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鑌鋒
- 選任辯護人
- 張哲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 被告
- 林洋樟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33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鑌鋒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洋樟犯附表一編號5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鑌鋒、林洋樟自民國109 年3 、4 月間起,至109 年10月14日遭拘提到案止,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小劉(同時另使用00000000000 帳號)」、「推(同時另使用暱稱『金海』)」、「暘暘」、「必佳」、「霆育」、「阿華田」、「歐歐歐」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電信詐騙暨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由劉鑌鋒、林洋樟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本犯罪組織,嗣本犯罪組織成員以招攬博彩、投資比特幣、網路投資等方式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詐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層轉至劉鑌鋒、林洋樟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輾轉用以製造資金斷點。劉鑌鋒、林洋樟即與小劉、推等本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劉鑌鋒於109 年3 月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價格,向劉啟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購買其名下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啟威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劉啟威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後,劉鑌鋒即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綁定以註冊申辦「劉啟威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於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劉鑌鋒即將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劉啟威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小劉等之本犯罪組織成員。嗣小劉所屬本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吳咅錡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後,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劉啟威聯邦銀行帳戶,隨即遭本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出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並約定劉鑌鋒可獲得提供上開平台帳戶之價差及入金至劉啟威幣託(BitoPro )帳戶錢包內款項之0.5 %為其獲利。
(二)劉鑌鋒、林洋樟於109 年4 月間某日,以3 萬元之價格,向蔡駿成(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駿成中信銀行)帳戶、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蔡駿成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後,劉鑌鋒、林洋樟即共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綁定以註冊「蔡駿成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蔡駿成中信銀行帳號、蔡駿成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犯罪組織成員。嗣本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之時間,以編號5 至編號8 之方式,向謝彤沛等人詐得款項,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蔡駿成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本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出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並約定劉鑌鋒可獲得提供上開平台帳戶之價差及入金至蔡駿成幣託(BitoPro )帳戶錢包內款項之0.5 %為其獲利,林洋樟則獲得提供1 個人頭帳戶之報酬5,000元。
(三)劉鑌鋒、林洋樟於109 年5 月中旬某日,透過某身分年籍不詳、微信暱稱「JACK」之成年男子,取得陳勝宏(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新申辦之手機門號及陳勝宏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本欲以上開方式註冊陳勝宏之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惟因不詳原因無法註冊通過,劉鑌鋒遂以上開資料,改綁定以註冊「陳勝宏現代財富(MaiCoin )平台帳戶」,劉鑌鋒、林洋樟並隨時登入以察看該帳戶之審核進度,於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陳勝宏中信銀行帳號、陳勝宏現代財富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犯罪組織成員。嗣本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 、10之時間及方式,向郭美琪等人詐得款項,詐騙之款項經匯入陳勝宏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本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出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並約定劉鑌鋒可獲得提供上開平台帳戶之價差及入金至陳勝宏現代財富平台帳戶錢包內款項之0.5%為其獲利,林洋樟則獲得提供1 個人頭帳戶之報酬5,000 元。
二、劉鑌鋒、林洋樟在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除收購前揭劉啟威、蔡駿成、陳勝宏之人頭帳戶外,另以相同模式,於109 年5 月間提供楊沛玉、王駿珽實體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予本犯罪組織成員;劉鑌鋒並在109 年8 月間,透過手機通話指導已經面臨偵查機關傳喚之蔡駿成製作筆錄時如何應答以擺脫犯罪嫌疑;嗣劉啟威因詐欺等案件亦開始遭檢察官偵查傳喚,本犯罪組織成員因而於109 年9 月22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成立名為「司法」之群組,依小劉等人指示,勾串後續遭偵查機關訊問時應如何應答;109 年9 月17日至109 年10月2 日,林洋樟仍持續向販賣人頭帳戶商(俗稱車商)暱稱「LF」之人,收購吳雅慧、宋宥萱、范昌標之人頭帳戶,林洋樟再將之交付劉鑌鋒,由劉鑌鋒交付給上手金海(即「推」),以相同模式持續參與本犯罪組織。直到109 年10月14日,劉鑌鋒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4樓之3 從事線上球板博奕聽盤之工作時,遭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林洋樟亦在同日在住處為員警搜索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 人方脫離本犯罪組織。
三、案經吳咅錡、張佳豪、翁亞婷、徐詩絜、謝彤沛、張淑華、陳美秀、黃家容、郭美琪、簡永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洋樟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劉鑌鋒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鑌鋒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劉鑌鋒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林洋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劉鑌鋒之犯罪事實。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一)(二)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1.被告林洋樟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 、443 頁);林洋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洋樟在本案與其所稱「廠商」(即詐騙集團成員)都沒有接觸,林洋樟應該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林洋樟所為應屬幫助詐欺行為,而非加重詐欺;林洋樟雖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但本案共犯只有林洋樟、劉鑌鋒2 人,組織鬆散,應不符合組織犯罪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477 頁)。2.被告劉鑌鋒固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收購帳戶,把帳戶交給暱稱小劉之人,我沒有參與詐騙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我認為我只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就只是像做外匯那樣,我想賺價差,小劉也是這樣跟我說,我是被小劉騙的,我就是不想幫小劉做詐欺,才沒有交我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120 、287-289 、473 頁);劉鑌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劉鑌鋒確實有提供人頭帳戶給小劉,但小劉強調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劉鑌鋒是誤信小劉需要人頭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沒有跟小劉、推哥等人有共同詐騙。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成員和人數,具體如何詐騙,卷內均看不出劉鑌鋒是否知情,小劉和推哥到底是收購人頭帳戶之上手或是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沒有舉證,不應該認定劉鑌鋒有和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劉鑌鋒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沒有起訴此罪,劉鑌鋒和林洋樟應該是各做各的,未必是詐騙集團模式,現在社會只要是地下金融,不管是詐騙或是其他不想讓政府、司法機關、國稅單位查緝資金流向的,都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可能,沒有辦法證明林洋樟是劉鑌鋒所吸收進來做詐騙,林洋樟雖然認罪,但和客觀事證及法律仍有違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6 頁)。
(二)經查,被告林洋樟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7 、468 頁);另被告劉鑌鋒客觀上有收購劉啟威、蔡駿成、陳勝宏帳戶並註冊虛擬貨幣帳號後,再交給小劉等本犯罪組織成員,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鑌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 、294 頁),核與共犯蔡駿成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併北偵卷第9-11頁、併彰偵卷一第15-18 頁、第107-111 頁,併警卷第3-5 頁,警卷第257-264 頁、第265-268 頁,偵卷一第359-366 頁、併南偵卷一第8-9 頁,本院卷一第115-127頁、第301-308 頁。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四,以下均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啟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1-305 頁、偵卷一第529-53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勝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7-342 頁、第349 -351頁,偵卷一第442 、479-480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劉鑌鋒指認(見警卷第19 -23頁)②被告林洋樟指認(見警卷第179-183 頁)③被告蔡駿成指認(見警卷第269-273 頁)④同案被告劉啟威指認(見警卷第307-311 頁)⑤同案被告陳勝宏指認(見警卷第343-347 頁)、被告劉鑌鋒手機內之:①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31 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136、225-235 頁)、被告劉鑌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145-149 、155-59頁)、被告林洋樟手機內之備忘錄、SKYPE 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223 頁)、被告林洋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9-253 頁)、被告蔡駿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9-293 頁)、另案被告劉啟威之: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315-326 頁)②劉啟威幣託平台帳戶個人資料(見警卷第327 頁)③帳戶登入IP及加值提領等歷程資料(見警卷第329-335 頁)、另案被告陳勝宏之:①陳勝宏與「JACK」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3-366 頁)②陳勝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7-369 頁)③陳勝宏現代財富帳戶個人資料、帳戶登入IP及入金交易等歷程資料(見警卷第371-3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5.21、109.8.20、109.9.18、109.10.21 偵查報告書4 份(見他字卷第5-19、245-307 頁)、被告劉鑌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77-28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0732 號函檢附「被告蔡駿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彰偵卷一第29-38 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已足以補強被告林洋樟之自白,並足以證明本案全部客觀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劉鑌鋒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被告劉鑌鋒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⒉若有,被告2 人所為是否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⒊被告2 人所為是否屬於參與犯罪組織?茲論述如下:
1.被告劉鑌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被告劉鑌鋒於警詢時供述:蔡駿成幣託帳號和陳勝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是我負責申辦,申辦完後,我是交由一名綽號小劉之男子使用,我沒有見過他,他只有跟我說他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跟我說其他目的及用途。小劉是之前有一個朋友用whatsapp介紹我認識的。因為我就不想用我的名義,所以我就去借了我朋友的名義來開戶給他使用。我只有負責註冊帳戶,之後我就把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沒有操作等語(見警卷第4-9 頁)。
⑶被告劉鑌鋒偵查中又稱:我有向蔡駿成拿到中國信託實體帳戶,但都由我保管中,我沒有交出去給小劉,在蔡駿成的幣託帳戶被風控後,我就將蔡駿成的中國信託實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給蔡駿成了。小劉說他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要申請幣託帳戶給他用。小劉說一個幣託帳戶可以給3 萬元,我就問蔡駿成要不要,蔡駿成有答應,蔡駿成就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郵件信箱及本人照片傳送給我,我就上幣託的官網去辦理「蔡駿成幣託帳戶」,時間點我忘記了。因為小劉說也要蔡駿成的實體帳戶本子,為了怕蔡駿成去盜領裡面的款項,我就專程到台南去向蔡駿成拿中國信託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我及蔡駿成就知道會有人將款項匯到蔡駿成的帳戶。因為小劉跟我說他自己會打款到蔡駿成的帳戶,小劉自己會再由蔡駿成的帳戶轉到幣託帳戶去做買幣賣幣。我不缺錢,所以我沒有交付我自己的幣託帳戶。小劉是我whatsapp軟體中暱稱「推」的朋友介紹的,我從沒有見過小劉。我有在臺中見過「推」,是成年男子,他介紹小劉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我幫他收集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及其他的人頭帳戶,但我主要都跟小劉交易虛擬貨幣的帳戶。我為小劉收集虛擬貨幣帳戶,我只有抽佣,我抽實體帳戶入金到該幣託帳戶金額的0.5%為我的利潤,我跟小劉講好一週算一次,我用提款機從蔡駿成的實體帳戶直接領錢。申辦蔡駿成幣託帳戶後,我有登入,但是我沒有實際去操作,幣託帳戶審核3 到7 天,我登入是要看審核有無通過。我於109 年4 月去申辦蔡駿成幣託帳戶,這段期間有打電話給幣託客服,也有登入,是要查驗該帳戶有無審核通過,後來到了5 月間,小劉跟我說該幣託帳戶被風控了,我有登入幣託帳戶去看,並打電話給幣託公司,幣託公司問了我一些問題,問我幣是要交易到哪裡去,我有跟幣託公司講了2 個網址,幣託公司就回我會再審核,後來蔡駿成就說他的郵局等所有帳戶都被列為警示了。我有請小劉協助處理,他一直說這是單純的買賣貨幣;我除了申辦「蔡駿成幣託帳戶」而交付給小劉之外,還有交付大約3 個幣託帳戶或其他的虛擬交易平台帳戶,有劉啟威幣託帳戶、王駿廷的某個帳戶及楊沛玉的MAX 交易平台帳戶。警方說MAX 就是現代財富,但我不確定。有朋友介紹陳勝宏給我認識,介紹的目的就是要賣帳戶給我,陳勝宏原本要賣「陳勝宏現代財富帳戶」給我,陳勝宏有將他的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密碼全部交給我,但他的現代財富帳戶一直審核沒過,我就將陳勝宏的實體帳戶還給陳勝宏,陳勝宏可能將現代財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這我不清楚。蔡駿成因為實體帳戶遭警示被警方通知做警詢筆錄時我知悉,我當時有教導蔡駿成跟警方講是蔡駿成自己在買賣虛擬貨幣的,並且向蔡駿成表示警方不會有他洗錢的證據等語,但這些都是小劉要我這樣跟蔡駿成講,我後來有追問小劉,他還是說是買幣、賣幣等語(見偵卷一第189-19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蔡駿成和陳勝宏的帳戶是由我和劉鑌鋒一起取得,取得帳戶部分是劉鑌鋒先取得我才參與,所謂參與就是跟他一起用幣託申請之類的,我不是去找蔡駿成拿帳戶,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拿。我跟劉鑌鋒取得蔡駿成和陳勝宏帳戶的原因及用途,是跟他說推哥、小劉他們說要用來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之所以我會認詐欺罪,是因為後來我在聲色場所有聽到人家說這東西大概是作詐欺,所以我被抓時,我一開始就認,但是我沒有從業主方那邊拿到詐欺項目的資訊,我的工作只有登入,但我不確定當時做過什麼設定,所以我不確定當時做過什麼東西。本案期間109 年3 、4 月我知道什麼叫虛擬貨幣,我透過媒體資訊知道,沒有到很清楚,但我知道虛擬貨幣交易,但我講不出來是在做什麼,我認知的虛擬貨幣就是類似籌碼的東西,它會漲會跌的概念,我沒有操作過或學習過。蔡駿成和陳勝宏他們的實體帳戶,以及後來去設定平台帳戶帳號跟密碼應該是業主方就是小劉和推哥他們來實際掌握和使用。劉鑌鋒並沒有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說要給推哥和小劉,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本案的被害人是由何人實際去詐騙。檢察官之前有問「是否知道廠商是作詐欺」,我回答說「廠商作詐欺不會跟你說,會說是做黑網或資金盤」,我指的廠商是不特定對象,本案的小劉和推哥也是其中之一。從蔡駿成的本子被鎖起來之後,我大概就知道外面在收本子基本上博弈的比較少詐騙比較多,蔡駿成出事之後我們就沒有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454 頁)。
⑸又依據警方扣押劉鑌鋒之手機後,自劉鑌鋒手機內查扣其與「小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劉鑌鋒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769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內容依時間順序大致如下(下稱「對話紀錄表」):┌──┬────────┬──────────────────────────┐│編號│通訊對象 │內容摘要 │├──┼────────┼──────────────────────────┤│1 │推 │109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33分許,「推」跟劉鑌鋒稱:「以││ │ │後配合他們,0.5%給你,本子錢他們會付,你收35000 ,報││ │ │5 萬,你拿1 萬5000我的,一樣幣託的」(見警卷第109 頁││ │ │)。 │├──┼────────┼──────────────────────────┤│2 │群組名稱「2 」;│109 年4 月22日上午1 時許,被告劉鑌鋒將幣託的帳號密碼││ │成員包含小劉、推│傳送給小劉和推,小劉要求被告劉鑌鋒傳簿子身分證,被告││ │、暘暘 │劉鑌鋒稱「驗證要傳的都用好了」,小劉問前揭幣託帳號密││ │ │碼是否為綁定約定好的,被告劉鑌鋒答「剛審核而已」,小││ │ │劉要求審核通過要通知,被告劉鑌鋒遂將蔡駿成之中國信託││ │ │存摺、身分證傳送給小劉、推(見警卷第33頁、他字卷第 ││ │ │296 、297 頁)。 │├──┼────────┼──────────────────────────┤│3 │群組名稱「◎◎◎│109 年4 月28日上午2 時25分小劉創建群組。「霆育」在群││ │◎(成)」;成員│組內提到想要跟小劉對草(地下匯兌),小劉請霆育確認蔡││ │包含小劉、推、暘│駿成幣託帳號開好了沒,後來劉鑌鋒說帳號開好了,小劉請││ │暘、必佳、霆育 │劉鑌鋒開約定帳戶,霆育後來回報小劉說開好了(見警卷第││ │ │40-42 頁、他字卷第296 頁) │├──┼────────┼──────────────────────────┤│4 │群組名稱「2 」;│⑴109 年4 月28日下午12時許,劉鑌鋒回報小劉幣託帳號還││ │成員包含小劉、推│ 在審核中。劉鑌鋒隨後與小劉詢問「買斷」的行情價格、││ │、暘暘、霆育 │ 需要準備的資料、抽成等,小劉回答「買斷比較簡單,只││ │ │ 要能配合約定,帳戶使用期間不要被偷轉還是掛失綁賴那││ │ │ 些就好,需要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SIM 卡,買斷價格你可││ │ │ 以自己疊上去」。 ││ │ │⑵劉鑌鋒又與小劉討論買斷的行情價等,劉鑌鋒提及自己有││ │ │ 對接到「別條線的」,小劉問「一個月多少,配合我們嗎││ │ │ ?」,劉鑌鋒稱「半年約的話基本是三萬五那邊,一年約││ │ │ 的話基本是五萬,買斷不知道要問,沒對接過買斷的」,││ │ │ 小劉問「半年出問題怎麼處理,他能配合開庭嗎?」劉鑌││ │ │ 鋒稱「能配合是能配合,只是你這邊要說明大概的風險跟││ │ │ 出了事的話有沒有辦法處理掉的,還有是高風險還是低風││ │ │ 險的,因為我這邊找的都不是那種拋棄式的,風險性跟大││ │ │ 概會出什麼事我都要跟他們說清楚。」小劉稱「簡單來說││ │ │ ,基本上打官司100 %會贏,我們只是單純買幣賣幣,賣││ │ │ 掉的幣客戶要拿去投資什麼還是拿去賭博輸掉,去報警報││ │ │ 我們的帳戶害我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都能提供那個平台││ │ │ 、交易資訊去打的,只要人頭能配合說明就沒什麼太大問││ │ │ 題。」劉鑌鋒稱「如果是這種的話基本上是可以,也能配││ │ │ 合,還有一個點算是交的人比較會在意的上交後大概多久││ │ │ 能拿到錢?」小劉稱「你如果能控制保證使用不出問題,││ │ │ 交簿子同時先付」劉鑌鋒稱「了解,我這邊都是找那種能││ │ │ 找的到的人,所以像那種偷轉或是掛失是沒發生過。」小││ │ │ 劉稱「會配合解風控就行,那簿子錢我這邊結掉,每本入││ │ │ 金給你0.5 是吧,你注意負責人員的問題。」劉鑌鋒稱「││ │ │ 是的。」 ││ │ │⑶隨後劉鑌鋒與小劉討論報酬,小劉告知報酬是「0.5 」,││ │ │ 劉鑌鋒誤認是入金十萬拿五萬,被小劉糾正那是50%, ││ │ │ 0.5是入金十萬拿500,強調是「0.5%」。 ││ │ │⑷劉鑌鋒又與小劉繼續討論是否後續仍要找「買斷」帳戶,││ │ │ 小劉稱找買斷的,要用來出金。劉鑌鋒問及「風險性呢?││ │ │ 出事了有辦法處理掉嗎?金流是博奕類嗎還是資金盤?」││ │ │ 小劉稱「都不是,單純平台買賣。」劉鑌鋒問「買斷不是││ │ │ 出金用嗎?那這個金流是哪方面的?」小劉稱「虛擬貨幣││ │ │ 」劉鑌鋒問「會有什麼風險呢?」小劉稱「就被投訴這類││ │ │ 的」劉鑌鋒問「是能處理掉的那種投訴嗎」小劉稱「都能││ │ │ ,另外還有買斷的可以做資金盤的也行」劉鑌鋒稱「資金││ │ │ 盤的話就先不要吧太辣了,我希望單純一點」,小劉稱「││ │ │ 那就單純一點摟」劉鑌鋒稱「這方面我希望先溝通好因為││ │ │ 不想我交過去結果最後是丟到不是一開始談好的那條線」││ │ │ 小劉稱「可以」。 ││ │ │(見警卷第34-38頁) │├──┼────────┼──────────────────────────┤│5 │群組名稱「◎◎◎│⑴109 年5 月6 日凌晨劉鑌鋒把蔡駿成帳號密碼資料傳給「││ │◎(成)」;成員│ 小劉,由小劉登入(見警卷第44頁)。 ││ │包含小劉、推、暘│⑵109 年5 月7 日開始,劉鑌鋒詢問小劉錢要直接領還是轉││ │暘、必佳、霆育 │ 帳?至109 年5 月9 日小劉以轉帳方式匯6 萬元至822-15││ │ │ 000000000帳號;後來「小劉」說有蔡駿成帳號問題,由 ││ │ │ 「霆育」代為連絡(見警卷第48、49頁)。 ││ │ │⑶109 年5 月12日「小劉」拉「必佳」進來群組,說以後帳││ │ │ 戶入金情形報表傳這,必佳回覆「OK」圖示(見警卷第50││ │ │ 頁)。 ││ │ │⑷109 年5 月15日小劉告訴劉鑌鋒有0.5 %入金盈利共 ││ │ │ 9,734 元,要劉鑌鋒直接拿提款卡提領。劉鑌鋒回覆「領││ │ │ 了喔」(見警卷第50、51頁)。 │├──┼────────┼──────────────────────────┤│6 │小劉 │⑴109 年5 月13日,因為幣託帳號被鎖,小劉要求劉鑌鋒向││ │ │ 幣託客服聯繫,小劉並教導劉鑌鋒客服會問「進出作用」││ │ │ ,要劉鑌鋒回答「買低賣高,幣都直接給客人」,並強調││ │ │ 「對資料不能結巴」,兩人開始抱怨幣託平台風控太嚴格││ │ │ ,小劉要求劉鑌鋒去認證其他兩個虛擬貨幣平台,不然要││ │ │ 劉鑌鋒去銀行領台幣現金,劉鑌鋒問要領多少,小劉稱領││ │ │ 「1-200 」,劉鑌鋒稱「這領沒幾次就被查了吧」(見警││ │ │ 卷第53-55頁) ││ │ │⑵109 年5 月15日,劉鑌鋒問小劉「想問個問題就我昨天跟││ │ │ 你說的另一個原本要交的他今天有再打過去一次客服一樣││ │ │ 不給他過那如果他換個門號再送審一次會有機會嗎?」並││ │ │ 提及幣託客服仍然不給過,劉鑌鋒認為是「金額過大」、││ │ │ 「帳號主人22歲」、「每天這麼大筆資金怪怪的」(見警││ │ │ 卷第57、58頁) ││ │ │⑶109 年5 月18日,劉鑌鋒提及幣託平台審核太嚴,想改用││ │ │ max 或ace 平台,小劉要劉鑌鋒先試試看(見警卷第59、││ │ │ 60頁 )。 ││ │ │⑷109 年5 月19日,劉鑌鋒分享朋友提供的max 、ace 平台││ │ │ 的介面(經查為霆育轉傳給劉鑌鋒,見警卷第79、80頁)││ │ │ ,與小劉討論後決定改用max 。小劉又要求劉鑌鋒提供2 ││ │ │ 個帳戶,要提領台幣,要「入大款」,並以3 萬元買斷,││ │ │ 劉鑌鋒表示希望可以抽佣,稱「等等傳帳戶給你」。然後││ │ │ 續劉鑌鋒刪除數則訊息,隨後稱「這樣的話怎麼辦」、「││ │ │ 只能等嗎」,小劉稱「怎麼會這樣」,劉鑌鋒稱「我也想││ │ │ 知道」、「風控會送到警方單位?」(見警卷第60-62 頁││ │ │ ) │├──┼────────┼──────────────────────────┤│7 │群組名稱「◎◎◎│⑴109 年5 月19日霆育提及「問了同行的朋友,新的帳戶一││ │◎(成)」;成員│ 定會被控一個月」、「金管會和調查局會介入調查完才會││ │包含小劉、推、暘│ 解」,並提及提到他有一本max (即虛擬貨幣帳戶)弄好││ │暘、必佳、霆育 │ 了(見警卷第51頁) ││ │ │⑵109 年5 月20日劉鑌鋒向小劉告知蔡駿成郵局帳戶變警示││ │ │ 帳戶,稱「中信應該差不多」,要求小劉提供資料,此時││ │ │ 「推」則標註小劉要其說明(見警卷第51頁)。 │├──┼────────┼──────────────────────────┤│8 │推 │⑴109 年5 月20日,劉鑌鋒問推蔡駿成郵局帳號變警示怎麼││ │ │ 處理,抱怨小劉都沒回。劉鑌鋒問推「你覺得小劉那邊還││ │ │ 能繼續走嗎?」推表示「你看要不要走我這邊,趴數比較││ │ │ 高」(見警卷第114頁) ││ │ │⑵109 年5 月21日劉鑌鋒問推「哥你那邊一本是多少,還有││ │ │ 趴數,然後需綁什麼或那個平台」推回應「要綁MAX 、王││ │ │ 牌、幣託,我拿拿到6 %」劉鑌鋒稱「好的」(見警卷第││ │ │ 114頁) │├──┼────────┼──────────────────────────┤│9 │群組名稱「@@@│109 年5 月21日小劉創建群組,小劉拉「阿華田」、「歐歐││ │@@@@」;成員│歐」進群組,小劉指揮「阿華田」跟劉鑌鋒交接資料,阿華││ │包含小劉、阿華田│田並教劉鑌鋒寄空軍1 號到仁德站,劉鑌鋒把楊沛玉現代財││ │、歐歐歐 │富資料發給「阿華田」,由「阿華田」登入(見警卷第105 ││ │ │-108頁、他字卷第296 頁)。 │├──┼────────┼──────────────────────────┤│10 │東(即林洋樟) │⑴109 年5 月22日,劉鑌鋒轉傳阿華田在編號9 群組所稱「││ │ │ 寄空軍1 號到仁德站」之訊息給林洋樟,劉鑌鋒並問林洋││ │ │ 樟「霆育」是否收到工作機,林洋樟表示收到。 ││ │ │⑵109 年5 月23日,林洋樟將空軍一號寄出之單據拍給劉鑌││ │ │ 鋒。 ││ │ │⑶109 年5 月24日,林洋樟問「JACK交收的那本審核有過嗎││ │ │ ?」、109 年5 月25日仍持續追問「JACK」那本約定帳戶││ │ │ 下來了嗎(見警卷第96、97頁)? ││ │ │⑷109 年5 月26日,劉鑌鋒將陳勝宏帳號綁定之現代財富虛││ │ │ 擬帳戶資料傳給林洋樟(見警卷第98頁、他字卷第304 頁││ │ │ )。 ││ │ │⑸109 年5 月28日,林洋樟持續追問「JACK那個審核有過嗎││ │ │ ?」劉鑌鋒表示有過,林洋樟問「什麼時候送件去小劉那││ │ │ 邊」 │├──┼────────┼──────────────────────────┤│11 │蔡駿成(通訊監察│⑴109 年8 月29日,蔡駿成向劉鑌鋒抱怨等下要做筆錄,劉││ │譯文) │ 鑌鋒告訴蔡駿成「做筆錄不用開庭,開庭不用給資料好不││ │ │ 好」,蔡駿成問「不用嗎」,劉鑌鋒稱「不用,我弟(應││ │ │ 係指劉啟威)已經開8 次了,後面還有阿,陸續有阿,放││ │ │ 心,可以讓我瞇一下嗎,我已經2 天沒睡飽覺了」(見他││ │ │ 字卷第280 頁)。 ││ │ │⑵109 年8 月30日,蔡駿成做完筆錄後跟劉鑌鋒討論,內容││ │ │ 如下:(A為劉鑌鋒,B為蔡駿成) ││ │ │B :今天超尷尬,我原本想補資料,網站都打不開我就沒辦 ││ │ │法印了 ││ │ │A :怎麼辦 ││ │ │B :就說網站維修阿,叫我跟警察說網站維修阿 ││ │ │A :真的假的 ││ │ │B :真的阿不然我哪裡生資料 ││ │ │A :警察怎麼說 ││ │ │B :警察就說錢匯進來,是我又轉出去,他跟我說是轉給平 ││ │ │台 ││ │ │A :誰跟你說轉給平台 ││ │ │B :因為警察那邊都會有一份我們那個銀行資料 ││ │ │A :所以警察跟你說那些錢都轉進銀行裡面喔 ││ │ │B :一開始我去台北的做筆錄他說錢轉出來,就是那筆客人 ││ │ │的錢匯到你的帳戶嘛,那有沒有又轉出去,那我之後我問小││ │ │劉,他說都是轉給平台 ││ │ │A :就兩邊的平台吧 ││ │ │B :就是幣託平台 ││ │ │A :正常啊 ││ │ │B :我不知道到底是真的假的,因為我第2 個去做筆錄的時 ││ │ │候是在我家附近,我家附近就跟我說,這樣我可能有就很像││ │ │類似在洗錢 ││ │ │A :洗錢,對阿 ││ │ │B :那要怎麼辦 ││ │ │A :他只是嫌疑而已啊,可是他沒辦法證明,沒辦法判你有 ││ │ │洗錢阿,你就說我只是在做買賣交易而已啊,這樣哪裡有洗││ │ │錢 ││ │ │B :幹第2 個就講的很多啊,說什麼怎樣怎樣講一大堆 ││ │ │A :這個比較專業的你要問小劉,或是跟律師討論,他現在 ││ │ │還是有回你嗎 ││ │ │B :有阿他有回我啊,他問我說能不能登進去阿,我說登不 ││ │ │進去阿,然後他就沒有回我了 ││ │ │A :我有傳給那個… ││ │ │B :你那邊也是進不去喔 ││ │ │A :對阿,我弟他也是進不去阿 ││ │ │B :你弟什麼時候要開庭,我有密你弟 ││ │ │A :他有回你嗎 ││ │ │B :他說下個月差不多就要開庭了 ││ │ │A :真的假的他怎麼沒跟我講 ││ │ │B :他8 月5 號跟我說他只有4 個阿,阿怎麼8 個 ││ │ │A :現在有8個阿 ││ │ │B :8個為什麼這麼多 ││ │ │A :我不知道,反正還有一個是烏龍,然後還有1 筆是3 千 ││ │ │塊,也不知道人家為什麼要告他, ││ │ │B :烏龍烏龍 ││ │ │A :烏龍是5 千,這個是3 千,總共8 千,實在是看沒有, ││ │ │5 千那個連警察都超生氣的,因為我弟跟警察講說這個銀行││ │ │有打給我,但那時候他帳戶被鎖起來沒辦法轉回去,然後警││ │ │察就說對阿,轉回去就好了,5 千也要來告。 ││ │ │B :那也是小劉那邊的喔 ││ │ │A :不是阿 ││ │ │B :3 千的是小劉那邊的嗎 ││ │ │A :3 千我不知道 ││ │ │B :為什麼那麼多個,阿你弟都做完筆錄了? ││ │ │A :對都做完了,他已經很習慣了 ││ │ │B :都一直跑一直跑 ││ │ │A :對,他是筆錄王 ││ │ │B :這到底要拖多久 ││ │ │A :只能這樣子阿,我那時候也跟你們講過會很麻煩 ││ │ │B :你弟的資料有幾筆阿 ││ │ │A :資料好像蠻多筆的 ││ │ │B :他資料幾筆阿 ││ │ │A :我不知道,可是我弟也是蠻多筆的 ││ │ │B :我這裡52筆左右 ││ │ │A :那你之後應該還是會接很多都是同一人……那個網站到 ││ │ │底是想要怎樣 ││ │ │A :不知道,他是叫人家去那個網站上買幣阿,所以人家一 ││ │ │定會找到你們啊 ││ │ │B :第一個好像是什麼彩金的 ││ │ │A :什麼第一個 ││ │ │B :我第一個去做筆錄他就說是什麼博弈彩金的,我就說我 ││ │ │不知道阿 ││ │ │A :對阿,你就說不知道阿 ││ │ │B :我就說我幣是確實打給別人 ││ │ │A :如果小劉還有問你你就問他,如果他沒回你的話你再跟 ││ │ │我講,我再問 ││ │ │B : 9 月15號還一個台中的第3 分局,你弟有去那裡做過嗎││ │ │A :我不知道,應該沒有 ││ │ │B :在南區那裡 ││ │ │A :好我要出門,你看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講,那種專業的問 ││ │ │題你就直接問小劉,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他沒有回你││ │ │的話你再跟我講,我再幫你問推哥(譯文誤植為腿哥) ││ │ │B :OK │├──┼────────┼──────────────────────────┤│12 │金海 │⑴109 年9 月15日金海告訴劉鑌鋒「交車時全額收款為準」││ │ │ 、「所有的車輛" 保固7 天" 以交車日期為計算」、「保││ │(依據劉鑌鋒警詢│ 固期間內若有發生" 人為因素" 本公司將賠償損失」、「││ │供述,與「推」是│ 人為因素導致造成損失本公司只" 負責頭筆" 的金額」、││ │同一人,見警卷第│ 「凡碰" 銀行機制" 或" 操作不當" 等因素本公司無法賠││ │15頁) │ 價」、「若遇卡錢掛失等不明確因素以" 錢離開車就賠" ││ │ │ 為準」、「人為因素及卡錢賠償損失匯率統一以4.2 計算││ │ │ 」、「" 無法使用之車" 全額照買車價予以退款或選擇補││ │ │ 車」、「人為因素及卡錢" 賠償損失後將不予退車及補車││ │ │ " 、「承擔賠款以"3萬草" 以內為" 最高賠款上限額度" ││ │ │ 資金於車內過"5分鐘" 造成損失本公司將不負責」(見警││ │ │ 卷第117 頁)。 ││ │ │⑵劉鑌鋒則回傳「所以會有的就是盾、本子、印章、基本資││ │ │ 料這樣嗎」,金海稱「對」。劉鑌鋒則回傳另一不詳「車││ │ │ 商」(賣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之條件,詢問金海「哥這樣││ │ │ 有辦法嗎」,金海回應「沒辦法」(見警卷第118頁) ││ │ │⑶109 年9 月21日,劉鑌鋒告知金海,堂弟劉啟威收到傳票││ │ │ ;109 年9 月22日劉鑌鋒將劉啟威的臺中地檢傳票拍給金││ │ │ 海,金海告訴劉鑌鋒「請律師沒有律師看不到卷」,劉鑌││ │ │ 鋒稱「還沒請」,金海稱「不用請,浪費錢,你弟會說嗎││ │ │ ?」、「去問問看偵查庭多少,應該30000 ,給我點時間││ │ │ ,我拿給你」,劉鑌鋒稱「好」(見警卷第119、120頁)│├──┼────────┼──────────────────────────┤│13 │群組名稱「司法」│109 年9 月22日創建群組。109 年9 月25日(即群組上所載││ │;成員包含金海、│禮拜天)劉鑌鋒在群組稱「現在目前需要全部的交易紀錄」││ │+00000000000 │、「或是能提供的資料」、「因為21號就要開庭了」;小劉││ │、不詳成員(帳號│稱「這個有點難因為老闆被抓了,網站掛點」;小劉又問「││ │+000000000000 )│現在是要開庭還是做筆錄」,劉鑌鋒稱「現在是要開庭了」││ │ │,小劉稱「開庭就還好,之前交過資料,讓他調,然後說:││ │(依據劉鑌鋒警詢│網站現在登不進去了,至少有交過一次資料」;劉鑌鋒則用││ │之供述,帳號+852│語音訊息說話幾次後,小劉稱「對啊我們也不知道啊」、「││ │00000000之人即是│我們單純掛幣上去賣,哪知道誰買的」、「對啊我們立場一││ │小劉,見警卷第15│樣的啊,我只是掛幣上去賣,然後,再去平台買幣,再掛上││ │頁) │去賣而已,我們只是單純的買幣者,不要搞到最後,好像網││ │ │站是我們的」、「對,我們單純買幣,網站也不是我們的,││ │ │掛掉也不是我們能決定的,網站掛掉,我們怎麼交」;劉鑌││ │ │鋒回應「所以目前你們是要我們什麼資料都不給這樣嗎」(││ │ │見警卷第101-104頁) │├──┼────────┼──────────────────────────┤│14 │金海 │⑴109 年9 月29日至109 年10月2 日,劉鑌鋒將林洋樟自車││ │ │ 商「LF」處收購的3 個人頭帳戶資料(林洋樟收購過程,││ │ │ 詳警卷第214-223 頁對話紀錄),陸續交付給金海(見警││ │ │ 卷第124-126 頁)。 ││ │ │⑵109 年10月12日,劉鑌鋒告訴金海,劉啟威的律師費問過││ │ │ 「從檢察庭到一審要6 萬元」;劉鑌鋒又稱「那什麼時候││ │ │ 跟你拿錢」,金海稱「我有了跟你說」、「不然叫你姐他││ │ │ 們先給」、「我後面在補」、「我身上有3 萬」。 │└──┴────────┴──────────────────────────┘⑹被告劉鑌鋒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強調自己認知只是「在做虛擬貨幣」,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再次強調不是在做詐欺,是像外匯那樣,想賺取價差(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然查,劉鑌鋒自己都稱交付給小劉等人之帳戶為「人頭帳戶」(見警卷第26頁劉鑌鋒手機備忘錄),如果只是單純在做合法的投資,何以需要用到人頭帳戶,讓自己投資獲利流入他人手中?劉鑌鋒也自承不願交出自己的帳戶給小劉,轉而收購他人的人頭帳戶,如果對於小劉等人之行為絲毫沒有任何合法性懷疑,為何只願提供所收購的他人人頭帳戶?與劉鑌鋒從事相同收購帳戶工作之林洋樟,亦對於所從事係屬詐欺、洗錢行為有所認知,與小劉互動更為密切的劉鑌鋒又豈有不知情之道理?又依據前揭「對話紀錄表」所示,劉鑌鋒從來就沒有關心過其宣稱投資的虛擬貨幣漲跌收益情形,顯與合法投資者行為有悖,其向小劉、推等人詢問的內容,只有提供人頭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一本帳戶可以賺多少?可以從中抽多少成等等,顯然劉鑌鋒不是以合法投資的主觀意思提供帳戶;劉鑌鋒在提供帳戶之初,小劉也有告知有風控、配合開庭、涉及官司等問題(見對話紀錄表編號1 、4 ),提供蔡駿成之帳戶後,面臨平台控管封鎖,小劉還教劉鑌鋒要怎麼跟客服應對,劉鑌鋒還抱怨幣託管太嚴,想改用寬鬆一點的平台,也認知到風控會有送到警方單位的情形(見對話紀錄表編號3 );蔡駿成郵局帳戶遭警示期間,成員「霆育」也提及風控會有金管會、調查局介入(見對話紀錄表編號7 ),倘若是合法的投資豈會有調查局介入?且因小劉回應消極,劉鑌鋒還想改跳槽到「推」的線下,以收取較高的成數(見對話紀錄表編號8 ),足見劉鑌鋒選擇提供帳戶對象,重視的只有提供帳戶本身可以獲得多少抽成,與其所稱賺取價差、投資虛擬貨幣全然無關;後續蔡駿成開始面臨偵查後,劉鑌鋒也告訴蔡駿成「我那時候也跟你們講過會很麻煩」,可見在收購帳戶之初,劉鑌鋒已經可以預見此舉非屬合法,後續有面臨偵查之可能,且劉鑌鋒亦教導蔡駿成如何撇清洗錢的嫌疑,教導蔡駿成如何應付警方詢問,要蔡駿成「比較專業的要去問小劉」,或由劉鑌鋒幫忙去問推(見對話紀錄表編號11),顯然劉鑌鋒也知悉小劉、推等人並非從事合法事業,否則劉鑌鋒若認知小劉、推是從事合法行為,如何擺脫犯罪嫌疑等事又何必請教小劉等人?劉鑌鋒堂弟劉啟威面臨偵查後,劉鑌鋒還與小劉等人在名為「司法」的群組,勾串如何回應偵查機關,小劉要求要立場一致,要說是單純買幣賣幣(見對話紀錄表編號12);在劉啟威後續面臨偵查,需要律師費時,上手「金海」甚至要幫劉啟威出律師費(見對話紀錄表編號13),此舉亦與合法投資模式有悖。綜上,劉鑌鋒與小劉等人互動的模式及過程,依據前開事證,顯然不是在做合法投資虛擬貨幣行為。劉鑌鋒得知蔡駿成、劉啟威面臨偵查後,還教導渠等如何擺脫洗錢等犯罪顯疑,對於是在從事不法行為,顯然有所認知。是以,劉鑌鋒空言辯稱只是在做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係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詐欺及洗錢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劉鑌鋒、林洋樟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⑴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
⑵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經查,被告劉鑌鋒、林洋樟在本犯罪組織,係擔任收購劉啟威、蔡駿成、陳勝宏等人之人頭帳戶工作,收購帳戶後,還要負責將收購之實體帳戶,註冊到虛擬帳戶平台,再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小劉等上手,以利後續本犯罪組織成員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將詐欺所得轉出,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劉鑌鋒還要負責與虛擬帳戶平台客服應對、排除虛擬帳戶遭風控之問題,維持人頭帳戶可以供詐騙集團持續使用。被告2 人雖未參與實際詐欺告訴人部分之行為,但對於本犯罪組織所遂行之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均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為全部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劉鑌鋒、林洋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 人所為僅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1、288 、289 頁),並無足採。
⑷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2 人外,依據前述「對話紀錄表」所示,尚有首腦之小劉、推(金海),水房成員「暘暘」、「阿華田」、「歐歐歐」,製作報表對帳之「必佳」,同樣從事收購帳戶工作之「霆育」等人,已經超過三人,就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3.被告劉鑌鋒、林洋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⑵經查,本案劉鑌鋒、林洋樟與小劉、推(金海)等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小劉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此一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本犯罪組織雖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沒有明確的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然依據前揭說明,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2 人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為本犯罪組織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所為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劉鑌鋒、林洋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林洋樟、劉鑌鋒只是偶然性、鬆散的結合共同犯罪,不是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476 、477 頁),然本犯罪組織,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可以證明從對話紀錄表編號1 之109 年4 月間起,至劉鑌鋒、林洋樟遭拘提之109 年10月14日,均持續性的存在,且被告2 人直到遭拘提前,仍持續提供其他人頭帳戶予小劉、推等上手,持續的參與犯罪組織,另依據對話紀錄表編號9 、14所示,林洋樟均認知收購陳勝宏等人頭帳戶後,係交由劉鑌鋒交付給小劉、推(金海)等上手,被告2 人和小劉、推(金海)等人以此模式合作犯罪,期間長達約半年,顯然非偶然結合,屬長期密切合作之關係。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劉鑌鋒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其參與本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洋樟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其參與本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犯罪組織之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之情形,且取得詐欺贓款後,本犯罪組織成員再透過轉匯流程欄所示洗錢方式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本犯罪組織成員之多次轉匯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劉鑌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林洋樟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犯行,2 人與本犯罪組織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鑌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林洋樟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劉鑌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林洋樟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1.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指涉,卻非適切之起訴法條。至於同法第267 條關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於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有其適用,必須配合實體法之規定而為處理,此情,尚與變更法條不生必然關係,具體以言,倘屬集合犯、接續犯、繼續犯或同種想像競合犯,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此外,才應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劉鑌鋒、林洋樟自民國109年3 、4 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推哥』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電信詐騙暨洗錢集團』相互配合,由劉鑌鋒、林洋樟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騙集團』……」,已經就被告2 人係加入本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參與小劉等人所組成之本犯罪組織,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劉鑌鋒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所及,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尚有誤會。
⑵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檢察官起訴範圍,雖僅論及被告2 人109 年4 、5 月間收購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但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被告2 人持續參與本犯罪組織,為本犯罪組織收購帳戶並交付小劉等上手,持續進行至109 年10月間,足認被告2 人直到109 年10月14日為警拘提為止,均持續參與本犯罪組織。是以,檢察官既已就前階段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起訴(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效力自及於犯罪事實「二」之後階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8059號),係關於告訴人吳咅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詐欺取財並匯入劉啟威之人頭帳戶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同一,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洋樟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予以自白,偵查中雖未明確就此罪認罪,然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罪名告知,被告林洋樟在偵查中既亦全部自白犯行,仍應從寬認定屬偵查中自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洋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均自白,被告劉鑌鋒審判中雖改口否認洗錢犯行,然前揭減刑規定既無要求偵審中均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就被告2 人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3.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為詐騙集團將實體帳戶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及洗錢所用,敗壞社會治安及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1.被告劉鑌鋒在本案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同時也負責與虛擬貨幣平台聯繫,維持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可以持續供詐騙所用,且其與上手小劉、推等人互動聯繫甚為密切,足認其在本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參與本犯罪組織之時間長達約半年,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劉鑌鋒犯後否認犯行,更受上手小劉等人指示,指導蔡駿成、劉啟威在偵查機關應如何應對以逃避犯嫌,企圖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為本犯罪組織勾串共犯間之供述,犯後態度惡劣。以及審酌被告劉鑌鋒犯後與告訴人黃家容、徐詩絜部分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6、498 頁)。暨審酌被告劉鑌鋒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牛軋糖師傅、後來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3-4 萬元,並坦承遭拘提當時在線上博奕公司上班,從事球板聽盤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65 、478 頁);2.被告林洋樟在本案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與本犯罪組織上手小劉等人聯繫主要係透過劉鑌鋒,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惟其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長達約半年,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林洋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林洋樟犯後與告訴人謝彤沛、黃家容、郭美琪部分成立調解並已陳報給付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6、498 頁,本院卷二第121-133 頁),暨審酌被告林洋樟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及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麥當勞當服務生,月收入16,000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78 、47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林洋樟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惟考量上述量刑之一切事由後,就被告林洋樟所犯各罪,依法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值得同情之情況,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十)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鑌鋒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被告林洋樟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數個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就收購本案人頭帳戶之犯罪時間,劉鑌鋒犯罪時間橫跨109 年3 月至5 月間,林洋樟則係109 年4 、5 月間,且審酌2 人之犯罪模式,非單純收購交出人頭帳戶即已結束,實則亦包含前階段以話術說服他人交出人頭帳戶、收購得手後還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並且要維持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不被平台風險控管,維持人頭帳戶可以持續供詐騙集團使用,此觀前揭「對話紀錄表」之內容自明,參與之程度較高,持續時間較長,與常見之詐騙集團基層車手、取簿手等成員往往只參與幾日犯行即成立數罪之情形無法比擬,定執行刑之審酌上必須從重;另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情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洋樟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然本院審酌上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一切事由後,就被告林洋樟應執行刑部分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鑌鋒於偵查中自承,其可以自實體帳戶入金到幣託帳戶部分抽成0.5 %(見偵卷一第192 頁),此情亦與前揭「對話紀錄表」編號4 、5 所示相符。雖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劉鑌鋒領取9,734 元之犯罪所得,惟無法確認此筆款項是否均為本案審判範圍之犯罪所得,爰仍就各別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計算0.5 %之抽成,此為被告劉鑌鋒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足1 元部分,則無條件捨去計算。然審酌被告劉鑌鋒在調解時已約定要賠償告訴人黃家容、徐詩絜,就此2 位告訴人部分遭詐欺而約定被告可抽成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 、8 部分),若再予沒收,將導致告訴人依約獲得賠償之權利受影響,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洋樟於偵查中自承,其跟劉鑌鋒一起申請虛擬帳戶,報酬的分配是一台車(一個帳戶)5,000 元(見偵卷一第305 頁),本案被告林洋樟一共提供2 個人頭帳戶,其犯罪所得為1 萬元,本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林洋樟已履行如前揭說明之調解賠償條件,賠償金額已高於所獲得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鑌鋒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手機及SIM 卡,劉鑌鋒有用於與本犯罪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時聯絡使用(見警卷第32-136、225-235 頁),SIM 卡部分亦有用於與共犯蔡駿成聯繫及與幣託平台聯絡遭風控處理時使用(見他字卷第249-293 頁偵查報告),此為劉鑌鋒附表一編號1 至10全部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手機,則曾經插用附表三編號4 之SIM 卡,用於蔡駿成帳戶遭風控時與幣託平台客服聯繫所用,此為被告劉鑌鋒附表一編號5 至8 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 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洋樟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林洋樟坦承有用於提供人頭帳戶犯罪行為使用(見警卷第164 頁),為其附表一編號5 至10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2 人均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併執行之。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鑌鋒加入本犯罪組織,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從前揭「對話紀錄表」可知,劉鑌鋒與本犯罪組織上手小劉、推等人,以收購人頭帳戶並註冊虛擬平台帳戶牟利之犯罪模式,期間從109 年3 月前提供劉啟威之人頭帳戶開始,至109 年10月劉鑌鋒遭拘提止,均持續進行,被告劉鑌鋒參與本犯罪組織之期間長達約半年,已足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審酌被告在本犯罪組織與小劉、推等上手互動聯繫均屬頻繁,甚至受小劉指示,教導蔡駿成、劉啟威如何與偵查機關應對以擺脫犯罪嫌疑,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嚴重性甚高。再依據卷內偵查報告所載對劉鑌鋒通訊監察及現場跟監結果,劉鑌鋒從109 年8 月間開始,會固定於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附近出沒(見他字卷第275-279頁),起初為員警懷疑該處為詐欺機房,員警並於109 年10月14日在該址14樓之3 拘提劉鑌鋒。劉鑌鋒警詢時原先稱遭拘提時在該址是從事客服工作(見偵卷一第19、20頁),然在本院審理中,於辯護人詢問被告時,就辯護人所問「你被逮捕時你在從事什麼工作?」時,竟肆無忌憚的坦承遭拘提時是在從事線上博奕球板聽盤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然我國自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施行後,關於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博奕行為,除經主管機關遴選之發行機構外,其餘之球類博奕經營者在我國均屬非法之賭博行為,被告劉鑌鋒除從事約半年的收購人頭帳戶非法行為外,竟同時期還從事非法博奕工作,足認價值觀已經全然偏差;又被告林洋樟加入本犯罪組織,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依據被告林洋樟遭扣押之手機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洋樟至109 年9 、10月間,仍持續向其他車商(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人頭帳戶,並轉交劉鑌鋒提供給金海等上手(見警卷第183-223 頁及前揭對話紀錄表14),自被告林洋樟提供蔡駿成人頭帳戶之109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10月間遭拘提止,其以此種模式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長達約半年,且被告林洋樟除參與本犯罪組織外,另於109 年5 月22日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管閎信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林家銘等6 名被害人所用,因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被告林洋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全案卷宗可憑,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林洋樟亦坦承提供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無關,是因為缺錢花用才賣帳戶(見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779 號卷第255-257 頁),足認被告林洋樟在參與本犯罪集團期間,同時亦另有其他同質性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審酌上情,為期被告2 人能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2 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法分別於被告2 人參與本犯罪組織首次犯加重詐欺之行為項下,諭知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鑌鋒於收購另案被告劉啟威之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遭本犯罪組織成員用於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所用,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部分,合計有附表一編號1至4 之4 名告訴人。然依據另案共犯劉啟威經檢察官就其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6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2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086 號,見本院卷二第145-149頁)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965號,見本院卷二第151 、152 頁)認定之犯罪事實,共犯劉啟威之人頭帳戶另有被害人徐郁焄、游婉婷、高佑禎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就此3 名被害人部分,被告劉鑌鋒既然係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本犯罪組織之人,另可能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等犯罪嫌疑,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既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與金│匯入帳戶 │轉匯流程 │證據 │主文 │ │號│ │與方法 │額 │ │ │ │ │ ├─┼───┼────┼──────┼─────┼────────────────┼───────┼────────┤ │1 │吳咅錡│109 年3 │1、109年03月│劉啟威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吳│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初。 │31日12時44分│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咅錡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介紹投資│,10萬元 │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94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公信寶HD│2、109年04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398頁)、報案│月。並應於刑之執│ │ │ │投資平台│01日00時11分│ │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相關資料(見警│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2萬元 │ │1、109年3月31日19時46分轉出9萬元│卷第377 -393頁│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109年04月│ │2、109年4月1日11時04分轉出32萬元│)、網路銀行交│。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01日00時35分│ │二、 │易明細翻拍照片│號8 之物,沒收;│ │ │ │ │,5,000元 │ │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號購買虛│(見警卷第399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 │ │ │ │4、109年04月│ │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401頁)、與詐│佰肆拾伍元沒收,│ │ │ │ │01日08時25分│ │1、109 年3 月31日19時46分以9 萬 │騙集團成員之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000元 │ │ 0,020 元購買2969顆泰達幣 │話紀錄翻拍照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5、109年04月│ │2、109 年4 月01日11時08分以32萬 │(見警卷第402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1日13時48分│ │ 0,024 元購買10541 顆泰達幣 │-411頁) │。 │ │ │ │ │,2,000元 │ │三、 │ │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 │ │ │ │ │ │ │ │錢包: │ │ │ │ │ │ │ │ │1、109 年3 月31日19時50分轉出 │ │ │ │ │ │ │ │ │ 5189顆泰達幣至0xe0fbllc81dd83│ │ │ │ │ │ │ │ │ d83dd21e62692efccfb965125bcb7│ │ │ │ │ │ │ │ │ 7 錢包地址 │ │ │ │ │ │ │ │ │2、109 年4 月01日11時09分轉出1 │ │ │ │ │ │ │ │ │ 萬0,520 顆泰達幣至OxeOfbl1c81│ │ │ │ │ │ │ │ │ dd83dd21e62692efccfb965125bcb│ │ │ │ │ │ │ │ │ 77錢包地址 │ │ │ ├─┼───┼────┼──────┼─────┼────────────────┼───────┼────────┤ │2 │張佳豪│109 年4 │109年04月04 │劉啟威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1 日起│日17時14分( │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佳豪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介紹投│筆錄稱19時40│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見警卷第42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資博奕網│分),5,000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429頁)、報案│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站 │ │ │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相關資料(見警│編號8 之物,沒收│ │ │ │ │ │ │109年04月04日18時55分轉出28萬元 │卷第419 -425、│;未扣案之新臺幣│ │ │ │ │ │ │二、 │430-503 頁) │貳拾伍元沒收,於│ │ │ │ │ │ │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9 年04月04日18時55分以27萬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998 元購買9,293 顆泰達幣 │ │ │ │ │ │ │ │ │三、 │ │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 │ │ │ │ │ │ │ │錢包: │ │ │ │ │ │ │ │ │109 年04月04日18時56分轉出9,275 │ │ │ │ │ │ │ │ │顆泰達幣至0xe0fbllc81dd83dd21e62│ │ │ │ │ │ │ │ │efccfb965125bcb77 錢包地址 │ │ │ ├─┼───┼────┼──────┼─────┼────────────────┼───────┼────────┤ │3 │翁亞婷│109 年3 │1、109年04月│劉啟威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翁│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底。 │05日16時06分│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亞婷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介紹網路│,3萬0,500元│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見警卷第509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外幣投資│2、109年04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511頁、第540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05日16時09分│ │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543頁)、報案│編號8 之物,沒收│ │ │ │ │,3萬元 │ │109年04月05日16時33分轉出35萬元 │相關資料(見警│;未扣案之新臺幣│ │ │ │ │ │ │二、 │卷第506-508 、│參佰零貳元沒收,│ │ │ │ │ │ │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512-513 、51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523、536-53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09 年04月05日16時39分以35萬 │頁)、翁亞婷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8 元購買1 萬1,582 顆泰達幣 │渣打銀行帳戶存│。 │ │ │ │ │ │ │三、 │摺影本及國內(│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跨行)匯款交易│ │ │ │ │ │ │ │錢包: │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109 年04月05日19時02分轉出1 萬 │515-518 頁)、│ │ │ │ │ │ │ │1560顆泰達幣至0xe0fbllc81dd83dd2│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1e62692efccfb965125bcb77錢包地址│之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 │524 -527頁) │ │ ├─┼───┼────┼──────┼─────┼────────────────┼───────┼────────┤ │4 │徐詩絜│109 年3 │109年04月05 │劉啟威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徐│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23日起│曰20時32分,│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詩絜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介紹投│2萬元 │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見警卷第555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資智富宝│ │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559頁、第573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投資平台│ │ │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576頁、第577 │編號8 之物,沒收│ │ │ │ │ │ │109年04月06日15時27分轉出37萬元 │-578頁)、報案│。 │ │ │ │ │ │ │二、 │相關資料(見警│ │ │ │ │ │ │ │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卷第545-553 、│ │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579-589 頁)、│ │ │ │ │ │ │ │109 年04月06日15時46分以37萬 │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0,006 元購買1 萬2,260 顆泰達幣 │之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三、 │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561-569 頁) │ │ │ │ │ │ │ │錢包: │ │ │ │ │ │ │ │ │109 年04月06日16時05分轉出1 萬 │ │ │ │ │ │ │ │ │2,247 顆泰達幣至OxeOfbllc81dd83d│ │ │ │ │ │ │ │ │d21e62692efccfb965125bcb77錢包地│ │ │ │ │ │ │ │ │址 │ │ │ ├─┼───┼────┼──────┼─────┼────────────────┼───────┼────────┤ │5 │謝彤沛│109 年5 │1、109年5月9│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謝│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初。 │日12時12分許│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彤沛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邀集投資│,2萬元 │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見警卷第59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比特幣 │2、109年5月9│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 │-594頁)、與詐│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日22時48分許│ │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騙集團成員之對│編號8 之物,沒收│ │ │ │ │,3萬元 │ │1、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轉出4萬元 │話紀錄翻拍照片│;未扣案之新臺幣│ │ │ │ │ │ │2、109年5月10日23時19分轉出10萬 │(見警卷第595 │貳佰伍拾元及如附│ │ │ │ │ │ │ 4,000元 │頁)、交易明細│表三編號1 至4 之│ │ │ │ │ │ │二、 │資料(見警卷第│物,均沒收,於全│ │ │ │ │ │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596-597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109 年5 月9 日16時40分以4 萬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購買1340.483顆泰達幣 │ │林洋樟三人以上共│ │ │ │ │ │ │2、109 年5 月11日0 時57分以20萬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330 元購買6700顆泰達幣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三、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 │錢包: │ │。 │ │ │ │ │ │ │109 年5 月11日11時59分轉出2 萬 │ │ │ │ │ │ │ │ │1,303 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 │ │ │ │ │ │ │ │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 │ │ │ │ │ │ │ │址 │ │ │ ├─┼───┼────┼──────┼─────┼────────────────┼───────┼────────┤ │6 │張淑華│109 年5 │109年5月12日│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1 日起│09時59分許,│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陳美秀等人│淑華警詢及偵查│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5萬元 │00000000號│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中之證述(見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稱有澳門│ │帳戶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 │卷第609-613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大樂透搖│ │ │人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併彰偵卷一第│編號8 之物,沒收│ │ │ │獎部內線│ │ │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 │107-111 頁)、│;未扣案之新臺幣│ │ │ │,可以代│ │ │二、 │報案相關資料(│柒佰伍拾元及如附│ │ │ │為投注 │ │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見併彰偵卷一第│表三編號1 至4 之│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41-51 頁)、郵│物,均沒收,於全│ │ │ │ │ │ │109 年5 月9 日16時40分以4 萬元購│政跨行匯款申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買1340.483顆泰達幣 │書(見併彰偵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三、 │一第53頁)、與│,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詐騙集團成員間│林洋樟三人以上共│ │ │ │ │ │ │錢包: │之LINE對話紀錄│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109 年5 月12日17時3 分轉出9297顆│翻拍照片(見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 │彰偵卷一第55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83 頁)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 │ │ │。 │ ├─┼───┼────┼──────┼─────┼────────────────┼───────┼────────┤ │7 │陳美秀│109 年4 │1、 109年5月│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中。 │12日13時17分│之822-358 │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張淑華等人│美秀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投資澳門│許,3萬元 │000000000 │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見警卷第62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彩券,中│2、109年5月 │號帳戶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 │-627頁)、報案│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獎後需先│12日13時20分│ │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相關資料(見警│編號8 之物,沒收│ │ │ │匯手續費│許,3萬元 │ │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 │卷第623 -624、│;未扣案之新臺幣│ │ │ │才能領回│3、109年5月 │ │二、 │666-672 頁)、│伍佰元及如附表三│ │ │ │彩金 │12日13時31分│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自動櫃員機交易│編號1 至4 之物,│ │ │ │ │許,3萬元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明細及匯款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4、109年5月 │ │109 年5 月12日14時14分以27萬 │(見警卷第629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2日13時33分│ │8,070 元購買9300顆泰達幣 │-663頁)、陳美│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許,1萬元 │ │三、 │秀匯款明細列表│徵其價額。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見警卷第664 │林洋樟三人以上共│ │ │ │ │ │ │錢包: │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109 年5 月12日17時3 分轉出9297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 │ │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 │ │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 │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之物,沒收。│ ├─┼───┼────┼──────┼─────┼────────────────┼───────┼────────┤ │8 │黃家容│109 年4 │109 年5 月13│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5 月間│日14時17分許│之822-358 │自左列帳戶分2筆轉至遠東銀行虛擬 │家容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58萬元 │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 │(見警卷第675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稱有澳門│ │號帳戶 │值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676頁、併北偵│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新濠娛樂│ │ │1、109年5月13日14時21分轉出35萬 │卷第16 -17頁)│編號8 之物,沒收│ │ │ │有限公司│ │ │ 元 │、報案相關資料│;未扣案如附表三│ │ │ │之內部消│ │ │2、109年5月13日16時55分轉出30萬 │(見警卷第673 │編號1 至4 之物,│ │ │ │息,可以│ │ │ 元 │、687-689 頁)│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代為投注│ │ │二、 │、與詐騙集團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員之對話紀錄翻│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拍照片(見警卷│徵其價額。 │ │ │ │ │ │ │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 │第677-682 頁)│林洋樟三人以上共│ │ │ │ │ │ │三、 │、匯款單據翻拍│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照片(見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錢包: │682-683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 │詐騙集團成員提│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 │ │供之證件、匯款│。 │ │ │ │ │ │ │ │申請書、彩金中│ │ │ │ │ │ │ │ │獎證明等翻拍照│ │ │ │ │ │ │ │ │片(見警卷第 │ │ │ │ │ │ │ │ │684 -685頁) │ │ ├─┼───┼────┼──────┼─────┼────────────────┼───────┼────────┤ │9 │郭美琪│109 年5 │1 、109年6月│陳勝宏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郭│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26日起│12日9時27分 │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美琪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萬元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陳│(見警卷第69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稱有澳門│2、109年6月 │帳戶 │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696頁)、告訴│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大樂透搖│12日9時28分 │ │109年6月12日9時58分轉出33萬元 │人郭美琪之報案│編號8 之物,沒收│ │ │ │獎部內線│,10萬元 │ │二、 │相關資料(見警│;未扣案之新臺幣│ │ │ │,可以代│3、109年6月 │ │以陳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卷第691-692 、│壹仟陸佰玖拾元沒│ │ │ │為投注 │12日9時28分 │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697-703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5萬元 │ │1、109 年6 月12日10時08分以24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4、109年6月 │ │ 7,741 元購買8,310. 95 顆泰達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2日9時29分 │ │ 幣 │ │價額。 │ │ │ │ │,5萬元 │ │2、109 年6 月12日10時57分以8 萬 │ │林洋樟三人以上共│ │ │ │ │5、109年6月 │ │ 2,253 元購買2759顆泰達幣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2日9時31分 │ │三、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3萬8,000元│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錢包: │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 │109 年6 月12日11時11分轉出1 萬 │ │。 │ │ │ │ │ │ │1,000 顆泰達幣至0x35fl98B08cabD9│ │ │ │ │ │ │ │ │c0328bFb3A4cal7350C34E91bC錢包地│ │ │ │ │ │ │ │ │址 │ │ │ ├─┼───┼────┼──────┼─────┼────────────────┼───────┼────────┤ │10│簡永真│109 年5 │1、109年6月 │陳勝宏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簡│劉鑌鋒三人以上共│ │ │ │月27日起│13日11時11分│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永真警詢之證述│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招攬於│,2萬元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陳│(見警卷第707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香港交易│2、109年6月 │帳戶 │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711頁、第713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投資比│13日11時53分│ │1、109年6月13日11時26分轉出2萬元│-715頁)、報案│編號8 之物,沒收│ │ │ │特幣 │,4萬元 │ │2、109年6月13日12時14分轉出4萬元│相關資料(見警│;未扣案之新臺幣│ │ │ │ │ │ │二、 │卷第705-706 、│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以陳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716-726 、73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737頁)、詐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109 年6 月13日11時30分以2 萬 │集團成員提供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 4981.6元購買840 顆泰達幣 │證件資料翻拍照│林洋樟三人以上共│ │ │ │ │ │ │2、109 年6 月13日12時16分以3 萬 │片(見警卷第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0,037.4 元購買1,010 顆泰達幣 │727-728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3、109 年6 月13日15時05分以1 萬 │告訴人簡永真之│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0,194.72元購買342.91顆泰達幣 │郵局帳戶、臺灣│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 │三、 │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戶、中國信託商│ │ │ │ │ │ │ │錢包: │業銀行帳戶之往│ │ │ │ │ │ │ │109 年6 月13日21時14分轉出2 萬 │來交易明細(見│ │ │ │ │ │ │ │2,000 顆泰達幣至0x35fl98BO8cabD9│警卷第729-733 │ │ │ │ │ │ │ │c0328bFb3A4cal7350C34E91bC錢包地│頁) │ │ │ │ │ │ │ │址 │ │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1 │電腦主機 │1台 │劉鑌鋒 │ ├──┼─────────────┼──┼────┤ │2 │陳契閔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1本 │劉鑌鋒 │ │ │075存摺 │ │ │ ├──┼─────────────┼──┼────┤ │3 │廖文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1本 │劉鑌鋒 │ │ │297存摺 │ │ │ ├──┼─────────────┼──┼────┤ │4 │廖文鈺印章 │1個 │劉鑌鋒 │ ├──┼─────────────┼──┼────┤ │5 │IPHONE手機盒子 │1盒 │劉鑌鋒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手機盒子 │1盒 │劉鑌鋒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IPHONE手機盒子 │1盒 │劉鑌鋒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劉鑌鋒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 │ │ │ ├──┼─────────────┼──┼────┤ │9 │華為智慧型手機 │1支 │林洋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 │ │ │ ├──┼─────────────┼──┼────┤ │10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林洋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本案未扣案但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 ├──┼─────────────┤ │1 │智慧型手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2 │智慧型手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智慧型手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4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 │他字卷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卷│偵卷一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334 號卷│偵卷二 │ ├────────────────┼─────┤ │彰化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卷│併彰偵卷一│ ├────────────────┼─────┤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677 號卷│併北偵卷 │ ├────────────────┼─────┤ │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536 號卷│併南偵卷一│ ├────────────────┼─────┤ │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 │併南偵卷二│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警卷 │ │分偵字第1090053248號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併警卷 │ │分偵字第1090043521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