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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簡佩珺鄭咏欣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宸諒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告
陳嘉仁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告
林祐虢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告
王思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第5886號、第823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19號、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虢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思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林宸諒與陳嘉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推由陳嘉仁與國外不詳之人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並由林宸諒負責提供包裹收貨人之資訊,林宸諒於其後某時,要求友人林祐虢找尋可代為收取國際包裹之人,林祐虢明知代他人收取之國際包裹即有可能違法之物,亦知林宸諒欲以該代收人資訊供作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林宸諒告以:「收件人:WANG SI FAN(即王思凡)、收件地址:4 ZHONGXIN LN XI TUN DIST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林宸諒再將上開收件資料轉知陳嘉仁,陳嘉仁即將該收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與其他雜物混裝成國際郵寄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該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於110年2月1日11時44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之物,而由不知情之王思凡於110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新巷1弄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自郵務人員處簽領該國際包裹,且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為警上前拘提林宸諒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並於110年3月3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陳嘉仁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凡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警詢)之證述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10年8月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前開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諒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嘉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祐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宸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宗(下稱5885號偵卷)第71-83頁、本院卷㈠第55-58、166-167頁、本院卷㈡第109頁;陳嘉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宗(下稱8234號偵卷)第171-179、151-155、203-20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7-20頁、本院卷㈠第41-44、167-168頁、本院卷㈡第109頁;林祐虢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19號偵查卷宗(下稱13619號偵卷)第345-34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109頁】,核與證人王思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偵查卷宗(下稱5886號偵卷)第71-79頁、5885號偵卷第119-122頁、本院卷㈠第200頁、本院卷㈡第10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扣案愷他命及雜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宸諒)共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宸諒)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紙、名片(林勝柱)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宸諒)2紙、FACETIME聯絡人紀錄截圖照片(綽號「寶哥」)1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思凡)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思凡)5紙、UPS收件人簽收單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思凡)2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嘉仁)5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陳嘉仁)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嘉仁)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通關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4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36630號函2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5885號偵卷第23-24、25、27、29-31、33-35、43-51、91-93、95-115、135、201-203、205頁、5886號偵卷第41-49、51-59、83、85-87頁、8234號偵卷第31-37、75-111、129-134、183-190、191-193頁、13619號偵卷第63-89、97、99-106、125-128、207、361-363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2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5885號偵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共同策劃自法國私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裏進入我國,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林祐虢基於與被告林宸諒間友好情誼,提供不知情之被告王思凡個人資料作為本案收件資料使用,並未涉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應認被告林祐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核被告林祐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始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行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則依卷內事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為能轉售而私運來臺,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以前揭同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祐虢係以一提供收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運輸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裏,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來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代為收受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郵件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林祐虢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林宸諒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嘉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祐虢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林宸諒部分:見5885號偵卷第71-83頁、本院卷㈠第55-58、166-167頁、本院卷㈡第109頁;陳嘉仁部分:見8234號偵卷第171-179、151-155、203-205頁、聲羈卷第17-20頁、本院卷㈠第41-44、167-168頁、本院卷㈡第109頁;林祐虢部分:見13619號偵卷第345-347頁、追加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10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祐虢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宸諒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與被告陳嘉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該員持用之徵信暱稱為「jerry」等語(見5885號偵卷第78-82、126-130頁),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林宸諒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嘉仁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陶110年4月12日110偵5885字第11090364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4月14日中緝機字第1106052933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125-126頁】,是本案被告林宸諒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林宸諒前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嘉仁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宸諒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陳嘉仁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林祐虢幫助他人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陳嘉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大陸地區人士「鄭棟恩」(暱稱「班丁」)所提供等語(見8234號偵卷第57、171-179、152-153頁),然經查證後確知鄭棟恩係大陸人士且未定居我國境內,故而無法據以通知、約談或拘提該員到案,亦乏可供追查之方法及路線,無從覈實被告陳嘉仁前開供述究否屬實,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5日中檢謀陶110偵5885字第1109046554號函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5月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36630號函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45、347-3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嘉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宸諒、陳嘉仁違反政府管制禁令,自境外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又被告林祐虢提供前揭作為收件資料之被告王思凡所屬個人資料予被告林宸諒,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林祐虢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被告林宸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陳嘉仁及林祐虢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4、25頁、追加卷第17頁】,併考量被告林宸諒、陳嘉仁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係為另行轉售牟利,暨被告林宸諒具大學肄業學歷,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嘉仁具高中畢業學歷,經商為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林祐虢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租賃車行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祐虢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林祐虢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追加卷第17頁),然斟酌被告林祐虢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實不足取,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時,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宸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9頁】,係屬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㈥所示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所有供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林宸諒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9頁;陳嘉仁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既係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分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能轉售牟利,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林宸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7、167頁;陳嘉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林祐虢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4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思凡所有,未作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王思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至所示之物,固係被告陳嘉仁所有之物,然未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亦經被告陳嘉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本院卷㈡第100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林祐虢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林祐虢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諒透過其友人即被告林祐虢找尋可代為收取國際包裹之人,被告林祐虢便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即被告王思凡,而被告林祐虢及王思凡均明知代他人收取之國際包裹即有可能違法之物,竟仍各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王思凡提供收貨人為「WANG SIFAN」(即被告王思凡),收件地址在「4 ZHONGXIN LN XITUNDIST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巷0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收貨資料給被告林祐虢,被告林祐虢再將此等資料提供給被告林宸諒轉交被告陳嘉仁,被告陳嘉仁即將該收貨資料提供給該國外運輸毒品之成員,該成員便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975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與其他雜物裝填在包裹內後,再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裝有前揭毒品之包裹1個入境臺灣地區。待該包裹於110年2月1日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經關務人員發現該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20V4W3HCDBK號)內疑似含有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該包裹內之物,經初驗後發現內含有毛重2975公克之愷他命,乃循線偵辦,因認被告王思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思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思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5886號偵卷第71-79頁、5885號偵卷第119-122頁)、證人即被告林宸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陳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林宸諒部分:見5885號偵卷第71-83、193-199、125-131、153-154、209-211頁;陳嘉仁部分:見8234號偵卷第51-65、171-179、151-155、203-205頁、聲羈字第17-20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紙(見5885號偵卷第95-1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76號函1紙(見5885號偵卷第23-2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見5885號偵卷第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見5885號偵卷第27頁)、扣案愷他命及雜物照片4張(見5885號偵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紙(見5885號偵卷第33-35頁)、UPS收件人簽收單影本1紙(見5886號偵卷第8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1紙(見5885號偵卷第4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1紙(見8234號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宸諒)共5紙(見5885號偵卷第43-5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思凡)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思凡)5紙(見5886號偵卷第41-49、51-5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嘉仁)5紙(見8234號偵卷第3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20號鑑定書1份(見5885號偵卷第189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思凡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係被告林祐虢要請伊幫忙收東西,因為有時候伊會幫忙收包裏,當時包裏上寫明係情趣用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思凡辯護稱:被告王思凡僅係幫社會經驗資深之大哥即被告林祐虢打雜或跑腿,被告王思凡係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嘉仁確有於109年12月間某日,與國外不詳之人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並由被告林宸諒負責提供包裹收貨人之資訊,被告林宸諒於其後某時,要求被告林祐虢找尋可代為收取國際包裹之人,被告林祐虢即向林宸諒告以:「收件人:WANG SI FAN(即王思凡)、收件地址:4 ZHO NGXIN LN XI TUN DIST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被告林宸諒再將上開收件資料轉知被告陳嘉仁,被告陳嘉仁即將該收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與其他雜物混裝成國際郵寄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又被告王思凡有於110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新巷1弄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自郵務人員處簽領該國際包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思凡為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主要係以被告王思凡依被告林宸諒指示收取該包裏,而包裏上所載收件人為被告王思凡等節為據,惟被告王思凡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告林祐虢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林宸諒向伊表示,希望伊幫忙找1個缺錢之人代收包裹,並表示該包裏可能來自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伊當下曾詢問被告林宸諒為何不自己收即可,被告林宸諒當時不明講,僅向伊表示係情趣衣物,但可能係遊走於法律邊緣之光碟片,伊與被告王思凡認識之後,因為被告王思凡在外債務很多,曾多次向伊借款,但伊都沒有借,還常常問伊有無賺錢管道,伊第一時間想到要找被告王思凡幫被告林宸諒代收包裹,伊有告知被告王思凡幫被告林宸諒代收包裹酬勞為6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內容物可能係情趣內衣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物品,被告王思凡詢問伊是何人要委託、背景如何,伊有告知係被告林宸諒,被告林宸諒平日經營裝潢業,被告王思凡便同意代收包裹等語(見13619號偵卷第49-56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林宸諒曾向伊提及包裹內容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宸諒第一次找伊,伊拒絕,被告林宸諒後來表示時間急迫,之前幾次都順利收件,不會有問題,並將成功收貨之收貨單照片提供伊查看,如果伊擔心危險,可以找人代收,也有談到酬勞,大概會包1個大紅包給伊,但實際數量沒有說明,後來因為伊知道被告王思凡存有金錢上問題,且曾經向伊借錢,所以伊找被告王思凡,伊直接向被告王思凡表示要資料,並收包裹,如果事成,所積欠債務可以清償,因為被告王思凡很信任伊,所以就提供收件資料給伊,伊再將被告王思凡之資料告知被告林宸諒等語(見13619號偵卷第345-3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林宸諒沒有向伊說明包裹係何物,伊曾提供被告王思凡之資料,當時被告林宸諒第一次找伊代收包裹,伊覺得很奇怪,遂加以拒絕,後來再找伊,雖然沒有表明包裹內容,但因為有提供酬勞,金額已忘記,約6萬元至10萬元,心想應該是危險性物品,伊當時直接聯想到缺錢之被告王思凡,伊當時向被告王思凡表示有人會與其聯絡,會代收包裹,但伊沒有坦白向被告王思凡說明包裹內是何物品,伊曾講到在外面積欠之債務應該可以解脫;介紹伊與被告王思凡認識之友人曹子俊曾表示被告王思凡經濟比較沒那麼寬裕,所以彼此相處偶爾會請被告王思凡跑腿買東西,伊沒有給被告王思凡薪水,但伊曾借錢給被告王思凡,伊平時會請被告王思凡幫忙代收東西,超商取件,被告王思凡確實有幫伊跑腿,所以基於情分,伊曾借錢給被告王思凡,就是因為被告王思凡很信任伊,對伊所講內容也沒有什麼質疑,伊當時沒有將心中猜測或疑慮向被告王思凡說明,所以被告王思凡也沒有詢問伊什麼問題,伊向被告王思凡講稱如果代收包裹事成時,外面債務應該會減輕一些壓力,介紹伊與被告王思凡認識之友人曹子俊係伊等車行司機,被告王思凡也知道伊等本身業務係租賃車行,所以伊時候會請被告王思凡代收一些車行司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93頁】,迭為證稱其要求被告王思凡提供個人資料作為收件包裹使用,並為代收包裹當時,並未告知被告王思凡所欲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彼此間亦未曾談及本案代收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甚詳。又稽諸證人即被告林宸諒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伊找綽號「阿國」之友人(即被告林祐虢)幫忙提供資料,包括人名、住址及電話,並告知「阿國」僅是幫忙收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阿國」將被告王思凡之個人資料交給伊,伊就直接將被告王思凡之資料交給Jerry(即被告陳嘉仁),伊不認識被告王思凡,遭警逮捕時,伊係第一次看到被告王思凡,被告王思凡係「阿國」之小弟,被告王思凡不知道裡面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王思凡曾經問伊,惟伊答以:「你不需要知道,只要收到包裹後通知我即可」等語(見5885號偵卷第71-8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思凡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伊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王思凡包裹是否到達,伊要求被告王思凡打電話去詢問,被告王思凡係伊友人「阿國」之小弟,幫「阿國」處理業務,「阿國」曾詢問伊何以要找收件人資料,伊答覆欲收一些銀行帳戶或國外寄來物品,伊不方便,所以要收件人資料,伊知道包裹內有第三級品愷他命,係被告陳嘉仁告知伊,伊沒有向被告王思凡告知此事,被告陳嘉仁沒有與被告王思凡聯繫過等語(見5885號偵卷第125-131、153-154、209-2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王思凡,過去沒見過面,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林祐虢取得被告王思凡之資料作為代收包裹使用,當時伊係向被告林祐虢告知包裹內容物為網拍衣服,還有可能後續要合作毒品事務,一開始被告林祐虢拒絕,伊向被告林祐虢提過2、3次,伊與被告王思凡從來沒有任何接觸,被告王思凡不知道伊係何人,只有透過電話聯繫3次,都是為了包裹進口事宜聯繫,未曾提過包裹內容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80頁】,由前開證人即被告林宸諒與林祐虢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王思凡係經被告林祐虢要求而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包裹收件資料使用,且與被告林宸諒及林祐虢彼此間聯繫過程中,皆未曾談及本案代收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甚詳,則在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王思凡是否已知本案查獲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非無疑。又被告林祐虢固然曾聽聞被告林宸諒提及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關於渠等談論之具體內容是否為被告王思凡所知悉乙節,證人即被告林宸諒及林祐虢亦均證稱並未明確向被告王思凡告以包裏內容物為何,自亦無從推斷被告王思凡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思凡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Telegram(下稱飛機)與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揭,顯示其與被告林祐虢(暱稱「夜夜夜夜」、「夜夜Yaya」、「熱」)間確有頻繁聯繫之經歷,然其對話內容多為確認不明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被告林祐虢要求被告王思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指示跑腿購買餐點等細節,並無敘及關乎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之文字或暗語,此有扣案王思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25-294、318-320頁】,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思凡知悉其所參與本案代收包裹之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就本案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被告王思凡間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思凡知悉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王思凡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王思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 1包 林宸諒、陳嘉仁 見5885號偵卷第27頁、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1。 ㈡ APPLE廠牌IPHONE型號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宸諒 見5885號偵卷第51頁。 ㈢ 郵包外包裝1個 1個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2。 ㈣ 夾藏毒品用瓦楞紙版 1袋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3。 ㈤ 菜底雜物 1批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4。 ㈥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2。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49頁,編號A-1。 ㈡ 海關稅單 2紙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49頁,編號A-2。 ㈢ 鑰匙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49頁,編號A-3。 ㈣ APPLE廠牌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59頁,編號B-1。 ㈤ ASUS廠牌Z01KD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59頁,編號B-2。 ㈥ 銀行存摺 2本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59頁,編號B-3。 ㈦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1。 ㈧ SIM卡 17張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3。 ㈨ EMS國際快捷收件人聯 2紙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4。 ㈩ 記載行動電話碎紙片 1份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5。  手寫地址紙張 5張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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