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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

                   109年度訴字第2635號

                   109年度訴字第27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孟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告
孫緯綸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吳和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974 號;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85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勝全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孫緯綸犯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和諭犯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勝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孟學(綽號「東東」、「阿東」)、陳勝全(綽號「阿全」)、孫緯綸(綽號「Ken 」)、吳和諭(綽號「普烏」)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張孟學、孫緯綸並明知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張孟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古錐」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古錐」)邀約,加入由綽號「古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嗣並與綽號「古錐」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孟學擔任負責告知實際與購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各該毒品販售價格,且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各該販毒小蜜蜂值班期間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販毒小蜜蜂組長,及將前揭剩餘販毒犯罪所得轉交綽號「古錐」之工作,實際指揮該組織。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文」者(下稱綽號「小文」;另由警方追查中)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負責存放及保管第三、四級毒品,以供販毒小蜜蜂拿取補貨並販售(俗稱「倉管」),及告知販毒小蜜蜂販賣毒品價格;另由該販毒犯罪組織內其他成員以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帳號,發送「1 斤2700、2 斤5000元、4 斤9800元、迷彩555 、蘋果600 、OffWhite600 」之販毒廣告,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陳勝全於109年3 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呱呱」者(下稱綽號「呱呱」)與張孟學聯繫、孫緯綸於109 年5 月間受張孟學介紹、吳和諭則於109 年6 月中旬透過孫緯綸介紹並認識張孟學,而各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且擔任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工作手機上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購毒者接洽後,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之販毒小蜜蜂,再將販毒犯罪所得扣除報酬後直接交付或透過其他輪班販毒小蜜蜂交付與張孟學收受,而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張孟學擔任小蜜蜂組長可獲得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綽號「古錐」告知張孟學販賣毒品報酬抽成比例後,張孟學則與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約定,販賣每1 包愷他命可獲取報酬300 元、販賣每1包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可獲得報酬150 元。張孟學於指揮「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期間,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以上開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孟學、陳勝全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個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即江翊勵、詹智宇、黃育振(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㈡張孟學、孫緯綸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威閔、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謝承洧(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㈢張孟學、吳和諭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個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即黃育振、王宥悰(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15日0 時10分許至同日8 時7 分許,分別拘提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孟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勝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嗣以109 年度偵字第2782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勝全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9 年11月3 日中檢增柏109 偵27822 字第1099114052號函文在卷可憑;另於本院109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張孟學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有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30至32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張孟學、陳勝全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11月17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孟學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張孟學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未指揮「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是綽號「古錐」邀請其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張孟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孟學辯以:本案「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並無縝密分工及團體結構,或上命下從之服從關係及懲處機制,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再者被告張孟學亦非該販毒犯罪組織之老闆,指揮販毒組織者另有其人,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孟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01至509 、551 至552 、579 至581 、589 至59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9至65頁);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陳勝全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8 至151 、207 至209頁、偵卷二第309 至316 、343 至345 、353 頁、他卷第103 至109 、155 至157 頁、聲羈卷第29至33、53至57、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6至66頁);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孫緯綸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7 至219 、225至235 、241 至244 頁、偵卷二第361 至371 、441 至442頁、聲羈卷第29至33、53至57、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6至66頁);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吳和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51至456 、487 至49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6至66頁),核與證人江翊勵、詹智宇、黃育振、陳威閔、謝承洧、王宥悰於警詢陳述、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三所示),經同案被告即證人孫緯綸、吳和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7 至349 、449 至45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觀諸證人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9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向暱稱「海底總動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13 至119 、187 至189 頁),並有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2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時間應為109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本案起訴書對此部分記載為「109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等語部分,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標示「AAPE」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確認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標示「加多寶」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確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55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561 至563 、565 至571 、627 頁)在卷可憑。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證人謝承洧於警詢中陳稱:其向暱稱「海底總動員」購買APE 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95 至198 頁),衡情購毒者為實際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所購買、施用毒品咖啡包種類,其印象應較為深刻、準確;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已無法回憶起證人謝承洧係購買何種毒品咖啡包,應該是購毒者對此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2頁),堪認被告孫緯綸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為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之「AAPE」毒品咖啡包,起訴書對此部分記載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等語部分,核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可獲得月薪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5頁);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販賣愷他命每1 包可獲得報酬300 元、販賣毒品咖啡包每1 包則可獲得報酬15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張孟學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⒉查綽號「古錐」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於109 年3 月間某日邀約被告張孟學、於不詳時間同意綽號「小文」加入共同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被告陳勝全於109 年3 月下旬透過綽號「呱呱」與張孟學聯繫、被告孫緯綸於109 年5月間受被告張孟學介紹、被告吳和諭則於109 年6 月中旬透過被告孫緯綸引介認識被告張孟學,而加入共同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是該集團成員至少有6 名以上。該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綽號「古錐」決定販毒小蜜蜂之報酬;被告張孟學負責告知販毒小蜜蜂即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販賣毒品價格、與販毒小蜜蜂約定販賣毒品報酬,並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販毒所得之工作,再轉交與綽號「古錐」;綽號「小文」擔任倉管,負責保管供販售之第三、四級毒品,提供與販毒小蜜蜂隨時拿取補貨;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則擔任本案販毒犯罪集團輪班販毒小蜜蜂等節,業經被告張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9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 至209、347 至349 、449 至452 頁),且有陳勝全扣案手機內與「普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綽號「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扣案孫緯綸手機Facetim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張孟學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4 、301 頁、偵卷二第337 、421 至425 、511 至54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拍照片3 張,足徵該集團內尚有成員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等自109 年3 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與分配、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小蜜蜂輪班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並有排班制度,並由專人負責收取、管理販毒小蜜蜂值班販毒所得及數量,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已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孟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等語,尚不足採。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實際販毒小蜜蜂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販毒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報酬或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實際販毒小蜜蜂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販毒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販毒小蜜蜂組織之首,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為當班販毒小蜜蜂,其告知販毒小蜜蜂販售毒品價格,並向販毒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再將販毒犯罪所得轉交與綽號「古錐」。被告陳勝全係主動向其表示欲擔任販毒小蜜蜂,被告孫緯綸則由其親自邀請加入,被告吳和諭則係透過被告孫緯綸介紹加入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7、59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孫緯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販毒小蜜蜂所收取販毒所得須交給被告張孟學等語(見偵卷一第347 至349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和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販毒所得均係交與被告張孟學;且被告張孟學會交付報酬給其收受等語(見偵卷一第449 至452 頁),經核被告張孟學供述與證人孫緯綸、吳和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孟學於上開販毒犯罪組織中,不僅負責管控販毒小蜜蜂成員加入與否、決定賦予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販毒小蜜蜂之任務,並負責向各販毒小蜜蜂宣達販毒價金此一交易必要之點,更承擔管理、核算販毒小蜜蜂於各自當班期間之販毒所得及發放報酬、將販毒所得回帳交與上手即綽號「古錐」等重要統籌工作,而為販毒小蜜蜂之首,以實現上級成員即綽號「古錐」交辦之特定任務,則被告張孟學於整體販毒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張孟學辯稱其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為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孟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孟學所為並非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孟學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同條第4 項將罰金從得併科300 萬元提高至500 萬元;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係由不詳成員負責發送毒品廣告,由被告張孟學負責向販毒小蜜蜂告知各該毒品販售價格、彙算收取販毒小蜜蜂之販毒所得,並將扣除販毒小蜜蜂報酬之剩餘款項交付綽號「古錐」;綽號「小文」擔任保管毒品之倉管工作;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擔任與購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孟學明知並指揮「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另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明知並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被告張孟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張孟學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參與犯罪組織,前揭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前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查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孫緯綸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孫緯綸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㈣另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78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㈤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張孟學、孫緯綸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犯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被告張孟學、吳和諭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均與綽號「古錐」、「小文」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孟學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孫緯綸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張孟學、孫緯綸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張孟學所犯10罪、被告陳勝全所犯5 罪、被告孫緯綸所犯2 罪、被告吳和諭所犯3 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孫緯綸於警詢中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張孟學等語(見偵卷一第225 至235 頁),而警方確實因被告孫緯綸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孟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8643號函1 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423 至42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孫緯綸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張孟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孫緯綸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被告張孟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致使被告張孟學無從於警詢、偵訊時就該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張孟學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5頁),且係因前揭因素致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就其所涉犯嫌予以辯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就被告張孟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勝全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孫緯綸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孟學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錐」等語(見偵卷二第501 至509 、579 至581 頁),惟查,被告張孟學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方、檢察官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無法查獲綽號「古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402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161 至163 、417 頁),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勝全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亦非因被告吳和諭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孟學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864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417 、423 至425 頁),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吳和諭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供出綽號「小文」為「海底總動員」犯毒犯罪組織之倉管,並配合警方查緝,警方亦確實查出綽號「小文」即為案外人張書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和諭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廖羽萱、案外人張書成、綽號「小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加菲」之人(下稱綽號「加菲」)等語(見偵卷二第451 至456 頁),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結果,檢方無查獲被告吳和諭所述之毒品來源;另警方亦尚未查獲另案被告廖羽萱、案外人張書成或綽號「小文」、綽號「加菲」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864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417 、423 至425 頁),揆諸上開說明,偵查機關尚未能查獲被告吳和諭所述之上揭毒品來源,且綽號「小文」是否即為案外人張書成亦有疑義,尚難為被告吳和諭有利之認定,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和諭之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㈨被告張孟學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孟學本案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等語;被告陳勝全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勝全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不長,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及獲利均少等語;被告孫緯綸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孫緯綸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孫緯綸係為家庭生計及自身龐大債務始鋌而走險,其參與情節輕微、販賣毒品次數甚少、獲利甚微等情;被告吳和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和諭係因109 年2 月初發生車禍事故,頓失收入,家庭生計均由母親一人維持,面臨極大經濟及身心壓力,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斟酌被告吳和諭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微少等節,請各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上開被告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更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且上開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販毒犯罪組織分工合作方式,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毒品訊息,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更高。另被告張孟學、陳勝全之販毒交易金額最高可達1 萬5,100 元,相較於一般零星小額交易之販毒者,惡性匪淺。考量上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②被告陳勝全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③被告孫緯綸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④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孟學正值青年,被告陳勝全正值壯年,被告孫緯綸、吳和諭正值青壯,均明知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被告張孟學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前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悔悟,且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居於重要指揮角色;被告陳勝全因賭博性電玩及其他因素積欠債務;被告孫緯綸、吳和諭均因家庭生計壓力,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孟學坦承部分犯行即販賣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67、83至95、101 、110 至125 、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勝全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聯繫被告張孟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勝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307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為被告吳和諭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吳和諭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6、17「備註」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白色結晶,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561 至563 、565 至571 頁)在卷可按,且分別係被告孫緯綸預備供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49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孟學、孫緯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每月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9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5頁),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3 至10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平均獲得1萬2,500 元(計算式:10萬元÷8 =1 萬2,500 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共計27萬8,500 元),其中22萬6,000 元為被告張孟學所有,經被告張孟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另5 萬2,500 元部分,據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準備轉交與被告張孟學之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均係被告張孟學所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張孟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孟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9 )、1 萬2,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毒小蜜蜂每販賣1 包愷他命或1 包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可各獲得報酬300 、150 元。其等均有實際取得前述報酬。扣除報酬後之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張孟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328 頁、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陳勝全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報酬300 元;被告孫緯綸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00 元、150 元;被告吳和諭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各獲取報酬300 元,係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前述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3、15、20、21、23至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90、306 至307 、328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46至5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宣付強制工作部分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孟學就本案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審酌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項下宣告被告張孟學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雖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惟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係擔任販毒小蜜蜂,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張孟學,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上揭被告3 人除本案外,均無參與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組織從事販毒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199 至207 頁)。另參以被告陳勝全前從事百貨商行工作乙節,經被告陳勝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7頁),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161 頁);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從事花店工作、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7頁);被告吳和諭從事餐飲業工作等情,業經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7頁),且有在職證明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81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137 頁),堪認上開被告3 人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此被告3 人有實行販毒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此被告3 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均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該等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考量,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學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尚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建立「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張孟學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孟學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蒐證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孟學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係綽號「古錐」邀請其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老闆為綽號「古錐」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販毒集團老闆為何人。被告張孟學負責提供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緯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擔任販毒小蜜蜂,販毒所得須回帳給被告張孟學等語(見偵卷一第347 至3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不曉得被告張孟學是否為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449 至452 頁)。自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僅能認定被告張孟學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任務之實現,得管理販毒小蜜蜂成員之進退行止,而屬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惟尚難排除「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另有其人之可能性,而無從逕認「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成立由被告張孟學所倡議、或被告張孟學對該組織體有何主事把持地位或居於幕後操縱行為。至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聯絡人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4 、186 頁、偵卷二第315 、375 至417 、421 至425 、511 至541 頁),僅能佐證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係受被告張孟學指揮之販毒小蜜蜂,惟亦無法認定被告張孟學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孟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勝全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外,與被告張孟學、吳和諭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勝全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全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陳勝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證人王宥悰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勝全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會與被告吳和諭一起出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毒小蜜蜂之工作模式為輪班由一人擔任小蜜蜂,沒有2 人於同時共同擔任販毒小蜜蜂行動之情況,證人王宥悰或係記憶錯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和諭、張孟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查證人王宥悰雖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16時43分許向被告陳勝全、吳和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陳勝全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吳和諭收取價金1,8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7 至13、15至19、47至48頁)。惟查,同案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販毒小蜜蜂時均係單獨出動,從未與被告陳勝全一同出發前往交易地點。且其為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時間非常接近,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既係其自行前往現場交易,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交易模式應屬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參以同案被告孫緯綸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擔任「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販毒小蜜蜂,其上班時段通常係每日晚上6 時許至晚上11時許,之後則交班予被告陳勝全或吳和諭等語(見偵卷二第225 至235 頁、聲羈卷第29至33頁),審酌被告吳和諭、孫緯綸就販毒小蜜蜂輪班工作模式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陳勝全上開辯解內容無違;且被告孫緯綸、吳和諭均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小蜜蜂,自當清楚其等分工方式;另參以附表一所示犯行運作方式,亦均係僅由一名販毒小蜜蜂接洽外送毒品,被告孫緯綸、吳和諭所述堪信屬實,足徵於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販毒小蜜蜂有各自排班時段,且於各自值班時段,僅由一名小蜜蜂負責接洽送貨,並無二名販毒小蜜蜂同時出動之情況。再者,被告吳和諭從事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前後僅相差約23分鐘,甚為接近,衡情被告吳和諭應無必要於完成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後,再另外前往搭載被告陳勝全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之必要。是以,應以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王宥悰上開所述容或記憶錯誤所致。是尚難認被告陳勝全亦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㈡另觀諸卷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二第29至31、467 頁),至多僅能證明由被告吳和諭獨自驅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無法證明被告陳勝全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事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勝全堅稱:其未共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堪為可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勝全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勝全確有檢察官起訴前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勝全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勝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 時間 │ 交易方式及過程 │行為人│交易金│ 備註 ││號│毒├───────┤ │ │額 │ ││ │者│ 地點 │ │ │ │ │├─┼─┼───────┼──────────────┼───┼───┼──────┤│1 │江│109 年3 月25日│陳勝全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陳勝全│5,000 │即起訴書犯罪││ │翊│下午2時49分許 │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㈠ ││ │勵├───────┤與江翊勵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 │ │ ││ │ │臺中市南屯區文│品愷他命與江翊勵之事宜後,即│ │ │ ││ │ │心路1 段372號 │於左列時地與江翊勵碰面,以50│ │ │ ││ │ │ │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1 包予江翊勵收受,並當場│ │ │ ││ │ │ │收取價金5000元,而交易完成。│ │ │ ││ │ │ │陳勝全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 │ │ ││ │ │ │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 │ │ │├─┼─┼───────┼──────────────┼───┼───┼──────┤│2 │詹│109 年5 月20日│陳勝全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陳勝全│2,200 │即追加起訴書││ │智│下午3時20分許 │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犯罪事實欄││ │宇├───────┤與詹智宇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 │ │、言詞追加起││ │ │臺中市北屯區瀋│品愷他命與詹智宇之事宜後,即│ │ │訴部分 ││ │ │陽路3段12號前 │於左列時地與詹智宇碰面,以22│ │ │ ││ │ │ │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1 包予詹智宇收受,並當場│ │ │ ││ │ │ │收取價金2200元,而交易完成。│ │ │ ││ │ │ │陳勝全可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 │ │ ││ │ │ │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 │ │├─┼─┼───────┼──────────────┼───┼───┼──────┤│3 │黃│109 年6 月5 日│陳勝全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陳勝全│1 萬 │即起訴書犯罪││ │育│晚上7時43分許 │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5,100 │事實欄㈡ ││ │振├───────┤,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 │元 │ ││ │ │臺中市南區忠明│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育振之事│ │ │ ││ │ │南路760 號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 │ │ ││ │ │ │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 │ │ ││ │ │ │收受,並當場收取1 萬5100元價│ │ │ ││ │ │ │金,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抽│ │ │ ││ │ │ │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 │ │ ││ │ │ │予張孟學收受。 │ │ │ │├─┤ ├───────┼──────────────┼───┼───┼──────┤│4 │ │109 年6 月6 日│陳勝全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陳勝全│1 萬 │即起訴書犯罪││ │ │下午4 時6 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5,100 │事實欄㈣ ││ │ ├───────┤」,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 │元 │ ││ │ │臺中市南區忠明│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育振之│ │ │ ││ │ │南路760 號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 │ │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 │ │ ││ │ │ │收受,並當場向收取1 萬5100元│ │ │ ││ │ │ │價金,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 │ │ ││ │ │ │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 │ │ ││ │ │ │回予張孟學收受。 │ │ │ │├─┤ ├───────┼──────────────┼───┼───┼──────┤│5 │ │109 年6 月16日│陳勝全於左列時地前某時許,以│陳勝全│7,800 │即起訴書犯罪││ │ │凌晨2 時10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㈢※││ │ ├───────┤」與黃育振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 │ │起訴書時間誤││ │ │臺中市北屯區和│4 公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 │ │載為「109 年││ │ │福路177 號 │達左列地點,以7800元為代價,│ │ │6 月6 日」,││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 │ │由本院逕予更││ │ │ │育振收受,並當場收取7800元價│ │ │正。 ││ │ │ │金,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抽│ │ │ ││ │ │ │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 │ │ ││ │ │ │予張孟學收受。 │ │ │ │├─┼─┼───────┼──────────────┼───┼───┼──────┤│6 │陳│109 年6 月10日│孫緯綸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孫緯綸│3,600 │即起訴書犯罪││ │威│晚上9 時10分許│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㈤ ││ │閔├───────┤,與陳威閔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 │ │ ││ │ │臺中市南區五權│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陳威閔之事│ │ │ ││ │ │南一路52號之萊│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 │ │ ││ │ │爾富便利超商外│點,以3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威閔收受│ │ │ ││ │ │ │,並當場收取3600元價金,而交│ │ │ ││ │ │ │易完成。孫緯綸從中抽取報酬30│ │ │ ││ │ │ │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 │ │ ││ │ │ │收受。 │ │ │ │├─┼─┼───────┼──────────────┼───┼───┼──────┤│7 │謝│109 年6 月10日│孫緯綸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孫緯綸│3,000 │即起訴書犯罪││ │承│晚上9時25分許 │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㈥ ││ │洧├───────┤,與謝承洧聯繫約定販賣含第三│ │ │※起訴書誤載││ │ │臺中市南區忠明│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為「加多寶」││ │ │南路797 號之屈│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 │ │毒咖啡包,由││ │ │臣氏商店外 │AAPE」毒咖啡包5 包與謝承洧之│ │ │本院逕與更正││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 │ │為,「AAPE」││ │ │ │地點,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上│ │ │毒咖啡包。 ││ │ │ │開毒咖啡包5 包與謝承洧收受,│ │ │ ││ │ │ │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而交易│ │ │ ││ │ │ │完成。孫緯綸從中抽取報酬150 │ │ │ ││ │ │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 │ │ ││ │ │ │受。 │ │ │ │├─┼─┼───────┼──────────────┼───┼───┼──────┤│8 │黃│109 年6 月24日│吳和諭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吳和諭│7,500 │即起訴書犯罪││ │育│下午4時20分許 │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㈦ ││ │振├───────┤,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 │ │ ││ │ │臺中市南區忠明│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育振之事│ │ │ ││ │ │南路760 號外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 │ │ ││ │ │ │點,以7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收受│ │ │ ││ │ │ │,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 │ │ ││ │ │ │易完成。吳和諭從中抽取報酬30│ │ │ ││ │ │ │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 │ │ ││ │ │ │收受。 │ │ │ │├─┼─┼───────┼──────────────┼───┼───┼──────┤│9 │王│109 年6 月24日│吳和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吳和諭│1,800 │即起訴書犯罪││ │宥│下午4 時43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㈧ ││ │悰├───────┤」,與王宥悰聯繫約定販賣第三│ │ │ ││ │ │臺中市南屯區河│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與王宥悰之│ │ │ ││ │ │南路4 段690 巷│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 │ │ ││ │ │5 號前 │地點,以1800元為代價,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王宥悰收│ │ │ ││ │ │ │受,並當場向王宥悰收取1800元│ │ │ ││ │ │ │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和諭從中│ │ │ ││ │ │ │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 │ │ ││ │ │ │回予張孟學收受。 │ │ │ │├─┼─┼───────┼──────────────┼───┼───┼──────┤│10│黃│109 年6 月29日│吳和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吳和諭│7,500 │即起訴書犯罪││ │育│凌晨1 時51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張孟學│元 │事實欄㈨ ││ │振├───────┤」,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 │ │ ││ │ │臺中市大里區甲│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育振之│ │ │ ││ │ │堤南路71號之統│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 │ │ ││ │ │一超商外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包與黃育振收受,並當場收取75│ │ │ ││ │ │ │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和諭│ │ │ ││ │ │ │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 │ │ ││ │ │ │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卷頁出處  │
 │號│                  │                                  │          │
 ├─┼─────────┼─────────────────┼─────┤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1.驗前淨重1.0666公克,驗餘淨重    │偵卷一第91│
 │  │白色結晶)1 罐    │  1.0511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至94頁    │
 │  │                  │  命成分(本院卷一第189頁)。     │          │
 │  │                  │2.為被告張孟學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
 ├─┼─────────┼─────────────────┤          │
 │2 │白色結晶1包       │1.驗前淨重0.5536公克,驗餘淨重    │          │
 │  │                  │  0.5319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本院卷一第189頁)。     │          │
 │  │                  │2.為被告張孟學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
 ├─┼─────────┼─────────────────┤          │
 │3 │K 盤1 個          │1.為被告張孟學所有,驗得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成分(本院卷一第191 頁)│          │
 │  │                  │  。                              │          │
 │  │                  │2.與本案無關聯。                  │          │
 ├─┼─────────┼─────────────────┤          │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
 │  │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
 │  │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
 │6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
 │  │元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
 │7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
 │  │元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8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偵卷一第91│
 │  │元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至94、254 │
 │  │                  │                                  │至275 頁  │
 │  │                  │                                  │          │
 ├─┼─────────┼─────────────────┼─────┤
 │9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偵卷一第25│
 │  │元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4 至275 頁│
 ├─┼─────────┼─────────────────┤          │
 │10│現金新臺幣1 萬2500│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          │
 │  │元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
 │11│現金新臺幣1 萬2500│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
 │  │元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
 │12│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
 │  │                  │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13│銀色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張孟學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偵卷一第91│
 │  │(含門號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                      │至94頁    │
 │  │號晶片卡1 張)    │                                  │          │
 ├─┼─────────┼─────────────────┼─────┤
 │14│IPhone 6 Plus 手機│為被告陳勝全所有,係供被告陳勝全為│偵卷一第16│
 │  │1 支(含門號晶片卡│本案犯行時聯繫被告張孟學所用之物,│2 至165 頁│
 │  │1張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          │
 │  │                  │學、陳勝全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
 │15│黑色Redmi Note8   │為被告陳勝全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          │
 │  │Pro 手機1 支(含門│宣告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卡1張             │                                  │          │
 ├─┼─────────┼─────────────────┼─────┤
 │16│「AAPE」毒品咖啡包│1.驗前總淨重137 公克。送驗抽檢後,│偵卷一第25│
 │  │28包(含包裝袋28只│  驗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4 至275 頁│
 │  │)                │  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第四級毒│          │
 │  │                  │  品硝西泮(純度< 1%)。          │          │
 │  │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胺丁酮之純質淨重1.37公克。      │          │
 │  │                  │3.於被告孫緯綸、張孟學如附表一編號│          │
 │  │                  │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項下宣告 │          │
 │  │                  │  沒收。                          │          │
 ├─┼─────────┼─────────────────┤          │
 │17│加多寶毒品咖啡包8 │1.驗前淨重41.9303 公克,送驗抽檢後│          │
 │  │包(含包裝袋8只) │  ,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純度2.5%)、甲基-N ,N - 二甲│          │
 │  │                  │  基卡西酮(純度< 1%)、第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純度< 1%)。            │          │
 │  │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
 │  │                  │  5%,純質淨重1.0483公克。        │          │
 │  │                  │3.於被告孫緯綸、張孟學如附表一編號│          │
 │  │                  │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項下 │          │
 │  │                  │  宣告沒收。                      │          │
 ├─┼─────────┼─────────────────┤          │
 │18│愷他命14包(含包裝│1.驗前淨重11.3926 公克,驗餘淨重9.│          │
 │  │袋14只)          │  8943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純度99% ,純質淨重11.2787 │          │
 │  │                  │  公克。                          │          │
 │  │                  │2.於被告孫緯綸、張孟學附表一編號6 │          │
 │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          │
 │  │                  │  宣告應予宣告沒收。              │          │
 ├─┼─────────┼─────────────────┤          │
 │19│IPhone 6手機1支   │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          │
 │  │                  │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          │
 │  │                  │被告4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
 │20│IPhone XR 手機1支 │為被告孫緯綸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1張)     │                                  │          │
 ├─┼─────────┼─────────────────┼─────┤
 │21│IPhone 7 Plus 手機│為被告吳和諭所有,與本案無關聯,爰│偵卷一第39│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1 至396 頁│
 ├─┼─────────┼─────────────────┤          │
 │22│IPhone X手機1 支(│為被告吳和諭所有,供被告吳和諭為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  │晶片卡1張)       │與否,應於被告吳和諭、張孟學所為附│          │
 │  │                  │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
 │23│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吳和諭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不│          │
 ├─┼─────────┤予宣告沒收。                      │          │
 │24│K盤1個            │                                  │          │
 ├─┼─────────┼─────────────────┼─────┤
 │25│IPhone 6手機1支   │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購毒者用於清償毒│偵卷一第40│
 │  │                  │品價金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5 至409 頁│
 │  │                  │予宣告沒收。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清 單                      │
├──┼────┼───────────────────────────┤
│ 1  │附表一編│1.江翊勵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257 -262、│
│    │號1     │  277-278 頁)                                        │
│    │        │2.員警109 年3 月25日、同年7 月1 日就陳勝全之蒐證照片15│
│    │        │  張(見偵卷一第176-184 頁)                          │
│    │        │3.扣案陳勝全手機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85 │
│    │        │  -186頁)                                            │
│    │        │4.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    │        │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
│    │        │5.陳勝全咖啡包上手「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
│    │        │  第337 頁)                                          │
├──┼────┼───────────────────────────┤
│ 2  │附表一編│1.詹智宇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3-31 、89  │
│    │號2     │  -91 頁、第27822 號偵卷第17-18 頁)                  │
│    │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他卷第5-9 頁)        │
│    │        │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他卷第9-15頁)        │
│    │        │4.查獲現場地圖(見他卷第11頁)                        │
│    │        │5.詹智宇手機微信帳號「edm8988 」內與微信帳號「Compassi│
│    │        │  on9453」、暱稱「海底總動員」內容及對話信息翻拍照片(│
│    │        │  見他卷第15-21 頁)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
│    │        │  第53頁)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7日偵查報告並│
│    │        │  檢附販毒上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續監視│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蒐證、陳勝│
│    │        │  全口卡等照片(見他卷第57-81 頁)                    │
│    │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022號鑑驗書- 詹│
│    │        │  智宇扣案愷他命1 包(見他卷第139 頁)                │
├──┼────┼───────────────────────────┤
│ 3  │附表一編│1.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113 -119、│
│    │號3     │  187-189 頁)                                        │
├──┼────┤2.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4  │附表一編│  偵卷二第141-161 頁)                                │
│    │號4     │3.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9│
├──┼────┤  年6 月5 日、109 年6 月6 日、109 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
│ 5  │附表一編│  第319-325 頁)                                      │
│    │號5     │4.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    │        │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
├──┼────┼───────────────────────────┤
│ 6  │附表一編│1.陳威閔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53 -56、  │
│    │號6     │  105-106 頁)                                        │
│    │        │2.查獲孫緯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85 -299頁)      │
│    │        │3.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    │        │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
│    │        │4.員警就孫緯綸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    │        │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303- 313頁)            │
│    │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    │        │  二第75-76 頁)                                      │
│    │        │6.扣案孫緯綸手機FACETIME聯絡人信息(見偵卷二第373 頁)│
│    │        │7.孫緯綸相關監視器錄影、簽名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75-│
│    │        │  417 、419 、427-429 頁)                            │
│    │        │8.扣案孫緯綸手機FACETIME與暱稱BOSS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二第421-425 頁)                                    │
│    │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    │        │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緯綸愷他命部分(見偵卷二第561-56│
│    │        │  3 、565-571 頁)                                    │
├──┼────┼───────────────────────────┤
│ 7  │附表一編│1.謝承洧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195 -198、│
│    │號7     │  227-228 頁)                                        │
│    │        │2.查獲孫緯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85 -299頁)      │
│    │        │3.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    │        │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
│    │        │4.員警就孫緯綸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    │        │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303- 313頁)            │
│    │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 謝承洧(見偵卷二第199   │
│    │        │  -200頁)                                            │
│    │        │6.謝承洧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16-220 頁)  │
│    │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    │        │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緯綸「加多寶」毒品咖啡包部分(見│
│    │        │  偵卷二第561-563 、565-571 頁)                      │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5號鑑定書- 孫緯綸AAPE毒咖啡包(見偵卷二第627頁)   │
├──┼────┼───────────────────────────┤
│ 8  │附表一編│1.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113 -119、│
│    │號8     │  187-189 頁)                                        │
│    │        │2.員警就吳和諭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    │        │  第411-427 頁)                                      │
│    │        │3.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偵卷二第141-161 頁)                                │
│    │        │4.吳和諭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偵卷二第465-467 頁)                                │
├──┼────┼───────────────────────────┤
│ 9  │附表一編│1.王宥悰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7-13、15  │
│    │號9     │  -19 、47-48 頁)                                    │
│    │        │2.員警就吳和諭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    │        │  第411-427 頁)                                      │
│    │        │3.109 年6 月24日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9-31 頁)    │
│    │        │4.吳和諭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偵卷二第465-467 頁)                                │
├──┼────┼───────────────────────────┤
│ 10 │附表一編│1.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113 -119、│
│    │號10    │  187-189 頁)                                        │
│    │        │2.員警就吳和諭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    │        │  第411-427 頁)                                      │
│    │        │3.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偵卷二第141-161 頁)                                │
│    │        │4.吳和諭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偵卷二第465-467 頁)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附表一編號1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
│  │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
│  │事│            │附表二編號4 、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實│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㈠│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附表一編號2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附表一編號3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附表一編號4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  │附表一編號5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附表一編號6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            │孫緯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欄│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7 │  │附表一編號7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孫緯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附表一編號8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            │吳和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欄│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9 │  │附表一編號9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和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10│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和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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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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