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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8號

110年度易字第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110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方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江貞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7784號、109年度偵字第28354號、109年度偵字第31353號、109年度偵字第31492號、109年度偵字第34383號、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109年度偵字第353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少方、甲○○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少方所申設之樂購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帳號「@00000000」、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甲○○所使用之LINE暱稱「江」之帳號、李少方所使用之LINE暱稱「Lee」之帳號、甲○○所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李少方所使用之臉書暱稱「Yain Chi」、暱稱「陳致方」等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與李少方或甲○○收受,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李少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先由甲○○以欲影印證件為由,刻意引開該店大夜班店員之注意,李少方再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網購包裹,置入其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再進入廁所內將包裹箱子拆開後竊取其內物品,得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購物袋內夾帶出店,空箱子則放回貨架上,嗣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併變賣予不詳之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該店大夜班店員清點貨物時,發現包裹無故遭人拆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為李少方、甲○○所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志誠、林如薇、張嘉鴻、曾玉婷、蔡東霖、王梓洋、王鐘賢、吳紀鋒、林律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游志陽、彭奕誠、王琮仁、廖毅庭、岑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110易678卷】㈡第2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下稱110易802卷】第29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0易678卷第363至375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少方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少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下稱109偵34383卷】第37至42頁,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卷【下稱109偵35258卷】第34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下稱109偵27508卷】第58至63、65頁,110易678卷㈡第15、382頁),並經證人魏伶芸、周大民、曹艾陽、杜輝民、林如薇、張嘉鴻、陳麗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曾玉婷、蔡東霖、王梓洋、王鐘賢、吳紀峰、林律廷、游志陽、彭奕誠、王琮仁、廖毅庭、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魏伶芸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1353號卷【下稱109偵31353卷】第25至28頁,109偵27508卷第58頁;證人周大民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1號卷【下稱109偵35321卷】第23至31頁;證人曹艾陽部分:見109偵34383卷89至93頁;證人杜輝民部分:見109偵34383卷第111至115頁;證人林如薇部分:見109偵34383卷第59至65頁,110易678卷㈡第358至360頁;證人張嘉鴻部分:見109偵34383卷第67至75頁,110易678卷㈡第352至355頁;證人陳麗琴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53至55、191至193頁;告訴人陳志誠部分:見109偵35321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曾玉婷部分:見109偵34383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蔡東霖部分:見109偵31353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王梓洋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7784號卷【下稱109偵27787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王鐘賢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8354號卷【下稱109偵28354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吳紀峰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下稱109偵31492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林律廷部分:見109偵27508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游志陽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奕誠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琮仁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廖毅庭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乙○○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下稱110偵6715卷】第31至34頁,110易1467卷第390至395頁),且有109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7508卷第17頁)、告訴人林律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偵27508卷第23頁)、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器材租借契約書】(見109偵27508卷第27至33頁)、被告李少方訂約時所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109偵27508卷第35頁)、商品運送及付款資訊(見109偵27508卷第37頁)、109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7784卷第19頁)、器材租借契約書(見109偵27784卷第45至49頁)、蒐證照片(見109偵27784卷第51至53頁)、被告李少方簽約時所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109偵27784卷第55至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7784卷第61至77頁)、告訴人王梓洋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7784卷第81至83頁)、手機簡訊(見109偵28354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354卷第27頁)、相機出借契約書(見109偵28354卷第29頁)、台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109偵28354卷第31頁)、被告李少方租借時所留身分證影本(見109偵28354卷第47頁)、告訴人王鐘賢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8354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蔡東霖報案及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31353卷第45至46頁)、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109偵31353卷第47至53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寄貨明細翻拍照片(見109偵31353卷第55頁)】、告訴人蔡東霖與被告李少方(暱稱「江小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353卷第57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1號函(網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偵31353卷第81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儲值資料、登入資料、交易序號及扣點紀錄清單等資料(見109偵31353卷第87至93頁)、IP「111.83.225.229」位址資訊(見109偵31353卷第95至96頁)、IP「223.141.15.53」位址資訊(見109偵31353卷第97至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109偵31353卷第99頁)、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見109偵31353卷第101至103頁)、3.IP「111.83.225.229」(見109偵31353卷第103至106、113至114、117至118、121頁)、4.IP「223.141.15.53」(見109偵31353卷第106至112、115至116、119至120頁)】、109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31492卷第19頁)、防水象租賃契約及被告李少方之身分證影本(見109偵31492卷第25至27頁)、蒐證照片(見109偵31492卷第29至31頁)、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見109偵31492卷第33至51頁)、綠界科技訂單明細(含付款人及收件人資訊)(見109偵31492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492卷第57至10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09偵31492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吳紀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31492卷第111至113頁)、109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34383卷第27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人張嘉鴻指認被告甲○○(見109偵34383卷第77至83頁)、2.證人曹艾陽指認被告李少方、甲○○(見109偵34383卷第95至109頁)、3.證人杜輝民指認被告李少方、甲○○(見109偵34383卷第117至131頁)】、涵昱通訊行銷貨明細、訂購單(見109偵34383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曾玉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34383卷第141至151頁)、臉書(暱稱「陳致方」)二手名牌網站販售訊息網頁資料(見109偵34383卷第155至157頁)、證人林如薇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偵34383卷第159頁)、告訴人曾玉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見109偵34383卷第161頁)、包裹寄送狀態查詢資料及黑貓宅急便之回覆郵件(見109偵34383卷第165頁至1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4383卷第171、201至2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括涵昱通訊行店內、被告2人租屋處外、被告2人向證人曹艾陽與杜輝民叫車)(見109偵34383卷第183至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2人檔案照片比對結果(見109偵34383卷第20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偵34383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游志陽提出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出租設備簡易合約書及被告2人訂約時所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9偵35258卷第87至98頁)、告訴人彭奕誠提出之【1.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99頁)、2.與LINE暱稱「Le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99至101頁)、3.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頁帳號「健洲陳」刊登之販售訊息及Switch相關商品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王琮仁提出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廖毅庭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115至117頁)、2.訂單詳情(商品運送資訊)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35258卷第119頁)、3.臉書帳號「健洲陳」刊登之販售訊息及GoPro Max360相關商品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21至123頁)、4.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23頁)】、證人陳麗琴提出之被告2人其他借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35258卷第195至251頁)、訂金匯款虛擬帳號查詢資料(見109偵35321卷第57頁)、新驛旅店帳單明細表(見109偵35321卷第59至67頁)、住房紀錄旅客資料(見109偵35321卷第69頁)、被告李少方付款紀錄(見109偵35321卷第71頁)、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五館字第1090902號函及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9偵35321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張志誠與被告李少方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321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張志誠臉書內所張貼之文章及匯款資料(見109偵35321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張志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35321卷第97、109至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5347號函及檢送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案交易帳號之相關說明(見109偵35321卷第99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李少方等人涉嫌詐欺案報請指揮並調取通信紀錄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年度他字第6497號卷【下稱109他6497卷】第7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李少方就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李少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此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見109偵35258卷第36頁,109偵27508卷第61頁,110易678卷㈡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該次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將物品歸還給告訴人岑孟儒,故不成立詐欺取財云云。然查,被告李少方係先於109年7月7日與告訴人岑孟儒聯繫表示欲租借GOPRO相機1臺,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出租之該相機後,旋即於同日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該相機之訊息,而遭告訴人岑孟儒發覺並委請友人假裝欲購買而出面揭穿被告李少方「假租借真詐財」之騙局,方能順利取回該相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岑孟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9偵35258卷第73至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岑孟儒指認被告李少方】(見109偵35258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岑孟儒提出之【1.告訴人岑孟儒與被告李少方面交時拍攝之交易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25頁)、2.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127至131頁)、3.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9偵35258卷第13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李少方顯係利用租借方式取得該相機後,再行立刻轉賣之方式詐得財物,且被告李少方於取得該相機的當天,即立刻另行刊登販售文章,並與佯裝買家之人聯繫見面交易事宜,是其主觀上自始即無遵期歸還租借相機之意圖甚顯,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所為亦合乎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該臺相機事後已歸還與告訴人岑孟儒,然此乃因告訴人岑孟儒機警察覺被告之不法行為,進而順利揭穿所致,況此僅涉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對於被告李少方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並無影響,尚無從以該相機業已歸還乙節,率爾為有利於被告李少方之認定。被告李少方事後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前開辯解,顯無可採。

⒊被告李少方固辯稱其認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得利罪,而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云云。但查:被告李少方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由被告李少方以其臉書帳號「陳致方」,在臉書上張貼販賣香奈兒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是由被告李少方使用被告甲○○之臉書帳號「江小匠」,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 XR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告訴人蔡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轉換為遊戲點數之儲值等情。是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行為,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上張貼販賣物品之文章,供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瀏覽、觀看,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甚顯,是被告李少方上揭所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固坦承其手機內有安裝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且其與被告李少方同財共居,被告李少方可自由使用其持用之手機,又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李少方共同入住新驛旅店臺中火車站店(下稱新驛旅店);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張嘉鴻拿取3支手機;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游志陽租用Apple廠牌平版電腦、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等物;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點,與被告李少方共同進入該統一超商,當時其有委請店員幫忙操作事務機影印證件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及竊盜等犯行,辯稱:家中財務都由被告李少方負責,伊手機未設密碼,被告李少方可以自由使用,且伊使用手機的頻率很低,對於被告李少方有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

⒋但查:

⑴蝦皮帳號「@00000000」為被告李少方所申設、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則係被告甲○○所申設、LINE暱稱「江」之帳號為被告甲○○所使用、LINE暱稱「Lee」之帳號為被告李少方所使用、又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為被告甲○○所使用、臉書暱稱「Yain Chi」、「陳致方」等帳號均為被告李少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少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李少方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2人有於110年1月3日1時7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被告甲○○以欲影印證件為由委請該超商店員代為操作,被告李少方則於相同時、地,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網購包裹,置入其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再進入廁所內將包裹箱子拆開後竊取其內物品,得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購物袋內夾帶出店,空箱子則放回貨架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方坦承不諱(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外),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如上開㈠被告李少方部分之⒈、⒉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李少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與被告甲○○及子女均住在新驛旅店,之後又改住在挪威森林旅店,投宿旅店的期間約2、3月,該段期間因為被告甲○○家欠高利貸,會有高利貸業者去其娘家鬧事,且伊家人對伊不諒解,故伊無家可歸,才會投宿旅店,斯時伊沒有工作,每天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煩惱錢的問題,伊也怕出門被高利貸業者找到,所以不敢外出等語(見110易678卷㈡第375至377頁)。又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為被告甲○○的母親、被告李少方的岳母,被告2人結婚後均與伊同住在南投,期間約3年,迄至109年2、3月間,伊叫被告2人搬出去外面住,但因被告2人在外面亂搞、到處借高利貸,後來這些放高利貸的人都找上門,影響到伊經營生意,伊只好跟高利貸的人處理一些債務;伊等搬出去後,被告李少方曾跟伊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是要跟伊拿被告2人和小孩的衣物,且跟伊要生活費,伊會拿給李少方約4、5千元,大約4、5次等語(見109偵23258卷第53至55、191至193頁),並提出被告2人借高利貸及其代為償還部分債務之相關證據為憑(見109偵23258卷第191至251頁)。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與其等子女共同居住在新驛旅店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李少方前開供述及證人陳麗琴上開證述內容,被告2人既需四處借貸以維生活所需,且高利貸業者亦已前往其等原本之住處鬧事,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因為高利貸業者催債而被迫搬離南投住處,無處可去之情況下始投宿於新驛旅店,則被告2人顯無資力足以支應投宿旅店之費用。又被告2人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此段期間內,終日均在該旅店內,長達1個月餘,被告李少方亦自承當時沒有工作,整天都在想錢要從哪裡來,則住宿費用應如何支應,顯係斯時相當急迫之事,被告甲○○對此要事豈有完全不聞不問之可能?又豈有對於被告李少方於該旅店內之行為舉止全然不知之可能?從而,在被告2人經濟甚屬窘迫之情況下,被告李少方沒有工作、且無經濟能力之際,竟仍能如數支付住宿費用,被告甲○○豈有可能未曾起疑、更未曾聞問房費來源?被告甲○○實難諉為其所不知。故被告2人顯係共同謀議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可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部分:

①被告甲○○就其手機內有安裝蝦皮、LINE及臉書等軟體均不爭執,且其手機未設定密碼,其亦任憑被告李少方可得自由使用其手機,再衡以被告2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被告甲○○之上開各軟體帳號均僅有1組,又係預設登入,則在被告李少方使用後,被告甲○○自行開啟手機使用時,自能輕易見及被告李少方使用其帳號之聊天情形、發文資訊或瀏覽紀錄等情形,被告甲○○絕無對被告李少方之所作所為均無所悉,而完全置身事外之可能。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申設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及臉書帳號「江小匠」均是伊自行申請的等語(見109偵27508第64頁),被告李少方於偵查中亦供稱: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是被告甲○○申辦的等語(見109偵27508第59頁)。足見上開帳號確實為被告甲○○所申設無訛,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申設該蝦皮帳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況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2所示部分,均係以被告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與告訴人等聯繫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以臉暱稱「江小匠」之帳號詐欺告訴人蔡東霖,故被告甲○○顯係容任被告李少方使用其手機或自己手機,並利用被告2人預設登入之蝦皮、LINE、臉書等帳號,分別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亦有為部分行為分擔之舉:依證人張嘉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有1名LINE暱稱「江」之人與伊聯繫購買3支iPhone11手機,價金則以匯款方式匯入伊配偶即證人林如薇之帳戶,復由被告甲○○出面至伊所經營之涵昱通訊行購買3支iPhone 11手機,並稱是幫朋友購買,不用拆開盒裝,嗣經伊等調取監視器畫面方知悉當時被告李少方在店外等候等語(見110易678卷㈡第352至358頁)。證人林如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LINE暱稱「江」之人有先以LINE向涵昱通訊行訂購3支手機,並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價金,伊遂提供伊之臺灣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甲○○出面至涵昱通訊行拿取該3支手機。後來銀行通知伊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並稱該75,000元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見110易678卷㈡第358至362頁)。從而,暱稱「江」之LINE帳號為被告甲○○所申設,且被告2人更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涵昱通訊行,並推由被告甲○○進入店內拿取該3支iPhone 11手機,被告李少方既非專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人,且案發當時被告李少方亦有共同到涵昱通訊行外,倘若該3支手機確係由被告李少方自行幫忙朋友所訂購,而被告甲○○均不知情,則理應由被告李少方自行進入店內取貨,方能確認訂購內容及核對商品正確性,然被告李少方竟推由被告甲○○單獨進入該店內拿取3支手機,自己則在店外等候乙節,其行徑至為可疑!果非被告2人本即共同謀議以詐欺告訴人曾玉婷匯款至證人林如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作為其等購買3支手機價金之用,被告甲○○豈有就上開種種未符常情之處,毫無懷疑更仍完全依指示為之?是被告甲○○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難認可採。

③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共同至告訴人游志陽所經營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先由被告李少方入內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2片(約定109年7月1日歸還)及蘋果廠牌之平版電腦1臺(約定109年7月6日歸還)後,復由被告甲○○入內租用蘋果廠牌之平版電腦1臺(約定109年7月6日歸還);詎於109年7月6日,被告2人所租用之上開物品仍未歸還之際,被告甲○○又再出面向告訴人游志陽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約定109年7月8日歸還)等情,而被告2人共同前往臺北向告訴人游志陽租用上開設備,並刻意先後進入該公司各自租借用品,且被告甲○○在其109年6月29日所租借之蘋果廠牌之平版電腦期限將屆但尚未歸還之際,即又再次前往向告訴人游志陽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倘其確實有意歸還借用之蘋果廠牌之平版電腦,理應於109年6月29日再次向告訴人游志陽租用其他物品時,順帶提及該蘋果廠牌之電腦續租或延期歸還之事宜,然其竟隻字未提,反將所租借之物品另行出售與他人,則其所為顯與常情有異,甚不合理。而被告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被告李少方特地前往臺北向告訴人游志陽租借平版電腦或遊戲設備,被告甲○○亦有出面與告訴人游志陽簽立設備出租合約,則其理應對於物品應遵期歸還之義務謹記於心,然其對於物品有無歸還一事均推諉予被告李少方,稱被告李少方指示伊前往租借、借得物品均交給被告李少方,被告李少方說他會處理,叫伊不要管云云;倘如上開物品確係由被告李少方欲租借,則由被告李少方自行出面租用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不辭辛勞地遠赴臺北,再刻意由被告李少方先進入該店家租借設備後,復由被告甲○○進入店家另外租借其他設備,是其等所為,顯係欲租得較多的設備俾供再行轉賣以獲取更高利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無可信。

④從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詐欺模式,或係以在臉書上張貼或私訊他人佯裝欲販賣物品,誆騙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抑或係以租借相機、平版電腦或遊戲設備之方式,再將租得物品另行賣出而無意歸還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則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及模式大致相仿,犯罪時間自109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長達半年之久;而被告甲○○與被告李少方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甲○○之手機並未設定密碼亦任憑被告李少方自由使用;甚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更與被告李少方共赴臺北向告訴人游志陽租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甲○○復與告訴人游志陽簽立租借契約並提供雙證件供其抵押;綜合被告甲○○上開行為舉措,堪認其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均知之甚詳,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被告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部分,被告甲○○固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既已允由被告李少方使用其手機內之蝦皮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等聯繫,而負責下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甲○○雖未實際下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被告李少方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屬共謀共同正犯,應與被告李少方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伊忘記案發當日為何要去該統一超商,伊是夜貓族,就跟被告李少方一起出門,想說走走路順便列印東西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3日3時許,接獲大夜班店員稱店內保管的包裹遭拆開,且其內物品遭竊,伊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有1對男女搭乘iRent小客車抵達超商,由女子先引開大夜班店員的注意,男子(手拿後背包及藍色購物袋)走至網購取貨區核對訂單編號,再將架上包裹放入其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旋即進入超商附設的廁所裡面,出來時再把剛剛取走的包裹箱子放回去網購取貨區的架上,兩人就一起離開。男子取走的包裹是需付款取貨的,依照店內流程要先向店員確認包裹是否到貨,店員查詢到貨後再請顧客自行至架上拿取包裹後到櫃臺結帳取貨,但該名男子並未詢問店員即自行至架上拿取,亦未結帳。案發前1天(即同年月2日)下午,該對男女即有前來超商詢問網購商品是否到貨,當時告知尚未到貨,其等2人旋即離開;同年月3日凌晨該對男女再次前往超商時,則未詢問店員到貨情形,男子即逕自前往取貨區拿取包裹等語(見110偵6715卷第31至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大夜班人員在做EC理貨時發現有很多空箱,且均為同一個人的名字,依照空箱進貨日期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李少方有前往門市,將包裹的門打開後,就把包裹拿走,去廁所出來後再把空箱子塞回櫃子裡人就走了,遭竊物品的取件人名字為林誠方或李宇,伊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2人是一同進去店內,被告甲○○先請大夜班店員幫忙影印證件,同一時間被告李少方就走到後面的取貨櫃子拿取包裹,影印機設在門口,取貨櫃則在門市深處,從影印機的位置看不到取貨櫃的情形,因為門市呈現L形,會被牆面擋住,所以店員在影印時看不到被告李少方取貨的情形,被告2人拿完東西後就一起離開。店員幫忙影印證件的時間大概落在1分鐘以內可以完成,本案遭竊物品的數量就如同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110易1467卷第390至395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2人前往該超商之真正目的即係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購商品,方會於案發前1日(110年1月2日)下午先共同前往該統一超商確認網購包裹到貨情形,經店員告知尚未到貨後,被告2人旋即離去,並未為其他服務或購物需求;復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3日)3時許,再次共同前往該超商,並於被告甲○○委請店員幫忙影印證件之同時,被告李少方則在未先行詢問店員之情況下,即率爾前往網購取貨區拿取包裹,並裝入自備之藍色購物袋內後進入廁所,將包裝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後,復將空箱放回架上後即共同離去;參以證人乙○○所證稱之領取取貨付款包裹之流程,應由顧客先向店員確認包裹已到店後,再由顧客自行取貨後再拿回櫃臺結帳始告完成,然觀諸被告2人當日前往該超商之整體過程中,除被告甲○○有委請店員代為影印外,被告李少方完全未與大夜班店員交談、更未有拿取包裹至櫃臺讓店員過刷條碼以付款取貨之情形,又被告甲○○委請店員幫忙影印證件的時間僅需1分鐘左右,則在其完成證件影印後、迄至等候被告李少方會合並一起離開店家之此段期間內,被告李少方究竟人在何處?在做何事?有無拿取網購包裹?有無付款?被告甲○○竟稱其完全不知悉、更未加以詢問,此核與其等2人連續2日共同前往該統一超商、形影不離、同進同出之鶼鰈情深情形,完全天壤之別,甚不合理;又被告李少方竊取包裹內商品之時間點,即恰為被告甲○○委請店員影印證件之際,影印機及網購貨物櫃之位置則剛好會遭牆面擋住,致在影印機位置的店員無法查知被告李少方在取貨櫃位置的動作,依照上情,已堪認被告2人係為達共同竊取附表二之商品之目的,而推由被告甲○○引開店員注意,並由被告李少方前往下手竊盜之分工模式,以利竊得商品後一起離去。再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是駕駛iRent小客車共同前往統一超商等情,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伊忘記案發當天凌晨為何要出門,伊想說走走路順便印東西云云,就前往該超商的交通方式顯然不同,倘被告甲○○確實只是想要走走路,何以被告2人會駕駛iRent小客車前往超商及離去?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確實係為竊取網購包裹內商品之目的,方會駕車前往超商以利於行竊後快速離開之方式,絕非如被告甲○○所辯稱僅係單純想出去走走路並順便影印東西之情形,足堪認定。

⑸被告李少方雖始終辯稱被告甲○○就本案各罪均完全不知情,然依其歷次所述,先將本案犯行推諉為證人陳麗琴所教唆,復一再迴護被告甲○○,供稱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但依本院上開說明,既已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共同謀議而為之,則被告李少方上開迴護被告甲○○之證述部分,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均不相符,均無可信。

⑹又被告李少方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統一超商大夜班店員到庭作證,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甲○○委請其幫忙影印證件時有無異狀云云(見本院110易678卷第375頁),然被告2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少方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辯駁如前,其上揭所述核無調查必要,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少方、甲○○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少方辯稱均其一己所為部分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1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9罪。

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共同以不法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竊盜被害人乙○○所管領之財物,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害人人數眾多、次數達13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少方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雖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但因尚未屆履行時點,故尚未賠償被害人乙○○,與其他告訴人等則均未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徵得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諒解;並酌以被告李少方自陳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阿嬤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被告甲○○則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美編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0易678卷㈡第385頁);再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詐欺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欄所示,而被告2人均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其等均同財共居,本院認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應各可分得變賣所得之半數,較為合理;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因被告2人並未陳明其等轉售之價格為何,無從得知有無變賣、變賣價格為何,故就此部分仍對被告2人詐欺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且以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游志陽承租之物品,分別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欄所示之物(或不法利益)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岑孟儒而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方、甲○○於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先以被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向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共同經營之涵昱通訊行連繫,佯稱欲購買3支iPhone 11手機(價值合計共75,000元)云云,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告訴人林如薇所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渠等匯入手機價款之用,被告2人因而詐得無償使用系爭帳戶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曾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5,000元至被告李少方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使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均誤信是被告李少方匯入的貨款而同意交貨,被告2人乃於109年9月1日12時19分至12時45分許期間,共同搭乘證人曹艾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涵昱通訊行,由被告甲○○進入店內向告訴人張嘉鴻拿取訂購之3支手機,並於得手後搭乘證人杜輝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嗣告訴人林如薇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驚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 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 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曹艾陽、杜輝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涵昱通訊行之銷貨明細及訂購單、系爭帳號存摺影本、涵昱通訊行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2人租屋處外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2人向證人曹艾陽與杜輝民叫車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少方就其有為此部分之行為均供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進入涵昱通訊行向告訴人張嘉鴻拿取3支iPhone 11手機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李少方稱其已經付款完畢,只是請伊代為入內取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先以被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與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共同經營之涵昱通訊行連繫,表示欲購買3支iPhone 11手機(價值合計共75,000元)云云,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渠等匯入價款使用;被告2人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曾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5,000元至被告李少方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使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均誤信是被告李少方匯入之貨款而同意交貨,被告2人乃於109年9月1日12時19分至12時45分許期間,共同搭乘證人曹艾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涵昱通訊行,由被告甲○○進入店內向告訴人張嘉鴻拿取訂購之3支手機,並於得手後搭乘證人杜輝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嗣告訴人林如薇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證人曹艾陽、杜輝民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偵34383卷第59至75、89至96、111至115頁,110易678卷㈡第352至3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涵昱通訊行之銷貨明細及訂購單、系爭帳號存摺影本、告訴人曾玉婷提供之轉帳單據、涵昱通訊行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2人租屋處外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2人向證人曹艾陽與杜輝民叫車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可憑(見109偵34383卷第27至33、135至139、159、161、183至20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表示欲購買3支iPhone 11手機,並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而請其等提供匯款帳號,再另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曾玉婷,指示其匯入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達被告2人支付手機價金之目的,則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收取手機價金之管道,而被告2人亦僅是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另名告訴人曾玉婷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予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作為被告2人購買該3支手機之對價,是被告2人仍有付款購買該3支手機之意思及行為,且告訴人林如薇、張嘉鴻提供系爭帳戶僅係作為支付手機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被告2人除指示告訴人曾玉婷將7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外,未見另有使用系爭帳戶之其他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採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無償使用系爭帳戶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要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     主   文 1 陳志誠(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住宿在新驛旅店臺中火車站店,該旅店因而提供國泰世華銀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供客戶繳付房款匯款之用,俟李少方、甲○○於109年4月6日8時許,在臉書上看見陳志誠張貼欲購買iPad mini5之訊息,而於同日8時6分許,由李少方利用其申設之臉書暱稱「Yain Chi」(「ChiYain」)帳號,在陳志誠上開訊息下方留言,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1臺iPad mini5給陳志誠云云,致陳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李少方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藉此支付其等於新驛旅店之部分住宿費用,而獲得可免除8,000元住宿費之不法利益。嗣陳志誠匯款後,遲未收到iPad mini5,始知被騙。 李少方及甲○○因而獲得免支付新驛旅店8,000元住宿費之不法利益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玉婷(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8月28日,推由李少方先以甲○○所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與林如薇、張嘉鴻共同經營之涵昱通訊行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0元購買3支iPhone 11手機,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張嘉鴻2人遂提供林如薇所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供李少方匯入價金之用。李少方、甲○○另於同年月31日,推由李少方使用其臉書暱稱「陳致方」,在臉書上張貼販售香奈兒包包1個之虛偽訊息,曾玉婷看見後,即於同年9月1日0時54分許與李少方聯繫表示欲購買該包包,曾玉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5,000元及50,000元至李少方指定之前開林如薇臺灣銀行帳戶內,林如薇及張嘉鴻因認75,000元為李少方匯入之手機價金而同意交貨,李少方及甲○○乃於109年9月1日12時19分至12時45分許期間,共同搭乘曹艾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涵昱通訊行,由甲○○進入店內向張嘉鴻拿取訂購之3支iPhone 11手機後,再共同搭乘杜輝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嗣曾玉婷匯款後,遲未收到香奈兒包包,始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李少方及甲○○因而取得免支付750,00元手機價金之不法利益 李少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東霖(有提告) 李少方、甲○○先利用李少方不知情之母親魏伶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該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使用,再由李少方利用甲○○之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於109年3月14日2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iPhone XR價格新臺幣12000元」之手機販售訊息,蔡東霖於同日20時許看見該訊息後,將「江小匠」加入其Messenger好友並議價,李少方佯稱「1萬元整可以嗎,含運給你」云云,表示願以1萬元販售,蔡東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依g指示匯款1萬元至李少方利用上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內,李少方再將上開1萬元,轉換成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至前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帳戶內。嗣蔡東霖匯款後,遲未收到iPhone XR手機,始知被騙。 蔡東霖匯入李少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之1萬元,儲值至前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轉換成MyCard遊戲數1萬點 李少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梓洋(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17時37分許,推由李少方使用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及李少方之LINE暱稱「Lee」等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 MAX運動相機之王梓洋,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王梓洋佯稱欲租用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屆期即會歸還云云,並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推由李少方至王梓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店裡簽約取貨,王梓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天600元租金,出租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予李少方,並將如右欄位所示之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及相關配件1批,當面交付李少方。李少方、甲○○取得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後,再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5,000元。嗣王梓洋遲遲未見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電池4顆、三向自拍器1支、防塵套2個、矽膠套2個、記憶卡(128G)2張、防水盒2個、自拍桿1個、相機包2個、充電線2條、快充座1個(含充電線1條) ----------變賣得款15,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鐘賢(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18時許,推由李少方出面,前往王鐘賢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向王鐘賢佯稱欲租用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約定租期至同年月10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王鐘賢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予李少方,並將如右欄位所示之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批,當面交付李少方。李少方、甲○○取得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後,再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8,000元。嗣王鐘賢遲遲未見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三星記憶卡(128G-U3)1張、Go Pro Hero8 Black電池1顆、座充1個、防水自拍棒1個、防水殼1個、外框固定殼1個。 ----------變賣得款8,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紀峰(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1日14時40分許,推由李少方出面,前往吳紀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防水象公司內,向吳紀峰佯稱欲租用Switch加健身環1組,租借時間2天,租金為470元,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吳紀峰陷於錯誤,同意出租Switch加健身環1組予李少方,並將如右欄位所示之Switch加健身環1組及相關配件1批,當面交付李少方。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0,000元。嗣吳紀峰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任天堂遊戲機、SwitchJoy-con遊戲手把(瑪利歐派對款)、Switch收納包、Joy-con充電座、遊戲收納盒、健身環大冒險、任天堂明星大亂鬥、瑪利歐賽車8豪華版、煮過頭1+2合輯。 ----------變賣得款10,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律廷(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8日15時45分許,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之林律廷,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林律廷佯稱欲以每天租金270元,租用GO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1臺,租期5天,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林律廷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1臺予李少方,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將如右欄位所示之GO 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批,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再由李少方前往領取。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8,000元。嗣林律廷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Hero7 Black1臺含週邊配件1套 ----------變賣得款8,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游志陽(有提告) ⑴李少方、甲○○於109年6月   29日,由李少方、甲○○分別出面、先後進入游志陽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內,李少方先向游志陽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2片(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租金338元)、Apple平板電腦1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租金1,590元),屆期均會歸還云云;迨李少方離開後,甲○○進入該公司向游志陽佯稱欲租用Apple平板電腦1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租金1,200元),屆期會歸還云云,均致游志陽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商品予李少方及甲○○,並將如右欄位⑴所示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2片及Apple平版電腦2臺,分別交付與李少方、甲○○。 -------------------------- ⑵李少方、甲○○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7月6日,由甲○○出面,至游志陽上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內,接續向游志陽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租金338元),屆期會歸還云云,致游志陽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商品予甲○○,並將如右欄位⑵所示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當面交付甲○○。 --------------------------嗣李少方、甲○○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以不詳價格變賣。嗣游志陽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Switch主   機1臺、遊戲片2片、Apple平板電腦2臺 ----------⑵Switch主   機1臺、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 ----------變賣所得不詳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遊戲片貳片、Apple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平板電腦壹臺、Switch主機壹臺、遊戲片貳片、健身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奕誠(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及LINE暱稱「Lee」等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Switch遊戲主機之彭奕誠,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彭奕誠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把手4個、遊戲片7片,租期自收到貨起4天,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彭奕誠陷於錯誤,同意出租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把手4個、遊戲片7片予李少方,並於109年7月3日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將上開商品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再由李少方於同年月5日前往領取。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5,000元。嗣彭奕誠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手把4個、遊戲片7片。 ----------變賣得款15,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琮仁(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Switch遊戲主機之王琮仁,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王琮仁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8片,租期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王琮仁陷於錯誤,同意出租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8片予李少方,並與李少方相約於109年7月6日,在臺北車站,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李少方。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以李少方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5,000元。嗣王琮仁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8片 ----------變賣得款15,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毅庭(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前某時,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  MAX360相機之廖毅庭,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廖毅庭佯稱欲租用GOPRO MAX360相機1臺,租期自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廖毅庭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 MAX360相機1臺予李少方,雙方於同年月7日成立訂單,廖毅庭即於同年月8日將如右所示之GOPRO MAX360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批,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再由李少方前往領取。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0,000元。嗣廖毅庭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MAX360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組(起訴書附表誤載為Switch主機1臺、遊戲手把4個、遊戲片7片) ----------變賣得款10,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岑孟儒(有提告)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相機之岑孟儒,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岑孟儒佯稱欲租用GOPRO相機1臺,租期自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岑孟儒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相機1臺予李少方,雙方於同年月8日成立訂單,岑孟儒旋即將GOPRO相機1臺,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李少方於同年月11日前往領取。李少方、甲○○旋即於同日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嗣岑孟儒於同日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看到該販售訊息,即委由其友人佯裝購買,並與李少方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前交易,岑孟儒確認「李浣叡」即李少方後,遂拍攝雙方面交時之現場照片,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GOPRO相機1臺(已返還被害人岑孟儒)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乙○○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如附表二所載 ---------- 變賣得款50,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收件人 寄貨編號 配送編號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金額(新臺幣) 1 李宇 00000000000 N0000000 201228R0XD3U61 Apple iPhone11(64GB)手機1支 19,060元 2 李宇 00000000000 00000000 查無  19,660元 3 李宇 00000000000 N0000000 0000000M0HWHEJ 浪琴黑水鬼機械潛水錶1個 18,860元 4 李宇 00000000000 N0000000 201227P59549CV 紫色Apple iPhone11(128GB)手機1支 18,860元 5 李宇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KG0239A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19,660元 6 李宇 00000000000 N0000000 201227PAGW62NB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19,160元 7 林誠方 00000000000 N0000000 0000000M908DJ4 精工PROSPEX陶瓷錶圈機械潛水錶1個 12,980元 8 林誠方 00000000000 N0000000 0000000MF5F7JG 精工PROSPEX太陽能200米潛水錶1個 10,9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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