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閔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閔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閔俊賢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Vivian Lan」者(下稱暱稱「Rich」、「Vivian Lan」者)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約定領取每本人頭帳戶存摺之報酬為2,500元至3,000元,並利用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另案扣案中)供彼此聯繫使用;復由其先於110 年2 月1 日下午約5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處,將暱稱「Rich」者事先交付之收購人頭帳戶款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 5,000元,交予范揚謙(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收受並收購范揚謙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暱稱「Rich」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其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個別3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109 年12月31日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意念」者傳送網路賽車博奕訊息予王雅音,並向王雅音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網站獲利云云,致使王雅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0 年2月3日上午10時38分、110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11時9分、11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6 萬元、17萬元、5 萬元、1 萬元至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於110 年1 月間某日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麒」傳送網路投資訊息予林姿君,並向林姿君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林姿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43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㈢於110 年1 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善」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予謝富華,並向謝富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謝富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0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11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49,730 元、49,730元至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王雅音、林姿君、謝富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音、謝富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各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閔俊賢所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9127、14045號起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58 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4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32頁至第134頁),核與另案被告范揚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音、謝富華、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君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並有另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可佐,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93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3月31日一竹北字第0005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王雅音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意念」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網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雅音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帳戶「ya6637」資金管理頁面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4月14日一竹北字第0006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謝富華分別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4頁至第4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姿君申設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宗第24、2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持用其所有另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聯絡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聽從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至指定地點負責收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暱稱「Rich」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述,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暱稱「Rich」、「Vivian Lan」者係不同之人,且知悉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人數為3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67、133、134 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取簿手、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再加以提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收購系爭帳戶轉交該該詐欺取財集團用於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使用,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133頁至第134頁),依該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部分,即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符合前述規定,固應即為沒收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本院認為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㈢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另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持用聯繫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款項,均非其所提領且尚無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出面收購系爭帳戶,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