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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3、270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之不詳人士亦同)聯繫後,竟與「大胖」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以避免扣款,須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6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0,230元至丁○○(原名:王秄菡,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經「大胖」之指示,由丙○○偕同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經丁○○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帳戶領出7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將該等提領款項交給「大胖」,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2702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146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33號卷第63至65、185至18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133號卷第67至69、73、79至85、233至235、27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大胖」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於②案件已執行完畢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一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復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依「大胖」之指示偕同丁○○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大胖」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大胖」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領出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向告訴人詐得730,230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既係轉匯至丁○○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偕同丁○○臨櫃領出其中73萬元後轉交給「大胖」等不詳人士,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有無從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被告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帳戶、經被告偕同丁○○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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