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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文榮與顏可祥(顏可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非本案判決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5時13分許,先由顏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高文榮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2人停妥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高文榮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徒手竊取王伯瑜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牽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口與顏可祥會合,高文榮復將上開機車牽行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30弄內某民宅之地下停車場內,由顏可祥以接電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高文榮乃騎上開機車離去,而顏可祥則步行返回上開汽車停車處駕駛上開汽車離去。高文榮騎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下稱上開空地)停放後,告知顏可祥地點以便其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會合,待2人會合後即駕駛上開汽車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T字板手、梅花板手等工具後再返回上開空地,由顏可祥拆卸上開機車之前輪、前避震器、後避震器、車殼及車頭等零件(下稱前揭零件),並於拆卸完後,以上開汽車將前揭零件載運離去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由高文榮分得其中2,000元,餘由顏可祥分得。嗣王伯瑜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0月8日在上開空地尋獲遭拆卸完前揭零件之上開機車及棄置在一旁之銀色安全帽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經警採證結果,發現上開白色安全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銀色安全帽,應予更正)上之DNA-STR型別與警察機關先前建檔之高文榮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遭拆卸完前揭零件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王伯瑜具領)。

二、案經王伯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王伯瑜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及上開安全帽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顏可祥之比對照片、上開機車及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顏可祥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罪),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就第2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另案被告顏可祥共同竊取告訴人王伯瑜所管領之上開機車,損及告訴人王伯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部分零件已拆卸變賣;另遭拆卸完前揭零件之上開機車已經警尋獲扣案發還告訴人王伯瑜之情,業據告訴人王伯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及告訴人王伯瑜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顏可祥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自上開機車拆卸下之零件已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共6,000元,而由被告分得其中2,000元,餘由另案被告顏可祥分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另案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變賣所得6,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顏可祥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就被告所分得之2,00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顏可祥所竊得且拆卸完前揭零件之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伯瑜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伯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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