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富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富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富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鷹爪門」店內,擺放經其變更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曹富華先於機臺內擺放各面有9孔之透明壓克力箱(內有3顆乒乓球)1組,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本案機臺,即可操控機臺之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壓克力箱,再視乒乓球彈(掉)落位置而定,倘乒乓球掉入指定位置連成一線,玩家再拍照或錄影後即可向曹富華兌換商品(達成藍色連線獲得公仔,紅色連線獲得氣炸鍋及20罐統一麥香紅茶);若乒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本案機臺沒入,歸曹富華所有,而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曹富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於本案機臺張貼之遊戲規則刊載「保夾只要1280元」,仍自同年9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20時30分止,於每日之夜間前往上址,將本案機臺上顯示之累積金額歸零,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無人陷於錯誤而未遂。
三、嗣經警搜證後,於109年9月9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曹富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109年8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鷹爪門」店內擺放經其變更之本案機臺,供不特定玩家以前揭方式把玩,另自同年9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20時30分止,於每日夜間前往上址,將本案機臺上顯示之累積金額歸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只是改為代夾物,消費者可以打電話給伊拿商品,伊並沒有跟消費者對賭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臺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縱使經過修改仍有保證取物的功能,且該夾取方式跟一般娃娃機相同,一樣透過消費者的技術及運氣夾取壓克力箱,取出後就可以兌換商品,本案機臺雖對玩法稍微變更,仍然具備對價取物的本質,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及刑法賭博罪,又本案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機臺顯示金額歸零,而個別消費者並無因被告是否有將機臺累加金額歸零之行為,影響其主觀判斷與評估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為投幣之財產處分,實難認係因受詐欺而致生損害,自不該當詐欺之罪責云云。經查:
(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109年8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鷹爪門」店內擺放經其變更之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遊戲方式為:由被告先於機臺擺放各面有9孔之透明壓克力箱(內有3顆乒乓球)1組,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本案機臺,即可操控機臺之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壓克力箱,再視乒乓球彈(掉)落位置而定,倘乒乓球掉入指定位置連成一線,玩家再拍照或錄影後即可向被告兌換商品(達成藍色連線獲得公仔,紅色連線獲得氣炸鍋及20罐統一麥香紅茶);若乒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本案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嗣於109年9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該部機臺所改變遊戲方式及結構設計之由何人完成?)我用的。(如何把玩?)如何擺設我們檯主可以決定,顧客則以投10元硬幣,夾取娃娃機内壓克力球1次,復依乒乓球掉落位置於指定位置連成一線或夾出壓克力球,顧客中獎後,就會通知我,我再拿商品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竣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45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案機臺張貼之遊戲規則刊載「保夾只要1280元」,仍自109年9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20時30分止,於每日之夜間前往該址,將本案機臺上顯示之累積金額歸零,藉以滅失保證夾取金額1,280元之顯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方蒐證該店編號6選物販賣機,你有將客人投入累積消費金額歸零,是否屬實?)是。(問:你如何將客人投入消費金額歸零?)從選物販賣機右下方ic板設定鈕按下去後,再由搖桿操作螢幕上會顯示查帳,點進去可以把累積消費金額歸零。(你通常都多久就將機臺消費金額歸零?)每天晚上都會去歸零1次。)」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歸零行為,有於夜間去娃娃機店將本案機臺歸零。」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竣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鷹爪門」店外有架設密錄器側錄,110年9月2日21時2分許,是由另一個警員去檢視密錄器狀態,順便查看本案機臺顯示的金額並予以拍照,當時金額顯示為200元,後來在110年9月3日中午檢視密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前一天晚上有去做歸零的動作,9月3日20時37分許看到被告也有做歸零的動作,再於9月3日13時5分許查看本案機臺發現顯示金額為60元,另一個警員同日17時4分許再次前往查看,本案機臺之顯示金額為90元,惟於同日23時10分許再次派人前往查看時,機臺顯示金額已歸零,且經檢視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9月3日20時37分許又去操作本案機臺,本案機臺保夾金額是1280元,投一次10元硬幣遊玩,時間約需10到15秒,若把玩到保夾金額需投128次,花費數十分鐘時間,而且警方查看密錄器影像時,也沒有發現有顧客在本案機臺前把玩那麼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36至241頁),並有警方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而所謂的「選物販賣機」要件,其標準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本身之說明,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須符合對價相當性(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基上,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3.被告有變更上開本案機臺之玩法乙節,業經被告自白如前,觀之本案機臺之玩法可知,該機臺需由玩家投幣夾取機臺內放置的透明壓克力盒,抓取成功後予以丟擲,再視乒乓球彈(掉)落位置而定,倘乒乓球掉入指定位置連成一線,再向被告換取商品,足徵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取決於乒乓球彈(掉)落結果而定,與上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顯然不符;經濟部於109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902290800號函即明示此種依球落點之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見本院卷第220-1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本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函詢經濟部,經濟部於109年8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677820號函亦函覆略以:「繫案機具於機臺内擺放各面有9孔之透明壓克力箱,並於箱内放置3顆乒乓球,供消費者夾取壓克力箱,依乒乓球彈(掉)位置兌換相應之商品;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見偵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變更後之本案機臺,自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本案被告並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偵卷第22、86頁),仍將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罪名甚明。
4.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後,玩家僅須投入10元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機器手臂抓取壓克力箱,並視乒乓球掉落情形有無達成設定條件,決定能否獲得500元至1,000元價值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乒乓球落點之不確定結果,來決定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疑。
5.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刊載「保夾只要1280元」,有被告在本案機臺所張貼之遊戲規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仍自109年9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20時30分止,於每日之夜間前往上址,將本案機臺上顯示之累積金額歸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而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基上說明,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犯之成立,是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機臺之遊戲方式為顧客每次投入硬幣10元把玩,該10元為我國貨幣,自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機臺累積金額歸零之行為,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2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之既遂犯,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將本案機臺累積金額歸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顧客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未遂,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將本案機臺投幣累計金額歸零之詐術行為,殊為不該;又考量其本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全盤否認犯行,供述反覆,更易不同說法,耗費司法資源,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89年時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並酌其經營之期間、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之規模,兼衡其素行、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由遊戲機臺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核屬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機臺自109年8月10日擺放,平均每日營業額約300元(見偵卷第22頁),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以7日計算而為2,100元,惟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擺放本案機臺至為警查獲時,總營業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在機臺內扣得之現金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 遊戲機臺 1臺 2 IC板 1片 3 壓克力箱(內含3顆乒乓球) 1個 4 氣炸鍋 1個 5 現金 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