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甲南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得手,另持綠茶1瓶至櫃檯付款,惟向店員陳韻文表示錢不夠,遂將該綠茶1瓶放置在櫃檯上欲離開,經陳韻文發現有異,追出店外上前攔阻,黃金田便搥打陳韻文手臂後(未成傷且未至陳韻文無法抗拒之程度)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金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付錢,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1.證人即萊爾富超商甲南店店員陳韻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於111年7月17日8時19分遭竊,嫌疑人於111年7月17日8時14分進入萊爾富超商甲南店,拿1瓶飲料到櫃檯發現錢帶不夠,就把商品放在櫃檯,隨即轉身離開,我發現他後面褲子口袋放了2瓶飲料,我就立即制止他為何沒結帳,他就走了並胡言亂語,我追出店外發現他騎腳踏車要離開,我隨後攔他,他就用手搥打我的兩隻手臂,然後他就由中華北路南往北逃逸。嫌疑人偷竊2瓶麥香紅茶,總計損失30元。我從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是徒手拿取冰箱內3瓶飲料,1瓶拿在手上,2瓶放在背後褲子口袋,然後來櫃檯佯裝結帳,把1瓶飲料放在櫃檯謊稱錢不夠,轉身離開,背後褲子口袋的飲料未結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7月17日當天我在結帳,比較忙,換被告的時候,他拿1瓶飲料要結帳,他比劃手上只有2元,說他錢不夠,他就轉身要走,我看到屁股兩個口袋各放1瓶麥香飲料,我叫他等一下,說他沒結帳,他就一直要走掉,我就追出去,他就突然大吼,我追到店外,並轉身叫我同事報警,我要攔下被告,我有輕拍他、抓著他的腳踏車叫他等一下,他越來越激動,就用手捶我的手臂,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甚(見偵卷第85至86頁)。
2.證人即萊爾富超商甲南店店員陳群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於111年7月17日8時19分遭竊,嫌疑人於111年7月17日8時14分進入萊爾富超商甲南店,拿1瓶飲料到櫃檯發現錢帶不夠,就把商品放在櫃檯,隨即轉身離開,我的同事陳韻文發現他後面褲子口袋放了2瓶飲料,就立即制止他為何沒結帳,他就走了並胡言亂語,然後我就聽客人說我的同事有被打。嫌疑人偷竊2瓶麥香紅茶,總計損失30元。我從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是徒手拿取冰箱內3瓶飲料,1瓶拿在手上,2瓶放在背後褲子口袋,然後來櫃檯佯裝結帳,把1瓶飲料放在櫃檯謊稱錢不夠,轉身離開,背後褲子口袋的飲料未結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
3.另於111年7月17日8時14分許,有1穿黑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黑白色運動鞋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前往萊爾富超商甲南店;於同日8時16分至17分許,該男子打開店內冰箱拿取1瓶綠色包裝之飲料、2瓶紅色包裝之飲料,並將2瓶紅色包裝之飲料分別放在褲子後面左右之口袋內;於同日8時18分至19分許,該男子將1瓶綠色包裝之飲料放在櫃檯上,並有攤開手掌之舉動,後即轉身離開櫃檯,斯時可見該男子褲子後面左方口袋內有紅色包裝物品,嗣有1女店員則跟隨該男子出店外等節,有萊爾富超商甲南店之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
4.觀諸證人陳韻文就發現本案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且核與證人陳群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萊爾富超商甲南店之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陳韻文、陳群傑上開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陳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認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等情,有各該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見偵緝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參以司法院大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認,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麥香紅茶2瓶,雖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如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