余堅彩始
悉受騙,林國津即以此方式對余堅彩詐欺得逞。
二、案經李建軍、陳琮隆、顏香群、余堅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津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以詐術對告
訴人李建軍、陳琮隆、余堅彩分別詐得1 萬元,且已將所詐
得款項充作生活費而花用殆盡之犯行,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建軍、陳琮隆、余堅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亦有對告訴人顏香群施以相同之詐術,然因顏香群自認不是
投資的料而未應允投資,遂介紹其友人即告訴人余堅彩與被
告認識,嗣告訴人余堅彩因而遭被告詐得1 萬元等情,亦據
告訴人顏香群及余堅彩指證綦詳,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琮隆
提供之嫌疑人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3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