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閎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 選任辯護人
-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楊菊霞之行為,然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實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博偉」指示,先駕車至指定地點向1名不詳男子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另2名不詳男子,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卻率爾為上開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且自陳係以此方式抵償其積欠「博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而由其母親梁淑惠代其一次給付完畢,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係為抵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案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家庭、人格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加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抵償1萬元債務之利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且賠償之金額高於其抵償之債務甚多,堪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等語。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係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衡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王靖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閎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偉」之成年男子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為免除上開債務,竟與「博
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之印章,復以該印章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
書1紙後,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3時許
,撥打電話與楊菊霞,分別詐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局陳警
官、臺灣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人,佯稱因其
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槍枝及毒品等案件,需將存款交至法院
監管帳戶,以證明無涉案之虞云云,致楊菊霞陷於錯誤,於
同日16時許,將其帳戶內存之款領出而欲交付予該集團所指
派之成員,而王靖閎接獲「博偉」之通知後,欲租車前往向
楊菊霞取款之車手收款(俗稱「收水」),惟其未滿20歲需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王靖閎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家泓(亦
未滿20歲),委請不知情之周閔文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iR
ent彰化火車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王靖閎
駕駛使用。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楊菊霞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90巷對面之停車場,將30萬元現金
交付予該集團指派到場自稱「蔡先生」之不詳成員,而該成
員即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公文書1紙與楊菊霞,足生損害於楊菊霞、「周士
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性。而王靖閎在該成員向
楊菊霞收得上開贓款後,旋依照「博偉」之指示,在該處向
該成員收取上揭30萬元後,再開車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勤美
誠品綠園道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交予
其指定之人,王靖閎因此可免除其對「博偉」之1萬元債務
。嗣經楊菊霞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菊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靖閎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並依該集團成員「博偉」之指示,以上開分工向該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予「博偉」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陳家泓於警詢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向證人陳家泓表示欲至臺中市太平區找朋友,因被告與陳家泓均未滿20歲,故被告委請陳家泓代為找友人周閔文代為租車之事實。 3、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家泓,說要到臺中市太平區找朋友,後來就有1名男子上車,拿1個紙袋給被告,該男子下車後,被告有將紙袋打開查看裡面的東西,並且拿出來點鈔,有一疊不少的千元鈔現金等事實。 4、被告向證人陳家泓稱該等款項是因被告在網路上向他人借款,被告為該人做事,可以抵債等事實。 3 證人周閔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要載朋友出去玩為由,委請證人周閔文代為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菊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即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領出,並交予該集團指定之成員等事實。 5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00039128號)、iRent用車相關規範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 1、全部犯罪事實 2、iRent承租人如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須簽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本案卷附之上開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
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王靖閎所為,係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公文書上
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