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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

1、6626、6642、6695、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參與由暱稱「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持「小胖」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款等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或經手款項之2%作為報酬。陳記森並以集團上手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陳記森即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陳記森持「小胖」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胖」或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記森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陳記森,由陳記森持以前往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將所取得及提領之款項交與「小胖」或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記森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葉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袁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佳容、林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曉柔、陳奕嘉、陳國盛、廖木英、郭思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記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警卷第3至6頁,偵6642號卷第37至63頁,偵6626號卷第29至39頁,偵6695號卷第31至37頁,偵7666號卷第41至46頁,偵5171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澎湖、徐梓欽、張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南警卷第11至12頁,偵7666號卷第63至77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6642號卷第65至68頁、第95至98頁、第115至121頁、第133至136頁、第145至149頁,偵6626號卷第41至45頁,偵6695號卷第96至101頁、第142至143頁,臺南警卷第7至10頁,偵7666號卷第47至61頁),並有林有利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8日監視錄影擷圖及陳記森比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徐珮娟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倩茹瑞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黎明路中和二信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上楓樹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臺中楓樹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精田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興春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臺中楓樹店109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黎明路中和二信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擷圖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陳記森比對照片、陳記森提領位置現場地圖、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8日監視錄影擷圖、羅建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10號函暨附件:羅建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3666號函暨附件:林有利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神岡區溝心路109年12月3、4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社口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12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12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12月3、4日監視錄影擷圖、陳記森109年12月3日合作金庫神岡分行、社口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畫面一覽表、徐梓欽、張元文指認陳記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東區光華街、長榮路口109年12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12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南市東區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12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626號卷第53頁、第89至93頁,偵6642號卷第177頁、第183至219頁、第297至307頁,偵6695號卷第39至51頁、第55至91頁、第127至138頁,偵7666號卷第81至127頁、第133至147頁,臺南警卷第17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書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此部分之提領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二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或提款卡,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或前往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集團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分自告訴人葉美華、袁湘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款項,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如上述,本院自當補充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被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故意犯本案各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遭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與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持之提領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或經手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獲得如附表一、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係以工作機(門號不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而該工作機已於另案查扣等情,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獲得報酬│主文及沒收 ││ │ │ │金額】 │ │【提領金額】│ │ │ │├──┼───┼──────────┼───────┼──────┼──────┼────┼────┼───────┤│ 1 │吳曉柔│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第一銀行 │①109年 │臺中市南│126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0日 │帳號00000000│ 10月20日 │屯區五權│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6時57分 │104號 │ 17時42分 │西路2段 │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0 │【2萬9999元】 │ │【3萬元】 │668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日16時25分許,以+886├───────┤ ├──────┤第一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㈡109年 │ │②109年 │南屯分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 │ │吳曉柔,佯稱吳曉柔先│ 10月20日 │ │ 10月20日 │) │ │貳佰陸拾元沒收││ │ │前刷卡消費時設定錯誤│ 17時9分 │ │ 17時43分 │ │ │,於全部或一部││ │ │,須要更正資料云云,│【2萬9985元】 │ │【3萬元】 │ │ │不能沒收時,追││ │ │致吳曉柔陷於錯誤,而├───────┤ ├──────┤ │ │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㈢109年10月20 │ │③109年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日17時15分 │ │ 10月20日 │ │ │ ││ │ │戶內 │【3088元】 │ │ 17時46分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奕嘉│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玉山銀行 │①109年 │臺中市南│2998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3日 │帳號00000000│ 10月23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20時9分 │26321號 │ 20時25分 │路1段129│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3 │【1萬元】 │ │【2萬元】 │號(萊爾│ │期徒刑壹年伍月││ │ │日18時30分許,以+886├───────┤ ├──────┤富超商臺│ │,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 │㈡109年 │ │②109年 │中黎明店│ │所得新臺幣貳仟││ │ │陳奕嘉,假冒係戀家小│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 │ │玖佰玖拾捌元沒││ │ │舖人員,佯稱因陳奕嘉│ 20時10分 │ │ 20時26分 │ │ │收,於全部或一││ │ │先前刷卡時重複扣款等│【1萬元】 │ │【1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時,││ │ │語,續以+0000-000000├───────┤ ├──────┤ │ │追徵其價額。 ││ │ │89號電話假冒係國泰世│㈢109年 │ │③109年 │ │ │ ││ │ │華銀行行員,佯稱因上│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 │ │ ││ │ │開原因須解除分期付款│ 20時10分 │ │ 20時27分 │ │ │ ││ │ │及加強個資保護云云,│【1萬元】 │ │【900元】 │ │ │ ││ │ │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㈣109年 │ │④109年 │臺中市南│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屯區黎明│ │ ││ │ │戶內 │ 20時57分 │ │ 21時10分 │路1段255│ │ ││ │ │ │【2萬9985元】 │ │【2萬元】 │號(全家│ │ ││ │ │ ├───────┤ ├──────┤超商臺中│ │ ││ │ │ │㈤109年 │ │⑤109年 │楓樹店)│ │ ││ │ │ │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 │ │ ││ │ │ │ 21時21分 │ │ 21時11分 │ │ │ ││ │ │ │【7萬8000元】 │ │【1萬元】 │ │ │ ││ │ │ ├───────┤ ├──────┼────┤ │ ││ │ │ │㈥109年 │ │⑥109年 │臺中市南│ │ ││ │ │ │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屯區黎明│ │ ││ │ │ │ 21時27分 │ │ 21時28分 │路1段142│ │ ││ │ │ │【1萬2023元】 │ │【2萬元】 │號(統一│ │ ││ │ │ │ │ ├──────┤超商精田│ │ ││ │ │ │ │ │⑦109年 │店)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21時29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⑧109年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21時30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⑨109年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21時32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⑩109年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21時33分 │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⑪109年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21時33分 │ │ │ ││ │ │ │ │ │【1000元】 │ │ │ │├──┼───┼──────────┼───────┼──────┼──────┼────┼────┼───────┤│ 3 │陳國盛│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國泰世華銀行│①109年 │臺中市南│20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5日 │帳號00000000│ 10月25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6時32分 │9810號 │ 16時42分 │路1段255│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5 │【4萬9987元】 │ │【10萬元】 │號(全家│ │期徒刑壹年伍月││ │ │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 │ │超商臺中│ │,未扣案之犯罪││ │ │以+0000-00000000、+8│㈡109年 │ │ │楓樹店)│ │所得新臺幣貳仟││ │ │00000000000號電話聯 │ 10月25日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絡陳國盛,佯稱陳國盛│ 16時36分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先前網路消費有重複扣│【4萬9989元】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款疑慮,須解除連續扣│ │ │ │ │ │。 ││ │ │款云云,致陳國盛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4 │廖木英│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徐珮娟 │①109年 │臺中市南│6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5日 │永豐商業銀行│ 10月25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7時26分 │帳號00000000│ 17時38分 │路1段225│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5 │【2萬9989元】 │036486號 │【2萬元】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參月││ │ │日16時許,以+866-298│ │ ├──────┤市第二信│ │,未扣案之犯罪││ │ │92692號電話聯絡廖木 │ │ │②109年 │用合作社│ │所得新臺幣陸佰││ │ │英,假冒係臉書商家客│ │ │ 10月25日 │中和分社│ │元沒收,於全部││ │ │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 │ │ 17時38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購物重複扣款,須解│ │ │【1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廖│ │ │ │ │ │。 ││ │ │木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5 │蔡榆柔│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林倩茹 │①109年 │臺中市南│266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未提│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5日 │瑞穗郵局 │ 10月25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出告訴│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7時27分 │局號0000000 │ 17時40分 │路1段225│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5 │【4萬6987元】 │號,帳號0294│【2萬元】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伍月││ │ │日16時26分許,以02-2├───────┤893號 ├──────┤市第二信│ │,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號電話聯絡蔡 │㈡109年 │ │②109年 │用合作社│ │所得新臺幣貳仟││ │ │榆柔,假冒係曲易(CH│ 10月25日 │ │ 10月25日 │中和分社│ │陸佰陸拾元沒收││ │ │OYeR)購物平臺客服人│ 17時29分 │ │ 17時40分 │) │ │,於全部或一部││ │ │員,佯稱因先前網購時│【8萬6998元】 │ │【2萬元】 │ │ │不能沒收時,追││ │ │操作錯誤,多下5筆訂 │ │ ├──────┤ │ │徵其價額。 ││ │ │單等語,續以00-00000│ │ │③109年 │ │ │ ││ │ │025號電話假冒係臺灣 │ │ │ 10月25日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 │ │ 17時41分 │ │ │ ││ │ │上開原因須取消多下的│ │ │【2萬元】 │ │ │ ││ │ │訂單及安全驗證云云,│ │ ├──────┤ │ │ ││ │ │致蔡榆柔陷於錯誤,而│ │ │④109年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10月25日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17時41分 │ │ │ ││ │ │戶內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⑤109年 │ │ │ ││ │ │ │ │ │ 10月25日 │ │ │ ││ │ │ │ │ │ 17時41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⑥109年 │ │ │ ││ │ │ │ │ │ 10月25日 │ │ │ ││ │ │ │ │ │ 17時42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⑦109年 │ │ │ ││ │ │ │ │ │ 10月25日 │ │ │ ││ │ │ │ │ │ 17時43分 │ │ │ ││ │ │ │ │ │【1萬3000元 │ │ │ ││ │ │ │ │ │】 │ │ │ │├──┼───┼──────────┼───────┼──────┼──────┼────┼────┼───────┤│ 6 │郭思廷│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林有利 │①109年 │臺中市南│20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8日 │臺北六張犁郵│ 10月28日 │屯區博愛│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6時43分 │局 │ 17時1分 │街80巷49│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8 │【9萬9989元】 │局號0000000 │【6萬元】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伍月││ │ │日16時2分許,以+8862│ │號,帳號0637├──────┤黎明郵局│ │,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489號 │②109年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郭思廷,假冒係拿破崙│ │ │ 10月28日 │ │ │元沒收,於全部││ │ │食品公司人員,佯稱因│ │ │ 17時1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郭思廷先前購物的帳號│ │ │【4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被駭客盜用,將持續扣│ │ │ │ │ │。 ││ │ │款等語,續以+8862-27│ │ │ │ │ │ ││ │ │458106號電話假冒係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 │ │ │ │ │ ││ │ │因上開原因須解除扣款│ │ │ │ │ │ ││ │ │云云,致郭思廷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7 │張佳容│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羅建銘 │①109年 │臺中市西│2318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 10月28日 │屯區臺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7時41分 │帳號00000000│ 17時48分 │大道3段 │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7 │【1萬5987元】 │6581號 │【2萬元】 │301號(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日17時9分許,以09271├───────┤ ├──────┤台中新光│ │,未扣案之犯罪││ │ │29213號電話聯絡張佳 │㈡109年 │ │②109年 │三越百貨│ │所得新臺幣貳仟││ │ │容,假冒係八結蛋捲網│ 10月28日 │ │ 10月28日 │地下2樓 │ │參佰壹拾捌元沒││ │ │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 17時43分 │ │ 17時49分 │) │ │收,於全部或一││ │ │因系統遭駭客攻擊,產│【4萬9987元】 │ │【2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時,││ │ │生2筆訂單準備扣款等 ├───────┤ ├──────┤ │ │追徵其價額。 ││ │ │語,續以+0000-000000│㈢109年 │ │③109年 │ │ │ ││ │ │55號電話假冒係台新銀│ 10月28日 │ │ 10月28日 │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上│ 17時45分 │ │ 17時49分 │ │ │ ││ │ │開原因,須刪除訂單云│【4萬9987元】 │ │【2萬元】 │ │ │ ││ │ │云,致張佳容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④109年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10月28日 │ │ │ ││ │ │頭帳戶內 │ │ │ 17時50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⑤109年 │ │ │ ││ │ │ │ │ │ 10月28日 │ │ │ ││ │ │ │ │ │ 17時50分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⑥109年 │ │ │ ││ │ │ │ │ │ 10月28日 │ │ │ ││ │ │ │ │ │ 17時51分 │ │ │ ││ │ │ │ │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9年 │ │ │ ││ │ │ │ │ │ 10月28日 │ │ │ ││ │ │ │ │ │ 18時37分 │ │ │ ││ │ │ │ │ │【900元】 │ │ │ │├──┼───┼──────────┼───────┼──────┼──────┼────┼────┼───────┤│ 8 │林倩雯│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林有利 │①109年 │臺中市西│10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8日 │臺北六張犁郵│ 10月28日 │屯區臺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8時13分 │局 │ 18時18分 │大道3段 │ │罪,累犯,處有││ │ │成員,於109年10月28 │【4萬9989元】 │局號0000000 │【2萬元】 │301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日17時46分許,以+886│ │號,帳號0637├──────┤台中新光│ │,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489號 │②109年 │三越百貨│ │所得新臺幣壹仟││ │ │林倩雯,假冒係網路店│ │ │ 10月28日 │地下2樓 │ │元沒收,於全部││ │ │家人員,佯稱因先前網│ │ │ 18時18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消費出問題須取消訂│ │ │【2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單等語,續以+8862-27│ │ ├──────┤ │ │。 ││ │ │716699號電話假冒稱係│ │ │③109年 │ │ │ ││ │ │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 │ │ 10月28日 │ │ │ ││ │ │上開原因,須解除訂單│ │ │ 18時18分 │ │ │ ││ │ │云云,致林倩雯陷於錯│ │ │【1萬元】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三合併)(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取得帳戶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獲得報酬│主文及沒收 ││ │ │ │ │【提領金額】│ │ │ │├──┼───┼─────────┼────────┼──────┼────┼────┼─────────┤│ 1 │葉美華│陳記森、「小胖」及│㈠臺南成功大學郵│①109年 │臺南市東│656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同││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局 │ 12月1日 │區東門路│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 局號0000000號 │ 15時44分 │2段216號│ │欺取財罪,累犯,處││ │ │集團某成員,於109 │ ,帳號0000000 │【6萬元】 │(臺南東│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年12月1日12時30分 │ 號(含存摺及提├──────┤門郵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以00-00000000 │ 款卡) │②109年 │ │ │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 │ │、00-00000000號等 │ │ 12月1日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電話聯絡葉美華,假│ │ 15時45分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冒係檢察官,並佯稱│ │【6萬元】 │ │ │價額。 ││ │ │葉美華健保卡遭盜用│ ├──────┤ │ │ ││ │ │涉及毒品刑案,須提│ │③109年 │ │ │ ││ │ │供存摺及提款卡調查│ │ 12月1日 │ │ │ ││ │ │金流云云,致葉美華│ │ 15時46分 │ │ │ ││ │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 │【8000元】 │ │ │ ││ │ │於同日15時30分許,├────────┼──────┼────┤ │ ││ │ │在臺南市東區光華街│㈡國泰世華銀行 │①109年 │臺南市東│ │ ││ │ │18號1樓前,交付右 │ 臺南分行 │ 12月1日 │區林森路│ │ ││ │ │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及│ 帳號0000000000│ 16時4分 │1段395號│ │ ││ │ │提款卡予陳記森。陳│ 08號(含存摺及│【10萬元】 │(國泰世│ │ ││ │ │記森於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 ├──────┤華銀行東│ │ ││ │ │及提款卡後,復依指│ │②109年 │臺南分行│ │ ││ │ │示,於右列時間、地│ │ 12月1日 │) │ │ ││ │ │點,將葉美華所有右│ │ 16時5分 │ │ │ ││ │ │列之提款卡,插入屬│ │【10萬元】 │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 ││ │ │櫃員機,並輸入葉美│㈢兆豐銀行 │未遭提領 │ │ ││ │ │華之提款卡密碼,使│ 帳號0000000000│ │ │ ││ │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6號(含存摺及 │ │ │ ││ │ │統誤判陳記森係有權│ 提款卡) │ │ │ ││ │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 │ ││ │ │正方法,接續提領右│㈣華南銀行 │未遭提領 │ │ ││ │ │列所示款項,並交予│ 帳號0000000000│ │ │ ││ │ │「小胖」或其指定之│ 34號(含存摺及│ │ │ ││ │ │集團成員 │ 提款卡) │ │ │ │├──┼───┼─────────┼────────┼──────┬────┼────┼─────────┤│ 2 │袁湘筠│陳記森、「小胖」及│㈠臺灣中小企業 │①109年 │臺中市神│2萬4160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同││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銀行 │ 12月3日 │岡區中山│元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帳號0000000000│ 13時53分 │路799之1│ │欺取財罪,累犯,處││ │ │集團某成員,於109 │ 1號(僅提款卡 │【2萬元】 │號(合作│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年12月3日9時30分許│ ) ├──────┤金庫銀行│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以0000000000、02│ │②109年 │神岡分行│ │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 │00000000號等電話聯│ │ 12月3日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絡袁湘筠,假冒係中│ │ 13時54分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華電信客服人員,佯│ │【2萬元】 │ │ │價額。 ││ │ │稱因袁湘筠名下門號│ ├──────┤ │ │ ││ │ │積欠費用,袁湘筠表│ │③109年 │ │ │ ││ │ │示並未申請該門號,│ │ 12月3日 │ │ │ ││ │ │該人告知可轉接110 │ │ 13時55分 │ │ │ ││ │ │報警,袁湘筠於未掛│ │【2萬元】 │ │ │ ││ │ │斷電話下按110轉接 │ ├──────┤ │ │ ││ │ │後,由一假冒係張小│ │④109年 │ │ │ ││ │ │隊長之警員告知袁湘│ │ 12月3日 │ │ │ ││ │ │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 │ 13時56分 │ │ │ ││ │ │,且該案嫌犯有匯款│ │【2萬元】 │ │ │ ││ │ │與袁湘筠,袁湘筠須│ ├──────┤ │ │ ││ │ │提出保釋金云云,致│ │⑤109年 │ │ │ ││ │ │袁湘筠陷於錯誤,即│ │ 12月3日 │ │ │ ││ │ │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 │ 13時57分 │ │ │ ││ │ │18分許,將右列所示│ │【2萬元】 │ │ │ ││ │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 │ ││ │ │在臺中市神岡區溝心│ │⑥109年 │臺中市中│ │ ││ │ │路23號住處前,再於│ │ 12月4日 │區臺灣大│ │ ││ │ │同年月3日15時34分 │ │ 00時2分 │道1段400│ │ ││ │ │許、12月4日11時33 │ │【3萬元】 │號(臺灣│ │ ││ │ │分許,將現金69萬元│ ├──────┤中小企業│ │ ││ │ │、30萬元放置在其所│ │⑦109年 │銀行臺中│ │ ││ │ │有N8A-629號機車前 │ │ 12月4日 │分行) │ │ ││ │ │車籃後將該機車停放│ │ 00時3分 │ │ │ ││ │ │至上開處所。嗣陳記│ │【3萬元】 │ │ │ ││ │ │森依指示至上址取走│ ├──────┤ │ │ ││ │ │現金及提款卡,復依│ │⑧109年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12月4日 │ │ │ ││ │ │地點,將袁湘筠所有│ │ 00時4分 │ │ │ ││ │ │右列之提款卡,插入│ │【3萬元】 │ │ │ ││ │ │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 │ │ ││ │ │動櫃員機,並輸入袁│ │⑨109年 │ │ │ ││ │ │湘筠之提款卡密碼,│ │ 12月4日 │ │ │ ││ │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 00時5分 │ │ │ ││ │ │系統誤判陳記森係有│ │【1萬元】 │ │ │ ││ │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 │ ││ │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㈡豐原郵局 │①109年 │臺中市神│ │ ││ │ │右列所示款項,並交│ 局號0000000號 │ 12月3日 │岡區中山│ │ ││ │ │予「小胖」或其指定│ ,帳號0000000 │ 14時20分 │路611號 │ │ ││ │ │之集團成員 │ 號(僅提款卡)│【1萬3000元 │(社口郵│ │ ││ │ │ │ │】 │局) │ │ ││ │ │ ├────────┼──────┤ │ │ ││ │ │ │㈢台中商業銀行 │①109年 │ │ │ ││ │ │ │ 神岡分行 │ 12月3日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14時22分 │ │ │ ││ │ │ │ 50號(僅提款卡│【5000元】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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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告訴人吳曉柔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42號卷第66頁、第71至75頁)    │
│②吳曉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642號卷第77頁)      │
│③吳曉柔提出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見偵6642號卷第77至78頁)│
│⒉告訴人陳奕嘉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6│
│  42號卷第106至112頁)                                  │
│②陳奕嘉提出交易紀錄流程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34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對帳單(見偵6642號卷第100至105頁)                    │
│⒊告訴人陳國盛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42號卷第122至127頁、第132頁) │
│②陳國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6642號卷第129至131 │
│  頁)                                                  │
│⒋告訴人廖木英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42號卷第137至141頁)          │
│②廖木英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642號卷第142 │
│  頁)                                                  │
│③廖木英提出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見偵6642號卷第143頁)   │
│⒌被害人蔡榆柔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機制通報單)(見偵6642號卷第151至155頁)              │
│②蔡榆柔提出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見偵6642號卷第156頁)   │
│③蔡榆柔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6642號卷第157至162頁│
│  )                                                    │
│⒍告訴人郭思廷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26號卷第55至67頁)            │
│②郭思廷提出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見偵6626號卷第69頁)    │
│③郭思廷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626號卷第69頁)      │
│⒎告訴人張佳容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機制通報單)(見偵6695號卷第94至95頁、第102至113頁、第│
│  119至123頁)                                          │
│②張佳容提出八結蛋捲網站訂購單及與詐騙人員通話紀錄(見偵│
│  6695號卷第114至115頁)                                │
│③張佳容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695號卷第115至118│
│  頁)                                                  │
│⒏告訴人林倩雯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95號卷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1│
│  頁)                                                  │
│⒐告訴人葉美華                                          │
│①葉美華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 │
│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南│
│  警卷第14頁)                                          │
│②葉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台│
│  南成功大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彙總│
│  登摺明細(見臺南警卷第15至16頁)                      │
│⒑告訴人袁湘筠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666號卷第167至173頁)            │
│②袁湘筠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豐原郵局帳戶(局號 │
│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9950號)存摺影本(見偵7666號卷第157至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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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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