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碧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83號、第35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碧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之「復由梁碧琴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及下午3時5分許,自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8萬元」之後應補充「(其中8萬元非吳明素匯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26至29行之「復由梁碧琴於110年2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至下午2時38分許及下午3時33分許,自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7次及5萬元1次」之後應補充「(其中14萬元非陳妙蓮匯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碧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明素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妙蓮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大甲郵局帳戶帳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吳明素、陳妙蓮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由被告提領後,隨即用以購買比特幣,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受綽號「保羅」之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吳明素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杰米」之人詐騙而匯款,告訴人陳妙蓮係受臉書網站暱稱「偉黃」之人詐騙而匯款,然被告、告訴人2人均未曾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見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訴字卷第6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報酬,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將大甲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保羅」,使「保羅」得使用該帳戶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再提領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部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明素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明素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有意與告訴人陳妙蓮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陳妙蓮聯繫無著,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準備程序或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金訴字卷第23、33、41、45、59頁,金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114年1月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被告既已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該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就本案犯行每次分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素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吳明素,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吳明素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梁碧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梁碧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53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梁碧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琴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提領帳戶內不
名來源之款項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竟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
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大甲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自109年年初某日起
,透過臉書認識吳明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素聯繫,
佯稱:其在卡塔哈爾多哈國貝殼石油公司任職,想來臺灣過
退休生活,希望先匯款給他幫助他順利通關云云,致吳明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及晚上8時
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林森郵局,以ATM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梁碧琴申辦之上開大甲郵
局帳戶內。復由梁碧琴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及下
午3時5分許,自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8萬元,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金流
去向,梁碧琴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於110年2月
9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大甲郵局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保羅」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另自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認識陳妙蓮,並佯
稱:其為敘利亞士兵,在聯合國工作,需要協助支付國際包
裹費用云云,致陳妙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9日上
午8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水林郵局,臨櫃匯
款5萬元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復由梁碧琴於110年2月9日
下午2時33分許至下午2時38分許及下午3時33分許,自上開
大甲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7次及5萬元1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金流去向,梁碧琴
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吳明素、陳妙蓮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陳妙蓮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碧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提供網友購買比特幣並賺取傭金,當時是經由另1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保羅」之人,「保羅」說他會匯錢過來,請伊提領出來幫他買比特幣,伊就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分別在臺北市區或新北市三重區的某便利商店,將現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傳交易收據給「保羅」,「保羅」給伊的報酬是每次3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素、陳妙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大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0年2月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證明110年2月9日被告親自前往ATM及郵局提領大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各次所犯,侵害
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與上開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