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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司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宏碁廠牌黑色筆電包壹個、宏碁廠牌黑色筆電壹台、金色8G隨身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歐佳明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見偵查卷第119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港埠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港埠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建偉財物之地點係在臺中車站之大廳座位區,該處係供旅客或行人休憩之用,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復與售票口、月台均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至117頁),足認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尚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黃建偉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顆、大頭照5張),及宏碁廠牌黑色筆電包1個(內有宏碁廠牌黑色筆電1台、退伍令、二專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各1張、金色8G隨身碟2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1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一再竊取他人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宏碁廠牌黑色筆電包1個、宏碁廠牌黑色筆電1台、金色8G隨身碟2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尚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個、大頭照5張、退伍令、二專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各1張等物,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被害人於估算所受損失時亦未計算上開物品之價值(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1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供稱伊忘記竊取物品放在何處(見同上卷第105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2月
    6日上午6時11分許、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車站2樓休息區,趁黃建偉睡在座椅上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先後竊取咖啡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有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個、大
    頭照5張】及黑色筆電包1個【價值約500元,內有黑色宏碁
    筆電1台(價值約1萬元)、退伍令、二專畢業證書、戶籍謄
    本各1張、金色8G隨身碟2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
    入其藍色行李袋內後即離去。嗣黃建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黑色筆電包1個,否認有竊取咖啡色側背包之行為。  2 被害人黃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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