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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3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手持現場遺留之鐵線1條(未扣案)勾取方式,竊取蔡○○所管領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4個得手,旋騎車離去。

㈡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10年3月13日5時15分許起至同日5時44分許止,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1支(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以該大鐵鉗破壞張○○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復持自備萬用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零錢箱,竊取張○○所管領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復以相同方式,竊取楊○○所管領置於現場另一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7,500元得手;再持該自備萬用鑰匙開啟蕭○○所管領置於現場另一選物販賣機臺櫥窗,竊取蕭○○所管領該選物販賣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6件及商品3組得手,旋騎車離去。

㈢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13日6時1分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1支(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先持自備萬用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陳○○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櫥窗,竊取陳○○所管領該選物販賣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4個、七龍珠公仔3個;復持該大鐵鉗破壞陳○○所管領置於現場另一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陳○○所管領該零錢箱內之零錢2萬元得手,旋騎車離去。嗣蔡○○等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張○○、楊○○、蕭○○、陳○○、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張○○、楊○○、蕭○○、陳○○、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在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98-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楊○○、蕭○○、陳○○、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84頁;張○○部分:見偵卷第87-89頁;楊○○部分:見偵卷第91-93頁;蕭○○部分:見偵卷第95-97頁;陳○○部分:見偵卷第99-100頁;陳○○部分:見偵卷第101-10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3月3日)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3月13日)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105-110、165-16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載竊盜犯行當時,確有攜帶一般市售大鐵鉗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9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65-16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業如前述;該大鐵鉗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係以該鐵鉗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後竊得上開財物,足徵該大鐵鉗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載各次竊盜犯行,被告既係在前址娃娃機店,分別竊取告訴人張○○、楊○○及蕭○○所管領置於同一娃娃機店所擺設機臺內之前揭財物、告訴人陳○○及陳○○所管領置於同一娃娃機店所擺設機臺內之前揭財物,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娃娃機店既分別係告訴人張○○、楊○○及蕭○○、告訴人陳○○及陳○○共同使用,應僅各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雖被告分別竊盜上揭3名、2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然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應認仍各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竊盜行為,各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竊盜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及公訴人自始均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曾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暨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部分,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蔡○○所管領公仔4組【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告訴人張○○所管領之零錢500元、告訴人楊○○所管領之零錢7,500元、告訴人蕭○○所管領之海賊王公仔6組及商品3組【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告訴人陳○○所管領之海賊王公仔4組及七龍珠公仔3組與告訴人陳○○所管領之零錢2萬元【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萬用鑰匙1把及大鐵鉗1把固均為被告所有,未據扣案,嗣經被告任意丟棄,現所在不明,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9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中,固曾持鐵線1條勾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作為該次竊盜犯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鐵線係被告在現場撿拾取得乙情,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海賊王公仔陸組及商品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肆組、七龍珠公仔參組與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