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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此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其轉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王富元」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王富元」),並同意依「王富元」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嗣乙○○與「王富元」、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旋依「王富元」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中午12時6分許,從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包含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在內之不明款項共232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高中」附近某處,將其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予非「王富元」之另一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以其轉匯、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之現金報酬。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5至39、149至151頁、本院卷第49、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存摺影本、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8、51至57、63、99至101頁)。

(四)又本案被告於告訴人轉匯2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乃係從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共232萬元,而就被告轉匯、提領超過上開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部分(即204萬元),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屬被告與「王富元」、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所得,故就該溢額部分,尚難認係本案被告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就上開犯行與「王富元」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涉犯毒品案件數次,且曾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竟再犯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從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以及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有如前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評價始為充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款項予不詳人士,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28萬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及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人士,參以被告因上開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實際獲得以該等犯罪所得之百分之三計算之現金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偵卷第38、150頁、本院卷第60頁),堪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而此一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8,4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透過轉帳、提領後交付現金等方式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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