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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6行原記載「10吋電風扇1台、好神拖拖把1組、鍋子1個、LED太陽能充電電燈1個、蛋糕捲1盒、玩具泡泡槍1個、鴨子玩具組1個(總價新臺幣【下同】4,73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原記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之特定目的、效用已喪失,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被告鄭吉宏以右手堵住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使出鈔口門閘無法關閉,並扳動出鈔口內之零件,以此方式致該自動櫃員機無法正常出鈔,雖未使該自動櫃員機毀棄或損壞,然該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功能已然喪失,應該當上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於上址夾娃娃機店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為已足,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⒍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4309號偵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柯秉承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如附表所示),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往花旗銀行文心分行,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喪失原有出鈔功能,致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手段、前科素行(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字第2283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⒐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盛裝上開竊得物品之塑膠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塑膠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0吋電風扇1台 600元 2 好神拖拖把1組 800元 3 吹風機1台 700元 4 LED太陽能充電電燈1個 800元 5 鍋子1個 390元 6 電熱水瓶1個 690元 7 蛋糕捲1盒 200元 8 玩具泡泡槍1個 200元 9 鴨子玩具組1個 350元 合計  4,7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
    行刑,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
    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 於111年5月15日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店長柯秉承所有並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10吋電風扇1台、好
  神拖拖把1組、鍋子1個、LED太陽能充電電燈1個、蛋糕捲1盒
  、玩具泡泡槍1個、鴨子玩具組1個(總價新臺幣【下同】4,73
  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暫時放入紙箱內。鄭吉宏又接
  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竿子1
  枝自夾娃娃機取貨口處伸入,欲將夾娃娃機內柯秉承所有之商
  品掏出(本案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具告訴),惟未能得逞。
  鄭吉宏再將上開竊得之物放入塑膠袋中,並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歐俊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柯秉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  於111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文心分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後,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堵住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使出鈔口
  門閘無法關閉,並扳動出鈔口內之零件,以此方式破壞花旗銀
  行文心分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致該自動櫃員機無法正常出鈔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嗣經花旗銀行文
  心分行助理作業主管朱燕慧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秉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花旗銀行
    文心分行委託朱燕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秉承、告訴代理人朱燕慧、證人歐俊儀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對照一覽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
    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單詳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Google地圖截
    圖、花旗銀行文心分行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被
    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理估價單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吋電風扇1台、好神拖拖把1組
    、鍋子1個、LED太陽能充電電燈1個、蛋糕捲1盒、玩具泡泡
    槍1個、鴨子玩具組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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