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瑞
- 選任辯護人
-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新」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於110年3月21日21時許,其與友人黃振宗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采虹菱卡拉OK」3樓包廂與他人商談債務還錢事宜時,遂將上開槍、彈等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而攜往上開包廂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林威志、黃麟傑等人因接獲線報至上開包廂實施臨檢,黃啓瑞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林威志、黃麟傑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為警盤查時,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已裝填子彈),當場上膛指向警員林威志、黃麟傑用以威嚇反抗,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威志、黃麟傑依法執行職務。適警員林威志見狀,隨即撲向黃啓瑞而奪下該手槍,其餘警員則共同壓制黃啓瑞並上銬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啓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22頁、第288頁),核與證人黃麟傑、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振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9頁、偵卷第68頁),復有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警卷第65至68頁)、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警卷第69至75頁)、查扣槍枝照片(警卷第7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警卷第8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4185號鑑定書(偵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87152號函(本院卷第27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該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87152號函附卷可按,顯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槍、彈係受綽號「小新」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等語,足徵被告係為他人受寄代藏前揭槍、彈,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之目的而單純持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前來盤查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彈匣內已裝填子彈之本案手槍,進而上膛指向警員黃麟傑、林威志用以威嚇反抗,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之繼續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非法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而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槍彈來源係綽號「小新」之人所交付,惟查,警方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等資料,經追查進行分析比對與事實不符,未能查緝該槍彈來源,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或去向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9736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7至21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中檢謀宿110偵10433字第110907498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述槍、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持有槍彈造成實際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攜帶本案槍彈至上開包廂欲與他人商談債務,本極易滋生事端,復於警員到場臨檢盤查時,竟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本案裝有子彈之手槍,上膛指向警員黃麟傑、林威志以威嚇反抗,犯罪情節嚴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八)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民眾之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復於員警實施臨檢時,持槍上膛指向警員,施強暴妨礙警方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非長,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時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餘非制式彈殼3顆,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宣告沒收(均已因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