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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敏芳黃世誠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木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木翔於民國110年9月間(9月4日前),接受王壹輝(業於111年2月17日死亡)之邀約,表示林木翔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屆時接受通知前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利,而林木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可預見王壹輝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林木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未經起訴,詳後述),而與王壹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木翔先將其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壹輝,王壹輝再轉知其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起,透過「591房屋交易網」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陽」之名義,得知范凌明有資金需求,遂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CoinBase 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林木翔可預見王壹輝等人所使用之詐術涉及使用網際網路),使范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至范凌明尚有匯出多筆遭詐騙款項,因所涉人頭帳戶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本院無從審究)至盧盛利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盧盛利所為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之其中166萬元轉帳至廖松癸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廖松癸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6萬元轉匯至林木翔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此帳戶於密接時間內,另有來源不明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款項,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亦屬范凌明遭詐騙之贓款),嗣林木翔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再由林木翔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壹輝,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范凌明遭詐騙款項其中46萬元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其餘來源不明54萬元款項來源是否亦涉及特定犯罪之贓款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嫌等情,均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並舉證,依現存卷證既無從釐清,本院不得逕予擴張認定)。嗣經范凌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木翔前往霧峰區農會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林木翔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木翔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受王壹輝邀約做房地產投資,但過程都是他跟房仲交易的,我算是投資客,投資的物件也是王壹輝與他以前的女友在處理。本件匯到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款項就是王壹輝給我的投資報酬,我有去領出來,但後來都交給王壹輝云云(見本院卷第49、140頁)。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用詐術,匯款300萬元至盧勝利之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之其中166萬元,轉帳至廖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其中46萬元轉匯至林木翔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此帳戶於密接時間內另有不詳來源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款項匯入)。嗣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凌明於警詢中就遭詐騙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61頁),而證人盧盛利於警詢供稱:我有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93頁)、證人廖松癸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給綽號「小P」之朋友陳逸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1-44、53-54頁),並有霧峰區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手提領資金流向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區農會110年12月3日霧農信字第1100005479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建檔照片、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建檔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01000010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交易明細及霧峰區農會111年5月12日霧農信字第1110001974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5、17、51、62-74、83、87-91、98-103頁、偵卷第8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執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內為其與王壹輝等人投資款項之辯解,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首次警詢辯稱:是我投資陳昭雄所經營華簇建設公司之款項,前後投資了640元,霧峰農會帳戶裡的款項是陳進財匯給我,並請他助理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云云,且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佐(見警卷第6、6之1頁),然證人陳進財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嚴詞否認,並證稱:我在110年間並未匯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77頁);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我回去想了一下,發現我記錯了,霧峰農會內之款項,是我與王壹輝做不動產投資,王壹輝匯給我的,因為我的金流很多,我回去仔細對了一下帳戶,才發現講錯了云云(見警卷第21-22頁),並提供其手機內王壹輝之名片、王壹輝及其自己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供參(見警卷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則其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之王壹輝年籍資料查詢結果,該人業於111年2月17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所辯已無確切人證可供查考;另就被告與王壹輝間之盈虧計算及資金往來明細等重要投資事項,則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算是王壹輝的金主,投資都是他跟別人談,我投資了好幾百萬,但沒有跟王壹輝簽合約,也沒有要求王壹輝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當庭由檢察事務官檢視並翻拍其手機內所留與王壹輝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第43-53頁),則被告投入上百萬元之房地產投資,竟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民間常用以擔保債權之本票來確保自身權益,已令人費解;經檢察事務官再向被告詢問其與王壹輝間之金流時,被告又推稱其與陳進財間有資金往來、支票跳票等情事(見偵卷第3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傳喚證人陳進祥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則證稱:我之前說陳進祥向我借錢,他助理高明福打電話叫我去領這筆100萬元等情節,是我自己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所述提領款項之緣由莫衷一是,更顯可疑。

⒊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又供稱:我知道王壹輝在農曆年後已經過世,他過世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朋友告訴我的,帳戶內的錢是王壹輝轉給我的投資本金及獲利,我投資王壹輝520萬元,他要給我620萬元,相關資料我要回去再找單據,我回去會整理王壹輝之匯款明細及對應之投資標的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推稱:我信任王壹輝,他是做房屋仲介轉手利潤的,都是他跟房仲在交易,我已一無所有,投資款項都是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即便是手足至親,對於彼此間上百萬之資金款項往來,亦不可能毫無書面憑據或匯款明細以供日後對帳之需,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對王壹輝之信任始提供帳號給王壹輝供其匯款,並依指示或通知將款項領出乙節,全然與社會常情有別,要難採信。況該筆100萬款項倘係被告之投資本利,理應由被告個人持有管領,又豈有將之領出再交予王壹輝,且迄至王壹輝死亡竟索討無門,最終落入血本無歸之理?足認被告提供王壹輝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帳號供作匯款帳戶之原因,斷與其辯稱房地產投資毫不相干,被告提領非其本人可支配之100萬元(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中46萬元加計另2筆來源不明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顯出於王壹輝基於不法目的之請託,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推諉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徵諸常理,吾人本無可能輕易獲知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況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之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帳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方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年逾半百之成年人,且依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可知,被告本身應有正常之金流進入,足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而對正常金流往來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其主觀上應得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且依被告供述互核參析,除被告所稱之王壹輝外,必然尚有其餘不詳之人參與其中始得成事(衡情王壹輝亦無可能獨自完成向他人訛詐高達百萬元之數目);再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而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帳號之王壹輝或與王壹輝同夥之不詳第三人,係以該帳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負責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前揭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臨櫃提領1次款項之行為,固然與現今較為普遍多於各地ATM小額提款之「車手」模式略有不同,然依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係先經由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次經由廖松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輾轉將其中46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霧峰農會帳戶,足認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於最終階段金流層轉之分工,仍甚為縝密,從而該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反而較為合理(截斷彼此直接聯繫之關連,更有利於脫免罪責),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實際之犯罪群體以利詐欺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縱使未與除王壹輝外之其他不詳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存卷證所示所示,被告與王壹輝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是否有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王壹輝及其同夥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斟酌被告本案僅負責提供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帳號並臨櫃領取1次款項,與時下常見參與具持續性及結構性規模之詐欺集團,尤以車手團成員係密接、多次以ATM提領小額款項之情節有所區別,尚難遽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已達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或認識之範圍,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本院亦認無從擴張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認無訛(詳理由貳、一之㈢、㈣論述),其與王壹輝及不詳成年人(即王壹輝之同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裁量不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其有無斟酌加重其刑之具體情事舉證說明,要無疑義,惟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此與本案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罪質各異,不能徒憑上開前科,遽認被告有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期待其矯正之可能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依前揭想像競合論罪結果,本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本院於量刑時亦無須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作不法匯款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有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六、沒收事項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雖為100萬元,然經核對層轉金流之結果,確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46萬元,被告既屬詐騙環節之最末端,衡情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之機率甚低,復查無被告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爭價額之情形。

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被告供稱業已轉交予王壹輝,倘對其逕予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認無庸對被告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來源不明54萬元款項來源是否亦涉及特定犯罪之贓款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嫌等情,均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並舉證,依現存卷證既無從釐清,本院不得逕予擴張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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