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言新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75號、第3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言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言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底某日,與綽號「明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明宏」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跳跳虎」(按:尚乏證據認「明宏」、「跳跳虎」為不同人)刊登發布「目前網站http://38.76.114.152.180.com。內場正在急速秒殺中,new飲上市現正熱映中,蘋果咬一口現正熱映中」等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買主,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張言新明知或可預見內含高階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提前交由張言新保管。迨「明宏」與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以及毒品種類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雪人(符號)」)將上開交易訊息傳送至張言新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並指示張言新攜帶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張言新再將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予「明宏」(本案尚乏證據認定張言新係加入販毒集團)以獲取不詳之報酬。嗣於111年6月13日,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喬裝購毒者以微信與「跳跳虎」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及標示「LOVE」(及紅色鯉魚)粉紅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00街0號前交易。「明宏」即指示張言新於111年6月13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愷他命1包及標示「LOVE」(及紅色鯉魚)粉紅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即遭埋伏守候之警員上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言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至372頁、第391至39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6675卷第31至46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25頁);復有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明宏」(暱稱「雪人(符號)」)間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截圖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暱稱「跳跳虎」間微信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毒咖啡包採證照片(偵26675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3頁、第55至79頁、第97至109頁、第227至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5號、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6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搜索畫面擷圖(偵32133卷第99至115頁、第175頁、第201頁、第207至213頁)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佯為購毒者之警員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也是迫於女友懷孕,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挺而走險從事非法等語(偵32133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明宏」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跳跳虎」發布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買主,經警發覺而佯為買家以洽購愷他命及標示「LOVE」(及紅色鯉魚)粉紅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明宏」復聯絡被告直接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進行販毒交易,且被告亦依指示赴約,佐以被告可就販賣毒品獲取報酬,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共犯「明宏」均原已具有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之犯意,嗣經警在網路上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佯為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無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共犯「明宏」係先透過微信暱稱「跳跳虎」發布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買主,顯見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有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體行為,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告遭警方逮捕時,除喬裝買家警員所欲購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其中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其中10包係屬販賣未遂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未及賣出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皆同在上述廣告訊息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自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固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純度<1%,尚屬微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偵26675卷第39頁、第194頁),並無提及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復觀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扣案之毒咖啡包上,均別無足資辨識其內含毒品成分之標示或文字,亦無從自扣案毒咖啡包之外包裝,判斷所含有之毒品成分及級別為何,此外,遍查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扣案用以販賣之毒咖啡包中,偶有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節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較高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應從其所知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六)又該販毒廣告訊息雖係共犯「明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跳跳虎」所發布,惟在共犯「明宏」與購毒者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約定後,被告既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可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則就其參與犯行所生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全部犯罪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就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明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所示毒咖啡包31包而持有欲伺機出售牟利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共犯「明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跳跳虎」刊登發布「目前網站http://38.76.114.152.180.com。內場正在急速秒殺中,new飲上市現正熱映中,蘋果咬一口現正熱映中」等販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等語,則本案既已藉由上述外顯行為,展露其等銷售毒品之犯意,並接受買家詢問洽購,即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犯行,而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階段。偵查檢察官前揭法律論述尚非允洽,並不足取,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其中1包、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其中10包部分,檢察官已有論及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惟就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漏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外,就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其中9包及編號4至8所示毒咖啡包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然起訴書既已敘及本案毒咖啡包中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為證據之調查並加以辯論,實際上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2.05公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毒咖啡包共31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0731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明宏」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因具有前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犯行僅為未遂,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為供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4頁),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中所含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及包裝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上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因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僅論以該罪,然既屬因此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上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物,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選任辯護人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敘及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毒聯絡之工作機。 2 愷他命(晶體)6包(含外包裝袋6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 總淨重15.1002公克,純度79.8%,總純質淨重12.05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3 標示「LOVE」(及紅色鯉魚)粉紅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9包(含外包裝袋19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LOVE」(及紅色鯉魚)粉紅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1.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28.64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294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4 音符圖示黑白迷彩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 重4.4389公克,純度3.5%, 純質淨重0.1554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硝西泮純度<1%。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5 麻將圖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麻將圖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2.71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6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6 標示「GIFT」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 重4.4389公克,純度11.5%, 純質淨重0.1419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7 標示「SUSIE」綠白相間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USIE」綠白相間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8.91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4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8 蘋果圖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含外包裝袋5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西泮<1%。 3.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5.512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7號鑑驗書,偵32133卷第107至115頁】 9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新臺幣10萬19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