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李家銘、丙○○為朋友,馮玟喬、林詩涵(渠等4人所涉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1、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彭詳皓(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為朋友,馮玟喬與李家銘前為男女朋友,王曉蕎與馮玟喬為高中同學,與乙○○則為國小同學。緣馮玟喬與不知情之王曉蕎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2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碰面,王曉蕎另邀約乙○○至上開汽車旅館216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見面聊天,王曉蕎、乙○○先後抵達本案房間後,馮玟喬亦進入本案房間與乙○○聊天。詎馮玟喬因對乙○○提及馮玟喬與李家銘間之感情事宜而心生不滿,適林詩涵亦因認乙○○騷擾林詩涵之友人而對乙○○有所不滿,馮玟喬遂撥打手機邀集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等人,李家銘再邀集丙○○、丁○○等人,欲一同欺凌乙○○,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丙○○、丁○○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彭詳皓於同日1時30分許衝入本案房間,林詩涵持球棒毆打乙○○,彭詳皓則將王曉蕎推出本案房間,隨後林詩涵、彭詳皓持球棒、木棍毆打乙○○全身,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並在浴缸放冷水後命乙○○脫衣泡在浴缸中,林詩涵持菸蒂燙其背部,馮玟喬以腳踹踢其臉部,彭詳皓復命其跪地唱歌,因其不會唱,林詩涵即拿熱水澆淋其頭臉部,馮玟喬又命其跳入另一髒水池,待李家銘、丙○○、丁○○於同日2時至2時30分許之間抵達本案房間,而乙○○亦離開水池後,丙○○指責乙○○會生話、多話,並持夾腳拖打其臉部1下,再以右手打其腹部肋骨1下,李家銘、丁○○亦毆打乙○○,李家銘一度欲持類似玻璃之物品砸乙○○,因遭在場不詳人等制止而作罷,李家銘遂改持球棒毆打其全身,馮玟喬又諷稱乙○○倒地是在演戲而持熱水潑乙○○,丁○○則命乙○○雙手伸出放在桌上,持棍棒打乙○○,隨即將衛生紙團塞入其嘴巴,持小刀恫稱要拔其牙齒,再以小刀割劃其臉頰,在場不詳人等又持熱水潑乙○○臉部,而後乙○○躺在床上,林詩涵以腳踩在乙○○身上,在場不詳人等復持木棍要求余承佑脫下內褲、持棍棒戳其肛門,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多處1度燙傷、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頭皮血腫、四肢、背部、臉部、右側胸壁、雙側髖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時30分許,渠等陸續離開本案房間,丙○○並問乙○○要叫何人來保,經乙○○撥打電話求救、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李家銘叫伊開車載他去,伊於案發當日有到本案房間,進去後看到他們在廁所吵架、拉扯,伊在旁邊聊天、只看到告訴人乙○○衣服破掉,約50分鐘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訴1485卷第83頁、訴緝卷第53、103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李家銘、丙○○為朋友,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亦為朋友,馮玟喬與李家銘前為男女朋友,王曉蕎與馮玟喬、告訴人各為高中同學、國小同學;馮玟喬曾與王曉蕎相約於上開時間在蘭夏汽車旅館碰面,王曉蕎另邀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見面聊天,而王曉蕎、告訴人先後抵達本案房間後,馮玟喬亦進入本案房間與乙○○聊天,惟因馮玟喬、林詩涵各因前揭緣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由馮玟喬撥打手機邀集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李家銘再邀集丙○○及被告,先後於前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嗣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陸續離開本案房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友人後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各該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7、153至155、175至177、307至309頁、訴1485卷第229至249頁),復有證人王曉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9至193、299至300頁、訴1485卷第217至229頁),並有證人歷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本案房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51、157至173、177至187、195至243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在本案房間內遭被告與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丙○○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馮玟喬叫朋友來打伊,她用手機過沒多久就有人衝進來,王曉蕎被拉走,一開始是彭詳皓、林詩涵先拿球棒、木棍打伊全身,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叫伊脫衣泡在冰水池中,林詩涵拿菸燙伊背部,伊在水中時林詩涵、彭詳皓還是一直打伊,馮玟喬也有用腳一直踢伊的臉,彭詳皓叫伊跪在地上唱不應該這首歌,伊不會唱歌,林詩涵就拿熱水從伊頭部淋下,因為是滾燙的熱水伊臉都是傷,馮玟喬又叫伊跳入另一髒水池,泡了一下伊就起來,李家銘、丙○○及被告是隔一段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進來,丙○○先跟伊說伊會生話、多話,拿夾腳拖打伊臉1下,他手上有戴東西有用右手打伊腹部肋骨1下,其他人也都一直打伊,伊已被打趴在地上,馮玟喬說伊在演戲,又拿熱水潑伊1次,伊很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叫伊雙手伸出放在桌上,拿球棒及長棍一直打伊,伊爬到床上,被告拿衛生紙團往伊嘴巴塞,伊把衛生紙拿出來,說不要傷到伊的臉,被告又塞衛生紙在伊的嘴巴裡,說要拔伊的牙齒,伊叫他們不要,被告拿小刀劃伊的臉,不知道誰拿熱水再次潑伊的臉,伊躺在床上,林詩涵從伊身上踩上來,沒多久不知誰拿棍子要伊脫掉內褲,伊不服從,就拿棍棒戳伊肛門,李家銘本來要拿一個大塊類似玻璃的東西砸伊,旁邊的人說不要才停手,他就換拿球棒打伊全身,另伊在現場時曾有表示伊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最後丙○○問伊叫誰來保,整個過程約有2小時,他們離開後伊就打電話請人載伊去醫院就醫,當時伊已經神智不清,是被汽車旅館的人抬下去的,那時打伊的人都走了,伊手部、尺骨的骨折是被球棒打的,燙傷是被熱水燙的,其他傷是被用徒手或用球棒打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2、135至136、175至176、307至308頁、訴1485卷第229至249頁),核與證人王曉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有先問乙○○說伊也有約馮玟喬,看他有沒有要一起,他就說好,約在本案房間,一開始伊先進去房間裡面,後來乙○○進來,馮玟喬有來打招呼聊了一下,伊記得乙○○問馮玟喬她跟李家銘的感情問題,當時一度氣氛有點僵,但沒有不愉快的爭吵,後來1個矮矮胖胖的人直接衝進來拿棍棒毆打乙○○,伊還來不及問就被另1個男生推出去鎖在外面,伊想說是他們自己私下的事情,就沒有主動報案,後來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9至193、299至300頁、訴1485卷第217至229頁),復與證人林詩涵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與彭詳皓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訴1485卷第26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應該是被告在打告訴人等語(見訴1485卷第275頁)可互相勾稽;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前開手部及尺骨骨折、臉部多處燙傷、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頭皮血腫、四肢、背部、臉部、右側胸壁、雙側髖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勢情形,與其上開證述曾遭徒手或球棒毆打全身、遭熱水澆淋頭臉部及遭小刀割劃臉頰所造成之傷勢吻合,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及上開人等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僅在現場聊天而未傷害告訴人等詞,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已非可採。參以李家銘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馮玟喬跟伊說告訴人在那邊,伊就找被告及丙○○去等語(見偵緝793卷第18頁),而李家銘及丙○○隨後亦如前述到場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足徵李家銘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特意邀集被告及丙○○前往本案房間,則縱令被告毫不參與本案共同欺凌告訴人之行為,衡情亦會為顧及自身安全而詳為觀察現場情形;然被告卻就此初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現場時告訴人的臉沒有傷云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伊看到告訴人臉上有一些擦傷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只看到告訴人衣服破掉而已云云(見偵緝684卷第83頁、訴1485卷第83頁、訴緝卷第104頁),而就現場情形為歷次明顯歧異之供述,益徵被告應有所掩飾,所辯並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共同對告訴人命令脫衣入水中、唱歌、伸出雙手放在桌上及要求脫下內褲,及以菸蒂燙背、恫稱要拔牙齒等行為,固係以強暴、恐嚇等手段迫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然該等行為係於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以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或持小刀割劃他人身體為當然手段,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共同衝入本案房間後,即行開始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參以證人林詩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如果要走,我們也是讓他走,就是打完也讓他走等語(見訴1485卷第294頁),可見渠等係以欺凌傷害告訴人為目的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顯非僅係附隨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暴行為,渠等主觀上應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應就此部分傷害結果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持小刀割劃等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與其共犯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具有欺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且係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固有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而各於104年、106年、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受李家銘邀集即一同前往本案房間滋事、欺凌告訴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29至130、137頁),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相類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0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與其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若干棍棒、夾腳拖及小刀等物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