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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力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力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後再行轉交他人,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賴力豪於民國109年7月間,於網路上瀏覽到兼職廣告訊息,即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下稱暱稱「依依」)為好友。暱稱「依依」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允諾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 萬5,000元作為報酬後,賴力豪雖可預見上情,仍為圖賺取前述報酬而應允之,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與暱稱「依依」聯繫,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依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暱稱「依依」實施詐騙行為,惟暱稱「依依」未告知賴力豪詐欺方式,逾越共同普通詐欺之犯意,與暱稱「依依」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廣告,適許文馨於網路上瀏覽到該則廣告,並依該則廣告下載上開投資平台APP並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許文馨佯稱:許文馨投資之獲利涉及洗錢,需支付保證金、稅金、跨國手續費用後始能出金云云,致許文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9萬8,900元至賴力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復由賴力豪依暱稱「依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轉帳4萬9,000元至暱稱「依依」指定之金融帳戶得手後,隨即前往臺中市某處指定地點,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予暱稱「依依」,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許文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力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1至5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153號函檢送賴力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文馨申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投資APP「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及線上客服對話翻拍照片11張、許文馨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0、115至119、131、157至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暱稱「依依」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親自將該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暱稱「依依」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轉匯告訴人許文馨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暱稱「依依」間,就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僅與暱稱「依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動接受暱稱「依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暱稱「依依」的聲音聽起來像女生,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一人以變聲器分飾多角,亦非罕見,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暱稱「依依」與前述收款者是否同一,而無法排除暱稱「依依」一人分飾多角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可能性。是以,本案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或暱稱「依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無法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暱稱「依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依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文馨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依依」聯繫,但其後來已更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是以,上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依依」聯繫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更換手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依依」雖有允諾給予其報酬,但其實際上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80頁、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犯罪事實欄、所提領現金交與暱稱「依依」、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180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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