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瓊瑤
張威森
朱一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參與乙○○、丁○○(2人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黃民安(另經警追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乙○○、丁○○及黃民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暱稱「林子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邀約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不知情之洪敏真(涉嫌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5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洪敏真於110年1月7日13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戊○○於110年1月初某日,交付與乙○○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黃民安即指示乙○○將丙○○上開輾轉匯入之50萬元提領出來,乙○○再指示丁○○乘坐計程車前往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之居所樓下搭載戊○○,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由戊○○於同日13時59分許臨櫃提領上開50萬元得手,並隨即將領得贓款交與丁○○,再由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某星巴克內,轉交與黃民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丁○○、乙○○並因此各獲得5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戊○○、丁○○、乙○○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234至236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7至121頁,惟上開被告丁○○、乙○○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偵訊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戊○○指認乙○○、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戊○○、黃民安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110年1月8日取款憑條(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萬元)、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至洪敏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提出「林子華」FACEBOOK、「澳門新葡京」網頁擷圖及與「林子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75頁、第80至92頁、第96至113頁、第125至141頁、第145至173頁),堪認被告戊○○、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丁○○、乙○○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復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丁○○一同前往,由被告戊○○提領輾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丁○○,遞轉交給共犯黃民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丁○○、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與共犯黃民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洪敏真遂行本案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乙○○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丁○○、乙○○雖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渠等就本案犯行既皆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坦認,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丁○○、乙○○皆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取款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另被告戊○○、丁○○、乙○○雖皆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戊○○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丁○○、乙○○則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丁○○有按期履行賠償、乙○○則僅賠償2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45頁),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有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付4300元外,另又匯款2期各3300元,共已賠償告訴人1萬900元(計算式:4300+3300+3300=10900),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未償還之4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300元外,另應又匯款3期各3300元,共已賠償告訴人1萬4200元(計算式:4300+3300+3300+3300=14200),其賠償之款項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丁○○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戊○○始終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其就本案是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除被告乙○○先後不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當無從以被告乙○○有瑕疵之單一供述,逕認被告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戊○○、丁○○、乙○○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由被告丁○○交付與共犯黃民安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戊○○、丁○○、乙○○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