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第204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丙○○、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加入綽號「豬」之少年林○靖(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帥憨」、「林大進」、「武伊凡」、「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林○靖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帥憨」及「林大進」等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林○靖或「線上客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武伊凡」則負責計算工資及指示成員領取包裹。乙○○與「豬」、「帥憨」、「林大進」、「武伊凡」、「線上客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丙○○及甲○○,致二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乙○○再依「帥憨」及「林大進」等人之指示,先向林○靖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林○靖,由林○靖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及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彥凱、胡緁玲帳戶個資檢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920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0569函暨所附告訴人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2998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6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1年2月1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1034號函暨所附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行車路線圖、本院111年12月14日勘驗紀錄暨所附擷圖各1份、111年1月20日、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2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04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偵12557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7頁;偵2049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1255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204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1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林○靖、「帥憨」、「林大進」、「武伊凡」、「線上客服」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聽從「帥憨」、「林大進」指示前往提領後,並將款項交付予林○靖轉交,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林○靖、「帥憨」、「林大進」、「武伊凡」、「線上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與少年林○靖共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陳彥凱、胡緁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胡緁玲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告訴人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④、⑦所示款項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亦係告訴人丙○○因遭林○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入,且同為被告所提領,核與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⑤、⑥所示款項犯行間係屬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就對告訴人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負責依「帥憨」、「林大進」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丙○○、甲○○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林○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2人追索無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平日在工廠上班、假日上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18頁111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確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足認被告已竭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93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聽從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每日分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2萬元、告訴人甲○○1萬元,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其賠償金額業已遠逾其本案所獲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既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林○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之陳彥凱、胡緁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胡緁玲、王茹茵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從認定該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該提款卡業已交付林○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當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111年1月20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至指定之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及無卡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胡緁玲、陳彥凱之右列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1月20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4123元 陳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7時29分許,提領4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1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③111年1月20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5985元 111年1月20日18時0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火車頭店 ④111年1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胡緁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8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火車頭站門市 ⑤111年1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1萬5123元 111年1月20日18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20日18時06分許,提領1萬元 ⑥111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站二門市 111年1月20日18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⑦111年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8985元 胡緁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 2 甲○○ 111年1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電商業者之顧客個資外洩,導致訂單出現錯誤,需依指示至指定之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王茹茵右列郵局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9時36分許,匯款4萬8987元 王茹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大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21日19時47分許,提領9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均為新臺幣) 1 丙○○ 乙○○應給付丙○○共5萬元 給付方法:於111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乙○○應給付甲○○1萬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1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