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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育澤

陳浚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07號、第32889號、第34368號、第35694號、第38238號、第38905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午○○及辰○○2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別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午○○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辰○○則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在案;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號、第371號判決確定在案)。午○○、辰○○與廖葳利(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在案)、「小智」、「變態」、「別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使如附表一所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至或放置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小霞」)與陳思妤(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聯繫,並以租借金融帳戶為由,要求陳思妤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陳思妤遂於同年5月20日2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之某統一超商,將裝有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嗣由午○○及廖葳利等人依「小智」之指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暨由午○○依「小智」之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領取陳思妤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午○○所涉對陳思妤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改放置在「小智」指定之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等人,使如附表二所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午○○、辰○○及不詳成員等人分別依「小智」、「變態」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收取,或交予辰○○收受後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未○○、申○○、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丁○○、寅○○、壬○○、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酉○○、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午○○、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申○○、乙○○、卯○○、巳○○、庚○○、丁○○、寅○○、壬○○、酉○○、丑○○、戌○、辛○○、甲○○、己○○、癸○○、被害人子○○、戊○○、證人陳思妤、李曉菁、證人即共犯廖葳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置物箱寄取查詢、密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巳○○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家庭代工)、包裹貨態追蹤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庚○○、丁○○、寅○○、壬○○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含匯款畫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巳○○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酉○○、戌○、被害人子○○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證人陳思妤之上開中華郵政、彰化十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家庭代工廣告網頁暨取貨資訊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寅○○、壬○○、丁○○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匯款畫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巳○○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己○○、癸○○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匯款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案外人簡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iRent租車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李曉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苗栗竹南照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午○○、辰○○與共犯彭緯凱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午○○、辰○○與共犯彭緯凱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通話暨訊息通知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可佐,足認被告午○○、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告訴人巳○○、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2889卷第39-43頁、偵35694卷第59-62頁),及告訴人巳○○、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偵32889卷第51-69頁、偵35694卷第87-94頁),可知告訴人巳○○、辛○○均係於瀏覽臉書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後,分別加入LINE暱稱為「吳羚瑄」、「橋」之人為好友,以LINE與「吳羚瑄」、「橋」聯絡,遭「吳羚瑄」、「橋」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尚難認本案施用詐術係對公眾散布之,且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並非實施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對於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午○○所為亦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子○○遭詐騙而匯至附表二編號12之案外人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核交3175卷第19頁),是被告午○○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子○○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金融卡係在該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書之被告午○○、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5、8、10、11、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午○○、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13至15所示分次提領、轉帳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所示犯行,與「小智」、「變態」、「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午○○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15罪;被告辰○○犯附表二編號6至8、13所示4罪,犯意各別,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互異,被害法益均不同,則被告午○○所犯上開1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各自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辰○○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被告辰○○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午○○、辰○○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午○○、辰○○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午○○、辰○○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午○○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18277卷一第105、125至127頁、卷二第11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IPHONE 6手機1 支,係被告午○○所有,並作為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午○○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該手機為被告午○○於110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而扣案,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5月27日之後,故不於被告午○○所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至1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稱:我領包裹每件500元,提領款項的話每天2000元,本案獲得的報酬都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獲得500元報酬;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110年5月11日提領)、編號5至8及13所示犯行(均為110年5月22日提領)、編號14及15所示犯行(均為110年6月7日提領),各獲得2000元報酬,屬被告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午○○所犯附表二編號2、編號8(110年5月22日最後之提款行為)、編號15(110年6月7日最後之提款行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辰○○於本院審理稱:我提領款項的話每天2000元,本案獲得的報酬都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及13所示犯行(均為110年5月22日提領),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屬被告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辰○○所犯附表二編號8(110年5月22日最後之提款行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於110年5月27日為警查扣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帳戶)、IPHONE 7手機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被告午○○於該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午○○於該日持前開扣案之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供陳明確(偵18277卷一第103頁),是前開扣案之金融卡2張、IPHONE 7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午○○提領後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收取,或交予被告辰○○收受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均非屬被告午○○、辰○○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簿手收取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 取簿手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以LINE暱稱「專業辦理貸款何經理」之名義,與未○○聯絡,並訛稱:可協助借貸金錢,需提供證件及金融卡等語,使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4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將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車站內之置物箱(537櫃18門),並以LINE傳送該置物箱及金融卡之密碼予對方。 午○○於110年5月10日21時8分許,至臺中火車站,並自左列所示之置物箱(537櫃18門),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 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巳○○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吳羚瑄」之人為好友,而以LINE進行聯絡,「吳羚瑄」復向巳○○訛稱:如欲承接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資料,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申領補助等語,使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 午○○於110年5月21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統一超商豐王門市,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包裹。 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辛○○於110年6月10日13時2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橋」之人為好友,而以LINE進行聯絡,「橋」復向辛○○訛稱:因疫情關係,如提供金融卡供購買材料,不需要稅金,公司可以節稅,提供每張金融卡可補貼5000元等語,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午○○於110年6月13日12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葳利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由廖葳利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包裹。 午○○ 廖葳利(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在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取簿手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車手 提領、轉匯總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佯裝為「臺東旅人驛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申○○,並訛稱:前使用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使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9萬98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萬98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佯裝為「南豐鐵花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訂房訂單誤輸為團體用戶,一次預訂10間房,如欲取消需提供訂房使用之信用卡客服電話,以利處理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乙○○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 2萬1985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2萬1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1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1分許 4萬9984元 李曉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396751號帳戶(取簿手不詳)  110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竹南照南郵局,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南照郵局) 2萬元 午○○ 9萬9971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9萬997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誆稱:因先前消費時系統出問題,誤訂飯店,如欲取消需提供使用之信用卡客服電話,以利處理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永豐銀行客服專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卯○○轉帳,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4萬9987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5萬元,惟就超過4萬99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萬元           1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32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先前購物時,因超商店員條碼刷錯,導致要多付費2萬餘元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 1萬101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1萬元 不詳成員 1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佯裝「KUN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飯店系統更新後誤植資料,誤訂10間房間等語,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庚○○操作網路銀行,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 9萬9989元 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 6萬元 午○○ 辰○○(把風,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14萬997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5萬元,惟就超過14萬997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萬3000元      110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7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貝殼窩青年旅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設定為團體住戶升級,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1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許) 2萬9987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3萬600元 午○○ 辰○○(把風兼收水) 9萬6560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及轉匯總額為9萬6565元,惟就超過9萬656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許,假冒「KUANHOTEL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內部訂房系統有問題,致設定為旅行社訂房,誤訂10間房間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寅○○操作網路銀行,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 3萬4567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萬3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29分許,假冒「Booking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訂房出問題,致重複扣款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壬○○操作網路銀行,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0時52分許 8998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6分許) 4023元  110年5月22日20時59分許  4000元       110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1萬8985元    110年5月22日2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大雅雅環店) 8000元          110年5月22日21時36分許  轉匯1萬96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6分許,佯裝為「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之前到店消費,因店內電腦遭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將自信用卡扣款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6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陳思妤之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6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2萬9989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佯裝為「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誤將訂位資料轉成會員,將直接自銀行帳戶扣款,作為儲值金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台新銀行資訊部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丑○○操作網路銀行,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5日17時38分許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0、266、281-282頁)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前留下金融卡帳號因系統錯誤,誤為重複刷卡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戌○操作網路銀行,致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 3萬9987元 陳思妤之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6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5萬9900元         1萬9000元           900元      110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分許) 1萬9985元 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8時39分許,佯裝為「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誤將個人資料升級為黃金會員,若未取消,將自帳戶扣款等語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子○○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9時26分許 1萬9985元 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人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無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假冒「富王大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刷卡資料有誤,致誤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 2萬9987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3萬元 午○○ 辰○○(把風兼收水) 5萬9974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6萬元,惟就超過5萬9974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5月22日2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22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己○○ (告訴人) 程雅鈴 陳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5時15分許,假冒陳美宏(即己○○之母)之姪子「陳政廷」,撥打電話予陳美宏,並佯稱:盼借貸8萬元付貨款等語,致陳美宏陷於錯誤,而委由己○○之配偶程雅鈴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4萬元 簡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不詳) 110年6月7日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 2萬元 午○○ 4萬元       110年6月7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癸○○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癸○○,並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盼借貸6萬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7日11時54分許 6萬元 簡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不詳) 110年6月7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2萬元 午○○  6萬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6萬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6月7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8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3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4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5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6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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