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鶴騰
住○○市○區○○街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鶴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張鶴騰所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9985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虛偽刊登銷售蘋果牌手機廣告,引誘告訴人王乙晴購買,致其陷於錯誤,以ATM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等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1萬3000元、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竊盜、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王斐君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見與告訴人王乙晴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賣給一個叫「阿家」的30歲男子,賣了7000元,也是在艋舺公園賣的,我是先賣彰化商業銀行的帳戶,賣給一個叫「阿順」的60歲男子,以1萬元代價賣出,隔很久才把上開郵局的帳戶賣給「阿家」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王斐君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斐君2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被告如按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王斐君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
被 告 張鶴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騰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賣
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7000元,供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10月21日以網路虛偽刊登
銷售蘋果牌手機廣告,引誘王乙晴購買,致王乙晴陷於錯誤
,於同月21日21時5分許,以ATM匯款1萬3000元至張鶴騰之
上開郵局帳戶。㈡109年10月21日以電話聯絡王斐君,佯稱其
網站疏失,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斐君陷於錯誤,於同
月21日22時9分許,以ATM匯款1萬9985元至張鶴騰之上開郵
局帳戶。而以上詐騙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王乙晴、王斐
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乙晴、王斐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718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2974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鶴騰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即證人王斐君、王乙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匯款交
易明細表、手機之網站及通話、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
拍相片等。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
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
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
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
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獲利7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