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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55號、第22584號、第2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任泓愷(綽號「小莫」,另行審結)、汪鉦庭(綽號「小胖」,另行審結)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面交取款及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林君諺即與任泓愷、汪鉦庭、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廖淑華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君諺與任泓愷、汪鉦庭及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佯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撥打電話向廖淑華佯稱:有人冒領伊的保險理賠,要先報警處理云云,再佯為警員王志宗撥打電話向廖淑華佯稱:伊涉嫌中國信託洗錢案販賣個資云云,並將電話轉給佯為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淑華佯稱:有寄出兩張傳票,伊均未到庭,要查明帳戶內的錢是否清白,須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以釐清金流云云,致廖淑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下午13時27分,將其所申設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漢口國中大門前交予林君諺(尚乏證據證明其知悉該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汪鉦庭則尾隨在後把風。林君諺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先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廖淑華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君諺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廖淑華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並於領得該 贓款後連同前開提款卡交予全程陪同在場把風之汪鉦庭,再由汪鉦庭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任泓愷,任泓愷再上繳繳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林君諺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嗣經廖淑華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明洋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君諺與任泓愷、汪鉦庭及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佯為蔡明洋兒子撥打電話向蔡明洋佯稱:其陪同朋友取毒品被扣留在現場云云;復將電話轉由其他成員向蔡明洋佯稱:需要贖款云云,致蔡明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裝有現金7萬元、金手鐲2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變電箱旁地上。林君諺即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變電箱旁取得該牛皮紙袋後,復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甲區家樂福量販店,並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該量販店之廁所中,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回該牛皮紙袋內之財物,致無從追查贓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林君諺因故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嗣經蔡明洋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善群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君諺與任泓愷、汪鉦庭及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許,佯為「戀家小舖」官網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善群佯稱:伊被系統誤加入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可協助取消云云,再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善群佯稱:須操作郵局網路APP始能取消云云,致鄧善群陷於錯誤,分別使用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友人陳平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網路APP,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間,林君諺於同年月 8日早上某時,經任泓愷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指示,先在臺中市某中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待命提領贓款。迨鄧善群將上開款項匯妥後,林君諺即依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所示之現款合計4萬8000元得手,復依指示將該贓款連同上開提款卡裝在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臺中市上石公園殘障廁所內,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林君諺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經鄧善群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君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提領影像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查詢 (110偵22584號卷第37至42頁、53至55頁、第57至89頁、第177至178頁、第179頁)。

(三)告訴人蔡明洋、證人林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放置牛皮紙袋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君諺之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與刑案照片比對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牌照號碼AXY-72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2055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7頁、第53頁)。

(四)告訴人鄧善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胡宜妏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3808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案既由被告林君諺提領贓款或取得贓物後,經由同案被告汪鉦庭、任泓愷或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上繳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且被告林君諺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淑華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前揭郵局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被告林君諺即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廖淑華該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林君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騙得之提款卡密碼,依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雖漏列該法條,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廖淑華詐取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操作ATM取款,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林君諺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含其及同案被告任泓愷、汪鉦庭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不詳成年之集團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林君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示各告訴人等,均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施用詐術加以訛騙,就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林君諺與同案被告任泓愷、汪鉦庭及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君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罪,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各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林君諺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君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林君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非長,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君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獲有1萬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其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林君諺所提領之款項已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諺參與同案被告任泓愷、汪鉦庭與其他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因認被告林君諺此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君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於110年4月12日,向告訴人王佩鈴施以詐術,告訴人王佩鈴因而陷於錯誤將受騙財物,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後,於110年4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被告林君諺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其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林君諺即主動坦承其持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測試之提款卡,並交付該提款卡由警方查扣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705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林君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前案與本案均為相 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林君諺自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是被告林君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經前案起訴,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君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君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君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110年3月23日下午13時50分 14,000元 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淑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忠義門市附設之ATM 廖淑華   2 110年3月23日下午13時55分 20,000元    3 110年3月23日下午13時56分 20,000元    4 110年3月23日下午14時0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附設之ATM  5 110年3月23日下午14時01分 20,000元    6 110年3月23日下午14時02分 20,000元    7 110年3月23日下午14時07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附設之ATM  8 110年3月23日下午14時08分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4月8日晚間19時51分 8,996元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宜妏)  110年4月8日晚間19時57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附設之ATM 2 110年4月8日 晚間20時17分 29,996元  110年4月8日晚間20時19分 30,000元  3 110年4月8日 晚間20時24分 9,020元  110年4月8日晚間20時26分 9,000元  4 110年4月8日 晚間20時24分 2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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