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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有金錢需求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見有小額借貸之之廣告,即與網站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經該人介紹工作,並許以提領款項0.5%之報酬,劉冠甫即自斯時起加入由該不詳之人暨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冠甫並使用微信暱稱「禍為福先」、「阿福」之代號,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組成使用之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團」與其他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行雲流水」、「渣男」(即歐陽正一,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吳俊霆等人聯繫,擔任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及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劉冠甫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泰國代購」、吳俊霆(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及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豔余,致林豔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泰國代購」即於前開微信群組中指示其等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行雲流水」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交予吳俊霆,由吳俊霆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吳俊霆於領得之詐欺款項後,即將提款卡及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在旁待候之劉冠甫回水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劉冠甫及吳俊霆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劉冠甫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泰國代購」、「行雲流水」、歐陽正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泰國代購」得知已詐得款項後,即指示劉冠甫將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丟包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不詳巷弄、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球影城附近停車場之車底或其他不詳之地點,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歐陽正一前往拿取,由歐陽正一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歐陽正一在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以面交或丟包之方式將領得款項交予劉冠甫,由劉冠甫收取後回水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劉冠甫及歐陽正一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劉冠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劉冠甫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簽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然查,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證資料所示,臺中地檢署於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後述),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就臺中地檢署檢察起訴該部分之犯行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併予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1910號偵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2至265頁;附表二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8703號偵卷)第61至6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第186號偵緝卷)第63、77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2至265頁】,核與共犯吳俊霆、歐陽正一所述大致相符【吳俊霆部分:見第11910號偵卷第67至77頁、第79至81頁、第261至262頁;歐陽正一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34275號卷(下稱第34275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20511號卷(下稱第20511號偵卷)第217至219頁、108年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第28291號偵卷)第21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32063號卷(下稱第32063號偵卷)第31至43頁、第28703號偵卷第5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第28291號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182頁、第267至2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劉冠甫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資料、報案之相關資料、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之ID帳號及暱稱「渣男」、「禍為福先」、「行雲流水」、「泰國代購」及「泰國蝦」之翻拍照片(見第28291號偵卷第123至127頁)、共犯吳廷瑋之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團」、「真.報帳區」、「真.洗車區奧義」對話之翻拍照片(見第34275號偵卷第395至4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害人林艷余部分:

①被害人林艷余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見第11910號偵卷第89至9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害林艷余遭詐騙之臉書動態擷圖及Messenger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詐欺車手相片、車手吳俊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方聖傑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11910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95至105頁、第107、109、111、135頁、第137至151頁、第153頁、第155至159頁)。

⑵被害人徐群逸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群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5至15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9至167頁)。

③人頭帳戶馮子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1頁)。

⑶被害人白耕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耕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69至173頁)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白耕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4275號偵卷第175、177頁、第179至195頁)。

③人頭帳戶馮子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1頁)。

⑷被害人羅士鈜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士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②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士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34275號偵卷第131、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3頁)。

③人頭帳戶馮子倩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23頁)。

⑸被害人蔣宜恬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宜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31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8291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73頁)、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第28291號偵卷第75、79頁)。

③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⑹被害人楊欣璇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欣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28291號偵卷第81至87頁、第89、91頁)。

③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⑺被害人吳沛蓁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43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8291號偵卷第93至101頁、第103、105頁)。

③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⑻被害人廖玉竹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49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第28291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

③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⑼被害人楊清文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703號偵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28703號偵卷第65頁、第69至71頁、第83頁反面、第8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臻慈之交易明細(第67頁正反面)。

⑽被害人戴玉真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2063號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玉真與詐欺集團108年7月19日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063號偵卷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

③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思萍之帳戶交易明細(見第32063號偵卷第83頁)。

⑾共犯歐陽正一於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誠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2063號偵卷第85至95頁)、同日下午6時許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2063號偵卷第99至113頁)、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誠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2063號偵卷第115至121頁)、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到臺中市民權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28291號偵卷第117、119頁)、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到臺中教育大學(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28291號偵卷第121頁)、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一中店(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28703號偵卷第91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劉冠甫所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劉冠甫、共犯吳俊霆、歐陽正一、謝晉東、吳廷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行雲流水」等人,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劉冠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冠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共犯歐陽正一前往提款後交予被告劉冠甫,復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該案起訴書(即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內,僅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吳俊霆、歐陽正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而依被告之供述、卷內起訴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此外,本案被告前往收取共犯吳俊霆所提領之附表一之詐騙贓款、共犯歐陽正一所提領附表二之詐騙贓款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較為底層之成員,除聽命於上手之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且參與期間非久,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已深切體悟前開所為非是,坦承一切犯行,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得是以車手提領款項0.5%計算,即領10萬元獲得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64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1,405元(計算式:280,972元×0.5%=1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車手歐陽正一提領超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本案計算被告應沒收之數額,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且其對之具有處分權限,本院酌以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405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主文欄 │
│號│害│方式      │、金額  │頭帳戶  │款│、金額  │        │        │
│  │人│          │        │        │人│        │        │        │
├─┼─┼─────┼────┼────┼─┼────┼────┼────┤
│1 │林│詐欺集團成│108年6月│安泰商業│吳│108年6月│臺中市東│劉冠甫犯│
│  │艷│員於108年6│24日18時│銀行,帳│俊│24日19時│區臺中路│三人以上│
│  │余│月24日13時│57分,  │號053220│霆│2分許, │199號統 │共同以網│
│  │  │33分前某時│匯款1萬 │00000000│  │提領10,0│一超商中│際網路對│
│  │  │,在社群網│元      │號、    │  │05元    │農門市之│公眾散布│
│  │  │站FACEBOOK│        │戶名:  │  │        │ATM自動 │而詐欺取│
│  │  │散布不實之│        │方聖傑  │  │        │櫃員機  │財罪,處│
│  │  │出售手機訊│        │        │  │        │        │有期徒刑│
│  │  │息,林豔余│        │        │  │        │        │壹年。  │
│  │  │上網瀏覽後│        │        │  │        │        │        │
│  │  │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以通訊│        │        │  │        │        │        │
│  │  │軟體LINE洽│        │        │  │        │        │        │
│  │  │詢交易事宜│        │        │  │        │        │        │
│  │  │,並依指示│        │        │  │        │        │        │
│  │  │轉帳匯款至│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戶指定之│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主文欄 │
│號│害│方式      │、金額  │頭帳戶  │款│、金額  │        │        │
│  │人│          │        │        │人│        │        │        │
├─┼─┼─────┼────┼────┼─┼────┼────┼────┤
│1 │徐│詐欺集團成│①108年 │玉山銀行│歐│108年7月│台中市北│劉冠甫犯│
│  │群│員在108年7│7 月1 日│帳號1012│陽│1日14時 │區五權路│三人以上│
│  │逸│月1日14時 │14時14分│00000000│正│46分至15│559號之 │共同以網│
│  │  │14分許前某│許,匯款│2號、   │一│時13分許│台新銀行│際網路對│
│  │  │時,在網際│10,000元│戶名:  │  │,接續提│ATM櫃員 │公眾散布│
│  │  │網路散布不│        │馮子倩  │  │領:2萬 │機      │而詐欺取│
│  │  │實之出售手│②108年 │        │  │元(7次 │        │財罪,處│
│  │  │機訊息,有│7 月1 日│        │  │)      │        │有期徒刑│
│  │  │意購買手機│14時15分│        │  ├────┼────┤壹年。  │
│  │  │之徐群逸上│許,匯款│        │  │108年7月│台中市  │        │
│  │  │網瀏表得知│3,000元 │        │  │1日15時 │北區五權│        │
│  │  │此訊息後,│        │        │  │21分,提│路480號 │        │
│  │  │陷於錯誤,│        │        │  │領1萬元 │之台新銀│        │
│  │  │依詐欺集團│        │        │  │(超過部│行ATM櫃 │        │
│  │  │成員指示轉│        │        │  │分無證據│員機    │        │
│  │  │帳匯款至右│        │        │  │證明為詐│        │        │
│  │  │揭人頭帳戶│        │        │  │欺犯罪所│        │        │
│  │  │內。      │        │        │  │得)    │        │        │
├─┼─┼─────┼────┼────┼─┼────┼────┼────┤
│2 │白│詐欺集團成│108 年7 │玉山銀行│歐│108年7月│台中市北│劉冠甫犯│
│  │耕│員在108年7│月1 日14│帳號1012│陽│1日14時 │區民權路│三人以上│
│  │碩│月1日14時 │時33分許│00000000│正│46分至15│559號之 │共同以網│
│  │  │10分許,盜│,匯款18│2號 、  │一│時13分許│台新銀行│際網路對│
│  │  │用白耕碩友│,000元  │戶名:  │  │,接續提│ATM櫃員 │公眾散布│
│  │  │人胡家馨之│        │馮子倩  │  │領:2萬 │機 、   │而詐欺取│
│  │  │臉書,並以│        │        │  │元(7次 │        │財罪,處│
│  │  │胡家馨名義│        │        │  │)      │        │有期徒刑│
│  │  │刊登不實之│        │        │  ├────┼────┤壹年。  │
│  │  │出售手機訊│        │        │  │108年7月│台中市北│        │
│  │  │息,有意購│        │        │  │1日15時 │區五權路│        │
│  │  │買手機之白│        │        │  │21分,提│559號之 │        │
│  │  │耕碩上網瀏│        │        │  │領1萬元 │台新銀行│        │
│  │  │覽得知此訊│        │        │  │(超過部│ATM櫃員 │        │
│  │  │息後,陷於│        │        │  │分無證據│機      │        │
│  │  │錯誤,依詐│        │        │  │證明為詐│        │        │
│  │  │欺集團成員│        │        │  │欺犯罪所│        │        │
│  │  │指示轉帳匯│        │        │  │得)    │        │        │
│  │  │款至右揭人│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3 │羅│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台北富邦│歐│108 年7 │台中市北│劉冠甫犯│
│  │士│員在108 年│1日12時 │商業銀行│陽│月1日12 │區五權路│三人以上│
│  │鈜│7月1日12時│21分許,│帳號012-│正│時40分許│559號之 │共同以網│
│  │  │10分許,盜│匯款13  │00000000│一│,提款12│台新銀行│際網路對│
│  │  │用羅士鈜友│,000元  │3268號、│  │,005元  │ATM櫃員 │公眾散布│
│  │  │人宮相芳之│        │戶名:  │  │        │機      │而詐欺取│
│  │  │臉書,並以│        │馮子倩  │  │        │        │財罪,處│
│  │  │宮相芳名義│        │        │  │        │        │有期徒刑│
│  │  │刊登不實之│        │        │  │        │        │壹年。  │
│  │  │友人出售手│        │        │  │        │        │        │
│  │  │機訊息,羅│        │        │  │        │        │        │
│  │  │士鈜上網瀏│        │        │  │        │        │        │
│  │  │覽得知此訊│        │        │  │        │        │        │
│  │  │息後,陷於│        │        │  │        │        │        │
│  │  │錯誤,依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示轉帳匯│        │        │  │        │        │        │
│  │  │款至右揭人│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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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蔣│詐欺集團成│①108 年│中華郵政│歐│108年7月│臺中市西│劉冠甫犯│
│  │宜│員在108 年│7 月19日│帳號0401│陽│19日19時│區民生路│三人以上│
│  │恬│7 月19日18│19時23分│000-0000│正│34分至42│140號台 │共同詐欺│
│  │  │時53分許,│許,匯款│422號、 │一│分許,接│中教育大│取財罪,│
│  │  │佯裝為「MA│49,999元│戶名:  │  │續領2萬 │學之台灣│處有期徒│
│  │  │UP」美咖銷│        │曾思萍  │  │元(5次 │銀行ATM │刑壹年肆│
│  │  │售人員,致│②108 年│        │  │)      │櫃員機  │月。    │
│  │  │電蔣宜恬稱│7月19 日│        │  ├────┼────┤        │
│  │  │:因下錯訂│19時27分│        │  │108年7月│臺中市中│        │
│  │  │單,要退還│許,匯款│        │  │19日21時│區民權路│        │
│  │  │款項,會有│49,999元│        │  │27分許,│86號之民│        │
│  │  │專人協助取│        │        │  │提款4萬 │權路郵局│        │
│  │  │消訂單,隨│③108 年│        │  │元(超過│ATM櫃員 │        │
│  │  │後該詐欺集│7 月19日│        │  │部分無證│機      │        │
│  │  │團再度致電│20時39分│        │  │據證明為│        │        │
│  │  │蔣宜恬,要│許,匯款│        │  │詐欺犯罪│        │        │
│  │  │求其依指示│26,985元│        │  │所得)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致蔣宜恬陷│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依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至上開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5 │楊│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歐│108年7月│臺中市西│劉冠甫犯│
│  │欣│員在108 年│月19日21│帳號0401│陽│19日21時│區民生路│三人以上│
│  │璇│7 月19日22│時22分許│000-0000│正│40分許,│140號( │共同詐欺│
│  │  │時38分許,│,匯款9,│422號、 │一│提款1萬 │台中教育│取財罪,│
│  │  │佯裝為「MA│030元   │戶名:  │  │元(超過│大學之台│處有期徒│
│  │  │UP」美咖銷│        │曾思萍  │  │部分無證│灣銀行  │刑壹年。│
│  │  │售人員,致│        │        │  │據證明為│ATM櫃員 │        │
│  │  │電楊欣璇稱│        │        │  │詐欺犯罪│機)    │        │
│  │  │:因內部人│        │        │  │所得)  │        │        │
│  │  │員作業疏失│        │        │  │        │        │        │
│  │  │誤設為分期│        │        │  │        │        │        │
│  │  │轉帳,會導│        │        │  │        │        │        │
│  │  │致帳戶重複│        │        │  │        │        │        │
│  │  │扣款,會協│        │        │  │        │        │        │
│  │  │助取消設定│        │        │  │        │        │        │
│  │  │,隨後該詐│        │        │  │        │        │        │
│  │  │欺集團再度│        │        │  │        │        │        │
│  │  │佯裝新光銀│        │        │  │        │        │        │
│  │  │行人員,致│        │        │  │        │        │        │
│  │  │電楊欣璇,│        │        │  │        │        │        │
│  │  │要求其前往│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致楊欣璇陷│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依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至上開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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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歐│108 年7 │臺中市中│劉冠甫犯│
│  │沛│員在108 年│月19日21│帳號0401│陽│月19日21│區民權路│三人以上│
│  │蓁│7 月19日18│時24分許│000-0000│正│時27分許│86號(民│共同詐欺│
│  │  │時15分許,│,匯款3,│、422號 │一│,提款  │權路郵局│取財罪,│
│  │  │佯裝為「小│989元   │戶名:  │  │4,000元 │之ATM櫃 │處有期徒│
│  │  │三美日」客│        │曾思萍  │  │        │員機)  │刑壹年。│
│  │  │服人員,致│        │        │  │        │        │        │
│  │  │電吳沛蓁稱│        │        │  │        │        │        │
│  │  │:因人員作│        │        │  │        │        │        │
│  │  │業疏失,導│        │        │  │        │        │        │
│  │  │致帳戶會重│        │        │  │        │        │        │
│  │  │複扣款12次│        │        │  │        │        │        │
│  │  │,要求其前│        │        │  │        │        │        │
│  │  │往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操作云云│        │        │  │        │        │        │
│  │  │,致吳沛蓁│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轉帳匯│        │        │  │        │        │        │
│  │  │款至上開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定之右揭│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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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歐│108 年7 │臺中市西│劉冠甫犯│
│  │玉│員在108 年│月19日21│帳號0401│陽│月19日21│區民生路│三人以上│
│  │竹│7 月19日20│時31分許│000-0000│正│時40分許│140 號台│共同詐欺│
│  │  │時53分許,│,匯款10│422號 、│一│,提款1 │中教育大│取財罪,│
│  │  │佯裝為「MA│,123元  │戶名:  │  │萬元    │學(台灣│處有期徒│
│  │  │UP」美咖銷│        │曾思萍  │  │        │銀行ATM │刑壹年。│
│  │  │售人員,致│        │        │  │        │)      │        │
│  │  │電廖玉竹稱│        │        │  │        │        │        │
│  │  │:因內部人│        │        │  │        │        │        │
│  │  │員作業疏失│        │        │  │        │        │        │
│  │  │將其設為批│        │        │  │        │        │        │
│  │  │發商,會導│        │        │  │        │        │        │
│  │  │致帳戶每月│        │        │  │        │        │        │
│  │  │扣款,會協│        │        │  │        │        │        │
│  │  │助取消設定│        │        │  │        │        │        │
│  │  │,隨後該詐│        │        │  │        │        │        │
│  │  │欺集團再度│        │        │  │        │        │        │
│  │  │佯裝銀行人│        │        │  │        │        │        │
│  │  │員,致電吳│        │        │  │        │        │        │
│  │  │沛蓁,要求│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云云,致廖│        │        │  │        │        │        │
│  │  │玉竹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8 │楊│詐欺集團成│①108 年│中國信託│歐│108 年7 │臺中市北│劉冠甫犯│
│  │清│員在108 年│7 月20日│商業銀行│陽│月20日21│區一中街│三人以上│
│  │文│7 月20日19│20時50分│帳號4439│正│時21分許│98號(統│共同詐欺│
│  │  │時30分許,│許,匯款│00000000│一│,提款5 │一超商一│取財罪,│
│  │  │佯裝為「橙│29,912元│1號、   │  │萬9,000 │中店之AT│處有期徒│
│  │  │姑娘」購物│        │戶名:  │  │元      │M櫃員機 │刑壹年貳│
│  │  │平台人員,│②108 年│莊臻慈  │  │        │)      │月。    │
│  │  │致電楊清文│7月20 日│        │  │        │        │        │
│  │  │稱:因作業│20時54分│        │  │        │        │        │
│  │  │疏失將其設│許,匯款│        │  │        │        │        │
│  │  │為經銷商,│29,912元│        │  │        │        │        │
│  │  │商品將會重│        │        │  │        │        │        │
│  │  │複購買10次│        │        │  │        │        │        │
│  │  │,會協助取│        │        │  │        │        │        │
│  │  │消設定,隨│        │        │  │        │        │        │
│  │  │後該詐欺集│        │        │  │        │        │        │
│  │  │團再度佯裝│        │        │  │        │        │        │
│  │  │土地銀行人│        │        │  │        │        │        │
│  │  │員,致電楊│        │        │  │        │        │        │
│  │  │清文,要求│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云云,致楊│        │        │  │        │        │        │
│  │  │清文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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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詐欺集團成│①108年7│台灣銀行│歐│108年7月│台中市西│劉冠甫犯│
│  │玉│員在108 年│月19日18│帳號0040│陽│19日18時│區五權路│三人以上│
│  │真│7 月19日16│時01分許│00000000│正│02、06分│2之106號│共同詐欺│
│  │  │時47分許,│,匯款13│65號、  │一│許,各提│        │取財罪,│
│  │  │佯裝為郵局│,985元  │戶名:  │  │款2萬元 │        │處有期徒│
│  │  │人員,致電│②108年7│曾思萍  │  │(2次) │        │刑壹年。│
│  │  │戴玉真稱:│月19日18│        │  │(超過部│        │        │
│  │  │網路購物之│時06分23│        │  │分無證據│        │        │
│  │  │紀錄未取消│秒許,匯│        │  │證明為詐│        │        │
│  │  │,若不取消│款4,985 │        │  │欺犯罪所│        │        │
│  │  │會繼續扣款│元      │        │  │得)    │        │        │
│  │  │,要求戴玉│        │        │  │        │        │        │
│  │  │真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操作云│        │        │  │        │        │        │
│  │  │云,致戴玉│        │        │  │        │        │        │
│  │  │真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  │  │匯款至上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定之右│        │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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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