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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文崇黃龍忠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榮裕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被告
林岳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榮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受林志杰之請託,在林志杰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7 分許、5 時5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至林岳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並另外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岳霆,共計8000元,以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後,林岳霆即以其所有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林岳霆、林志杰旋於同日傍晚搭乘Uber計程車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由林岳霆下車與該人碰面,並向該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給付8000元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後,林岳霆復搭乘該部計程車,與林志杰一同返回林岳霆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租屋處,且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林志杰收受。林志杰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6 、7時許,在林岳霆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志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林岳霆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林志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林岳霆上址租屋處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下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3、232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岳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45 至150 、197 至202 頁,本院卷第80、238 頁),核與證人林志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 至12、15至17、79至83、197 至202 頁,本院卷第188 至205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5日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6 日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4日函檢附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13、51至75、113 至131 、185 至193 頁),足認林岳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岳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林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林岳霆因代證人林志杰購買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證人林志杰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林岳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4頁),林岳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林岳霆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幫助他人施用之角色、助長毒品擴散,而為本案犯行,顯見林岳霆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林岳霆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林岳霆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第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岳霆於訊問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台客」之人、該人即為被告謝榮裕(下稱其名),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時固亦證稱藥頭是「台客」,並依照片指認謝榮裕即為藥頭等語(他卷第200 頁);且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林岳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該署函覆稱「林岳霆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謝榮裕並因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9 年8 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然林岳霆所陳之代購毒品重要情節多所矛盾、翻異,而在林岳霆與毒品來源聯繫購毒事宜、甚且進行毒品交易時,證人林志杰又均未親自見聞,復經本院調查結果,謝榮裕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是林岳霆所稱毒品來源為謝榮裕云云,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憑,實乏所據。職此,林岳霆既無提出其真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以供檢警追查進而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志杰為警逮捕後,於108 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陳明其係透過林岳霆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他卷第15至17頁),可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此即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進而發覺林岳霆涉有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林岳霆其後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幫忙證人林志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岳霆明知毒癮甚難戒除,竟仍幫助證人林志杰代為購買毒品,林岳霆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尤其,林岳霆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林岳霆卻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並考量證人林志杰於案發當時並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倘非林岳霆居中牽線,林志杰自無可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就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事,林岳霆實係處於關鍵地位,自應嚴予責難,而無寬貸之餘地;兼衡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髮型師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岳霆受證人林志杰所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使用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與謝榮裕聯絡,謝榮裕允諾後,林岳霆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8500元至謝榮裕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蔗廍郵局帳戶),並與林志杰於同日傍晚,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謝榮裕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之住所附近,林岳霆下車出面與謝榮裕會面,謝榮裕交付林岳霆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因認謝榮裕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謝榮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謝榮裕、林岳霆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謝榮裕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志杰詢問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 號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謝榮裕固坦承「台客」係其綽號,並認識林岳霆,與林岳霆有金錢往來,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岳霆一直跟我借錢,但是還款一直拖,林岳霆匯款到我名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內的8500元,是林岳霆還款的錢,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岳霆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證人林志杰歷次之證述不一,林岳霆對於購買毒品價金為何之說詞每次都不同,且林岳霆、證人林志杰就購買多少重量毒品、拿取毒品之方式、證人林志杰如何給付購毒款項與林岳霆等供述亦不一致,再者,毒品交易都用現金,以規避查緝,若謝榮裕確有販賣毒品,不可能選擇匯款之方式,林岳霆表示謝榮裕係他的毒品來源,目的是為了獲得減刑,並同時解決他欠謝榮裕的債務問題等語。經查:

一、謝榮裕之綽號為「台客」,因友人介紹認識林岳霆,且林岳霆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58分許轉帳8500元至謝榮裕名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內乙情,業經謝榮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7至88、229 至243 頁),核與林岳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145 至150 、197 至202 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 至206 、229 至243 頁),且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載非供述證據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函暨檢附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185 至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自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實際購毒者雖係證人林志杰,林岳霆僅係代替證人林志杰出面交易,然對販毒者而言,林岳霆所處地位與一般購毒者無異,在形式上仍係毒品交易之買方,故就林岳霆指稱謝榮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其毒品來源之供述,不僅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且程度上須印證至販毒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客觀上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可。

三、由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連絡購毒過程觀之,證人林志杰並不知悉該人身分:

㈠由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謝榮裕一聽小杰就知道是林志杰,是因為他們本來就認識,算是經過我介紹,當時林志杰很常被抓,謝榮裕就不想跟林志杰接觸、把林志杰封鎖,林志杰跑來跟我住之後,就偷偷請我幫他拿毒品,我才請謝榮裕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意指證人林志杰本即認識謝榮裕,且知悉謝榮裕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謝榮裕認證人林志杰常因不法行為遭查獲,乃不願與證人林志杰有所接觸,證人林志杰因此透過林岳霆向謝榮裕購買毒品。然依證人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謝榮裕曾經在林岳霆上址租屋處遇到我和林岳霆,那是林岳霆、謝榮裕他們兩個認識,他們碰面跟我沒關係,在這之前我有在其他地點看過謝榮裕1 次,是因為其他朋友的緣故,所以我知道謝榮裕的綽號叫「台客」,我私下跟謝榮裕沒有交情或往來,只是看過謝榮裕這個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0 、191 、203 頁),足見證人林志杰知悉謝榮裕此人及其綽號為「台客」,實與林岳霆無涉,故林岳霆上開所稱係其介紹證人林志杰與謝榮裕認識、證人林志杰知悉謝榮裕有毒品可供購買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沒有毒品源頭,只有林岳霆認識,所以我沒辦法自己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表明:我不知道林岳霆去找誰拿毒品,林岳霆在108 年10月21日聯絡買毒品事宜時,我在旁邊做自己的事,不知道林岳霆是在跟哪個人講要拿毒品,林岳霆只有跟我說他聯絡好了,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會去看林岳霆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0 、202 、203 頁);及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跟對方說小杰要多少毒品,沒有稱呼對方乙情(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證人林志杰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僅能透過林岳霆取得毒品,亦不清楚林岳霆於108 年10月21日係向何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林岳霆前揭於偵訊時所述證人林志杰知道藥頭就是謝榮裕,因礙於謝榮裕不欲與證人林志杰直接接洽,故透過林岳霆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信。佐以,證人林志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表示其向林岳霆購毒等語(他卷第16頁),於109 年1 月20日接受偵訊時亦僅稱:林岳霆去跟他的上手拿貨給我等語(他卷第79至83頁),而皆未提及「台客」或謝榮裕之名,直至109 年5 月4 日與林岳霆一同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先訊問林岳霆是否將證人林志杰給付之購毒款項另行轉帳給「台客」,並當天去拿貨等節,再訊問證人林志杰是否知道藥頭是誰時,證人林志杰始答稱「台客」等語(他卷第197 至200頁),故由上開過程觀之,證人林志杰非無可能因認其係透過林岳霆購買毒品,主觀上相信或認為應以林岳霆所述為準,遂順應林岳霆之說法,進而答稱藥頭即為「台客」,並在檢察官提示謝榮裕之照片、訊問藥頭是否是此人後,答覆「是」一語(他卷第200 頁),則證人林志杰上揭於偵訊時所為藥頭是謝榮裕之證詞,既有受汙染之虞,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毒品上手係何人乙情有所歧異,即難憑採。綜參上情,證人林志杰不知林岳霆係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四、由林岳霆前往約定地點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經過以觀,證人林志杰無從得悉該人身分:

㈠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謝榮裕不是同志,他們那個圈子賣的毒品會比較便宜,所以我跟林志杰才會向謝榮裕拿毒品,謝榮裕是當面將毒品拿給我,地點通常是謝榮裕住家樓下云云(本院卷第173 、174 、182 頁),惟此與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時表明:我於108 年11月1 日被查獲時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岳霆去臺中市西屯區向上手拿的,詳細地點我忘了,到了之後是林岳霆下車,我在車上等,他去附近一個住家的信箱拿,我沒有看到別人等語(他卷第80、198頁),明顯有別,故林岳霆前開所述之真實性為何,容有疑義。況且,林岳霆與證人林志杰抵達交易地點後,僅有林岳霆下車,證人林志杰係在車上等待,林岳霆取得毒品後就回車上,其等再一起離去乙情,業經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他卷第80、198 頁,本院卷第193 頁);而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易地點在巷子裡面,我和林志杰會叫Uber停在巷子口,然後我走進去巷子裡,林志杰沒有下車,所以林志杰看不到交易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準此以言,證人林志杰雖有隨同林岳霆一同至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僅有林岳霆前往交易,證人林志杰並無全程緊跟在旁,故其並未目睹與林岳霆進行毒品交易者究係何人,堪予認定。至林岳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林志杰怕我會把毒品調包,所以會跟我一起去,但林志杰是一開始的時候才有跟,後面就沒有跟了,最後一次林志杰委託我跟謝榮裕購買毒品就是我自己搭Uber過去,林志杰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187 、188 頁),而與其前揭證人林志杰有一起前往,只是在車上等候之證詞大相逕庭。惟不論依上開證人林志杰於偵訊中之證詞、林岳霆初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或林岳霆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說詞,均無以動搖證人林志杰並未見及林岳霆向何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再就證人林志杰於108 年10月21日委託林岳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係約定在何處交易乙事,林岳霆於偵訊時原係供稱:我忘記是跟誰拿毒品,交易地點我也忘了等語(他卷第146 頁);其後則改稱:林志杰於108 年11月1 日因通緝被抓,他當天早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林志杰一起搭Uber去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我下車去拿的,時間我記得是晚上云云(他卷第14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表示忘記交易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惟又稱:謝榮裕當面將毒品拿給我,我忘記是在哪個地點拿毒品了,但通常是在謝榮裕的住家樓下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互核林岳霆歷次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之說詞,忽而明確表示係在謝榮裕之住所附近,忽而陳稱已不復記憶,可見林岳霆說法之反覆,已難憑林岳霆此等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謝榮裕不利之認定。遑論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岳霆在匯款的同日傍晚,有和證人林志杰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謝榮裕上址住所與之會面,並由謝榮裕交給林岳霆重量約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事,林岳霆沒辦法確定乙情,此經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本院卷第185頁);而卷內亦僅有證人林志杰於108 年10月23日、目的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Uber叫車紀錄(他卷第89頁),核與本案犯行時間無涉。況且,本院依謝榮裕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證人林志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0日至22日之Uber叫車服務紀錄,並以電話聯繫促請函覆,有本院公函、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135 頁),惟該公司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回覆。是以,林岳霆前開所稱於108 年10月21日傍晚,有至謝榮裕住所附近,向謝榮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並無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自難採信。

五、林岳霆所述購毒價金數額與證人林志杰所證者不同,亦與其轉帳至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內之8500元金額有異,無以認定該筆8500元轉帳款項係購毒價金:

㈠依林岳霆於偵訊中所稱:林志杰轉帳給我,我就轉帳給藥頭了,藥頭的帳戶是大肚蔗廍郵局帳戶,我的行動電話上記載為「台客」,我可以證明我跟「台客」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證據就是轉帳紀錄等語(他卷第201 頁),足知林岳霆指稱謝榮裕係其毒品來源之唯一依據,僅有自其中信商銀帳戶轉帳8500元至謝榮裕名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惟轉帳、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林岳霆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58分許轉帳8500元與謝榮裕之舉,逕認該筆款項係購毒價金。又於偵訊時,證人林志杰對於給付購毒款項之方式,雖有陳稱從國泰世華帳戶匯款8000元給林岳霆,其後改稱7000元係用轉帳、剩餘1000元是給現金等語之差別(他卷第198 、199 頁),然證人林志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接受2 次偵訊時皆一致證稱其購毒金額就是8000元(他卷第18、80、198 頁),併參林岳霆於偵訊時亦表示證人林志杰所匯70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且證人林志杰好像有給現金等語(他卷第199 頁),是以,姑不論證人林志杰交付購毒款項與林岳霆之方式,係僅有匯款、轉帳,或有參雜現金,仍足認證人林志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為8000元無訛。

㈡參照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大肚蔗廍郵局帳交易資料可知,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金額為8500元,顯然高於證人林志杰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與林岳霆之款項8000元,是已難認該筆8500元係購毒之金額。又對此間差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林岳霆後,林岳霆一反其上開偵訊中所述該筆8000元均係購毒價金之詞,改稱:3000元是房租,因為林志杰住在我那裡,另外4000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云云,並稱忘記為何要轉帳8500元與謝榮裕了,其後又稱應該是要買毒品的錢云云(本院卷第84、85頁),惟林岳霆於偵訊時從未表示證人林志杰交付之款項中,僅有4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否屬實,殊有疑義;何況證人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林岳霆如何給付款項與毒品上手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4 頁),故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8500元,是否確係毒品交易價金,更加令人懷疑。再者,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款項,除與證人林志杰給付之金額明顯不符外,亦與林岳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證人林志杰轉帳多少的款項到中信商銀帳戶內,其即轉帳多少款項給毒品上手等語相違(他卷第146、199 頁,本院卷第168 、184 頁)。退步言之,倘若林岳霆所稱證人林志杰轉帳之金額中,只有4000元係購買毒品之費用,且其係依照證人林志杰轉帳之金額再轉帳與上手等情為真,益見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款項,即非全然皆屬毒品買賣價金,自難斷定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8500元確為購毒款項。至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雖稱8500元中,可能有加到我自己也想要買毒品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85 頁),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林岳霆從未提及此情,是林岳霆所稱其轉帳與謝榮裕之款項中,有包含自己購毒之金額云云,亦不可信。

㈢林岳霆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林志杰知道我去調貨的藥頭是誰,林志杰不自己跟藥頭聯絡的原因,是因為林志杰也知道謝榮裕不想跟他有直接交易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而以此合理化證人林志杰明知謝榮裕為藥頭,卻要透過林岳霆交易之情形。然就謝榮裕不願與證人林志杰有所接觸之理由,林岳霆於109 年4 月9 日偵訊時係稱:林志杰當時在外面風聲不好,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請我幫他買云云(他卷第148 頁);於109 年5 月4 日偵訊時又稱:藥頭不想跟林志杰交易,所以林志杰透過我,可能藥頭覺得林志杰很煩,一直問有沒有貨卻又不買云云(他卷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謝榮裕不想跟林志杰直接交易的原因,是因為謝榮裕聽說林志杰有配合警察當線民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細繹林岳霆歷次對於為何謝榮裕未與證人林志杰交易之供述,林岳霆之說法數度更易,故其上揭所陳謝榮裕有販賣毒品,只是不願與證人林志杰間有直接之毒品交易紀錄等詞,顯難憑採。再者,林岳霆於偵訊時供稱:第1 次是林志杰先匯款給我,我出去幫林志杰拿毒品,第2 次是林志杰直接匯給賣家云云(他卷第146 頁),不僅與其嗣後所述:藥頭不想林志杰直接用自己的帳戶轉給他,林志杰先轉給我,我再直接轉給藥頭等語互相矛盾(他卷第148 頁),且證人林志杰未曾匯款至謝榮裕名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內,亦不知謝榮裕有申辦該帳戶乙情,復經證人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92 頁),可見林岳霆所述證人林志杰曾匯款與毒品賣家之說詞並不實在。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極易透過帳戶之交易紀錄,連結至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本人,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謝榮裕確如林岳霆所述係毒品來源,並知悉實際購毒者為證人林志杰,且證人林志杰在外風評不佳、為警方線民等情,謝榮裕焉有可能接受林岳霆代替證人林志杰購毒之請求?甚至同意採取轉帳方式收取購毒價金?諸此,林岳霆所言不僅前後不一、互相扞格,且悖於常情之至,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稱轉帳與謝榮裕之8500元款項係購毒價金云云,洵難遽信,委無足取。

六、基上各情,證人林志杰實際上並不知悉林岳霆之毒品來源係何人,且在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事後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毒品時,證人林志杰均未與該毒品來源有所接洽或親眼目睹聯絡、交易之過程;尤以,林岳霆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縱使林岳霆確有受託為證人林志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志杰其後亦已施用,且林岳霆就其係向謝榮裕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指證歷歷,然均無從憑此逕予推論謝榮裕即為毒品來源,況且並無其餘事證可資擔保、補強林岳霆所述之真實性。從而,遍觀卷內現有事證,除林岳霆之片面指陳,及無法得悉實際轉帳原因之帳戶交易紀錄外,即無證據可證謝榮裕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公訴意旨徒以國泰世華、中信商銀、大肚蔗廍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林岳霆有瑕疵之供述,率謂謝榮裕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允洽。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謝榮裕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謝榮裕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謝榮裕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謝榮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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