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權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30730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以及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文倒數第8行起至倒數第6行所載有關被告乙○○、戊○○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乙○○、戊○○及蕭宇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己○○、丁○○(另行審結)與少年林○丞、楊○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上開2人係屬少年有所認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11年」更正為「110年」。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行所載「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方補充「以上揭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己○○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9萬元,而獲取報酬2萬200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4、179頁)。
二、本件被告乙○○、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3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然而被告己○○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己○○所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同案被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及己○○均正值青年,竟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告訴人丙○○施行詐騙,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欺集團核心,危害社會財產秩序深遠,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更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且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戊○○透過被告乙○○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詐得31萬元;另由少年林○丞、楊○瑋向告訴人詐得多達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己○○持其中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共69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造成莫大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皆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希望透過父親及姊姊談和解,惟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其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參以其等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乙○○、戊○○及己○○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僅各為6000元、6200元、2萬2000元(均詳後述),可見其等3人均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3人之年紀均未滿30歲,如能改過遷善,仍有相當之發展可能性,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熊貓」外送業、已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入監前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的工作、已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入監前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被告3人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被告3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當時持用的手機被桃園市龜山分局的警方查扣了;詐騙集團的面交及提領車手報酬為贓款的百分之5,收水的報酬為百分之1;告訴人將31萬元的現金交給我,我再將假公文交給告訴人,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到臺中高鐵站,坐車回桃園,但我忘記在哪裡將錢交給被告戊○○,我有將這31萬元抽出我的報酬6000元,將剩下的錢交給被告戊○○;報酬的計算方式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雖然31萬元的百分之5是1萬5500元,但是蕭宇廷要我先抽取6000元當報酬,剩下的差額蕭宇廷說會叫被告戊○○補給我,但是我最後都沒收到;我將錢交給被告戊○○,他會將錢交給蕭宇廷,蕭宇廷再將錢交給機房,我是110年6月18日前往桃園平鎮大潤發當面交給被告戊○○;我交30萬4000元給被告戊○○,我先抽6000元,那是我的薪水,因為當時我身上的車錢不夠,沒有辦法回桃園,我跟機房講,他們叫我跟上面的哥哥講,就是跟我上游被告戊○○或是蕭宇廷講我抽6000元來當我的報酬,當天我交錢時只有被告戊○○在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卷【下稱少連偵442號卷】第32、33、171、406至407、458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於作案期間使用之手機被高雄的警方查扣了;我向被告乙○○收取之贓款金額為30萬4000元,我收水後當天蕭宇廷會開車到我家載我,我在車上把贓款交給蕭宇廷,我有獲得贓款百分之2的報酬,共獲得6200元,當天我回水給蕭宇廷,他在車上清點贓款無誤後,就在車上交報酬給我;被告乙○○的部分是30萬4000元,他的上手也只有我,所以對於被告乙○○說的金額我承認,當時我自己去大潤發跟被告乙○○拿錢,我拿到錢後先回家,之後蕭宇廷開車叫我出去,我上車,將贓款給蕭宇廷,我自己拿31萬元的2%當我自己的報酬,我拿了6200元,此次確實有拿到報酬等語(少連偵442號卷第430至431、458至459頁)。被告己○○於警詢中稱:我所持用的手機已經被高雄警方扣押了;我只有7月8日及7月9日有提領,共獲得2萬2000元的報酬,上述報酬都已花用完畢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83、285頁)。綜上,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乙○○後轉交與被告戊○○,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轉交與被告己○○提款,嗣被告戊○○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他人後,已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3人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惟依被告3人上開供述,可證被告乙○○於本案有取得報酬6000元、被告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6200元、被告己○○於本案有取得報酬2萬2000元,均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乙○○、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均已另案經警方查扣,尚有其他案件之釐清功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文書或持以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己○○所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第211條、216條、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