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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滿貫柏青包」遊戲光碟壹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之人,並受「阿布」雇用擔任領取包裹及測試金融卡之工作,若包裹內之金融卡可以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林君諺不知「阿布」之真實身分,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任何人都可前往辦理,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另外委請他人領取包裹,並支付報酬之必要,且以「阿布」要求林君諺持收得包裹內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確認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使用,應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金融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傳送辦理貸款之不實簡訊予王佩鈴,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詢問貸款事宜之王佩鈴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王佩鈴與其配偶之身分證照片、金融卡云云,致王佩鈴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不詳之統一超商,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宅配方式寄出,再由「阿布」於同年4月13日6時15分許,指示林君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領取王佩鈴寄出之上開包裹。嗣林君諺領取上開包裹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林君諺坦承其持有詐欺集團指示其測試之金融卡,並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另帶同員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00號3A室之租屋處,並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予以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林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11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佳怡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滿貫大亨-滿貫柏青包」遊戲光碟1 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計147元),得手後,旋即進入該店廁所內,將上開遊戲光碟放入外套後,隨即離去。嗣李佳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佩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君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16406卷第24至29頁、第111至113頁、110 偵17058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王佩鈴、李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偵16406卷第31至33頁、110偵17058卷第23至26頁),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110偵16406卷第15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被告與「阿布」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各1 份(見110偵16406卷第57至58頁、第6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物品明細、刑案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遭竊遊戲光碟照片2 張(110偵17058卷第7至8頁、第29頁、第31至52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王佩鈴,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王佩鈴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10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10年4月13日執行查緝車手勤務,於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被告操作提款機後正欲離去,形跡可疑,員警予以盤查,被告神情緊張,向警當場表示持有詐欺集團指示其試卡之金融卡1 張,並主動由褲子口袋起出中華郵政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佩鈴)之金融卡1張,另坦承尚有金融卡1張在其租屋處,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00號3A室,起出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錫翰)之金融卡1 張等物,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偵16406卷第15頁),可見員警盤查時,僅見被告操作提款機後正欲離去,而憑自身辦案經驗,或有猜測被告涉有犯罪,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前,坦承其持有詐欺集團指示其試卡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警詢時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受雇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測試之工作,所為實值非難;復為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王佩鈴、李佳怡等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至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竊盜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布」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0頁),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滿貫大亨-滿貫柏青包」遊戲光碟1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2片,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佳怡,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物品,為告訴人王佩鈴、被害人葉錫翰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王佩鈴、被害人葉錫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承認其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已領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中華郵政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王佩鈴)之金融卡1張                         │
├──┼───────────────────────┤
│ 2  │中華郵政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王佩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         │
├──┼───────────────────────┤
│ 3  │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葉錫翰)之金融卡1張                     │
├──┼───────────────────────┤
│ 4  │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葉錫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     │
├──┼───────────────────────┤
│ 5  │王佩鈴、葉錫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
├──┼───────────────────────┤
│ 6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