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張文川(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於109年7月間先後加入暱稱「小龍蝦」之人為首之詐騙犯罪組織(陳旭峰、張文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與莊盂紓(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綽號「白胖子」、「毛線」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蘇秀琴配偶之友人雷春蘭,撥打電話向蘇秀琴詐稱: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蘇秀琴陷於錯誤,告訴其配偶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曾紹賢(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紹賢中信銀帳戶)。莊盂紓則先於109年8月27日晚間接獲綽號「毛線」之人以通訊軟體「蝙蝠」之指示,而至位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路上之埔心鄉立公園內男廁,拿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廁所縫隙傳遞之提款卡,再於109年8月28日上午接獲綽號「白胖子」之人指示需提款後,莊盂紓即向「白胖子」稱其欲至臺中提款,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間,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99,000元得手,之後並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地下1樓之湯姆熊遊戲場樓梯間,將上揭贓款全數交予陳旭峰,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復於當日與陳旭峰相約上開湯姆熊遊戲場樓梯間向陳旭峰領取至少990元之報酬。陳旭峰則於109年8月28日15時前,在上開湯姆熊遊戲場樓梯間,將上開贓款交給張文川,並取得500元之報酬。張文川再於109年8月28日15時前,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芬園鄉立圖書館之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給上手「林家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旭峰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73、129-130頁;本院卷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共犯莊盂紓於警詢(見偵卷第47-55頁)及同案被告張文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見偵卷第81-91、129-130頁;本院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莊盂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旭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文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58等號起訴書(以上見偵卷第45、57-61、75-79、93-97、151-160頁)、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莊盂紓自曾紹賢中信銀帳戶提領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本院卷第61-75頁)在卷佐證,足徵被告陳旭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旭峰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陳旭峰雖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陳旭峰固確有於警員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前,即自行聯絡警員自願到案,但時間在其下手莊盂紓於109年12月8日經警拘提到案警詢時指認被告陳旭峰身份之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01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1、165頁),顯見被告陳旭峰係在承辦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之後,始聯絡警員表示願自動到案說明,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旭峰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小龍蝦」、「白胖子」、「毛線」、莊盂紓及張文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再上繳上手,被告陳旭峰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旭峰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陳旭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陳旭峰並未與其他負責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或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陳旭峰與「小龍蝦」、「白胖子」、「毛線」、莊盂紓及張文川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旭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旭峰與其共犯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陳旭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旭峰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旭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旭峰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陳旭峰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蘇秀琴和解,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警員查悉後但尚未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即自行聯絡警員表示願主動到案,已如上述,顯具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一國小二年級小孩,目前無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兼衡被告陳旭峰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手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且現仍由其使用中,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2頁),雖未扣案,但既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旭峰於本案獲得5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0、143-144頁;本院卷第112頁),並已向檢察官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5-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追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旭峰自提款車手收取之款項,固有該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陳旭峰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交予詐欺集團其他其他上手,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陳旭峰此部分實際收取車手交付而隱匿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賴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