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偉民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偉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任偉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Xie小祥」與杜宸緯(原名杜長榮、杜宸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杜宸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宸緯。嗣杜宸緯於109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手為任偉民,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任偉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203至2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3至61、551至553頁、本院卷第170、202、208頁),核與證人杜宸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75、199至209、499至501、505至506、551至553、569至581頁、偵卷二第9至11、15至16、29至33、151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宸緯指認被告)、被告提供聯絡人「$」(即康原逢FACETIME ID)及通話紀錄截圖、證人杜宸緯提供其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7號鑑驗書(證人杜宸緯另案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杜宸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02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檢附:①偵辦杜宸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及附件Grindr對話截圖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0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19號鑑驗書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5月5日、受執行人杜宸緯)(見偵卷一第69、77至81、87至135、195至197、239至497、513至525、595至605頁及卷附證物袋)、證人杜宸緯與「Xie小祥」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製作之對話譯文(見偵卷二第35至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2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406號函檢送杜宸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5至138、141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杜宸緯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再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9、553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就此部分雖疏未偵訊,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9頁),縱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無警詢「及」偵訊均疏未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既否認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雖曾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康原逢」,惟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故員警未追查「康原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情節,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部分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屬情輕法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認全部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為3次、各該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美髮,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奶奶、弟弟同住,父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靠我與母親、弟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毒品罪,販賣對象、期間、次數、金額等節,爰就附表一所示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查,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案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分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任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任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任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 日期、時間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價金給付情形 1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54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2500元 杜宸緯於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康原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價金。 2 109年3月21日凌晨4時36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2500元 杜宸緯交易時支付現金700元,另於109年3月21日凌晨4時36分許,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00元至康原逢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其餘價金。 3 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38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2500元 杜宸緯交易時支付現金2300元,另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元至康原逢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其餘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