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51號、第37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明知邱文正(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21號判決確定)、蘇俊瑋(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暱稱「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李正偉、邱文正、蘇俊瑋、暱稱「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邱文正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09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予李正偉,再由李正偉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宋屋分局、王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正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7475號卷第52至53、183至184頁,本院卷第393、4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偵37475號卷第46至49、169至17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邱文正、另案被告蘇俊瑋、「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之成年人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隨意組成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最早起訴,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分派車手工作給同案被告邱文正領取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使用事先所掌控之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復由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邱文正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文正、另案被告蘇俊瑋、「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然係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7475號卷第52至53、183至184頁,本院卷第393、403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共收取經手款項新臺幣(下同)10,100元之百分之1即1,010元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偵37475號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9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致電黃正豪,假冒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網購人員之疏失造成信用卡誤刷,須至ATM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19時16分在黃正豪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 邱文正於109年9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元(共提領10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5號卷第55至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75號卷第10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75號卷第90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37475號卷第75頁) 5、被告邱文正交付贓款給被告李正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475號卷第79至81頁)。 李正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1日19時16分在黃正豪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79元。 2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24分許,致電王美惠,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令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在王美惠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1,015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5號卷第59至6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75號卷第1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75號卷第90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37475號卷第75頁) 5、被告邱文正交付贓款給被告李正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475號卷第79至81頁)。 李正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