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64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71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43 、710 、715 、1260、1954、3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陳重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 年8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天」、「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重宇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其等遂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致被害人未能匯出款項而未遂;嗣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得手後(不含編號十三),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陳重宇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報酬(不含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十三)。
二、案經鍾英香、紀金木、簡進輝、郭淑英、朱晨瑜、林炎洲、蔡碧時、李楊金娥、陳秀貞、陳天樹、施玉玲、游屘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順天」、「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 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乃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上開部分之罪名,本院即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在自動提款機領款之車手,復已依上游「順天」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不含編號十三)扣除其報酬後,悉數轉交予上游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193 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於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因郵局承辦人員之阻攔而未完成匯款,其等並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順天」、「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不含編號十三),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不含編號十三),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0 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及編號二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乙節。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固均依上手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取簿手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其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斯時,既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復未有持以或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從而,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核與首揭新法所定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均尚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2 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或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193 頁),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且沒收係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法院之裁判重複宣告沒收,確有使人民財產被侵害之虞。法院就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就同一沒收物均諭知沒收時,即屬重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業據本院另案於109 年度金訴字第590 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毋庸重複再予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通常負責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負責提領贓款,對於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均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提領包裹│提領包裹│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害│ │戶 │時間 │地點 │(單位:│ │
│ │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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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渣打銀行│109年9月│臺北市士│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
│︵│怡│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帳號0032│28日上午│林區中山│ │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欣│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00000000│6時58分 │北路7段 │ │罪,處有期徒刑│
│起│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35號帳戶│許 │14巷2-1 │ │壹年壹月;未扣│
│訴│ │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 │ │號統一超│ │案如左列所示之│
│書│ │刊登之販賣家庭代工材料之│ │ │商天東門│ │犯罪所得沒收,│
│犯│ │虛偽訊息,嗣李怡欣於109 │ │ │市 │ │如全部或一部不│
│罪│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因│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 │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LINE│ │ │ │ │行沒收時,追徵│
│實│ │暱稱「林琳」之詐欺集團成│ │ │ │ │其價額。 │
││ │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
│㈠│ │稱需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 │ │ │ │
│︶│ │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李│ │ │ │ │ │
│ │ │怡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 │ │ │ │ │
│ │ │月26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 │ │ │ │ │
│ │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 │ │ │ │ │
│ │ │列帳戶之提款卡1 張寄至右│ │ │ │ │ │
│ │ │列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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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109年11 │臺中市北│無 │陳重宇犯三人以│
│︵│玉│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新興郵局│月15日凌│區陝西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玲│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帳號0041│晨2時53 │48號、48│ │罪,處有期徒刑│
│追│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00000000│分許 │之1號1樓│ │壹年。 │
│加│ │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71號帳戶│ │統一超商│ │ │
│起│ │刊登之虛偽貸款訊息,嗣施│(追加起│ │陝西門市│ │ │
│訴│ │玉玲於109 年11月間,因上│訴書犯罪│ │ │ │ │
│書│ │網瀏覽該網頁,經與LINE暱│事實誤載│ │ │ │ │
│犯│ │稱「郭曉寧」之詐欺集團成│為中華郵│ │ │ │ │
│罪│ │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政德智郵│ │ │ │ │
│事│ │稱可代辦融資貸款,惟需先│局) │ │ │ │ │
│實│ │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出云云,│ │ │ │ │ │
││ │施玉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㈨│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
│︶│ │年月1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 │ │ │ │ │
│ │ │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 │ │ │ │ │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寄至右列│ │ │ │ │ │
│ │ │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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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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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 騙 方 法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害│ │ │額(不含手│ │ │ │
│ │人│ │ │續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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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謝│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8月│3萬元 │臺中市神│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金│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7日中午│ │岡區中山│ │以上共同詐欺│
│即│助│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2時50分│ │路49號(│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7秒 │ │神岡岸裡│ │期徒刑壹年;│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 │ │郵局ATM │ │未扣案如左列│
│起│ │詳成員於109 年8 月27日中│ │ │) │ │所示之犯罪所│
│訴│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得得沒收,如│
│書│ │謝金助,佯稱為其友人「何│ │ │ │ │全部或一部不│
│犯│ │一海」,表示急需借款云云│ │ │ │ │能沒收或不宜│
│罪│ │,致謝金助陷於錯誤,遂依│ │ │ │ │執行沒收時,│
│事│ │來電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 │ │ │追徵其價額。│
│實│ │4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附表│ │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 │ │ │ │ │
│㈠│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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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朱│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9月│2萬元 │臺中市大│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晨│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8日凌晨 │ │雅區昌平│ │以上共同詐欺│
│即│瑜│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0時11分 │ │路4段82 │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28秒 │ │號(馬岡│ │期徒刑壹年;│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厝郵局AT│ │未扣案如左列│
│起│ │員於109 年9 月6 日下午3 │109年9月│2萬元 │M) │ │所示之犯罪所│
│訴│ │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朱晨瑜│8日凌晨 │ │ │ │得沒收,如全│
│書│ │,佯稱為其姪子「劉紹元」│0時12分 │ │ │ │部或一部不能│
│犯│ │,表示需借款云云,致朱晨│39秒 │ │ │ │沒收或不宜執│
│罪│ │瑜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 │ │行沒收時,追│
│事│ │,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43│109年9月│1萬元 │ │ │徵其價額。 │
│實│ │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8日凌晨 │ │ │ │ │
││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帳戶。 │0時13分 │ │ │ │ │
│㈡│ │ │58秒 │ │ │ │ │
│︶│ │ │ │ │ │ │ │
├─┼─┼────────────┼────┼─────┼────┼────┼──────┤
│三│林│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9月│5萬9000元 │臺中市潭│6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炎│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9日凌晨0│ │子區昌平│ │以上共同詐欺│
│即│洲│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時4分43 │ │路3段152│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秒 │ │號(統一│ │期徒刑壹年;│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 │超商東寶│ │未扣案如左列│
│起│ │員於109 年9 月7 日下午7 │ │ │門市ATM │ │所示之犯罪所│
│訴│ │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 │ │) │ │得沒收,如全│
│書│ │炎洲,佯稱為其外甥「張芳│ │ │ │ │部或一部不能│
│犯│ │端」,表示臨時需借款云云│ │ │ │ │沒收或不宜執│
│罪│ │,致林炎洲陷於錯誤,遂依│ │ │ │ │行沒收時,追│
│事│ │來電指示,於同年月8 日中│ │ │ │ │徵其價額。 │
│實│ │午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 │ │ │ │ │
││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 │
│㈢│ │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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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9月│5萬元 │臺中市南│11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秀│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1日下午│ │區復興路│ │以上共同詐欺│
│即│貞│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2時5分25│ │1段201號│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秒 │ │(玉山銀│ │期徒刑壹年壹│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行烏日分│ │月;未扣案如│
│起│ │員於109 年9 月20日上午10│109年9月│5萬元 │行ATM) │ │左列所示之犯│
│訴│ │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21日下午│ │ │ │罪所得沒收,│
│書│ │秀貞,佯稱為其姪女「陳思│2時6分18│ │ │ │如全部或一部│
│犯│ │樺」,表示急需借款云云,│秒 │ │ │ │不能沒收或不│
│罪│ │致陳秀貞陷於錯誤,遂依來├────┼─────┤ │ │宜執行沒收時│
│事│ │電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中午│109年9月│1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實│ │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11萬│21日下午│ │ │ │。 │
││ │元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2時7分7 │ │ │ │ │
│㈤│ │戶。 │秒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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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吳│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9月│2萬元 │臺中市梧│8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盈│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2日下午│ │棲區八德│ │以上共同詐欺│
│即│芬│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時28分2│ │路36號(│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秒 │ │臺中商業│ │期徒刑壹年;│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銀行ATM │ │未扣案如左列│
│起│ │員於109 年9 月22日上午某│109年9月│2萬元 │) │ │所示之犯罪所│
│訴│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盈芬,│22日下午│ │ │ │得沒收,如全│
│書│ │佯稱為其友人「楊青仁」,│1時28分4│ │ │ │部或一部不能│
│犯│ │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盈│1秒 │ │ │ │沒收或不宜執│
│罪│ │芬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 │ │行沒收時,追│
│事│ │,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109年9月│2萬元 │ │ │徵其價額。 │
│實│ │臨櫃匯款8 萬元至附表三編│22日下午│ │ │ │ │
││ │號四所示之帳戶。 │1時29分1│ │ │ │ │
│㈩│ │ │9秒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2萬元 │ │ │ │
│ │ │ │22日下午│ │ │ │ │
│ │ │ │1時29分5│ │ │ │ │
│ │ │ │2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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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9月│2萬8500元 │臺中市潭│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永│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4日下午│ │子區潭興│ │以上共同詐欺│
│即│泉│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2時40分 │ │路3段46 │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5秒 │ │號(國泰│ │期徒刑壹年;│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 │世華銀行│ │未扣案如左列│
│起│ │員於109 年9 月24日上午10│ │ │潭子分行│ │所示之犯罪所│
│訴│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永泉,│ │ │ATM) │ │得沒收,如全│
│書│ │佯稱為其裝設監視器設備之│ │ │ │ │部或一部不能│
│犯│ │人,表示需借款云云,致陳│ │ │ │ │沒收或不宜執│
│罪│ │永泉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 │ │ │ │行沒收時,追│
│事│ │示,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 │ │ │ │徵其價額。 │
│實│ │,臨櫃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三│ │ │ │ │ │
││ │編號五所示之帳戶。 │ │ │ │ │ │
│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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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洪│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12萬元 │臺中市梧│1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嫊│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6日上 │ │棲區大智│ │以上共同詐欺│
│即│媄│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11時33│ │路2段385│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36秒 │ │號(統一│ │期徒刑壹年壹│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 │超商詠德│ │月;未扣案如│
│起│ │員於109 年10月6 日上午10│ │ │門市ATM │ │左列所示之犯│
│訴│ │時許,撥打電話予洪嫊媄,│ │ │) │ │罪所得沒收,│
│書│ │佯稱為其夫之姪子,表示需├────┼─────┼────┤ │如全部或一部│
│犯│ │借款云云,致洪嫊媄陷於錯│109年10 │5000元 │臺中市梧│ │不能沒收或不│
│罪│ │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月6日下 │ │棲區中興│ │宜執行沒收時│
│事│ │上午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午7時35 │ │路121號 │ │,追徵其價額│
│實│ │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分5秒 │ │(統一超│ │。 │
││ │之帳戶。 │ │ │商吉得堡│ │ │
││ │(洪嫊媄另有轉帳至其餘金│ │ │門市ATM │ │ │
│︶│ │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 │ │) │ │ │
│ │ │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 │ │ │ │ │
├─┼─┼────────────┼────┼─────┼────┼────┼──────┤
│八│蔡│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6萬元 │臺中市潭│1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碧│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7日上 │ │子區潭興│ │以上共同詐欺│
│即│時│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11時38│ │路3段42 │ │取財罪,處有│
│追│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54秒 │ │號(潭子│ │期徒刑壹年壹│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郵局ATM │ │月;未扣案如│
│起│ │員於109 年10月7 日上午10│109年10 │6萬元 │) │ │左列所示之犯│
│訴│ │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蔡碧時│月7日上 │ │ │ │罪所得沒收,│
│書│ │,佯稱為其姪子「呂振國」│午11時40│ │ │ │如全部或一部│
│犯│ │,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分5秒 │ │ │ │不能沒收或不│
│罪│ │碧時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 │ │宜執行沒收時│
│事│ │示,委由其子賴重榮於同日│109年10 │3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實│ │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月7日上 │ │ │ │。 │
││ │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午11時41│ │ │ │ │
│㈥│ │之帳戶。 │分20秒 │ │ │ │ │
│︶│ │(蔡碧時另有轉帳至其餘金│ │ │ │ │ │
│ │ │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 │ │ │ │ │
│ │ │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 │ │ │ │ │
├─┼─┼────────────┼────┼─────┼────┼────┼──────┤
│九│李│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5萬元 │臺中市潭│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楊│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8日下 │ │子區中山│ │以上共同詐欺│
│即│金│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1時42 │ │路3段334│ │取財罪,處有│
│追│娥│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49秒 │ │號(潭子│ │期徒刑壹年;│
│加│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 │栗林郵局│ │未扣案如左列│
│起│ │員於109 年10月8 日上午11│ │ │ATM) │ │所示之犯罪所│
│訴│ │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李楊金│ │ │ │ │得沒收,如全│
│書│ │娥,佯稱為其姪子,表示急│ │ │ │ │部或一部不能│
│犯│ │需借款云云,致李楊金娥陷│ │ │ │ │沒收或不宜執│
│罪│ │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 │ │ │ │行沒收時,追│
│事│ │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臨櫃│ │ │ │ │徵其價額。 │
│實│ │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七│ │ │ │ │ │
││ │所示之帳戶。 │ │ │ │ │ │
│㈦│ │ │ │ │ │ │ │
│︶│ │ │ │ │ │ │ │
├─┼─┼────────────┼────┼─────┼────┼────┼──────┤
│十│郭│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2萬元 │臺中市中│1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淑│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20日下│ │區自由路│ │以上共同詐欺│
│即│英│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2時1分│ │2段2號(│ │取財罪,處有│
│起│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49秒 │ │合作金庫│ │期徒刑壹年壹│
│訴│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銀行ATM │ │月;未扣案如│
│書│ │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3 │109年10 │2萬元 │) │ │左列所示之犯│
│附│ │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郭│月20日下│ │ │ │罪所得沒收,│
│表│ │淑英,佯稱為其胞弟,表示│午2時2分│ │ │ │如全部或一部│
│編│ │急需借款云云,致郭淑英陷│37秒 │ │ │ │不能沒收或不│
│號│ │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 │ │宜執行沒收時│
│5 │ │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38分許│109年10 │2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 │,臨櫃匯款15萬5000元至附│月20日下│ │ │ │。 │
│ │ │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午2時3分│ │ │ │ │
│ │ │郭淑英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28秒 │ │ │ │ │
│ │ │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 │ │
│ │ │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109年10 │2萬元 │臺中市西│ │ │
│ │ │ │月20日下│ │區民權路│ │ │
│ │ │ │午2時5分│ │87號(臺│ │ │
│ │ │ │24秒 │ │中商銀AT│ │ │
│ │ │ ├────┼─────┤M) │ │ │
│ │ │ │109年10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午2時6分│ │ │ │ │
│ │ │ │0秒 │ │ │ │ │
│ │ │ ├────┼─────┤ │ │ │
│ │ │ │109年10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午2時6分│ │ │ │ │
│ │ │ │32秒 │ │ │ │ │
│ │ │ ├────┼─────┤ │ │ │
│ │ │ │109年10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午2時7分│ │ │ │ │
│ │ │ │6秒 │ │ │ │ │
│ │ │ ├────┼─────┤ │ │ │
│ │ │ │109年10 │1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午2時7分│ │ │ │ │
│ │ │ │42秒 │ │ │ │ │
├─┼─┼────────────┼────┼─────┼────┼────┼──────┤
│十│陳│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2萬元 │臺中市中│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一│天│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13日上│ │區公園路│ │以上共同詐欺│
│︵│樹│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10時51│ │5號(合 │ │取財罪,處有│
│即│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31秒 │ │作金庫銀│ │期徒刑壹年;│
│追│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 │行中興分│ │未扣案如左列│
│加│ │員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9 │ │ │行ATM) │ │所示之犯罪所│
│起│ │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 │ │得沒收,如全│
│訴│ │天樹,佯稱為其同事「邱裕│109年10 │1萬元 │ │ │部或一部不能│
│書│ │祺」,表示急需借款云云,│月13日上│ │ │ │沒收或不宜執│
│犯│ │致陳天樹陷於錯誤,遂依來│午10時52│ │ │ │行沒收時,追│
│罪│ │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16秒 │ │ │ │徵其價額。 │
│事│ │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附│ │ │ │ │ │
│實│ │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 │ │ │
│㈧│ │ │ │ │ │ │ │
│︶│ │ │ │ │ │ │ │
├─┼─┼────────────┼────┼─────┼────┼────┼──────┤
│十│鍾│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2萬元 │臺中市北│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二│英│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15日中│ │屯區軍功│ │以上共同詐欺│
│︵│香│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12時34│ │路2段39 │ │取財罪,處有│
│即│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32秒 │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壹│
│起│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地區農會│ │月;未扣案如│
│訴│ │員於109 年10月14日下午6 │109年10 │2萬元 │軍功辦事│ │左列所示之犯│
│書│ │時8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鍾│月15日中│ │處ATM) │ │罪所得沒收,│
│附│ │英香,佯稱為其姪子,表示│午12時35│ │ │ │如全部或一部│
│表│ │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鍾英香│分10秒 │ │ │ │不能沒收或不│
│編│ │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 │ │宜執行沒收時│
│號│ │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4分│109年10 │2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1 │ │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月15日中│ │ │ │。 │
│︶│ │三編號十所示之帳戶。(鍾│午12時35│ │ │ │ │
│ │ │英香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分48秒 │ │ │ │ │
│ │ │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 │ │ │ │ │
│ │ │訴範圍,併此敘明) ├────┼─────┤ │ │ │
│ │ │ │109年10 │2萬元 │ │ │ │
│ │ │ │月15日中│ │ │ │ │
│ │ │ │午12時36│ │ │ │ │
│ │ │ │分2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 │1萬9000元 │ │ │ │
│ │ │ │月15日中│ │ │ │ │
│ │ │ │午12時37│ │ │ │ │
│ │ │ │分9秒 │ │ │ │ │
│ │ │ ├────┼─────┼────┤ │ │
│ │ │ │109年10 │900元 │臺中市潭│ │ │
│ │ │ │月16日上│ │子區潭興│ │ │
│ │ │ │午4時15 │ │路3段42 │ │ │
│ │ │ │分39秒 │ │號(潭子│ │ │
│ │ │ │ │ │郵局ATM │ │ │
│ │ │ │ │ │) │ │ │
├─┼─┼────────────┼────┼─────┼────┼────┼──────┤
│十│金│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無 │無 │無 │未遂 │陳重宇犯三人│
│三│漢│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以上共同詐欺│
│︵│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取財未遂罪,│
│即│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 │ │ │ │處有期徒刑柒│
│起│ │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 │ │ │ │月。 │
│訴│ │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5分│ │ │ │ │ │
│書│ │許起,撥打電話予金漢,佯│ │ │ │ │ │
│附│ │稱為其子,表示需借款云云│ │ │ │ │ │
│表│ │,致金漢陷於錯誤,遂依來│ │ │ │ │ │
│編│ │電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 │ │ │ │ │
│號│ │10時許,至新竹南大路郵局│ │ │ │ │ │
│2 │ │欲臨櫃匯款時,嗣因郵局行│ │ │ │ │ │
│︶│ │員發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 │ │ │ │ │
│ │ │遂。 │ │ │ │ │ │
├─┼─┼────────────┼────┼─────┼────┼────┼──────┤
│十│紀│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6萬元 │臺中市潭│14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四│金│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19日下│ │子區潭子│ │以上共同詐欺│
│︵│木│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1時58 │ │街3段55 │ │取財罪,處有│
│即│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23秒 │ │號(潭子│ │期徒刑壹年壹│
│起│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潭北郵局│ │月;未扣案如│
│訴│ │員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4 │109年10 │6萬元 │ATM) │ │左列所示之犯│
│書│ │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紀│月19日下│ │ │ │罪所得沒收,│
│附│ │金木,佯稱為友人「阿榮」│午1時59 │ │ │ │如全部或一部│
│表│ │,表示投資急需借款云云,│分4秒 │ │ │ │不能沒收或不│
│編│ │致紀金木陷於錯誤,遂依來├────┼─────┤ │ │宜執行沒收時│
│號│ │電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109年10 │2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3 │ │1 時31分許,臨櫃匯款14萬│月19日下│ │ │ │。 │
│︶│ │元至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午1時59 │ │ │ │ │
│ │ │帳戶。 │分44秒 │ │ │ │ │
├─┼─┼────────────┼────┼─────┼────┼────┼──────┤
│十│簡│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109年10 │1萬元 │臺中市潭│200元 │陳重宇犯三人│
│五│進│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月19日下│ │子區潭興│ │以上共同詐欺│
│︵│輝│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午3時57 │ │路3段42 │ │取財罪,處有│
│即│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50秒 │ │號(潭子│ │期徒刑壹年;│
│起│ │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 │郵局ATM │ │未扣案如左列│
│訴│ │員於109 年10月19日上午9 │ │ │) │ │所示之犯罪所│
│書│ │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簡├────┼─────┼────┤ │得沒收,如全│
│附│ │進輝,佯稱為友人「周健得│109年10 │1萬元 │臺中市神│ │部或一部不能│
│表│ │」,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月20日凌│ │岡區神岡│ │沒收或不宜執│
│編│ │簡進輝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晨0時2分│ │路4號( │ │行沒收時,追│
│號│ │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4秒 │ │神岡郵局│ │徵其價額。 │
│4 │ │許,臨櫃匯款2 萬元至附表│ │ │ATM) │ │ │
│︶│ │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 │ │ │ │ │ │
└─┴─┴────────────┴────┴─────┴────┴────┴──────┘
附表三:
┌─┬───┬────────────┬───────┐
│編│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號│ │ │ │
├─┼───┼────────────┼───────┤
│一│陳慧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
│二│蔡國文│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
├─┼───┼────────────┼───────┤
│三│姚澄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
├─┼───┼────────────┼───────┤
│四│張育維│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 │
├─┼───┼────────────┼───────┤
│五│林于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六│謝宛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 │
├─┼───┼────────────┼───────┤
│七│賴臣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00000000000000│
│ │ │國安郵局 │ │
├─┼───┼────────────┼───────┤
│八│廖哲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九│高麗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分│00000000000000│
│ │ │行 │ │
├─┼───┼────────────┼───────┤
│十│藍朗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00000000000000│
│ │ │正義郵局 │ │
├─┼───┼────────────┼───────┤
│十│賴秀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00000000000000│
│一│ │行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 │陳重宇 │已扣案 │
│ │SIM卡1枚) │ │(業經本院109年 │
│ │ │ │度金訴字第590號 │
│ │ │ │判決另案沒收) │
├─┼────────────────┼────┼────────┤
│二│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陳重宇 │已扣案 │
│ │0000000) │ │ │
├─┼────────────────┼────┼────────┤
│三│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陳重宇 │已扣案 │
│ │0000000) │ │ │
├─┼────────────────┼────┼────────┤
│四│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陳重宇 │已扣案 │
│ │0000000) │ │ │
├─┼────────────────┼────┼────────┤
│五│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陳重宇 │已扣案 │
│ │0000000) │ │ │
├─┼────────────────┼────┼────────┤
│六│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陳重宇 │已扣案 │
│ │0000000) │ │ │
└─┴────────────────┴────┴────────┘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一、供述證據 │
│(一)被告陳重宇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9日 │
│ 、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
│ 1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
│ 月22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
│ 偵1260號卷第35至47頁、偵32551號卷第47至63頁、第163至16│
│ 5頁、第221至223頁、偵字第710號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1頁│
│ 、第249至250頁、偵1954號卷第37至53頁、偵715號卷第27至3│
│ 5頁、偵19號卷第41至51頁、偵543號卷第41至45頁、第95至96│
│ 頁、偵3806號卷第31至36頁、偵36452號卷第33至35頁、聲羈 │
│ 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字第22號卷第41至43頁、第185至194│
│ 頁、第205至230頁) │
│(二)告訴人簡進輝109年10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2551號卷第67│
│ 至73頁) │
│(三)告訴人鍾英香109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2551號卷第75│
│ 至79頁) │
│(四)被害人金漢109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2551號卷第81至│
│ 85頁) │
│(五)告訴人紀金木109年10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2551號卷第30│
│ 0至302頁) │
│(六)告訴人郭淑英109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2551號卷第32│
│ 3至327頁) │
│(七)被害人李怡欣109年9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733號卷第25 │
│ 至26頁) │
│(八)陳慧穎109年12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543號卷第35至39頁) │
│(九)被害人謝金助109年11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543號卷第47至 │
│ 49頁) │
│(十)王偉吉109年10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60號卷第49至51頁)│
│(十一)陳軒玲109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60號卷第53至57 │
│ 頁) │
│(十二)告訴人朱晨瑜109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1260號卷第59至 │
│ 60頁) │
│(十三)告訴人林炎洲109年9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60號卷第61│
│ 至62頁) │
│(十四)被害人陳永泉109年11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60號卷第 │
│ 63至67頁) │
│(十五)告訴人陳秀貞109年9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號卷第55至│
│ 57頁) │
│(十六)告訴人蔡碧時109年10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10號卷第11│
│ 5至121頁) │
│(十七)被害人李楊金娥109年10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10號卷第│
│ 139至141頁) │
│(十八)告訴人陳天樹109年10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54號卷第 │
│ 63至69頁) │
│(十九)告訴人施玉玲109年11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15號卷第51│
│ 至55頁) │
│(二十)告訴人游屘坤109年12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15號卷第71 │
│ 至73頁) │
│(二一)告訴人吳盈芬109年10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806號卷第 │
│ 37至39頁) │
│(二二)告訴人洪嫊媄109年10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806號卷第41│
│ 至45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1號卷 │
│1、警員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第39頁) │
│2、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87頁) │
│3、陳重宇109年10月20日17時15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陳重宇。執行處 │
│ 所: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23巷口】(第95至119頁) │
│4、告訴人簡進輝109年10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第121頁) │
│5、告訴人鍾英香109年10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第123至125頁、第 │
│ 259至261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5頁) │
│6、被害人金漢109年10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127至129頁) │
│7、警員109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持用手機與詐欺集團上│
│ 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5至189頁) │
│8、陳重宇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起訴│
│ 書(第213至218頁) │
│9、扣案之金融卡照片2張(第245至247頁) │
│10、109年10月16日4時15分許潭子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49 │
│ 頁) │
│11、109年10月15日12時32分許軍功農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
│ 至252頁) │
│12、告訴人鍾英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69 │
│ 頁) │
│13、高麗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7 │
│ 至290頁) │
│14、109年10月19日13時58分許潭子潭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 第291至292頁) │
│15、紀金木109年10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至295頁、第298至299頁、第 │
│ 305頁) │
│16、紀金木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297頁) │
│17、藍朗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07至3│
│ 08頁) │
│18、109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潭子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1│
│ 頁) │
│19、109年10月20日00時2分許神岡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2 │
│ 頁) │
│20、簡進輝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313頁) │
│21、賴秀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5 │
│ 至316頁) │
│22、109年10月20日14時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第317至319頁) │
│23、109年10月20日14時7分許臺中商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1│
│ 7至319頁) │
│24、郭淑英109年10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第321頁、第329至337頁) │
│25、郭淑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 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41至345頁) │
│26、警員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第347頁) │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
│ 贓證物款收據(第349至350頁) │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
│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1至355頁) │
│2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2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
│ 扣案物照片(第357頁、第365至368頁) │
│(二)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
│1、109年9月28日6時58分許統一超商天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
│ 10頁) │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 │
│ :天東門市】(第24頁) │
│3、李怡欣109年9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27至28頁) │
│4、李怡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
│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29至30頁) │
│(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52號卷 │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李怡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
│ 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29頁、第43至44頁) │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0號卷 │
│1、警員職務報告(第39頁) │
│2、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65至69頁) │
│3、109年10月19日13時58分許潭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17 │
│ 頁) │
│(五)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3號卷 │
│1、陳慧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史交易清單(第61至62頁) │
│2、被害人謝金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第65頁) │
│3、被害人謝金助109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
│ 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至75頁) │
│4、109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神岡岸裡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 │
│ 87至89頁) │
│(六)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 │
│1、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
│2、被害人朱晨瑜、林炎洲、陳永泉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3頁)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①王偉吉指認陳軒玲(第71至73頁) │
│ ②陳重宇指認陳軒玲(第75至79頁) │
│ ③陳軒玲指認陳重宇(第81至87頁) │
│4、109年9月8日0時11分許大雅馬岡厝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 │
│ 95至97頁、第101頁) │
│5、109年9月9日0時4分許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
│ 103頁) │
│6、109年9月24日14時4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之監視器畫面 │
│ 截圖(第105頁) │
│7、蔡國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07頁│
│ ) │
│8、林于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 │
│ 109頁) │
│9、姚澄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 │
│ 111至115頁) │
│10、告訴人朱晨瑜109年9月8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警示帳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線紀錄表、陳報單(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2頁) │
│11、告訴人朱晨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9頁) │
│12、告訴人林炎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23頁) │
│13、被害人陳永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5頁) │
│14、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7頁) │
│(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號卷 │
│1、被害人陳秀貞匯款及提領明細一覽表(第35至37頁) │
│2、張育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9頁)│
│3、告訴人陳秀貞109年9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 │
│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
│ 4頁、第58至59頁、第63頁) │
│4、告訴人陳秀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
│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第60至62頁) │
│5、109年9月21日14時5分許玉山銀行烏日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第67至68頁) │
│(八)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0號卷 │
│1、警員職務報告(第39頁) │
│2、被害人蔡碧時、李楊金娥匯款明細一覽表(第65至69頁) │
│3、賴臣鴻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
│ 103至113頁) │
│4、告訴人蔡碧時109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第123至125頁、第129頁、第137頁) │
│5、告訴人蔡碧時提供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
│6、被害人李楊金娥109年10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第143至147頁、第151頁) │
│7、109年10月7日11時38分許潭子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11至│
│ 213頁) │
│8、109年10月8日13時42分許潭子栗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 │
│ 215頁) │
│(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 │
│1、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
│2、被害人陳天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3頁) │
│3、109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之監視器畫面│
│ 截圖(第75至77頁) │
│4、廖哲偉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單(第79至87頁) │
│5、告訴人陳天樹109年10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第89至95頁) │
│6、告訴人陳天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 │
│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7至103頁) │
│(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卷 │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 │
│ :陝西門市】(第37頁) │
│2、109年11月21日2時52分許統一超商陝西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
│ 第39頁) │
│3、施玉玲109年1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49頁) │
│4、施玉玲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7至58頁) │
│5、施玉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條 │
│ 碼(第59至67頁) │
│6、游屘坤109年1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第69頁、第75頁) │
│7、游屘坤提供之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 │
│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77頁) │
│(十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 │
│1、警員職務報告(第29頁) │
│2、被害人吳盈芬、洪嫊媄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
│ 第47至51頁) │
│3、張育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3頁)│
│4、謝宛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5│
│ 頁) │
│5、109年10月15日13時46分許陳重宇查獲時現場照片(第57頁) │
│6、109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臺中商銀ATM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第57至63頁) │
│7、109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統一超商詠德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 (第65頁) │
│8、109年10月6日19時35分許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 │
│ 圖(第67至71頁) │
│9、告訴人吳盈芬109年10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至77頁) │
│10、告訴人吳盈芬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81頁)│
│11、告訴人洪嫊媄109年10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至85頁) │
│12、告訴人洪嫊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91頁) │
│(十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 │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8號)(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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