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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顏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文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反躬自省、自我約束,且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紀錄,竟仍賡續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得竊取機車之前輪、前避震器,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顏可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與高文榮(另行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0月7日上午5時13分許,先由顏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文榮,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2
    人停妥車後復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高
    文榮徒手竊取王伯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牽行與顏可祥會合,並將上開機車
    牽至西屯區逢甲巷30弄內某民宅之地下停車場內,再由顏可
    祥於該地下停車場內以接電之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高文榮騎
    車離去,顏可祥則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高文榮騎乘竊得之
    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停放後,告知顏
    可祥地點以便其駕車前往會合,待2人會合後即駕車至附近
    之五金行購買梅花扳手等工具,再返回長生巷36號旁之空地
    拆卸上開機車之前輪、前避震器、後避震器、車殼及車頭等
    零件,顏可祥取得機車之前輪及前避震器後駕車離去。嗣因
    王伯瑜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再經警採集遺留現
    場之銀色安全帽上之跡證送鑑後,比對出與高文榮之DNA-ST
    R型別相符,且依監視器畫面後比對車牌號碼,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伯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王伯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56-NRM號普通重型機車與BFQ-319
    1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
    場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文榮之影像比對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10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高文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
    承因變賣本件竊得之機車零件獲得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