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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9、210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天」、「東子」(即「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並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陳重宇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順天」之指示,持「東子」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依「東子」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持包裹內的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順天」指派之計程車司機收取,陳重宇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楊碧珠、李岳達、徐香源、高薰柔、蘇姿美、康文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954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偵21037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珠、李岳達、徐香源、高薰柔、蘇姿美、康文駿於警詢(見偵19249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偵21037卷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93頁至第29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廖哲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109年11月12日函覆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岳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熱點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葉作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康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9224號函送康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924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61頁、第172頁至第178頁、偵21037卷第65頁之1、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豆子」就是我警詢所稱之「東子」,「豆子」是「東子」之前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更正「豆子」為「東子」,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東子」、「順天」、「鳳梨」、「浩文」、「陳健智」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徐香源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康文駿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陳: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19249卷第120頁、偵21037卷第127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之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碧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碧珠,佯稱為其姪女,表示因友人需款孔急云云,致楊碧珠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廖哲偉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3分22秒 2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4分26秒 6萬元       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6分38秒 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元)   2    李岳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岳達,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李岳達於臉書購物下單多次,將停止支付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岳達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6時38分許,接續存款3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郭進明申辦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萬元   3    徐香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香源,佯稱為其姪兒之女友「小倩」,表示需款孔急云云,致徐香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0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葉作霖申辦之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分許 3萬1000元       109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 1萬6,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4    高薰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在網路上刊登「YES借錢網」,經高薰柔瀏覽該網頁並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佯裝之借錢網人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向高薰柔佯稱:貸款需要作保及公證云云,致高薰柔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櫃匯款1萬2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周采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 1萬2,100元(實際提款金額為2萬元,但差額非告訴人所匯款)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潭子東寶郵局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姿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經蘇姿美於同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網頁並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佯裝之貸款人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向蘇姿美佯稱:貸款需要繳納公證費用、稅金等費用云云,致蘇姿美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接續匯款91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及3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周采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潭子東寶郵局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康文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佯裝貸款人員與正有資金需求之康文駿聯絡,並向康文駿佯稱:貸款需要繳納公證費用云云,致康文駿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2萬1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周采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潭子東寶郵局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