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林忠澤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美枝
即被告
張孝忠
即被告
陳祺仁
即被告
薛舒婷
即被告
上4人共同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巧伶

林曉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丙○○、戊○○、癸○○、庚○○、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致生危害己○○等人之自由及名譽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己○○、甲○○、辛○○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安全」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6人、以及被告丁○○、丙○○、戊○○、癸○○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下午被告庚○○委請證人黃建豪告知告訴人甲○○有意前往慶云公司協商黃建豪契約事宜,是告訴人甲○○通知要前來被告庚○○工作地,並直到20時許始到達卉芳花坊,至於被告戊○○、癸○○則是偶然至案發現場,獲悉辦公室內在協商「輕度智能不足之證人黃建豪與慶云公司間契約解約,及返還證件事宜」後,始參與協調過程,並非事先相約,被告等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當日協調過程長達3小時,不同時段在場參與之人有所不同,即便在場也未必定有發言或為積極舉措,且不論是被告等或告訴人等均進進出出辦公室,被告戊○○、癸○○更是偶然到花店後才參與協商過程,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足徵被告等人間,對於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當天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等是同意解約且聯絡主管,縱然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等可能認為被告等人之中,有人口氣有較急促,但被告丁○○、丙○○、戊○○、癸○○所為言行,均與「強暴」、「脅迫」有間。且案發當時,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均保持相當距離,告訴人等更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花店緊鄰東光路724巷,周邊為住宅區,對面即有集合住宅,往來行人與車輛甚多,又協調過程中大門及辦公室小門均是敞開,告訴人己○○到場後雙方爭執加劇,但被告丁○○、丙○○、戊○○、癸○○仍與其等保持相當距離,無攻擊或威嚇之意,甚至告訴人3人站在路旁,處於隨時可得離開或呼救狀態,被告等仍未作勢阻擋。是以,綜合審酌告訴人甲○○、辛○○非身處密閉空間,復能自由通訊,並依主管指示做出撕毀文件之舉,顯然告訴人等意思決定均無遭壓制,否則告訴人甲○○又豈會恣意撕毀文件。㈢證人黃建豪雖然曾交付證件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但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乃證人黃建豪及被告等當時請求返還證件及提款卡,依法有據,且被告等在協商過程中,也多次稱要報警,所以被告等實際上是有意先以道德勸說與告訴人等協商,且也有說要報警讓公權力介入,反而是告訴人等先稱同意解約,後自己撕毀承諾書後,又假借家人住院之名義,有意不返還證人黃建豪提款卡,導致眾人手足無措,而要求釐清告訴人等所言真偽,甚至告訴人己○○稱要報警時,被告等均同意報警,足徵被告等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故被告等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且被告等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雙方協商過程中語氣有急促或不耐,對告訴人等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告訴人甲○○甚至可恣意撕毀文件,顯然告訴人等自由均無遭壓制,被告等所為顯不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㈣被告丁○○、丙○○、戊○○、癸○○對告訴人等均無說出任何危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言語,且被告6人間是獨立個體,並且進進出出於辦公室或花店,彼此都無法預料共同被告間會有何言語或舉動,任一被告若說出過於嚴厲之言語,也是超出其他被告之想法,足徵被告等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6人均無罪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6人及被告丁○○、丙○○、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丁○○、丙○○、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本案被告6人均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茲本院再就被告6人及辯護之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被告6人均辯稱:伊等未限制告訴人3人離去,其等可自由進出辦公室、使用手機,伊等靠近告訴人甲○○、辛○○之原因,是因為其等2人音量很小,必須靠近才能聽到,另伊等於告訴人己○○抵達現場時,上前靠近告訴人己○○之原因,則係因伊等以為告訴人己○○有攜帶證人黃建豪之提款卡到場,並無恐嚇或強制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及告訴人辛○○到場後,原先是被告丁○○、庚○○、丙○○與伊等協調如何解決,但因為被告丙○○對結果不滿意,遂又叫被告戊○○、癸○○進入該辦公室一起協調,但被告戊○○進入後就先將契約書重摔在桌上,並說如果事情沒有好好解決,就不會輕易讓伊等逃過這一關,且要求伊等交出證人黃建豪的駕照及提款卡,並要伊等將證件放在桌上,威脅說如果沒有把東西交出來就不要走;商談過程中,被告6人都有對伊及證人辛○○大小聲且強迫簽立資料,伊是受被告等脅迫,才按照被告戊○○寫的版本書寫1份立約書,書寫過程中被告丁○○、庚○○、戊○○、癸○○都圍著伊;雖然伊和告訴人辛○○都能自由出去打電話,但被告等要求伊等2人不能同時離開辦公室,只能輪流出去打電話。後來告訴人己○○到場表示有急事,要帶同伊及告訴人辛○○離開,此際被告癸○○及乙○○旋即擋在伊等3人前面稱要簽完保證書才可以離開,其餘被告則圍在外圍不讓伊等離開現場。被告等一直使用恐嚇、威脅的話語,且當下也是受脅迫的氣氛,雖然被告等沒有使用暴力,但伊覺得很害怕;至於伊與證人譚雅月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伊有傳送氣鼓鼓的貼圖,但只是在附和主管的說詞而已等語(見110偵17111卷第67至70、156頁,本院卷第240至26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花店,被告丁○○、庚○○、丙○○、乙○○是一開始就在場,被告戊○○、癸○○較晚才到達,過程中被告等要求伊及告訴人甲○○要簽退費保證書,否則不得離開,被告癸○○不斷地使用威脅語氣要求伊等要簽立退費保證書,伊內心恐懼不安;迄至告訴人己○○到場後,被告丙○○、乙○○更阻擋在伊等面前,聲稱沒有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其他人則以言語表示沒處理完不能離開等語(見110偵17111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證人譚雅月的電話,說告訴人辛○○的家人出事,要伊前往上開花店帶告訴人甲○○、辛○○離開現場去苗栗大千醫院,伊到場時,全部的人都已經在花店內、辦公室外面,告訴人甲○○、辛○○的神情看起來很害怕;被告丁○○、庚○○、丙○○、乙○○都站在告訴人甲○○、辛○○旁邊,被告戊○○、癸○○則衝向伊,被告癸○○叫伊把車子停在旁邊、被告戊○○則說文件簽完才可以離開,並質問伊豈有如此剛好的事情,且稱大千醫院伊有認識的人,叫伊等不要作怪,要開車載伊等前往大千醫院,被告6人不讓伊等3人離開,且距離非常近,講話口氣很兇,伊覺得很恐怖,才會報警處理;伊到場後大約10幾分鐘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110偵17111卷第71至73、156至157頁,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且觀告訴人甲○○與證人譚雅月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至22時53分許陸續傳送「不行了」、「今天要拿的是提款卡跟證件」、「我要被釘在這邊的感覺」、《退款保證書照片》、「被壓著寫的」、「怎麼辦」、《修改日期及蓋手印之退款保證書照片》、……《氣鼓鼓的貼圖》、「9打3」等訊息(見110偵17111卷第201至215頁)。綜核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可認案發當天係告訴人甲○○、辛○○先到達該花店辦公室,被告丁○○、庚○○、丙○○、乙○○自始即在花店內,被告戊○○、癸○○則較晚到場,然被告6人均有要求告訴人甲○○、辛○○簽立保證書之相關文件,擔保其等可為證人黃建豪處理退費事宜並歸還證人黃建豪交付之證件及提款卡,並聲稱沒有簽完文件及歸還證人黃建豪之證件就不能離開等語,商談過程中告訴人甲○○、辛○○雖可自由使用手機,且告訴人甲○○亦有以LINE與其主管即證人譚秀月聯繫,但被告6人限制告訴人甲○○、辛○○僅能輪流離開辦公室,始終需有一人留在辦公室內繼續處理協商事宜;迄至告訴人己○○抵達現場後,亦繼續阻止告訴人己○○帶同告訴人甲○○、辛○○離開,顯非單純因告訴人甲○○、辛○○的音量較小,或誤以為告訴人己○○攜帶證件到場,始較為靠近告訴人3人至明,是被告6人顯然已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署該份退款保證書,並妨害告訴人3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藉由言語恫嚇及人數優勢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3人,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等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6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告訴人等指述內容及LINE對話訊息完全相左,自無可採。

㈡另被告戊○○、癸○○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戊○○、癸○○當天是偶然到場,並非事先相約,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查,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癸○○雖係於案發當日21時4分25秒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花店外,被告戊○○並於21時4分55秒許先步行進入花店、被告癸○○則於21時6分5秒許走入花店,並於21時9分1秒許與被告丙○○對話後,再一起步入辦公室內,然被告戊○○、癸○○進入該辦公室後,皆有為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話語,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復為被告戊○○、癸○○所均不爭執,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到場後才知道正在處理證人黃建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戊○○、癸○○於案發前雖未與其他被告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然迄至其等2人抵達花店、知曉狀況並進入辦公室後,其等2人即均有對告訴人甲○○及辛○○為恫嚇言語,並要求需簽立文件否則不得離開之行止,故自被告戊○○、癸○○於案發當日到場並進入辦公室時起,即開始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工而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戊○○、癸○○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6人及辯護人另辯稱:當日被告癸○○、戊○○已多次表示要報警,甚至聽聞告訴人等有報警意願時,亦同意報警處理,足見被告6人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然查,案發當時是否有意報警讓公權力介入處理本案糾紛,此僅為被告戊○○、癸○○於雙方協談過程中所使用之言語及手段,尚與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有無恐嚇犯意乙節無涉,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6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就被告6人均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雙方調解條件完成給付,告訴人3人並均同意不追究被告6人之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6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庚○○丙○○乙○○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被 告 戊○○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庚○○、丙○○、乙○○、戊○○、癸○○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8行「並輪番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想走等語」,應補充為「並輪番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想走等語,癸○○亦表示:『我今天沒有看到提款卡,兩個都別想走』、『反正你今天這個都要完成』」及倒數第15行所載「戊○○在場以臺語陳稱:【「裝肖維」,要將文件簽完才可以走,不然你們3人坐我的車到大千醫院,大千醫院我有認識的人,不要給我做怪,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戊○○稱:『來去開我的車,那隻220,恁爸GS300,來去開我的車,我如果載去苗栗如果沒有這件事,你就完蛋了,來來上車,苗栗來,上車』、『你他媽住醫院這一套你都會玩喔,連住醫院這套也可以玩喔』、『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別走』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丁○○、庚○○、丙○○、乙○○、戊○○、癸○○前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也沒有恫嚇他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庚○○、丙○○、乙○○辯稱:被告丁○○、庚○○、丙○○、乙○○並無與被告戊○○、癸○○有共同決意,且未有以侵害生命、身體、名譽之通知對告訴人等為脅迫,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庚○○、丙○○、乙○○有符合脅迫手段,亦未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壓制自由簽署文件或移動之意思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等確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0時許至22時50分許警察抵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由丙○○經營之花店,與告訴人辛○○及甲○○協商證人黃建豪購買生前契約之消費糾紛,嗣告訴人己○○經其他同事告知告訴人辛○○之家人住院,因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抵達上開處所找辛○○等人乙情,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46至47、50至51、54至55、58至60、151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71至73、155至157、192至193、75至78頁),且有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6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65至3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等事實應堪認定。

2.又查,被告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甲○○、辛○○稱「我今天沒有看到提款卡,兩個都別想走。」、「反正你今天這個都要完成。」、被告戊○○亦稱:「……你進來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指丙○○)是還沒抓狂,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被告戊○○又於告訴人己○○抵達後,向告訴人等稱:「來去開我的車,那隻220,恁爸GS300,來去開我的車,我如果載去苗栗如果沒有這件事,你就完蛋了,來來上車,苗栗來,上車」、「你他媽住醫院這一套你都會玩喔,連住醫院這套也可以玩喔」、「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別走」等語,而當時被告等亦將告訴人等圍住,不讓告訴人等離開,告訴人甲○○因而簽署立約書(嗣後撕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71至73、155至157、192至193、75至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65至36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5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癸○○所提供之錄音檔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62頁),是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甲○○、辛○○乃因與證人黃建豪間有消費糾紛,而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等協商該糾紛,因協商未果遭被告等攔阻告訴人甲○○、辛○○而無法自由離去,致妨害告訴人甲○○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而簽署文書,且告訴人己○○抵達後,亦因被告等要求確定告訴人己○○所述告訴人辛○○家人住院為真,否則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依當時情境之下,告訴人等均無法自由離去,已有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等全程在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案發時向告訴人甲○○、辛○○稱:「……你進來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指丙○○)是還沒抓狂,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被告戊○○又於告訴人己○○抵達後,向告訴人等稱:「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別走」等語,客觀顯有通知對方身體、生命可能受到危害之意,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等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70、73頁),益徵被告等所為已使告訴人等心生畏佈,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4.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等本即相約一同處理證人黃建豪之消費糾紛,而被告癸○○、戊○○亦口出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之言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於告訴人等協商過程中全程在場,均無離開案發現場,利用人數優勢圍在告訴人等周圍製造告訴人等心理壓力,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全部被告所為,全部被告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丁○○、庚○○、丙○○、乙○○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丁○○、庚○○、丙○○、乙○○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又其等係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無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因證人黃建豪與告訴人甲○○、辛○○之消費糾紛問題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竟均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出言恫嚇,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告訴人等自由簽署文件及離去之權利,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惟念被告等乃肇因於證人黃建豪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177頁之證人黃建豪診斷證明書)而簽署5份高額價金之生前契約,為求替證人黃建豪解約,並為其索回遭告訴人等質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駕照,而與告訴人等於協商中口出惡言進而妨害告訴人等之前揭權利之動機,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39、45、49、53、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庚○○及黃建豪為母女(子)關係,與丙○○為姐弟關係
    ,丙○○與乙○○為夫妻關係,而癸○○及戊○○則為丙○○經營花店
    之客戶及友人。緣黃建豪因向辛○○及甲○○任職之「慶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價格購買5份生前契約,辛○○為確保黃建豪會如數支付上
    開價金,並質押黃建豪之駕駛執照及金融卡,致引起消費糾
    紛協調未果。丁○○及丙○○將上情分別告知庚○○、乙○○、癸○○
    及戊○○後,邀約辛○○及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丙○○經營之花店欲再度協商前述
    消費糾紛,惟辛○○及甲○○2人頻頻藉詞推託、遲未到場,直
    至當天晚上8時許,方共同前往上址協商,此舉令丁○○、丙○
    ○、庚○○、乙○○、癸○○及戊○○6人(以下簡稱丁○○等6人)心
    生不滿,且與辛○○及甲○○2人協調過程中,又認為辛○○及甲○
    ○2人態度反覆,致令丁○○等6人甚為光火,共同基於接續強
    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等6人輪番要求辛○○及甲○○2人
    需退還黃建豪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所支付之款項,並由庚○○要
    求辛○○及甲○○2人需簽署退款保證書,原本甲○○有簽署1份退
    款保證書,惟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及文字對話方式,
    與慶云公司主管討論後認為不應該簽署上開文件,甲○○因而
    當場撕毀前所簽署之文件。且協調過程中,辛○○及甲○○2人
    欲外出打電話,癸○○及戊○○2人即對其等表示:如果要離開
    ,只能1人先離開…如果沒有簽署退款保證書別想走等語,當
    辛○○及甲○○2人輪流外出時,丁○○等6人即趨前包圍,並輪番
    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
    想走等語,其中又推由戊○○以臺語對辛○○恫稱:「……你進來
    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
    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
    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指丙○○)是還沒抓狂,
    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
    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
    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
    ……」等語,致使辛○○及甲○○2人聽聞後,擔心遭戊○○等人傷
    害身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辛○○及甲○○2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嗣己○○經其他同事告知辛○○之家人住院,因而前往上
    開處所找辛○○等人,並對丁○○等6人表示:因為辛○○之家人
    住院,現在急著處理這件事,可以讓我們走嗎?,戊○○在場
    以臺語陳稱:【「裝肖維」,要將文件簽完才可以走,不然
    你們3人坐我的車到大千醫院,大千醫院我有認識的人,不
    要給我做怪,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過程中,己○○、辛○○
    及甲○○3人(下稱己○○等3人)嘗試要離開上開處所時,丁○○
    等6人即將其等3人圍起來,致使己○○等人不敢貿然離開,己
    ○○不甘行動受阻,當場表示要報警等語,戊○○及癸○○2人竟
    回稱:「妳去報警啊!我認識很多警察,我知道你們公司在
    哪裏,也認識裏面的人,不怕妳們跑掉」等語,致使己○○等
    3人聽聞後擔心丁○○等6人會前往其等任職公司騷擾,進而影
    響其等職場安寧及聲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己○○等人
    之自由及名譽安全。丁○○等6人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
    己○○等3人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未達妨
    害自由之程度)。嗣經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己○○等3
    人始得共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己○○、辛○○及甲○○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三)證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證人譚
    雅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五)告訴人甲○○及辛○○提供與
    黃建豪及於案發當日與慶云公司其他職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文字對話紀錄,(六)由被告癸○○提供於案發當天現場之錄
    音譯文1份,(七)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3張,(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林俊良於110
    年4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等6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丁○○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丁○○等6人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6人於前
    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對告訴人己○○等3人為強制及恐
    嚇犯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丁○○等6人為迫使告訴人己○○
    等3人返還黃建豪購買生前契約之價款,因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項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