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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劭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丁希賓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己○○與戊○○(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所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且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等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丙○○、甲○○、戊○○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甲○○並提供其住處供集團成員居住、會合,己○○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其等與「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同學陳文源,欲借款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楊沛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判刑確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戊○○、丙○○、甲○○接獲指示後,由戊○○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並由丙○○下車領取楊沛縈所寄送內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共同返回甲○○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會合等待指示。待詐欺贓款匯入後,戊○○、丙○○即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並由戊○○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38分、39分、40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己○○,由己○○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丙○○、甲○○、己○○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3000元、3450元之報酬。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己○○(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沛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丙○○前往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67至91頁)、被告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75號函暨檢附之楊沛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至115頁)、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四第5至9頁)、丁○○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匯款至楊沛縈玉山帳戶;見警卷四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罪刑雖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然此並不影響裁定前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己○○參與本案犯行,各別獲有3000元、3000元、34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86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3人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3000元  2 新臺幣3000元  3 新臺幣345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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