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亭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亭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賴亭潔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賴亭潔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賴亭潔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3);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判決之附表七編號10及同案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認上開經非常上訴之罪刑部分確未經起訴,而予以撤銷;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4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然受刑人又因100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23日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 )等情。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等罪,雖時間或地點多不相同,為分別獨立之犯罪,然因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4 分別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是以本件應斟酌本案之犯行既均屬同一犯罪集團之先後犯罪,整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程度自當較輕於全然獨立之不同犯罪,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5次) │(3次) │ │ │ │ │ ├────────┼────────┼────────┤ │犯 罪 日 期│①101年8月1日 │①101年8月7日 │ │ │②101 年8 月3 日│②101年8月9日 │ │ │ (2次) │③101年8月21日 │ │ │③101年8月7日 │ │ │ │④101 年8 月20日│ │ │ │ 至101年8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1 年度偵字第│署101 年度偵字第│ │ │19651 、20653 、│19651 、20653 、│ │ │20667 、20668 、│20667 、20668 、│ │ │20729 、21937 、│20729 、21937 、│ │ │23036 、23257 、│23036 、23257 、│ │ │25149 、26036 、│25149 、26036 、│ │ │26747 、27506 、│26747 、27506 、│ │ │27507 、27526 、│27507 、27526 、│ │ │27527 、27528 、│27527 、27528 、│ │ │27550 號 │27550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金上訴字│103 年度金上訴字│ │事實審│ │第1627號、103 年│第1627號、103 年│ │ │ │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 │ │ │1417 號 │1417 號 │ │ ├────┼────────┼────────┤ │ │判 決 │104 年5 月21日 │104 年5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金上訴字│103 年度金上訴字│ │判 決│ │第1627號、103 年│第1627號、103 年│ │ │ │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 │ │ │1417 號 │1417 號 │ │ ├────┼────────┼────────┤ │ │判 決│104 年5 月21日 │104 年5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署105 年度執更字│ │ │第3218號 │第3218號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8日至│ │ │101年8月22日 │101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1 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 │ │ │19651 、20653 、│11449、15042號 │ │ │20667 、20668 、│ │ │ │20729 、21937 、│ │ │ │23036 、23257 、│ │ │ │25149 、26036 、│ │ │ │26747 、27506 、│ │ │ │27507 、27526 、│ │ │ │27527 、27528 、│ │ │ │27550 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金上訴字│105 年度原易字第│ │事實審│ │第1627號、103 年│49號 │ │ │ │度上易字第1407、│ │ │ │ │1417 號 │ │ │ ├────┼────────┼────────┤ │ │判 決 │104 年5 月21日 │108 年1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金上訴字│105 年度原易字第│ │判 決│ │第1627號、103 年│49號 │ │ │ │度上易字第1407、│ │ │ │ │1417 號 │ │ │ ├────┼────────┼────────┤ │ │判 決│104 年5 月21日 │109 年1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署109年度執字第 │ │ │第3218號 │849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