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4、8996、9097、12084、13820、14174、15081、16992、19982、2634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輝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6時許,以其所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網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得知暱稱「低調」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徵求人員負責領取帳戶資料之包裹等訊息,並加入為A男之個人好友,稍後,A男與廖育輝聯繫後,乃約定廖育輝為A男領取上開物件包裹一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俟後,廖育輝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男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高柏龍、葉政揚、劉虹汶、周芸蓁、古慈緣、王○雯(92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王○雯係少年)、蔡心惠、洪啟文、許世明等人佯稱如要辦理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審核資料云云,使高柏龍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金融機關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依A男指示寄至如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俟後,A男即與廖育輝持用所有上開平板電腦上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並指派其至如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等處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金融機關名稱及帳號」及「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廖育輝旋於如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到A男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空軍一號客運車站或其他處所,交由A男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高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楊曉玲、方郁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周芸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古慈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王○雯、查岱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蔡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劉虹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楊雅筑、周嘉駿、張昇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江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許世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林俐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育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74號卷第29-36、99-102頁;偵第9097號卷第25-32頁;偵8996號卷第25-32頁;偵12084號卷第23-27頁;偵14174號卷第18-20頁;偵19982號第21-23頁;偵13820號卷第33-43頁;偵3282號卷第14-17頁;偵15081號卷第22-28頁;偵26348號卷第10-15頁;本院505號卷第105、276頁),並有證人高柏龍、葉政揚、劉虹汶、周芸蓁、古慈緣、王○雯、蔡心惠、洪啟文、許世明等人各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因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各於附表二「交寄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物品」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依詐騙者指示寄出至上揭超商處所等情(見偵14174號卷第23-25頁;偵15081號卷第33-37頁;偵12084號卷第29-31頁;偵8996號卷第35-41頁;偵13820號卷第71-74頁;偵9097號卷第35-39頁;偵8074號卷第45-49頁;偵19982號卷第26-31頁;偵25824號卷第65-69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於警偵訊自承之情,其係依暱稱「低調」即A男指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方式及交付模式,此與一般正當貨運工作,係於完成領取包裹後,將包裹繳回公司或所指定之人之情,顯有不符;次者,觀諸被告應徵領取系爭包裹之工作方式,僅以加入A男之微信或電話中洽談,被告並未被告知實際雇用公司名稱、地址及雇主或主管、承辦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此與通常應徵工作係前往設址公司及經由主管面試手續及流程,顯有歧異;再者,其等僅透過微信或網路電話聯繫系爭包裹之領取、交付,均未與實際公司收發、倉管人員或A男當面交付、簽收等正常手續,反而置放無人管領處所,或更另尋不同途徑、方式輾轉交付而躲避碰面,此情與一般人認知之送貨、取貨之交付方式不同,亦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更何況被告供稱:剛開始A男說是借款人的個人資料(按帳戶資料亦屬之),沒有說是帳戶資料,領一次可獲報酬400元,所以沒想那麼多,後來覺得怪異,不排除裡面可能有帳戶之類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505號卷第276、278頁),基此,可見被告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亦有所懷疑;佐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505號卷第278頁),已認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其僅收受、交付包裹之簡易動作、行為,即可獲取上開報酬,自可預見此非常態行為,殊有可能係違法行為。執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與A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另查,被告於109年2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FB)上,得知有徵求人員負責領取客戶資料包裹之訊息而加入微信暱稱「低調」即A男之個人好友,並沒有加入A男之其他群組,也沒有叫被告找其他人,被告始終未見過或知悉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雖A男曾於同年3月1日當日以包車方式,委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林恆毅開車搭載被告,A男因不知該司機(林恆毅)之微信帳號,曾撥打微信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問該司機之微信帳號,該司機才使用被告手機與A男直接聯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505號卷第195-199、276-277頁),核與證人林恆毅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435號卷第15-20、33-36、201-205頁;偵13820號卷第51-63、153-156頁),而證人林恆毅僅於同年3月1日以全日包車方式接下載運被告之勞務乙節,此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後,乃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5、1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11435號卷第233-2 36頁)。依上,可認被告實際上接觸之人員僅有A男而已,且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高柏龍等人係透過網路獲悉貸款訊息而受詐騙,並未見過或接觸過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仍不能排除由A男一人飾多角色之可能性;更者,本院稽諸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卷證,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聽令A男指示而分擔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整體行為過程中,尚有其他第3人成員參與或分擔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是本件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難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情,附此說明。
㈣據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詐欺行為人數可得確認者,依卷內現存證據下,僅有被告及A男而已,並無有行為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之情,理由詳述如前【二之㈡】,是本件除無該加重條件外,詐欺取財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仍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詐欺取財犯罪構成事實調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其訴訟權保障並無減損或妨礙,本院自得變更上開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全部詐欺行為,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詐欺所得包裹之一部,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A男間,彼等就上揭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同一被害人之不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係於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領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1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2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之財產犯罪類型,且距徒刑完畢僅有3年餘,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執行尚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再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違背。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花費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指示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帳戶資料之工作,其價值觀念自有偏差,應予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聽令指示並領取裝有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共犯A男之犯罪角色,所犯情節相對輕微、手段平和、參與犯罪期間不長,並徵以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經濟勉持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俟後與被害人高柏龍、葉政揚、王0雯、劉虹汶、古慈緣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505號卷第181-184頁),以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密接、短暫,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非鉅、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規定。查被告以其所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建通訊軟體「微信」加入A男之好友,並作為聯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帳戶資料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505號卷第199、276-277頁),是認被告所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行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相對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中,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A男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雖約定每件可獲取400元,共有3600元(計算式400×9=3600),惟實際上還未取得上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6頁),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上開報酬,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輝於109年2月底某日,加入A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前往收取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高柏龍等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騙集團以該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高柏龍等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三之李江楓、楊曉玲、方郁晴、查岱山、林俐蓉、楊雅筑、周嘉駿、張昇芳等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上開附表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後由詐騙集團指揮李亞綸(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審理)等成員,領取上開如附表三所示李江楓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1)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李江楓等8人之證述;(3)證人林恆毅、李亞綸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4)其餘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未參與或共犯對被害人李江楓等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情,並辯稱:其僅與A男聯絡,並未見過或聯絡其他人聯絡,也不知證人李江楓等人被詐騙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江楓等8人各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為施詐而陷於錯誤,而將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金額,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李亞綸持證人高柏龍、洪啟文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情,此經證人查岱山(偵9097號卷第41-45頁)、楊曉鈴(偵15081號卷第59-65頁)、方郁晴(偵15081號卷第79-83頁)、林俐蓉(偵16992號卷第39-43頁)、楊雅筑(偵19982號卷第83-85頁)、周嘉駿(偵19982號卷第99-101、103-105頁)、張昇芳(偵19982號卷第124-127頁)、李江楓(偵26348號卷第63-65頁)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亞綸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26348號卷第37-4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是認證人證人李江楓等8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三「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相對應於附表二所示之高柏龍、葉政揚、王○雯、蔡心惠、洪啟文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所提領之情明確。
㈡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及方式,協助A男詐得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領之過程中,未加入A男之其他群組,也未見過或知悉其他詐欺成員;而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高柏龍等人因欲網路貸款而遭詐騙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亦未曾見過或接觸過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此無法排除A男所為等情,已詳論於前(見壹、二之㈠所示),是認被告知悉或接觸詐欺共犯人員僅有A男一人及單純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而已,別無參與或分擔本案其餘之詐欺行為。
㈢另證人林恆毅僅於同年3月1日,以全日包車方式駕駛計程車載運被告乙節,亦詳載於前(見壹、二之㈢所示),檢察官同認證人林恆毅乃單純載客行為,而與本案詐欺無涉,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李亞綸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與共犯謝易勳(上2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錢駿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係因108年9月中旬,透過網路向何文淵之男子借貸之利息高,無法還錢,才幫何文淵提領贓款,並經由錢駿或其指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證人高柏龍開設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4及證人洪啟文開設如附表二編號八之「金融帳號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證人李亞綸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26348號卷第37-47頁),亦有證人李亞綸於109年2月29日之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照片及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26348偵卷第67頁),上情已足認定。惟證人李亞綸取得證人高柏龍、洪啟文之帳戶資料,係錢駿本人或其委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指證何文淵、錢駿、謝易勳之照片(見偵26348偵卷第50-51頁之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一覽表),但從未提及有見過或聽過被告或綽號「低調」之人;以及詐騙證人李江楓等人之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即周文淵、錢駿或其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是否與綽號「低調」之A男係同一人,或者係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乙節,證人李亞綸始終並未提及或指出,再勾稽本案全部卷證後,更難以明辨綽號「低調」之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文淵、錢駿或其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係同1人,亦或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一。
㈣更稽核本案有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全部事證中,除僅得據以認定上揭㈠所載證人李江楓等人遭詐騙之事實外,其餘有關⑴詐欺證人李江楓等人之詐欺集團共犯行為人為何;⑵該綽號「低調」之A男是否為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及有無擔綱其一之犯罪角色或行為;⑶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三「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究係綽號「低調」之A男取得而直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或取自A男以外之第三人出售或出借方式等等重要事項或因果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在在欠缺,均付之闕如。
㈤依上所論,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參與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與對證人李江楓等8人進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間,前後有行為分擔利用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殊難逕認被告有加入、參與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李江楓等人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進而彼等互有犯意謀議或合致,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可言。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指訴被告與A男、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李江楓等人匯出款項及提領分贓等情,而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據被告否認有參與或共犯此部分之行為,並稽諸公訴人提出於本案全部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舉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確認被告有參與或共犯此部分之罪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認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對應於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六 │附表二編號六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七 │附表二編號七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八 │附表二編號八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九 │附表二編號九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追加起訴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物品 │交寄時、地 │領取時、地 │證據方法 │ │ │ │間手段│ │ │ │ │ │ ├─┬─┼───┼───┼──────────┼───┼──────┼───────┼──────────────┤ │一│ 1│高柏龍│109年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存摺、│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8日23│告訴人高柏龍之臺灣銀行帳戶開│ │ │ │ │月26日│8164號帳戶 │提款卡│18時50分許,│時,臺中市大雅│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 │ ├─┤ │/辦理 ├──────────┼───┤高雄市統一超│區中清路4段46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 │ 2│ │借款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存摺、│商文衡門市。│號統一超商豐碩│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化商銀)帳號00000000│提款卡│ │門市。(偵1417│、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000000 號帳戶 │ │ │4號卷第27、31 │明細(核交1712號卷第7-29頁)│ │ ├─┤ │ ├──────────┼───┤ │-33頁)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3│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存摺、│ │ │便收據、廖輝領取包裹之超商│ │ │ │ │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 │ │監視錄影畫面(偵14174號卷第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27-33頁) │ │ ├─┤ │ ├──────────┼───┤ │ │ │ │ │ 4│ │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存摺、│ │ │ │ │ │ │ │ │豐商銀)帳號00000000│提款卡│ │ │ │ │ │ │ │ │021995號帳戶 │ │ │ │ │ ├─┼─┼───┼───┼──────────┼───┼──────┼───────┼──────────────┤ │二│ 5│葉政揚│109年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提款卡│109年2月2 6 │109年2月29日23│葉政揚之交貨便收據、LINE對話│ │ │ │ │月26日│稱合作金庫)帳號0400│ │日22時49分許│時22分,高雄市│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 │ │ │20時35│000000000號帳戶 │ │,臺中市東區│三民區九如二路│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 │ ├─┤ │分許/ ├──────────┼───┤大智路49號統│582號統一超商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輝│ │ │ 6│ │辦理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超商新平智│益昌門市。 │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 │ │ │款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門市。 │(偵15081號卷 │廖輝與上手「低調」之微信對│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第105-113頁) │話紀錄(偵15081號卷第39、51-│ │ │ │ │ │戶 │ │ │ │57、159-161、167-171頁) │ ├─┼─┼───┼───┼──────────┼───┼──────┼───────┼──────────────┤ │三│ 7│劉虹汶│109年2│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存摺、│109年2月2 7 │109年3月1日16 │告訴人劉虹汶之交貨便、代收繳│ │ │ │ │月27日│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日14時14分許│時42分許,新竹│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借款對│ │ │ │ │/辦理 ├──────────┤ │,高雄市岡山│縣竹北市光明一│話紀錄、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之│ │ │ │ │借款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區公園西路3 │路158號統一超 │存摺、提款卡照片、臺灣大車隊│ │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段131號統一 │商明采門市。 │叫車查詢系統、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帳戶 │ │超商鴻林門市│(偵12084號卷 │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2084號 │ │ │ │ │ │ │ │。 │第35、45-49頁 │卷第33-35、37-61、79-81)、 │ │ │ │ │ │ │ │ │) │劉虹汶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開戶│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交貨│ │ │ │ │ │ │ │ │ │便、代收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 │ │ │ │ │ │ │ │ │統、劉虹汶之借款對話紀錄、廖│ │ │ │ │ │ │ │ │ │輝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 │ │ │ │ │ │ │ │ │廖輝與上手「低調」之微信對│ │ │ │ │ │ │ │ │ │話紀錄(核交1430號卷第15 -25│ │ │ │ │ │ │ │ │ │頁) │ ├─┼─┼───┼───┼──────────┼───┼──────┼───────┼──────────────┤ │四│ 8│周芸蓁│109年2│玉山商業銀行(下稱│存摺、│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17 │周芸蓁之借款對話紀錄、玉山銀│ │ │ │ │月28日│山銀行)帳號 │提款卡│12時27分,臺│時38分許,新竹│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 │ │ │10時33│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市北區中清│市北區北大路 │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分許/ ├──────────┼───┤路1段569號統│342號統一超商 │、廖輝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 │ │ 9│ │辦理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存摺、│一超商。 │恆新門市。 │影、車號000-00號叫車紀錄、行│ │ │ │ │款 │一銀行)帳號00000000│提款卡│ │(偵8996號卷第│駛軌跡路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760號帳戶 │ │ │47-51頁) │片、廖輝與上手「低調」之微│ │ │ │ │ │ │ │ │ │信對話紀錄(偵8996號卷第43 │ │ │ │ │ │ │ │ │ │-79、111-115、119-129頁) │ ├─┼─┼───┼───┼──────────┼───┼──────┼───────┼──────────────┤ │五│10│古慈緣│109年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提款卡│109 年 2 月 │109 年 3 月 1 │古慈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 │ │ │月14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27 日 18 時 │日 21 時 45 分│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1620號卷│ │ │ │ │/辦理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32 分,臺中 │許,臺中市南屯│第11-15頁)、古慈緣之借款LIN│ │ │ │ │借款 │ │ │市霧峰區中正│區向心南路 928│E對話紀錄、寄件發票、廖輝 │ │ │ │ │ │ │ │路 916 號統 │號統一超商海德│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偵 │ │ │ │ │ │ │ │一超商新霧峰│堡門市。 │13820號卷第75-113頁) │ │ │ │ │ │ │ │門市。 │(偵13820號卷 │ │ │ │ │ │ │ │ │ │第75-83頁) │ │ ├─┼─┼───┼───┼──────────┼───┼──────┼───────┼──────────────┤ │六│11│王○雯│109年2│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提款卡│109 年 2 月 │109年3月1日22 │王○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 │ │ │月27日│-0000000號帳戶 │ │27 日 18 時 │時許,臺中市南│及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 │ │ │ │18時58│ │ │58 分許,新 │屯區大業路177 │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 │ │ │分/辦 │ │ │北市三重區正│號統一超商鄉林│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理借款│ │ │義北路 198 │門市(偵9097號│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號統一超商。│卷第47、49-5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頁) │廖輝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 │ │ │ │ │ │ │ │ │(偵9097號卷第47-53、145-146│ │ │ │ │ │ │ │ │ │、63-105、189-193頁)、王○ │ │ │ │ │ │ │ │ │ │雯之借款LINE對話紀錄(偵1143│ │ │ │ │ │ │ │ │ │5號卷第113-183頁) │ ├─┼─┼───┼───┼──────────┼───┼──────┼───────┼──────────────┤ │七│12│蔡心惠│109年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存摺、│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月25日│-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23時45分許,│時34分許,臺中│錄表、交貨便寄件單、貨態查詢│ │ │ │ │16時39│ │ │高雄市新興區│市大里區益民路│系統照片、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 │ │ │ │分/辦 │ │ │自立二路146 │2段137號統一超│片、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 │ │ │ │理借款│ │ │號統一超商明│商巧聖門市。 │翻拍照片、廖輝領取包裹之超│ │ │ │ │ │ │ │星門市。 │(偵8074號卷第│商監視錄影畫面(偵8074號卷第│ │ │ │ │ │ │ │ │63、65-71頁) │59-71、73-79、85頁)、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 │ │ │ │ │ │ │ │ │便寄件單、蔡心惠之中華郵政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廖輝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出│ │ │ │ │ │ │ │ │ │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 │ │ │ │ │ │ │ │ │82號卷第35-40、43-44、51 │ │ │ │ │ │ │ │ │ │-53、57-65頁)。 │ ├─┼─┼───┼───┼──────────┼───┼──────┼───────┼──────────────┤ │八│13│洪啟文│109年2│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存摺、│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20 │洪啟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 │ │ │ │月15日│-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6時28分許,│時59分許,臺中│、存摺封面照片、7-ELEVEN貨態│ │ │ │ │/辦理 │ │ │統一超商某門│市西屯區西安街│查詢系統、廖輝與上手「低調│ │ │ │ │借款 │ │ │市。 │275號統一超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廖輝領取│ │ │ │ │ │ │ │ │逢吉門市。(偵│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偵 │ │ │ │ │ │ │ │ │19982號卷第43 │19982號卷第43-61、77頁) │ │ │ │ │ │ │ │ │、P45-57頁) │ │ ├─┼─┼───┼───┼──────────┼───┼──────┼───────┼──────────────┤ │九│14│許世明│109年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存摺、│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8日 │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貨│ │ │ │(追加│月2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5時許,臺中│23時34分許, │便服務單、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 │ │起訴部│月26日│ │ │市大里區統一│臺中市西屯區 │告訴人許世明手機LINE對話紀錄│ │ │ │分) │/辦理 │ │ │超商永隆門市│青海路2段321 │翻拍照片、336-5F號計程車資料│ │ │ │ │借款 │ │ │ │號統一超商逢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5824號 │ │ │ │ │ │ │ │ │門市 │卷第31-63、71-91頁)、許世明│ │ │ │ │ │ │ │ │ │之臺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表(核交2961號卷第9-23│ │ │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證據方法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江楓 │109 年 2│109年2月29│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高柏龍之臺灣銀行│20,123元│告訴人李江楓之受理詐騙帳│ │ │ │月29日22│日22時42分│路賣家「鮮食家」客服│帳號000000000000│【偵2634│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高柏龍│ │ │ │時42分匯│許 │人員,向李江楓謊稱:│號帳戶 │8號卷第 │之臺灣銀行帳戶交細表、李│ │ │ │款前之某│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 │69頁】 │亞綸於109年2月29提款畫面│ │ │ │時 │ │批發商,需協助取消扣│ │ │監視錄影照片(偵26348號 │ │ │ │ │ │款,請李江楓依照指示│ │ │卷第66-69頁。 │ │ │ │ │ │前往操作 ATM 云云。 │ │ │ │ │ │ │ │ │致李江楓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匯│ │ │ │ │ │ │ │ │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2 │楊曉玲 │109年3月│109年3月1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葉政揚之中華郵政│49,999元│告訴人楊曉玲之受理詐騙帳│ │ │ │1日16時 │日17時39分│86 小舖」賣家人員, │帳號0000000-0000│【偵1508│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44分 │ │向楊曉玲謊稱:因工作│571號帳戶 │1號卷第1│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人員疏失誤列為團購消│ │61頁】 │紀錄表,葉政揚之中華郵政│ │ │ │ │ │費者,將連續扣繳 12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081 │ │ │ │ ├─────┤個月云云。嗣又有另一├────────┼────┤號卷第67-71、159 -161頁 │ │ │ │ │109年3月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葉政揚之中華郵政│49,999元│) │ │ │ │ │日17時40分│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帳號0000000-0000│【偵1508│ │ │ │ │ │ │電楊曉玲,向楊曉玲謊│571號帳戶 │1號卷第 │ │ │ │ │ │ │稱:若欲解除扣款,須│ │161頁】 │ │ │ │ │ │ │請楊曉玲依照指示前往│ │ │ │ │ │ │ │ │操作 ATM 云云。致楊 │ │ │ │ │ │ │ │ │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前往永豐銀行匯款至右│ │ │ │ │ │ │ │ │開帳戶內。 │ │ │ │ ├───┼────┼────┼─────┼──────────┼────────┼────┼────────────┤ │ 3 │方郁晴 │109年3月│109年3月1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葉政揚之合作金庫│19,983元│方郁晴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1日 │日18時18分│天泉草本」賣家人員,│帳號000000000000│【15081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 │ │ │ │ │向方郁晴謊稱:因工作│1帳戶 │偵卷P85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 20 筆│ │、P171】│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訂單云云。嗣又有另一│ │ │制通報單、郵局ATM匯款單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中國信託ATM匯款單、葉 │ │ │ │ │109年3月1 │局客服人員致電方郁晴│葉政揚之合作金庫│28,985元│政揚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 │ │ │日18時40分│,向方郁晴謊稱:需協│帳號000000000000│【15081 │細(偵15081號卷第41-43、│ │ │ │ │ │助取消訂單設定,請方│1號帳戶 │偵卷P85 │85-101、159-171頁) │ │ │ │ │ │郁晴依照指示前往操作│ │、P171】│ │ │ │ │ │ │ATM 云云。致方郁晴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淡│ │ │ │ │ │ │ │ │江大學郵局匯款至右開│ │ │ │ │ │ │ │ │帳戶內。 │ │ │ │ ├───┼────┼────┼─────┼──────────┼────────┼────┼────────────┤ │ 4 │查岱山 │109年3月│109 年 3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係查│王○雯之中華郵政│15萬元 │查岱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1日 │月 2 日 12│岱山之外甥,撥打電話│帳號0000000-0000│【偵9097│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時許 │予查岱山要求借款云云│421號帳戶 │號卷第19│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 │ │ │ │ │。致查岱山陷於錯誤,│ │3頁】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姵│ │ │ │ ├─────┤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109 年 3 │款至右開帳戶內。 │王○雯之中華郵政│15萬元 │(偵9097號卷第55-62、189│ │ │ │ │月 3 日 11│ │帳號 0000000 │【9097偵│-193頁) │ │ │ │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卷P193】│ │ ├───┼────┼────┼─────┼──────────┼────────┼────┼────────────┤ │ 5 │林俐蓉 │109年3月│109年3月2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中│蔡心惠之中華郵政│2,9986元│林莉蓉之陳報單、受理刑事│ │ │ │2日20時 │日21時45分│華郵政人員,向林俐蓉│帳號 0000000 │【偵8074│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30分 │ │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0000000號帳戶 │號卷第61│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誤設為批發商,後面還│ │頁】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有 20 筆訂單,需協助├────────┼────┤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9年3月2 │取消轉帳功能以停止扣│蔡心惠之中華郵政│29,98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日21時49分│款,請林俐蓉依照指示│帳號 0000000 │元 │林俐蓉之郵局存摺帳戶影本│ │ │ │ │ │前往操作 ATM 云云。 │-0000000號帳戶。│【偵8074│、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 │致林俐蓉陷於錯誤,依│ │號卷第61│偵16992號卷第27-37、45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匯│ │頁】 │-47頁)、蔡心惠之中華郵 │ │ │ │ │ │款至右開帳戶內。 │ │ │政交易明細表(偵8074號卷│ │ │ │ │ │ │ │ │第61頁) │ ├───┼────┼────┼─────┼──────────┼────────┼────┼────────────┤ │ 6 │楊雅筑 │109年3月│109年3月2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洪啟文之中華郵政│29,985元│楊雅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2日19時 │日20時4分 │路賣家人員,向楊雅筑│帳號 0000000-000│【核交23│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23分 │ │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2971號帳戶。 │88號卷第│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誤列為與經銷商交易,│ │19頁】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將扣款 8000 元云云。│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 │ │ │ ├─────┤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 ├────┤雅筑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 │ │ │ │109年3月2 │員,假冒郵務人員致電│ │29,985元│(偵19982號卷第57、77、 │ │ │ │ │日20時16分│楊雅筑,向楊雅筑謊稱│ │【核交23│79-81、86-90頁)、洪啟文│ │ │ │ │ │:若欲解除扣款,須請│ │88號卷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 │ │楊雅筑依照指示前往操│ │19頁】 │(核交2388號卷第5-19頁)│ │ │ │ │ │作 ATM 云云。致楊雅 │ │ │ │ │ │ │ │ │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 │ │ │往郵局 ATM 匯款至右 │ │ │ │ │ │ │ │ │開帳戶內。 │ │ │ │ ├───┼────┼────┼─────┼──────────┼────────┼────┼────────────┤ │ 7 │周嘉駿 │109年3月│109年3月2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洪啟文之中華郵政│5,099元 │周家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2日20時 │日21時22分│路賣家「力大書局」客│帳號 0000000 │【核交23│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37分 │ │服人員,向周嘉駿謊稱│-0000000號帳戶。│88號卷第│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列│ │19頁】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為重複扣款元云云。嗣│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 │ │ │ │ │冒中國信託人員致電周│ │ │嘉駿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 │ │ │ │嘉駿,向周嘉駿謊稱:│ │ │細、洪啟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欲解除扣款,須請周嘉│ │ │交易明細(偵19982號卷第 │ │ │ │ │ │駿依照操作網路銀行云│ │ │93-97、107-117頁)、洪啟│ │ │ │ │ │云,致周嘉駿陷於錯誤│ │ │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明細表(核交2388號卷第5 │ │ │ │ │ │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19頁) │ ├───┼────┼────┼─────┼──────────┼────────┼────┼────────────┤ │ 8 │張昇芳 │109年3月│109年3月2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洪啟文之中華郵政│11,087元│ │ │ │ │2日19時 │日20時11分│路賣家「 FRESH O2 」│帳號 0000000-000│【核交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 │35分 │ │客服人員,向張昇芳謊│2971號帳戶。 │88號卷第│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 │19頁】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列為與經銷商交易,若│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不取消將按月寄送元云│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 │17,970元│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日20時23分│團成員,假冒郵務人員│ │【核交23│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致電張昇芳,向張昇芳│ │88號卷第│單、張昇芳之淡水一信ATM │ │ │ │ │ │謊稱:若欲解除訂購,│ │19頁】 │交易明細表(偵19982號卷 │ │ │ │ │ │須請張昇芳依照指示前│ │ │第121-136頁)、洪啟文之 │ │ │ │ │ │張昇芳陷於錯誤,依指│ │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