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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光進陳玉聰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犯罪者撥打電話向戊○○冒稱員警並佯稱渠涉嫌詐欺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予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烏日站,將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高鐵烏日站408櫃59號寄物櫃內,乙○○復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高鐵烏日站拿取前揭寄物櫃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56分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戊○○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調取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持卡領款云云。經查:

⒈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欺犯罪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冒稱員警並佯稱渠涉嫌詐欺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予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烏日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高鐵烏日站408櫃59號寄物櫃內,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有一男子前往高鐵烏日站拿取前揭寄物櫃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56分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告書、本案案發時寄物櫃、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寄物櫃寄物收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0頁、第69至70頁,他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前開寄物櫃、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取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持卡領款之男子,其身形、特徵均與被告大致符合,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法警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1至33頁)。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配偶陳以琳之名義申辦後由我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之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已經使用前揭門號9年,我平常會隨身攜帶手機,手機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參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前揭門號,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陳以琳,陳以琳為被告之配偶一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頁),由上足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後確實為被告隨身攜帶及使用之手機門號。復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9至70頁),可見該手機門號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0分、18時5分之離開基地臺位置依序顯示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市○○區○○里○○○○路00號,同日18時50分、19時35分之離開基地臺位置依序顯示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足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人於高鐵烏日站之寄物櫃內取出後再經人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相近時間內,被告所隨身使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有顯示於高鐵烏日站、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附近地點之紀錄,有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顯徵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均在前開案發地點一帶,其行動軌跡即與本案犯罪過程之發生地點高度雷同。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即為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持卡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存款之男子。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為前開取卡及提領行為,僅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鐵烏日站之寄物櫃,再由被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冒為告訴人擅自使用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提領本案帳戶內屬告訴人所有之存款,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詐欺犯罪者對於告訴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則被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犯罪分工而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領卡所提領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