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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35、3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記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6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唐英智(所為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唐英智所提領款項之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867號卷第48頁),爰據此估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每次提領金額之2%,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帳入帳戶之款項,經共犯唐英智提領並轉交被告後,被告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出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詹于瑩 在網際網路散布拍賣商品訊息,俟被害人聯繫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轉帳。 109年11月17日15時50分許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 陳裕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7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提領2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詩婷  109年11月17日16時2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00元、10000元、5000元。  109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提領2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石宏文  109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  109年11月17日16時34分許、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潭榮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5000元(手續費5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彥辰  109年11月17日16時52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  109年11月17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5000元(手續費5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殷明德  109年11月17日17時11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①109年11月17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提領25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源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蘇哲毅  109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3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867號
  被      告 陳記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唐英智(詐欺取財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109年11月初某日
    起,共同組成以陳記森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2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已判決),與上層分工之不詳詐欺集團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
    性組織犯罪組織,渠等及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
    詐欺他人財物之持提款卡提領受騙款項即俗稱車手等工作。
    嗣陳記森、唐英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
    月17日,分別對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
    、蘇哲毅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不等遠低於市
    價之優惠價,販賣蘋果牌手機等方式,對渠等實施詐騙,使
    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
    帳戶,申辦人陳裕庭另由警局移送偵辦)內。詐騙集團成員
    確定上開人等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群組人員包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記森、唐英智等帳號之通訊軟體,通
    知陳記森、唐英智等人,由陳記森指揮唐英智,於同日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
    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唐英智領得贓款後,再依
    陳記森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水予陳記森,使上開受騙之人,
    追索受騙金額困難。
二、案經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記森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在舊社公園涼亭內,收取共犯唐英智領款後交水之款項;收取贓款後,依照上層詐騙不詳成員之指示,再運送至指定處所丟包交水等事實 二 共犯唐英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共犯唐英智當時剛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被指派與被告同組,相互監督詐騙金額提領及收水工作;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附近之舊社公園涼亭內,將提款卡交予共犯唐英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領取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三 告訴人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等之指訴 告訴人等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被告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告訴人等匯款存根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金額等事實 五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入後,款項分別遭共犯唐英智提領一空等事實 六 共犯唐英智提領影像列印 同上 
二、被告參與包含被告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之持續性且牟利性
    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並實施犯罪,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唐英智等,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
    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a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于瑩 下午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2 蘇詩婷 下午4時2分許 1萬元   下午4時4分許 1萬元   下午4時5分許 5000元 3 石宏文 下午4時30分許 2萬5000元 4 林彥辰 下午4時52分許 2萬5000元 5 殷明德 下午5時11分許 2萬元 6 蘇哲毅 下午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下午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 2萬5000元 2 下午4時9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3 下午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潭榮門市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下午4時36分許 同上 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5 下午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6 下午4時55分許 同上 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 下午5時29分許 松竹郵局 2萬5000元 8 下午5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源店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