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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聶楚明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告
黃清欣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嘉恩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20號、110 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乙○○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販毒:

(一)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販售1 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自110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3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沈默」)與丁○○聯絡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買家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35公克)予丁○○得手,並現場收取4 萬元價金。

(二)於110 年1 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販售1 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未遂:丁○○復於110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戊○○詢問:「啊昨天的,跟上次有一樣嗎?昨天的東西啊!男生啊」等語;戊○○回稱:「一樣的啊」等語;丁○○再陳稱:「不然你跟我說你那批沒有了?人家還要一樣的耶」等語,戊○○回稱:「我這邊還有四兩勒」等語,丁○○稱:「有辦法算我軟一點嗎?」等語,戊○○稱:「好啊」等語。嗣於110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許,丁○○復去電詢問戊○○:「男的有嗎?」等語,戊○○回稱:「有啊」等語,丁○○稱:「1 個啦!」等語,戊○○詢問:「啊女的呢?」等語,丁○○稱:「女的不用啦」等語。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前往買家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所1 樓客廳,欲以3 萬8000元之價格,再次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35公克)予丁○○,並已現場收取3 萬8000元價金(嗣已發還丁○○)。然因本次毒品交易,係丁○○於下述「二」所示於110 年1月7 日下午5 時17分許,因販毒案件為警拘提並扣得1 兩(毛重共35.5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為戊○○,且自己甫於當日凌晨才向戊○○購入該包毒品(即上述「一(一)」所示犯罪事實)等語,並配合警方聯絡戊○○佯稱欲再次向其購毒,戊○○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予丁○○並向其收款後,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約4 兩即142.33公克,其中2 包毛重共計36.44 公克,為本次販毒標的)、海洛因1 包(毛重4.42公克;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下述「五」)、玻璃球吸食器、橡膠吸管、塑膠鏟管、手機2 支等物。本次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不遂。

二、丁○○販毒:

(一)丁○○(綽號「大頭」、「頭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猩猩」)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變星星」),與買家乙○○聯絡後,於下述5 次時間,均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4 樓居所內,各以3000元價格,各販售並交付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得手,並均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1.109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

2.110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

3.110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3分許。

4.110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11分許。

5.11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

(二)嗣因乙○○如下述「三(二)」所述於11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因販毒案件為警逮捕,乙○○供出毒品上游為丁○○,並提出手機內聯絡毒品交易訊息為證,並配合警方傳訊聯絡對方見面。警方因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17分許,於丁○○開門讓乙○○上樓、入屋之際,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4 樓居所內拘獲丁○○,附帶搜索屋內桌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5.53 公克)、吸食器1 組(丁○○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批、手機3 支等物,因而破獲。

三、乙○○販毒:

(一)於110 年1 月4 日凌晨4 、5 時許販售半錢(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於110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起,丙○○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乙○○:「3 張你出多少」、「直接含袋給我」、「含袋你自己丟多少」等語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稱:「0.8含袋1 」、「幫我買茶葉蛋好了」等語。嗣於同日凌晨4、5 許,丙○○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02 號之租屋處內與其進一步磋商後,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半錢(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並外出領錢後,當日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乙○○。

(二)於11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販售半錢(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於11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請丙○○在車內等待,乙○○自行前往上游丁○○居所(丁○○販毒犯行即上述「二、(一)、5 」),向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該處車上,以3000元之價格,在車內販售並交付半錢(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購毒價金丙○○則先行賒欠。嗣因丙○○如下述「四」所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販毒時遭警逮捕,因乙○○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因而一同遭警方盤查,發現乙○○為通緝犯,乃一併將其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067公克)、與丙○○聯絡販毒之手機1 支等物,並透過手機訊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於11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未遂:丙○○於110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自己暱稱設定為「台中甜執商人」(按:甜、執,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後登入UT網路聊天室內,而以上揭公開張貼販毒意思之廣告方式,公開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研判該帳號使用人在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乃傳訊詢問丙○○「怎麼算」等語,丙○○乃回訊稱:「加我,kkiss520out ,賴」等語。警方乃在Line通訊軟體上加入LineID「kkiss520out 」之人為好友後,發現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甜食商品百貨」,並持續與對方進一步聯絡、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丙○○詢問:「你幾張預算、現在一錢有點貴、你多少要拿直說」等語後,警方表示:「先報一錢給我」等語,丙○○回稱:「一萬二到一萬五左右」、「你如果確定要的話,我就把這一批我自己的留給你,價格會比較低一點」等語。嗣丙○○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傳訊要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北一賓館」外等待,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該址旁停車場(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天祥公有停車場」內),坐上警方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於車內交付約1 錢(實際毛重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方,並向警方收取購毒價金1 萬6000元(嗣已發還警方)。警方於錢、毒已過手,丙○○正在車內點收現鈔時,即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當場將丙○○逮捕,扣得販毒標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96公克,驗前淨重2.7511公克)、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聯絡販毒在內之手機2 支、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1 批等物。丙○○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為警方所喬裝,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不遂。

五、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一)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釋放3 年內之110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路邊之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110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其因上開「一、(二)」所示販毒案件,於110 年1 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為警逮捕,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橡膠吸管、塑膠鏟管等物。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六、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乙○○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釋放3 年內之110 年1 月6 日凌晨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02 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上述「三、(二)」所示販毒案件及通緝犯身分,於同日晚間6 時許遭警逮捕,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110 毒偵193 卷【下稱毒偵卷二】第31-33 頁、第37-43 頁、第141-145 頁;丁○○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110 偵2320卷【下稱偵卷二】第53-57 頁、第59-64 頁、第65-67 頁、第249-255 頁;乙○○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110 偵1930卷【下稱偵卷一】第71-80 頁、第337-343 頁;丙○○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一第49-53 頁、第55-62 頁、第327-334 頁、第333-334 頁;被告4 人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98-103頁),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二第47-55 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毒偵卷二第59-89 頁)、被告戊○○與丁○○交易過程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毒偵卷二第91-101、289-293 頁)、被告戊○○之: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毒偵卷二第107 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二第109 頁)③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二第115 頁)

④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二第147 頁)、被告戊○○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見毒偵卷二第111-13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113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 年4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15933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臺中地檢署110 年4 月7 日中檢增秋110 偵2321字第1109034859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43頁)在卷可稽;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丁○○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及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5-165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51頁)、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37-143 、153-163頁)、被告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45-15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0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0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1-87 頁)、被告乙○○與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89-447 頁)、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05-207 頁)、被告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23-22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0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451-453 頁)、被告乙○○之: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110 毒偵183 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7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一第79頁)③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一第81頁)④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一第121 頁)在卷可稽;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3-69 頁)、UT網路聊天室截圖(見偵卷一第89-90 頁)、被告丙○○與喬裝買家警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93-113頁)、Lin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卷一第115-121 頁)、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67-203頁)、被告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卷一第215-219 頁、235-23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69號、110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0號鑑驗書共2 份(見偵卷一第449-453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4 人之自白。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4 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4 人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毒品。

(三)綜上,被告4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2 月27日入所勒戒,109 年4 月7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釋放;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7 年2 月13日入所勒戒,107 年3 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釋放,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乙○○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所犯,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無再次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二)論罪:

1.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一)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丙○○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5.被告4 人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被告戊○○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丁○○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乙○○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2 罪)、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8 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108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其中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先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定執行刑後剩餘刑期部分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又再犯本案販毒重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部分: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均為員警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者,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因購買毒品者均為偵查犯罪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雙方並無買賣毒品之合意,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4 人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予以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之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表示毒品來源為「阿嘉」、「阿倫」(見毒偵卷二第143 頁),惟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表示未因戊○○供述有查獲上手(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另依被告戊○○所指函詢偵查機關查獲上手情形,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戊○○所供述上手「阿嘉」部分報請臺南地檢偵辦中(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查獲上手相關具體事證,依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表示,販賣給乙○○之毒品來源是戊○○,110 年1 月8 日凌晨配合警方查獲戊○○販毒(見偵卷二第252 頁)。然丁○○所供述上手並據以查獲之部分,係犯罪事實一、(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丁○○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均早於其供述上手並查獲之時間,並非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依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丁○○。檢警並因乙○○之供述,查獲其販賣予丙○○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屬於依被告供述,查獲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來源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乙○○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表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乙○○。但乙○○係因丙○○為警釣魚交易毒品時恰好一同在車上,同時遭盤查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是丙○○之上手乙○○並非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另辯護人雖主張乙○○之上手丁○○亦係因丙○○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二第59-62 頁),但丙○○固然於110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至11時警詢筆錄中供述「我跟乙○○吃早餐有看到丁○○,當時乙○○要去跟丁○○拿毒品,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然乙○○早於110 年1 月6 日下午8 時25分警詢筆錄時就已經供述毒品來源是暱稱百變星星的頭哥(見偵卷一第74頁),並於110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4分指認丁○○(見偵卷一第81-87 頁),是以在丙○○供述之前,員警早因乙○○之供述而查知丁○○涉有販毒之嫌疑,並非因丙○○之供述而查獲丁○○,此部分主張上無可採。是就被告丙○○部分依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4.被告丁○○、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乙○○、丙○○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施用,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1.被告戊○○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其中既遂之犯行價金約4 萬元,未遂部分價金亦有38,000元,均非少數,同時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殘身心,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現沒有工作,無其他親屬須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2.被告丁○○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每次價金均3,000 元,合計販賣所得有15,000元。又審酌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檢警查獲戊○○販毒提供助力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鋁門窗製作安裝,月收入35,000元,有母親須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3.被告乙○○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每次價金均3,000 元(其中1 次賒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殘身心。又審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3 萬多,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4.被告丙○○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預計之販毒價金有16,000元,並非少數。又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對查獲乙○○、丁○○販毒提供助力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丙○○前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市場賣衣服,月收入00000-00000 元,已婚,有父母親須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4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衡諸被告4 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4 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戊○○2 次販賣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丁○○5 次販賣毒品,乙○○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相近時間內為之,對象同一,犯罪型態類似,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2 人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販毒獲利4 萬元,係其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一)1 至5 之5 次販毒均分別獲利3,000 元,係其歷次販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4),應逕予沒收。

3.被告乙○○犯罪事實三、(一)販毒獲利3,000 元,係其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附表二編號1 ),係其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未遂標的及販賣所餘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2.被告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二編號2),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應依法沒收銷毀之。

3.被告丁○○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8 ),係其犯罪事實二、(一)、5 販毒標的及販毒所餘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4.被告乙○○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偵卷一第227 、239 頁,附表二編號15),係其犯罪事實三、(二)販毒所餘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5.被告丙○○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其犯罪事實四販毒標的及販毒所餘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二編號6 、7 之手機,經被告戊○○坦承為其販毒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應予沒收。

2.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物,經被告丁○○坦承為其販毒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應予沒收。

3.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經被告乙○○坦承為其販毒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應予沒收。

4.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物,經被告丙○○坦承為其販毒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應予沒收。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物,經被告戊○○坦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二第38頁),應予沒收。

(五)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戊○○、丁○○、乙○○之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戊○○│犯罪事實一、(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戊○○│犯罪事實一、(二)│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
│    │      │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均沒│
│    │      │                  │收。                                  │
├──┼───┼─────────┼───────────────────┤
│3   │戊○○│犯罪事實五、(一)│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4   │戊○○│犯罪事實五、(二)│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物,均沒收。│
├──┼───┼─────────┼───────────────────┤
│5   │丁○○│犯罪事實二、(一)│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1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丁○○│犯罪事實二、(一)│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2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7   │丁○○│犯罪事實二、(一)│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3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8   │丁○○│犯罪事實二、(一)│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4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9   │丁○○│犯罪事實二、(一)│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5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物,│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物│
│    │      │                  │,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10  │乙○○│犯罪事實三、(一)│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1  │乙○○│犯罪事實三、(二)│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物,沒│
│    │      │                  │收。                                  │
├──┼───┼─────────┼───────────────────┤
│12  │乙○○│犯罪事實六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戊○○  │110 年度院│
│    │                      │    │        │安保字第73│
│    │                      │    │        │號(驗餘部│
│    │                      │    │        │分)      │
├──┼───────────┼──┼────┼─────┤
│2   │海洛因                │1包 │戊○○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戊○○  │          │
├──┼───────────┼──┼────┼─────┤
│4   │橡膠吸管              │1支 │戊○○  │          │
├──┼───────────┼──┼────┼─────┤
│5   │塑膠鏟管              │1支 │戊○○  │          │
├──┼───────────┼──┼────┼─────┤
│6   │IPHONE8 手機          │1支 │戊○○  │          │
│    │IMEI:0000000000000   │    │        │          │
├──┼───────────┼──┼────┼─────┤
│7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戊○○  │含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丁○○  │110 年度院│
│    │                      │    │        │安保字第94│
│    │                      │    │        │號(驗餘部│
│    │                      │    │        │分)      │
├──┼───────────┼──┼────┼─────┤
│9   │電子磅秤              │1台 │丁○○  │          │
├──┼───────────┼──┼────┼─────┤
│10  │夾鏈袋                │1批 │丁○○  │          │
├──┼───────────┼──┼────┼─────┤
│11  │OPP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2  │OPP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   │
├──┼───────────┼──┼────┼─────┤
│13  │IPHONE手機            │1支 │丁○○  │          │
├──┼───────────┼──┼────┼─────┤
│14  │現金1萬5000元         │    │丁○○  │110 年度查│
│    │                      │    │        │扣字第87號│
├──┼───────────┼──┼────┼─────┤
│1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乙○○  │110 年度院│
│    │                      │    │        │安保字第87│
│    │                      │    │        │號、88號  │
├──┼───────────┼──┼────┼─────┤
│16  │OPPO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丙○○  │110 年度院│
│    │                      │    │        │安保字第88│
│    │                      │    │        │號        │
├──┼───────────┼──┼────┼─────┤
│18  │SAMSUNG手機           │1支 │丙○○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9  │SAMSUNG手機           │1支 │丙○○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20  │電子磅秤              │1臺 │丙○○  │          │
├──┼───────────┼──┼────┼─────┤
│21  │夾鏈袋                │1批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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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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