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唐英智(由本院另案審理),因不滿乙○○對外指摘其2人對乙○○有不禮貌之言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503包廂內,與乙○○商討解決之道,詎甲○○與唐英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由唐英智以「我坦白跟你說我唐英智的人會打女人你敢相信嗎?」、「我如果沒有用雙B把永和豆漿圍起來的話,我就隨便你…」、「你等下就跟我上車,我不騙你,要叫人輪姦你很簡單」、「綁在二水,鞭炮給她放下去,猴子就來了,讓螞蟻咬」、「再用冰塊塞你屁股洞,我沒騙你,幹你老欸,雞掰洞再給你貫米兇油」等語;甲○○則以「你真的好哩家在,是我已經結婚生3個小孩,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定把你綁來去山上放屁」、「不用放鞭炮,林北綁起來樹上,用針筒抽他血,抽起來丟掉,等她沒血的時候他就知道痛苦了」、「那是用糖水拉,抹在身體上螞蟻爬起來一直咬」等危害乙○○身體、生命安全,及影響乙○○之母甲○○工作處所生意之話語恫嚇乙○○,要求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乙○○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先後簽立內容為「本人:乙○○ 下次不會亂講話 要是還有下次我就叫我媽媽出來道歉,我對不起大家照顧我的人在這裡跟大家道歉,對不起。以上所說的:是否屬實我說的話,如有不實的話唐英智、甲○○將保留法律追訴(毀謗、附帶民事球場(求償)唐英智、甲○○一人個(各)貳拾萬賠償,如乙○○無力償還由甲○○全額償還此悔過書沒人逼我都是我的意思,空口無貧(憑),依此歷(立)據」之悔過書,及內容為「慈(茲)因本人乙○○因毀謗唐英智名譽、唐英智跟乙○○以(已)達成共識賠償貳拾萬新台幣沒有任何異議本人乙○○特例(立)開此切結書貳拾萬元正」之切結書各1紙,交與唐英智收執,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共犯唐英智在大都會KTV接連對被害人乙○○告以上開話語,並要求被害人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很氣被害人乙○○亂說話才會講這些話,要求被害人乙○○立切結書,是要被害人乙○○不要再亂說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唐英智,因不滿被害人乙○○對外指摘渠2人對之有不禮貌之言行,而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503包廂內,與被害人乙○○商討解決之道,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共犯唐英智向被害人乙○○告以「我坦白跟你說我唐英智的人會打女人你敢相信嗎?」、「我如果沒有用雙B把永和豆漿圍起來的話,我就隨便你…」、「你等下就跟我上車,我不騙你,要叫人輪姦你很簡單」、「綁在二水,鞭炮給她放下去,猴子就來了,讓螞蟻咬」、「再用冰塊塞你屁股洞,我沒騙你,幹你老欸,雞掰洞再給你貫米兇油」等語;被告則告以「你真的好哩家在,是我已經結婚生3個小孩,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定把你綁來去山上放屁」、「不用放鞭炮,林北綁起來樹上,用針筒抽他血,抽起來丟掉,等她沒血的時候他就知道痛苦了」、「那是用糖水拉,抹在身體上螞蟻爬起來一直咬」等話語,並令被害人乙○○簽立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切結書及切結書各1紙,交與共犯唐英智收執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至102頁),核與共犯唐英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姵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靜茹、王浩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306號卷第55至62頁、第85至88頁、第181至187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卷第70至9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譯文、乙○○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原本、乙○○提出「大都會KTV」現場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警員製作之「大都會KTV」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10306號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49頁、193至195頁、第239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案被告與共犯唐英智輪流接連對被害人乙○○告以上開話語,衡諸其等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在KTV有寫悔過書,我沒有願意寫,聽到唐英智說「我坦白跟你說我唐英智的人會打女人」之語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199至205頁)。足見被害人乙○○確係在被告與共犯唐英智共同以危害身體、生命安全,及影響甲○○工作處所生意之話語之脅迫下,始為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之無義務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至證人蕭靜茹及王浩修雖於警詢及證人蕭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及悔過書係被害人乙○○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沒有人脅迫被害人乙○○。唐英智沒有說要加害女生(指被害人乙○○)的話,單純就是說如果亂講話會查明,然後去跟媽媽講云云(見偵10306號卷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此皆與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及共犯唐英智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恐嚇行為應係其強制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唐英智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被害人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而涉恐嚇取財罪云云,然參酌上開悔過書記載之內容、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陳:唐英智要我寫切結書,內容由唐英智念給我聽,我聽著寫。他並警告我,還有下次的話,他要憑這一張切結書跟我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56頁),及共犯唐英智於要求被害人乙○○簽立切結書時已表明:寫這個我不會跟他拿,但是我一旦聽到聲音的話,我就要跟他討了之語(見偵10306號卷第253頁),可知被告及共犯唐英智要求被害人乙○○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之目的,係要被害人乙○○勿再對外指摘足妨害渠等名譽之話語,否則即要對之求償,而非有意以此取得財物,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及共犯唐英智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只是要被害人乙○○不要再散布謠言之辯解,尚非無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所為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足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唐英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脅迫被害人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而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認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罪經科刑及妨害自由案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因認被害人乙○○在外指摘關於其負面之言行,未試圖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與共犯唐英智共同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完全視公權力如無物,亦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而影響生活安寧,復考量被告係受共犯唐英智之邀約而前往現場,及其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為強制行為之手段暨強度之犯罪參與及危害程度,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害人乙○○簽立之悔過書及切結書,固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係交由共犯唐英智收執,且被害人乙○○供稱共犯唐英智已將之交付與其母甲○○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61頁),是悔過書及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唐英智除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令被害人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復以被害人乙○○、陳姵竹等未支付當日包廂消費共3280元金額,就不准離去為由,使渠等顧忌被告及共犯唐英智等壯漢之蠻力與言語,將其等私行拘禁渠等在該處,或以其他方法對渠等不利,致被害人乙○○、陳姵竹心生畏懼,以行動電話下載銀行軟體作業系統,匯款3280元至唐英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渠等始順利離開上揭處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唐英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乙○○、陳姵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陳姵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290號函暨附件:陳姵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80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蕭靜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警員製作之「大都會KTV」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當日包廂費最後係由被害人乙○○、陳姵竹支付,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共犯唐英智表示會前往大都會KTV是因為要處理被害人乙○○的事情,應由被害人乙○○支付包廂費,被害人乙○○也同意,沒有對被害人乙○○、陳姵竹表示如果不付,要對她們如何或不准她們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共犯唐英智、被害人乙○○、陳姵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503包廂之消費3280元,係由被害人陳姵竹以行動電話下載銀行軟體作業系統,匯款3280元至共犯唐英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支付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0306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第101至102頁),核與共犯唐英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陳姵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靜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306號卷第56頁、第60頁、第87頁、第182至183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有陳姵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290號函暨附件:陳姵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80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蕭靜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10306號卷第95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害人乙○○於110年1月3日警詢時指稱:唐英智要求我拿出包廂費3280元,當時陳姵竹就直接轉3280元給唐英智指定的女子等語;又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指稱:唐英智說要我給他一個合理的解釋才要給我走,後來又要我付當日包廂費用3280元才肯讓我走。我沒有錢,是我朋友轉帳給對方(包廂內女生)。沒有任何人實際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走等語。被害人陳姵竹於110年1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有轉帳包廂費給現場(不知姓名的女生)。轉帳金額3280元。使用網路轉帳。當下沒有人實際限制乙○○的人身自由等語;復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指稱:當天的包廂費是我付的,我不願意支付,因為唐英智說因為處理乙○○的事情,說我們付錢才要讓我們走,我因為害怕才付,用我的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號轉的,匯款金額是3280元等語。
(三)則依被害人乙○○、陳姵竹上開指述,足認包廂費係共犯唐英智要求支付,且於過程中並無人實際限制其等之自由,復觀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警員製作之「大都會KTV」現場錄音譯文,亦可見包廂費是於被害人乙○○簽完切結書後,共犯唐英智始以處理被害人乙○○的事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乙○○支付,嗣因被害人乙○○沒有現金,被害人陳姵竹方以行動電話下載銀行軟體作業系統,匯款3280元至唐英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期間未聞被告有任何出言恫嚇或有何脅迫之行為。是實無從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就令被害人乙○○、陳姵竹支付包廂費3280元部分,應僅係共犯唐英智單獨所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共犯唐英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