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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尼」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具(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處刑,非本件起訴範圍)。丙○○與「那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與丁○○接洽,佯稱可貸款予丁○○,惟丁○○須提供撥款帳戶及還款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某7-11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交寄其向魚池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其子劉○元(未滿18歲、年籍詳卷)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丙○○則依上手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

二、丙○○取得包裹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三、案經丁○○、戊○○、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證人劉○元、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相關照片等附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取簿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明知其領取之包裹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顯認被告知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那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另告訴人丁○○雖有寄送數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其僅有一次寄送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3000元,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及上開帳戶資料等均交回其他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戊○○,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操作錯誤,會每月扣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戊○○,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3998元至右揭帳戶內。 系爭乙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其多下訂單,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6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安遠門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帳戶內。 系爭甲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