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華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因缺錢供己使用,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呂家豪借用由呂家豪向他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711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彭均曜名下),並邀及其友人賴品儒,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沈建華、賴品儒為圖躲避檢警追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晚上11時許,由賴品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建華自新竹出發,於109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24分許,抵達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旁,適見蕭仲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791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推由沈建華以徒手旋開固定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懸掛於上揭蕭仲庭管領車輛之車牌號碼000 –7918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由賴品儒駕車搭載沈建華離開現場,並於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7918號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 –7110號自用小客車。

㈡沈建華、賴品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16分許,由賴品儒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79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BAJ –7110號)搭載沈建華,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沈建華持前開車內原本放置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1 把,撬開李星德管領設置於該停車場之繳費機後,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發票機1 台得手,旋即由賴品儒駕車搭載沈建華離開現場。嗣經李星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星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5、103 至109、339 至347 、375 至379 頁、本院卷第138 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賴品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李星德、蕭仲庭、彭均曜於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5 至159 、171 至183 、327 至329 、339 至347 頁),且有國際租賃集團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052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38張、GPS 軌跡圖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卷第185 至201 、205 至210 、215 至252 、267 至26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沈建華、賴品儒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建華、賴品儒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建華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李星德管領之繳費機以竊取發票機,衡酌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經查,被告沈建華前因⑴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⑵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殘刑與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沈建華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沈建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約1 年2 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沈建華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建華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均正值青壯,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持上開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且各造成被害人蕭仲庭、告訴人李星德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於本案犯行角色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蕭仲庭、告訴人李星德所受財產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沈建華、賴品儒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94、108 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取之發票機1台,最終由被告沈建華取得並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徵上述發票機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沈建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沈建華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沈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車牌號碼000 –7918號車牌2 面由其取得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被告賴品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車牌號碼000 –7918號車牌2 面係由被告沈建華取得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相符,足徵上述車牌係由被告沈建華分得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被告沈建華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上述車牌業經辦理繳銷登記而失其效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9 頁),不再具有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沈建華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沈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原本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711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非其或被告賴品儒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