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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李浩維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基宏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侑展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8、24846、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2之紙箱及編號13、15、16之手機,均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2之紙箱及編號13、15、16之手機,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2之紙箱及編號13、15、16之手機,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2之紙箱及編號13、15、16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以已執行論;丁○○於10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之前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未知警惕。丙○○(綽號「阿猴」、telegram暱稱「猴猴」)、戊○○(綽號「阿維」、telegram暱稱「三個六」、「‧」)、丁○○(綽號「阿基」,telegram暱稱「大雞雞」)及乙○○(綽號「阿展」、telegraM暱稱「万象」)等人(下稱被告丙○○等4人)均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由丙○○於110年7月間,以暱稱「文森」為名,在網際網路「北中南廣告營都不奇怪」聊天室,公然散布「大台中的朋友 各種口味歡迎詢問 老顧客優惠不斷 各式裝都可問 進口保養價目表機油1罐:700 機油2罐:1200 機油10罐3000 可line:okok02486 可微信:okok02486」之留言,意欲販賣含有上開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執行網路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遂主動與其攀談,「文森」表示以1杯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售,經警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後,約定以20萬元向其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於110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太原停車場」內進行交易。隨後丙○○即連絡戊○○,告知上開買賣訊息,要其調貨,戊○○隨即通知丁○○調貨,丁○○再聯絡乙○○,由乙○○進貨準備出售,售出後乙○○並每包可分得140元。到約定時間,戊○○乘坐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佩萱(綽號「小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紙箱裝之含有上開成份毒品咖啡包1000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2所示)到達上開停車場,並停車在丁○○車輛旁,乙○○隨即進入丁○○車輛後座,戊○○即下車帶領偽裝買家之警方至丁○○車輛進行毒品咖啡包買賣,經警於110年7月8日17時55分許,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戊○○、丁○○、乙○○等人,因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丙○○則趁隙逃逸,警方隨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等4人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所示),核與證人李姵萱於警詢、偵訊證述(李姵萱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所示)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一所示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丙○○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查本案係由被告丙○○在網路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共20萬元,由被告乙○○載送交易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到場,每包並分得140元,共14萬元,其餘6萬元,由被告丙○○與戊○○各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丙○○(見110年度偵字第24846號卷第20、67-68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4頁)、戊○○(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167-168、373、375頁、110聲羈350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丁○○(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131、133、381頁、110聲羈350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61、327頁)及乙○○(見本院卷一第161、327頁)一致供明在卷,被告丁○○另亦供陳:因為伊自己有在用毒品咖啡包,如果促成乙○○交易後,伊以後向乙○○買毒品咖啡包可能會有折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381頁),是堪認被告丙○○等4人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上述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等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被告丙○○在網際網路聊天室張貼廣告訊息,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丙○○即連絡被告戊○○,被告戊○○再通知被告丁○○調貨,被告丁○○再聯絡乙○○準備毒品出售,而於交易時,為警加以逮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丙○○等4人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案被告丙○○等4人既原已存有販毒之犯意,而先由被告丙○○在網路販售,被告戊○○、丁○○及乙○○調貨準備出售,4人再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警方人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丙○○等4人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丙○○等4人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6及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3、5、8、9及10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丙○○、戊○○、丁○○及乙○○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丙○○等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諸被告丁○○供稱:戊○○稱買家其中一人會上伊車先點錢,然後再去乙○○車上拿貨;當時戊○○說他朋友即被告丙○○要求先拍照給他,伊才叫乙○○拍照給伊,伊再發給戊○○,再傳給買家向買家表示已經準備好毒品咖啡包,可以進行交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127、133頁),被告戊○○供稱:伊坐「阿猴」丙○○的車到現場,伊帶偽裝買家之警員去找丁○○及乙○○進行毒品的買賣;「文森」傳送「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一箱之照片,是對方要確定毒品咖啡包是否準備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162、170頁)及被告丙○○供稱:暱稱「文森」者傳送「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一箱之照片,是伊與買家表示已準備好毒品咖啡包等語(110偵24846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丙○○、戊○○、丁○○及乙○○4人,在進行本案交易過程中,均直接或間接互相聯絡,被告乙○○備妥毒品後,傳送毒品照片予被告戊○○轉傳被告丙○○,再傳送偽裝買家之警員,被告4人並均至交易現場,由被告戊○○負責帶領警員至被告丁○○車內交易,被告丁○○負責先點收價金,再至被告乙○○車上交貨,顯見被告丙○○、戊○○、丁○○及乙○○4人間各有分擔之行為,以達成本件交易,堪認係出於共同參與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等4人上述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被告丙○○等4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等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㈣累犯加重被告戊○○及丁○○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等4人分別有上述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法先加(被告戊○○及丁○○遞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乙○○辯護人稱乙○○已供出暱稱「刁民酸菜魚」、「蒂芬妮國際娛樂」等毒品上手,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上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5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36642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5日中檢永肅110偵22588字第11190561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2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辯護人請求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作證,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

㈦至被告丙○○等4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丙○○等4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丙○○等4人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丙○○等4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等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等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未遂,無不法所得,被告丙○○負責上網販毒,被告戊○○及丁○○聯絡調貨,被告乙○○向上手調取毒品之分工情形,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市場賣生雞肉,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外婆,被告戊○○陳稱大學肄業,從事7-11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乙○○陳稱臺中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雞排店、大客車搬運,月薪5萬多元,已婚,二個年幼小孩,上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四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含該等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7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3、5、8、9、10之毒品咖啡包,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37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523-527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及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係被告乙○○提供予被告丁○○試用之新產品,而放置於被告丁○○自小客車後座,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128、130頁),而該4包毒品咖啡包之成份,2包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2包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與被告丙○○4人本案販賣而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成份不同,難認係被告丙○○4人販賣用之毒品,復無確切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紙箱,係附表一編號1至10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箱,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丁○○、戊○○及乙○○與其他被告聯絡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被告丁○○、被告丙○○均否認有供本院販賣毒品犯行使用,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3793號)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1,毛重491.5公克,淨重365.98公克,驗餘365.8382公克) 100包 乙○○ 編號1、4、6、7共400包,總毛重1957.55公克(包裝總重約50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8.27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3.4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2,毛重560公克,淨重435.06公克,驗餘434.928公克) 100包 乙○○ 編號2、3、5、8、9、10共600包,總毛重3274.34公克(包裝總重約71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55.86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1.1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3,毛重533公克,淨重408.41公克,驗餘408.2893公克) 100包 乙○○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4,毛重499公克,淨重373.23公克,驗餘373.0935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5,毛重555公克,淨重434.63公克,驗餘434.5056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2  6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6,毛重487公克,淨重361.33公克,驗餘361.2019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1  7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7,毛重496.5公克,淨重371.11公克,驗餘370.9878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1  8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8,毛重534公克,淨重414.97公克,驗餘414.8332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2  9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9,毛重562公克,淨重437.11公克,驗餘436.9805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2 10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編號10,毛重546公克,淨重421.5公克,驗餘421.3549公克) 100包 乙○○ 同編號2。以上均於BCM-7965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 11 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毛重23公克,編號A:白色粉末1袋淨重7.118公克,驗餘6.9628公克,編號B:黃色粉末1袋淨重3.5970公克,驗餘3.4743公克,編號C:紫色粉末2袋,淨重7.6020公克,驗餘7.3360公克) 4包 乙○○ 於3033-LB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查獲。其中(一)編號A驗前毛重8.56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6.96公克,驗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13公克。(二)編號B驗前毛重4.6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驗前淨重3.47公克,驗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三)編號C驗前總毛重9.76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0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12 紙箱 1個 乙○○ 編號1至10之包裝箱。 13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  14 Iphone6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  15 Iphone xs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0000000000】) 1支 戊○○  16 Iphone11手機(黑色、無門號) 1支 乙○○  17 Iphone7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18 Iphone11 pro手機(墨綠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數位卷證清單 
被告:丙○○、戊○○、丁○○、乙○○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綽號「阿猴」、telegram暱稱「猴猴」)
  1.110年7月29日Ⅰ警詢筆錄(110偵24846號卷第11-13頁) 
  2.110年7月29日Ⅱ警詢筆錄(110偵24846號卷第15-26頁)
  3.110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22588號卷第435- 
      438頁)
   4.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650號卷一第157-167  
     一頁)
  5.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11訴650號卷二第7-31頁)
 ㈡被告戊○○(綽號「阿維」、telegram暱稱「三個六」、「‧」)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55-157頁)
  2.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59-174頁)
  3.110年7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22588號卷第371-37 
     6頁)
  4.110年7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350號卷第21-24頁)
  5.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650號卷一第157-167   
     頁)
  6.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11訴650號卷二第7-31頁)
㈢被告丁○○(綽號「阿基」,telegram暱稱「大雞雞」)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21-123頁)
  2.110年7月9日Ⅰ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25-138頁)
  3.110年7月9日Ⅱ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51-153頁)
  4.110年7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22588號卷第379-38 
     5頁)
  5.110年7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350號卷第39-42頁)
  6.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650號卷一第158-167   
     頁)
  7.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111訴650號卷一第311-330頁)
㈣被告乙○○(綽號「阿展」、telegram暱稱「万象」)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85-87頁) 
 2.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89-103頁)
  3.110年7月9日偵訊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395-399頁)
  4.110年7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350號卷第59-62頁)
  5.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650號卷一第158-167   
     頁)
  6.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111訴650號卷一第311-330頁)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李姵萱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87-189頁) 
  2.110年7月9日Ⅰ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191-203頁)
  3.110年7月9日Ⅱ警詢筆錄(110偵22588號卷第211-213頁)
   4.110年7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22588號卷第389-3 
      9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指認丁○○(第105-109頁)
  2.乙○○指認李姵萱(第111-115頁)
  3.丁○○指認乙○○、戊○○(第139-143頁)
   4.丁○○指認李姵萱(第145-149頁)
  5.戊○○指認丁○○、丙○○(第175-179頁)
  6.李姵萱指認乙○○(第205-20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15-221頁)
  110年7月8日17時55分至18時25分許
  受執行人:丁○○、蔡佑展、戊○○、李姵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太原停車場內) 
  (另扣得李姵萱之Iphone12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
   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225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10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227-228頁)
    檢驗結果: 
    證物袋編號1:淡橘色粉末100袋
    淨重365.9800公克,餘重365.8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110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431-432頁)
     檢驗結果:
     ⑴白色粉末1袋(含1袋1膠帶),淨重7.1180公克,餘重6.9
       628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黃色粉末1袋(含1袋),淨重3.5970公克,餘重3.4743公
       克,檢出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紫色粉末2袋(含2袋),淨重7.6020公克,餘重7.3360公
       克,檢出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編號2:混合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100袋(含100袋),
       淨重435.0600公克,餘重434.9280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編號3:混合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100袋(含100袋),
       淨重408.4100公克,餘重408.2893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編號4:淡橘色粉末100袋(含100袋),淨重373.2300公
       克,餘重373.093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⑺編號5:混合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100袋(含100袋),
       淨重434.6300公克,餘重434.5056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⑻編號6:淡橘色粉末100袋(含100袋),淨重361.3300公
       克,餘重361.201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⑼編號7:淡橘色粉末100袋(含100袋),淨重371.1100公
       克,餘重370.9878公克,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⑽編號8:混合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100袋(含100袋),
       淨重414.9700公克,餘重414.8332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⑾編號9:混合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100袋(含100袋),
       淨重437.1100公克,餘重436.980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⑿編號10:混合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100袋(含100袋),
      淨重421.5000公克,餘重421.354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扣案毒品照片(第229-241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第251-255頁)
 ㈦現場蒐證影像及翻拍照片(第243-249頁)  
 ㈧被告丁○○與被告乙○○(telegram暱稱「万象」)之對話紀錄擷圖
   (第257-259頁)
 ㈨被告丁○○與被告丙○○(telegram暱稱「阿猴」)之對話紀錄擷圖
   (第261頁)
 ㈩被告丁○○與被告戊○○(telegram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
   第263-265頁)
 【微信:北中南廣告營都不奇怪】聊天室留言及對話紀錄(第
   267-271頁)(偵26829卷第279-283頁) 
 乙○○telegram(暱稱「万象」)帳號擷圖(第273-275頁)
 警方與被告丙○○(暱稱「文森」)之facetime通話紀錄錄音及
   譯文(第277-279頁)
 被告戊○○與被告丙○○(綽號「阿猴」)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8
   1-28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尿驗檢體編號:149227、戊○○(第451)
 2.尿驗檢體編號:149226、丁○○(第459) 
 3.尿驗檢體編號:149225、乙○○(第467) 
 4.尿驗檢體編號:149228、李姵萱(第47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49227、戊○○)(第445、447頁)
 2.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49226、丁○○)(第453、455頁)
 3.11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1492  
    25、乙○○)(第461、463頁)
 4.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49228、李姵萱)(第469、471頁) 
 乙○○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81-484頁)暨所附毒品
   上游「刁民酸菜魚」、「蒂芬妮國際娛樂」之微信帳號(第4
   85-486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1470號鑑定書(第505   
     頁)(送驗編號149225、乙○○)
    檢出⑴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⑶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⑷4-甲基麻黃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2.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1480號鑑定書(第507   
     頁)(送驗編號149226、丁○○)
    檢出⑴愷他命
        ⑵愷他命代謝物
    ⑶去氯愷他命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⑸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⑹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⑺硝甲西泮或硝西泮代謝物       
 3.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1460號鑑定書(第509   
     頁)(送驗編號149227、戊○○)
    檢出⑴愷他命代謝物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⑶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去氯愷他命
    ⑷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⑸硝西泮
    ⑹硝甲西泮或硝西泮代謝物     
 4.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1450號鑑定書(第511   
     頁)(送驗編號149228、李姵萱)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
   5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3793
   號鑑定書及照片(第523-52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24846號卷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第4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5-49頁)
  110年7月29日0時30分至38分許、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
   :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德芳南路口(爽文洗車場內)  
三、110年度他字第5343號卷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第7-10頁) 
四、110年度他字第5501號卷
  ㈠丙○○110年7月15日刑事自首狀(第5-7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26829號卷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尿驗檢體編號:149247、丙○○(第77;375頁)
 ㈡被告戊○○與被告丙○○(綽號「阿猴」)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丙○○
   之銀行帳號(第293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1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1492 
     47、丙○○)(第369、371頁)
六、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卷
 ㈠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第147頁)
 ㈡被告乙○○刑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一第187-193頁
   )暨所附
  1.被告乙○○於逢甲阿郎2號店工作證明(卷一第197頁)
  2.被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卷一第199-20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5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
   13036642號函(卷一第213頁)
 (本案未因乙○○之供述查獲其他犯嫌)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5日中檢永肅110偵22588字第&Z
   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221頁)
   (被告乙○○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警回報,並
   未查獲上手) 
 ㈤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及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績效評核要點影本1份(卷一第331-35
   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